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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批人民法院案例庫“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裁判要旨彙總

作者:山西太原常律師

首批人民法院案例庫“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裁判要旨彙總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

首批人民法院案例庫“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裁判要旨彙總

一、趙某某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中“虛開行為”的内涵及犯罪數額的認定标準

入庫編号:2023-05-1-146-001

審理法院:山東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号:(2022)魯0983刑初32号、(2022)魯09刑終125号

關鍵詞:刑事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虛開 行為界定 犯罪數額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間,被告機關山東省肥城泰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某公司)在購買河北省安平縣旺某五金絲網廠(以下簡稱旺某五金,該廠系個體工商戶,無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資格)貨物的過程中,泰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兼總經理趙某某安排該公司原經營部部長趙某、原主管會計郭某某核算需要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數額後,趙某某等人聯系旺某五金的經營者,由後者聯系被告人董某,商定以支付開票費的方式讓董某為泰某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在沒有真實貨物交易的情況下,董某向其代銷貨物的天津兩公司提供虛構的開票資訊,陸續向泰某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共計59份,價稅合計6046308.32元。在此過程中,泰某公司通過旺某五金經營者向被告人董某支付開票費20.34萬元,泰某公司實際抵扣稅款計781251.7元。

山東省肥城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日作出(2022)魯0983刑初32号刑事判決:一、被告機關泰某公司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罰金五萬元。被告人趙某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被告人趙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被告人郭某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被告人董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五萬元。二、扣押于泰安市警察局的違法所得203400元依法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上繳國庫。審理過程中肥城泰某實業有限公司所退繳違法所得781251.7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宣判後,被告人趙某某不服,提出上訴。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5日作出(2022)魯09刑終125号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雖然泰某公司與旺某五金之間有部分真實交易,但泰某公司在支付應付的上述貨款之外,另行向旺某五金支付5%—6%的“開票費”,要求旺某五金找人為其開具稅率為17%的交易數額為五百餘萬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抵扣應繳稅款,主觀上存在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故意。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泰某公司在向旺某五金購買産品過程中支付的貨款并不包含稅款,其在支付真實貨款之外,又額外向旺某五金支付的“開票費”并非其向旺某五金支付的稅款,而是“購買”涉案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費用,該筆款項并未作為國家稅收進入國庫,故該款項不應在犯罪數額中予以扣除,亦屬于國家稅款的損失。

裁判要旨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虛開行為的界定,要結合被告人的主觀目的進行認定。利用增值稅專用發票可以抵扣稅款的核心功能,從國家騙抵稅款的虛開行為,本質上與詐騙犯罪無異,危害性大,是以刑法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規定了嚴厲的法定刑。抵扣稅款的前提是進項已繳納稅款。對于雖有實際交易、但沒有繳稅的業務,因其購買環節沒有繳納稅款,是以其也無權抵扣;被告人若從第三方購買發票進行抵扣,本質上就是騙抵稅款的虛開行為。被告人購買發票的“開票費”等支出,賣票方不會作為稅款上繳國家,對國家而言損失的是被告人抵扣的全部稅款,是以犯罪數額中不能扣除“開票費”。

二、王某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觀上未造成國家稅款損失,不宜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罪處罰

入庫編号:2023-16-1-146-001

審理法院: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山東省進階人民法院(二審)、河北省進階人民法院(再審)

