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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條(繼承一)

作者:法易說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條

本編調整因繼承産生的民事關系。

一、本條主旨

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條(繼承一)

  本條是關于《民法典》繼承編調整範圍的規定。

二、條文演變

  原《繼承法》公布于1985年4月10日,同年10月1日起施行。同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原《繼承法意見》。《繼承法》實施35年未曾修訂,本次編入《民法典》,是繼承法立法以來的重大發展,條文由原來的37條擴充為45條,雖然增加的條文數量不多,但是對遺産、繼承人、遺囑、遺産管理人、遺贈扶養人、無主遺産等多方面内容進行了完善,更加尊重被繼承人的意志,更加充分保障自然人的私人财産所有權,回應了時代發展與司法實踐的新要求,為相關民事主體的繼承權提供了更加全面有力的法律保護。

  原《繼承法》未明确規定調整對象,在編纂《民法典》繼承編過程中,增加了關于調整對象的規定,對于完善繼承法律制度,準确把握繼承法律關系的基本内涵有指引意義。

三、條文解讀

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條(繼承一)

本條是關于民法典第六編“繼承”之調整範圍的規定。

繼承,是指繼承人對死者生前的财産權利和義務的承受,又稱為财産繼承,即自然人死亡時,其遺留的個人合法财産歸死者生前在法定範圍内指定的或者法定的親屬承受的民事法律關系。在繼承法律關系中,生前享有的财産因其死亡而移轉給他人的死者為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财産為遺産,依法承受被繼承人遺産的法定範圍内的人為繼承人。

繼承的法律特征是:(1)繼承因作為被繼承人的自然人死亡而發生;(2)繼承中的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存在特定親屬身份關系;(3)繼承是處理死者遺産的法律關系;(4)繼承是繼承人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财産權利和義務的法律制度。

以繼承人繼承财産的方式為标準,可以将繼承分為遺囑繼承和法定繼承。這是對繼承的基本分類。

民法典第六編“繼承”調整的就是這種因繼承而發生的民事法律關系。

四 案例

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條(繼承一)

陳乙訴黃某某繼承糾紛案

案情:陳乙系陳甲與其前妻粟某某的婚生獨女。陳甲與粟某某協定離婚後與黃某某結婚,婚後共同居住于機關配置設定給陳甲的公有住房,兩人未生育子女。該訴争房屋産權屬于重棉三廠。陳甲因病去世後,重棉三廠将該訴争公有住房承租人變更為黃某某,後黃某某一直獨自在訴争房屋内居住生活并負擔相關的租賃費用。其後,重棉三廠破産清算,包括訴争房屋在内的該廠公有住房按照市政規劃予以遷拆。黃某某獲得拆遷安置房,辦理了産權登記并對房屋進行了裝修。陳乙訴請法院确認其就訴争房屋的拆遷補償款享有遺産繼承權。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訴争房屋歸黃某某所有,黃某某支付陳乙适當的房屋折價款。

五 解 析

黃某某與陳甲再婚後,與陳甲共同居住在公有住房内。陳甲死亡後,黃某某以共同居住人的身份取得了訴争房屋的承租權,後在訴争房屋拆遷時獲得了拆遷安置房的所有權。公有住房租賃權是财産性質的權利,可以被繼承。本案屬于因繼承而産生的民事法律關系糾紛,自然屬于繼承法律規範調整的範圍。案中陳甲死亡後,對該公有住房承租權應當以遺産方式進行分割,在陳乙未明示放棄繼承的情況下,其繼承利益依然凝聚在該公有住房承租權上,雖然後來對該公有住房進行了拆遷和産權調換,但陳乙并未喪失對該承租權及其轉化的利益的繼承權,故陳乙依然可主張對拆遷安置房屋進行分割。由于公有住房租賃權的公益保障性是第一位的,黃某某與原承租權人陳甲一直共同居住在該公有住房内,故在分割時應當對黃某某予以多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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