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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要注意,這樣的融資租賃擔保合同無效!

作者:貴溪融化媒體

在融資租賃交易中,租期一般為3至5年,時間較長,出租人能否收回租金、獲得利潤完全取決于承租人的收益情況,而在此過程中承租人不适當履行合同的情形也容易出現,緻使融資租賃交易存在較大風險。是以出租人為降低交易風險,及時收回投資,保障交易順利進行,往往會要求承租人提供一定擔保。

一定要注意,這樣的融資租賃擔保合同無效!

承租人提供的擔保主要展現在兩方面:一是對承租人履行向出租人給付租金義務的擔保;一是對融資租賃合同期滿時租賃物殘值的擔保。實踐中,出租人與承租人通常會約定擔保的範圍,包括租金、違約金、逾期利息、損害賠償金以及實作債權的費用、訴訟費、律師費等。

一、融資租賃擔保的方式

《擔保法》中規定的擔保方式包括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五種。

1.保證是指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為債務人履行債務而向債權人提供的一種擔保,是典型的人保。《擔保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由于保證這一擔保方式要以保證人全部财産為限進行擔保,是以常受到出租人的青睐。

2.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某些财産的占有,将該财産作為債權的擔保。抵押分為一般抵押、動産浮動抵押、最高額抵押三種:

大陸《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了一般抵押權,即“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财産的占有,将該财産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作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财産優先受償。”

大陸《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了動産浮動抵押權,即“經當事人書面協定,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産經營者可以将現有的以及将有的生産裝置、原材料、半成品、産品抵押,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作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實作抵押權時的動産優先受償。”由于動産浮動抵押的風險程度較高,融資租賃領域一般不采取此種抵押方式。

大陸《物權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了最高額抵押,即“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内将要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财産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作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内就該擔保财産優先受償。”由于最高額抵押擔保範圍廣,在融資租賃領域的應用也較為普遍。

3.質押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将其動産移交給債權人占有,将該動産作為債權的擔保,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就該動産賣得的價金優先受償。

4.留置是指債權人按照合同約定占有債務人的動産,債務人未按照合同約定期限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留置其已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産,并就該财産折價或拍賣、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由于留置權的成立要求主債務與擔保債務屬于同一法律關系,是以該種擔保方式在融資租賃領域的适用也很少。

5.定金。《擔保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由于融資租賃融資的特點,定金擔保通常應用于出租人與出賣人之間,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一般不存在定金擔保,但是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交納一定的保證金,以保障交易的順利進行。

二、一種特殊的擔保——反擔保

《擔保法》第四條規定,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時,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

反擔保是為了保障債務人之外的擔保人将來承擔保證責任後能夠實作對債務人的追償權而設定的擔保。擔保方式包括保證、抵押和質押,由于留置和定金自身的特點,決定其不能成為反擔保的方式。與本擔保所擔保的是主債權不同,反擔保所擔保的是擔保債權。在融資租賃交易中,由于擔保的債權數額較大,實踐中也會有擔保人要求承租人為其提供反擔保。值得注意的是,在反擔保中,反擔保人行使抗辯權不僅可以援引主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以及根據本擔保合同對債權人的抗辯,還可以根據反擔保合同對本擔保人行使抗辯權。

三、擔保合同的無效及其法律後果

同主合同一樣,擔保合同的生效也要符合《民法通則》規定的一般合同的生效要件,即行為人具有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另外,《擔保法》、《物權法》還規定了擔保合同特殊的生效要件,即必須采取書面形式。

在融資租賃領域,出租人主張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時,擔保人為了避免承擔擔保責任往往會主張擔保合同無效,那麼擔保合同無效的情況究竟有哪些呢?筆者做了如下總結:

1 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

基于擔保合同的從屬性,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當主合同符合上述條件時,擔保合同同時失效。需要注意的是,擔保合同随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而無效隻是一般規則,但并不是絕對的,在法律另有規定的情況下,擔保合同可以作為獨立合同存在,不受主債權債務合同效力的影響。例如,最高額抵押合同就具有相對的獨立性。在連續的交易關系中,其中一筆債權債務無效,并不影響整個最高額抵押合同的效力。

2 主合同有效,擔保合同無效。

根據《民法通則》、《物權法》、《合同法》、《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筆者将擔保合同本身無效的情形總結為如下:

(1)擔保人的主體不适格而導緻擔保合同無效:

A 國家機關和以公益事業為目的的事業機關、社會團體違反法律規定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但是,經國務院準許為使用國際經濟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進行轉貸的例外。

B 學校、幼稚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機關不得為擔保人。但以其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以外的财産為自身債務設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抵押有效。

C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未經法人授權不得為擔保人,否則,擔保合同無效。

D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得為擔保人。

E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提供的擔保,非為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事後追認,則擔保不生效力。

F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組織的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擔保合同,若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則擔保合同無效。否則,擔保合同有效。

(2)擔保合同當事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導緻擔保合同無效

A《擔保法》第三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一)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

(二)主合同債權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

B《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四十條規定,主合同債務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欺詐、脅迫事實的,按照《擔保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理。

(3)因擔保合同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五條規定,以法律、法規禁止流通的财産或者不可轉讓的财産設定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

第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外擔保合同無效:

(一)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準許或者登記對外擔保的;

(二)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準許或者登記,為境外機構向境内債權人提供擔保的;

(三)為外商投資企業注冊資本、外商投資企業中的外方投資部分的對外債務提供擔保的;

(四)無權經營外彙擔保業務的金融機構、無外彙收入的非金融性質的企業法人提供外彙擔保的;

(五)主合同變更或者債權人将對外擔保合同項下的權利轉讓,未經擔保人同意和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準許的,擔保人不再承擔擔保責任。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擔保合同無效的法律後果

大陸《物權法》規定,擔保合同被确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由此可見,大陸擔保合同無效的歸責原則為“過錯原則”。

1 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的法律後果。

《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八條規定,主合同無效而導緻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例如,有些中介組織為了收取傭金,隐瞞事實誘使當事人簽訂合同,為了促成交易提供擔保,此種情況下,擔保人對于主合同的無效承擔過錯責任。

2 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的法律後果。

《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七條規定“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第四十條規定“主合同債務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欺詐、脅迫事實的,按照擔保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理。”即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擔保在融資租賃各方當事人的交易中應用十分廣泛,是保障融資租賃交易順利進行的重要方式;是保障出租人權益的重要手段;也是承租人獲得融資租賃的重要支援。擔保合同的合理合法能夠有效解決争端發生後的款項償還問題,一旦出現擔保合同無效的情況,将會給融資租賃各方當事人維權帶來極高的成本與極大的不便,融資租賃各方當事人一定要在簽訂擔保合同之前認真審查,極力避免融資租賃擔保合同無效情形的出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