案号:(2015)濟刑二初字第23号、(2016)魯刑終84号、(2021)冀刑再7号

關鍵詞:刑事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環開環抵 非法占有目的 國家稅款損失

基本案情

某煤炭貿易有限公司、濟南某能源有限公司、山東某冶金科技公司均系有限責任公司,被告人王某某系某煤炭貿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總經理,負責該公司全面工作,李某坤系濟南某能源公司實際負責人。2010年12月,王某某、李某坤分别代表某煤炭貿易公司、濟南某能源公司簽署煤炭供銷合作協定,内容為:自2010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4日,濟南某能源公司向某煤炭貿易公司每月供應煤炭25萬噸,某煤炭貿易公司每月以預付款方式確定資金供應,山東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為該資金安全提供擔保。王某某為控制濟南某能源公司,經與李某坤商議,安排其先前生意夥伴王某偉、宣某平等共同持有該公司90%的股權,并指定王某偉任公司總經理,具體負責公司的煤炭經營業務,後因經營管理等原因,至2011年底,某煤炭貿易公司支付濟南某能源公司2.5億餘元購買煤炭預付款後,濟南某能源公司未按約定履行供貨合同。為應付上級機關對某煤炭貿易公司的年度審計,王某某經人介紹聯系山東某冶金科技公司,要求該公司協助某煤炭貿易公司、濟南某能源公司虛增交易流水量。2012年12月21日至12月25日,在沒有真實貿易的情況下,王某某安排某煤炭貿易公司、濟南某能源公司與山東某冶金科技公司簽訂煤炭購銷合同,并在三公司之間進行銀行轉款,形成1.0888億元的銀行流水賬,并要求濟南某能源公司為某煤炭貿易公司、某煤炭貿易公司為山東某冶金科技公司、山東某冶金科技公司為濟南某能源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其中,山東某冶金科技公司為濟南某能源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11份,稅款1582.063586萬元,并在稅務機關全部予以抵扣。

  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濟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決,被告人王某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一審判決後,被告人王某某以其無罪為由提出上訴。山東省進階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魯刑終84号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後,王某某之子王某奇向山東省進階人民法院提出申訴,該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魯刑申240号駁回申訴通知。

  王某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2020)最高法刑申237号再審決定,指令河北省進階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再審。

  河北省進階人民法院經再審查明,原審被告人王某某系某煤炭貿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總經理及濟南某能源公司實際控制人。為應對某煤炭貿易公司的上級機關年度審計,王某某經人介紹聯系山東某冶金科技公司,在沒有真實煤炭貨物交易的情況下,安排濟南某能源公司、某煤炭貿易公司、山東某冶金科技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20日用1500萬元資金在賬戶循環周轉,最終形成濟南某能源公司向山東某冶金科技公司支付購煤款1.088832億元,山東某冶金科技公司向某煤炭貿易公司支付購煤款1.088832億元,某煤炭貿易公司向濟南某能源公司支付購煤款1.0871307億元的銀行流水。三家公司循環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濟南某能源公司于12月21日、24日給某煤炭貿易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93份,價稅合計1.0871307億元,稅額1579.591601萬元;某煤炭貿易公司于12月21日、24日給山東某冶金科技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95份,價稅合計1.088832億元,稅額1582.063586萬元;山東某冶金科技公司于12月21日、25日給濟南某能源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11份,價稅合計1.088832億元,稅額1582.063586萬元。上述三家公司稅款全部予以認證抵扣。

  河北省進階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8日作出(2021)冀刑再7号刑事判決,撤銷山東省進階人民法院(2016)魯刑終84号刑事裁定和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濟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王某某無罪。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增值稅發票具有憑票抵扣稅款的功能,發票上記載的進項稅額可以在銷項稅額中進行抵扣。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危害實質在于通過虛開行為騙取抵扣稅款,本罪在實踐中是最為常見和多發的危害稅收征管制度的犯罪之一。近年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屢禁不止,犯罪案件數量持續增多。但是,随着經濟交易的複雜化、經濟行為目的的多樣化,有相當部分虛開行為的目的已不是騙取國家稅款,且有些虛開行為并未給國家稅款造成損失,這與為騙取抵扣增值稅稅款的虛開行為在社會危害性上有顯著不同,超出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立法目的,如開票公司之間的銷項稅與進項稅持平,不存在導緻國家稅款損失的情況,也就不會是以侵犯刑法所保護的相應社會關系,該行為不具有社會危害性,則不應以刑事手段進行規制。是以,根據最高法院的答複、座談會紀要、指導案例、複函等精神看,行為人主觀上不以騙取稅款為目的,客觀上亦未實際造成國家稅款損失的行為,不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罪處罰,這也更符合罪責刑相一緻原則。

  本案中,多位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及相關書證均能證明被告人王某某雖然在無真實交易的情況下,安排策劃濟南某能源公司、某煤炭貿易公司、山東某冶金科技公司三方進行銀行資金流轉,循環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但其作為某煤炭貿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總經理,系為了将舊賬轉為新賬、應對上級集團機關的年度審計,主觀上不具有騙取國家稅款的目的;客觀上,鑒于三家公司并無真實貨物購銷交易,雖均已對銷項稅額和進項稅額進行抵扣,但三家公司交易具有完整的資金流向,按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進行了增值稅進、銷項申報,整個流程是環開環抵,從抵扣鍊條看,是一種閉環抵扣,因而并未造成國家稅款的流失。故王某某的行為不符合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構成要件,不宜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罪處罰。

裁判要旨

在無真實貨物購銷交易的情況下,循環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并均已進行進項稅額抵扣,按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進行了納稅申報,整個流程環開環抵、閉環抵扣,未造成國家稅款的流失。行為人不以騙取國家稅款為目的,沒有套取國家稅款的行為和主觀故意,不符合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構成要件,不宜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罪量刑。

三、邢某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二審程式中适用企業合規整改的考量

入庫編号:2024-18-1-146-002

審理法院:安徽省蕪湖市灣沚區人民法院、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号:(2022)皖0210刑初106 号、(2022)皖02刑終186号

關鍵詞:刑事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二審程式 企業合規 主導機關 刑罰裁量

基本案情

被告人邢某某為安徽省蕪湖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2018年5月至2019年11月,邢某某為獲得足夠增值稅專用發票至稅務機關認證抵扣稅款,在與他人無真實交易的情況下,利用實際控制的蕪湖某工程有限公司,采取支付票面金額6%至7%開票費的方式,夥同他人為自己實際控制的上述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13份,全部申報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涉及金額123萬餘元,稅額17萬餘元,價稅合計140萬餘元。被告人邢某某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補繳全部稅款。安徽省蕪湖市灣沚區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2022)皖0210刑初106号刑事判決:被告人邢某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币二萬元。宣判後,被告人邢某某提出上訴。

在二審程式中,被告人邢某某提出企業合規整改的申請。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經聽取檢察機關意見建議,認為邢某某作為涉案小型民營企業實際控制人,為解決企業進項票不足問題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發後已補繳全部稅款,涉案企業符合合規整改條件,同意對邢某某實際控制的蕪湖某工程有限公司開展企業刑事合規整改。在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主導下,啟動對涉案企業合規監管考察。考察期内,涉案企業積極整改落實,明确合規職責,加強管理防範,經第三方監管組織評估,認為已完成合規整改,驗收考察通過。

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7日作出(2022)皖02刑終186号刑事判決:被告人邢某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免予刑事處罰。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邢某某夥同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一審宣判後,邢某某作為蕪湖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在二審階段申請并完成企業合規整改工作。涉案企業完成合規整改,并通過第三方監管組織評估和驗收。綜合考慮邢某某自首、自願認罪認罰、已補繳全部稅款等情節,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故二審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決。

裁判要旨

1.對于公司、企業實際控制人、經營管理人員等實施的、與生産經營密切相關犯罪的刑事案件,可以适用企業合規整改。對于完成有效合規整改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2.對于在審判階段申請開展合規整改的,可以由人民法院視情直接組織開展。對符合相關條件的涉案企業,在第一審程式中未進行合規整改的,可以在第二審程式中開展。

四、廣西某供應鍊管理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審判階段對涉案企業開展合規改革的探索

入庫編号:2023-05-1-146-003

審理法院:江西省黎川縣人民法院

案号:(2023)贛1022刑初6号

關鍵詞:刑事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合規整改 認罪認罰 從寬處罰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陸某為被告機關廣西某供應鍊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伍某添為被告機關的股東,被告人滕某瓊為被告機關的業務員。2021年,被告機關從其他公司購進成品油後,因部分買家是個人或者不需要開具發票的公司,導緻剩餘1900餘萬元的發票未開出。2021年6月,林某某聯系被告人伍某添,讓其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經伍某添與陸某商量,決定在沒有真實交易的情況下,與三家公司簽訂了三份虛假油品購銷合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共175份,金額共計17334126.16元,稅額共計2253436.4元。滕某瓊按要求與對方對接開票、資金轉賬回流事宜。被告機關收取了10萬元開票費。案發後,被告人家屬代為退繳稅款225萬元。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機關退繳違法所得10萬元,預繳罰金20萬元。經司法行政機構調查評估,認為對被告人陸某、伍某添适宜進行社群矯正。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經被告機關申請,法院同意對廣西某供應鍊公司開展企業合規整改。被告機關通過簽訂合規整改承諾書、制定合規整改計劃、成立合規整改上司小組、修訂、完善銷售、财務、行政等方面管理制度、組織律師現場教育訓練等方式進行整改,并由會計師事務所對被告機關合規整改情況檢查驗收,出具了整改評估意見。法院将被告機關的整改結果送出合規整改第三方監督評估機制管委會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被告機關已基本完成合規整改,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第三方監督評估機制管委會通過了被告機關的合規整改報告及會計師事務所評估意見。

江西省黎川縣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5日作出(2023)贛1022刑初6号刑事判決:一、被告機關廣西某供應鍊管理有限公司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罰金人民币二十萬元。二、被告人陸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三、被告人伍某添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四、被告人滕某瓊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五、被告機關廣西某供應鍊管理有限公司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币十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六、被告機關廣西某供應鍊管理有限公司退繳的稅款225萬元,由公安機關上繳國庫。宣判後,被告機關及被告人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機關在無真實交易的情況下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175份,虛開稅額2253436.4元,并全部抵扣稅款,被告人陸某、伍某添系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滕某瓊系直接責任人員,均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三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機關及三被告人均自願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被告機關退繳涉案稅款225萬元,挽回國家稅收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鑒于被告機關廣西某供應鍊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陸某、股東伍某添積極開展企業合規整改,取得較好成效并已認證企業合規第三方監督評估機制管委會的審查,且清退違法所得,悔罪表現明顯,經司法行政機關調查評估,認為對被告人陸某、伍某添适用社群矯正對居住的社群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适用緩刑;鑒于被告人滕某瓊在本案中作用較小,具有自首、認罪認罰等從輕從寬情節,悔罪表現明顯,可适用緩刑。

裁判要旨

  涉案企業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在認罪認罰的基礎上,作出合規整改的承諾,通過律師、會計師事務所等專業人員和機構對企業開展一定期限的合規整改,幫助企業健全管理規章制度、完善企業治理結構,建立并完善預防、發現和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的内控機制。經過合規整改第三方評估管委會的審查後,法院将整改結果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相結合,可對涉案企業的直接責任人員或主管人員從寬處罰,将“治罪”與“治理”有機結合。

五、徐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中機關犯罪與自然人犯罪并罰原則

入庫編号:2023-05-1-146-002

審理法院:江蘇省江陰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2)蘇0281刑初664号

關鍵詞:刑事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機關犯罪 自然人犯罪 金額計算 數罪并罰

基本案情

被告機關江陰市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在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徐某擔任法定代表人期間,在沒有真實貨物交易的情況下,多次以支付開票費的方式,通過張某某,從上海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江陰某金屬材料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46份至被告機關江陰市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價稅合計人民币4961148.68元,稅款合計人民币709137.05元。上述增值稅專用發票均已被被告機關江陰市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申報抵扣,緻使國家稅款被騙人民币709137.05元。

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至2017年,在實際經營江陰市某汽車工裝裝置廠(個體工商戶,已登出)期間,在沒有真實貨物交易的情況下,多次以支付開票費的方式,通過張某某,從上海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江陰某貿易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48份至江陰市某汽車工裝裝置廠,價稅合計人民币6961221.68元,稅款合計人民币1011460.11元。上述增值稅專用發票均已被江陰市某汽車工裝裝置廠申報抵扣,緻使國家稅款被騙人民币1011460.11元。

被告人徐某于2021年1月5日接民警電話通知後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案發後,被告機關江陰市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徐某已退回抵扣稅款及繳納滞納金。

江蘇省江陰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2022)蘇0281刑初664号刑事判決:一、被告機關江陰市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罰金人民币三十萬元。二、被告人徐某犯(機關)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币二十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币二十萬元。宣判後無上訴、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機關江陰市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徐某經營期間,違反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規定,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虛開稅款數額較大,被告人徐某系被告機關江陰市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機關江陰市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的行為均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系機關犯罪;被告人徐某在經營江陰市某汽車工裝裝置廠期間,違反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規定,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虛開稅款數額較大,其個人的行為也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被告人徐某作為被告機關江陰市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同時,其個人又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應予數罪并罰。被告人徐某到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規定,對被告機關江陰市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均可認定為自首,自願認罪認罰,涉案稅款損失已挽回,對被告機關江陰市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予以從輕處罰,對被告人徐某予以減輕處罰。

裁判要旨

個人既是機關所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應承擔機關犯罪責任;同時又實施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應當分别認定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機關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分别量刑,再根據數罪并罰的規定進行并罰,不能将機關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金額直接累加認定虛開犯罪數額。

六、某資訊技術(北京)有限公司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機關犯罪中已登出公司造成的稅款損失能否向公司實際控制人、股東追繳

入庫編号:2023-05-1-167-004

審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案号:(2021)京03刑初23号

關鍵詞:刑事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實際控制人 登出 追繳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徐某作為被告機關某資訊技術(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資訊公司)等12家被告機關(詳略)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科技公司,已于2019年1月登出)的實際控制人,夥同被告機關财務負責人被告人張某甲、出納被告人張某乙,在沒有真實交易的情況下,通過制作虛假合同、制造虛假資金流水等手段,讓某商貿公司等機關為自己控制的13家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4517張,稅款合計人民币8260餘萬元(以下均為人民币),其中認證抵扣增值稅專用發票4296張,稅款合計7940餘萬元,造成國家稅款實際損失7640餘萬元。其中,某科技公司認證抵扣增值稅專用發票71張,稅款合計235萬餘元。被告人張某乙從2013年10月至2017年8月參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3635張,稅款合計6880餘萬元,其中認證抵扣增值稅專用發票3452張,稅款合計6620餘萬元。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張某甲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被告人張某乙被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同年1月15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

被告人徐某到案後以某醫療公司名義退繳100萬元;張某甲到案後退繳30萬元,經征求張某甲意見,作為某醫療公司的應繳稅款退繳。法院審理期間,被告機關共退繳1546萬元。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京03刑初23号刑事判決:被告機關某資訊公司等12家被告機關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五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的罰金;被告人徐某等3名被告人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至九年不等的刑罰,并對被告人張某乙适用緩刑;依法追繳被告機關某資訊公司等12家被告機關的應繳稅款,移交稅務機關,上繳國庫。宣判後,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機關某資訊公司等12家公司在沒有實際貨物購銷或者沒有提供或接受應稅勞務的情況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其行為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且數額巨大,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徐某作為被告機關的實際控制人,屬于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張某甲作為被告機關的财務負責人,被告人張某乙作為被告機關的出納,均屬于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關于某科技公司所涉稅款的追繳問題,因某科技公司在立案偵查前已登出,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涉嫌犯罪機關被撤銷、登出、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宣告破産的應如何進行追訴問題的批複》中“涉嫌犯罪的機關被撤銷、登出、吊銷營業執照或宣告破産的,應當根據刑法關于機關犯罪的相關規定,對實施犯罪行為的該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對該機關不再追訴”之規定,公訴機關撤銷某科技公司的被告機關身份于法有據。本案系機關犯罪,某科技公司在審理階段已不具有被告機關身份,不具備承擔刑事責任的相關能力,其因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而造成的稅款損失,無法通過刑事訴訟程式向其追繳。同時,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某科技公司與實際控制人徐某或公司股東存在财産混同,或涉案贓款實際流向了實際控制人徐某,故亦無法通過刑事訴訟程式直接向被告人徐某追繳。

裁判要旨

在被告機關不具備承擔刑事責任的相關能力,且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存在公司财産與個人财産混同或贓款流向實際控制人的情況下,不宜在刑事判決中直接向公司實際控制人、股東追繳某科技公司所涉稅款。

七、夏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有真實交易代開行為與無真實交易虛開行為的區分

入庫編号:2024-03-1-146-001

審理法院: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号:(2022)魯1602刑初241号、(2023)魯16刑終5号

關鍵詞:刑事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虛開行為 代開發票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夏某作為某建材公司實際經營人,為抵扣稅款,在與某石油化工公司無真實貨物交易的情況下,與實際欲從某石油化工公司購油的王某、宋某商定,由王某、宋某以某建材公司名義向某石油化工公司采購燃料油。為展現公對公轉賬,王某、宋某将購油款轉至某建材公司公戶,某建材公司再将購油款轉至某石油化工公司。後某石油化工公司向某建材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王某、宋某将增值稅專用發票交給夏某,夏某用于公司抵扣稅款,并向王某、宋某支付價稅合計3%的開票費,王某、宋某從某石油化工公司運走燃料油後銷售。夏某通過上述手段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13份,虛開發票稅額共計31.628178萬元,并已認證抵扣。2019年4月,某建材公司登記登出。

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2日作出(2022)魯1602刑初241号刑事判決:被告人夏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宣判後,被告人夏某提出上訴。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9日作出(2023)魯16刑終5号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某建材公司未實際采購柴油,借他人采購柴油之機,由王某、宋某将購油款經某建材公司轉至售油公司,售油公司向某建材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某建材公司支付王某、宋某開票費。上述過程中,售油公司實際銷售柴油,有真實貨物交易,但建材公司與王某、宋某或售油公司均無實際貨物交易,僅以支付開票費、虛假走賬的方式非法擷取售油公司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抵扣建材公司其他經營活動應繳納的銷項稅款,造成國家稅款損失;被告人夏某作為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聯系王某等人實施虛開發票行為并抵扣公司稅款,其行為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有實際經營活動的公司從事虛開發票行為,往往與實際交易行為交織,對此要進行社會危害性的實質判斷,堅持主客觀相一緻原則,判斷其主觀上是否具有騙取抵扣國家稅款的目的,客觀上是否造成國家稅款損失的行為,準确區分不同虛開行為。

2.有實際生産經營活動,并非專門的開票公司,但其為降低成本從他人處以不含票價格購進貨物,即在進貨過程中未向國家交納增值稅款,僅以支付開票費方式從與其無真實交易的第三方擷取進項發票,用于抵扣其實際銷售貨物所交納的銷項稅。隻有在真實交易環節交納了增值稅,才有向國家稅務機關申請抵扣稅款的權利,雖有實際經營,但在讓他人開票環節并沒有對應的真實交易,也沒有交納進項增值稅,卻讓他人為自己虛開發票用于抵扣銷項稅,具有騙取國家稅款的目的,造成國家稅款損失,屬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的“虛開”。

山西 太原 常律師 關鍵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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