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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糾紛律師辦案92條實務問答

作者:山西太原常律師

廈門律協釋出:民間借貸糾紛律師辦案92條實務問答

來源:廈門市律師協會

民間借貸糾紛律師辦案92條實務問答

廈門市律師協會

民間借貸糾紛律師辦案92條實務問答

01、一張完整的借條應該有哪些内容?

答:出具借條時,首先對借款人與貸款人、借款數額、用途、利息、借期、出借方式(現金或轉賬)等都應做明确的說明。另外,借條中的措辭、表達要準确明了,避免一些有歧義或模棱兩可詞語的出現。如“現還欠款X元”就有兩種不同的了解。切忌出具類似“今收到某某X元”等過于簡單的借條或收據,這類單據有時連借貸雙方是誰都證明不了。另外,對于年利率來說,一厘是百分之一,一分是十分之一;對于月利率來說,一厘是千分之一,一分是百分之一。這點務必約定清楚,實踐中建議采用百分數和阿拉伯數字更加準确清晰。

這裡給貸款人提出一項建議,為了友善後期追讨和實作債權,可以加上“借款人應如期足額還款,否則貸款人可以向某某法院起訴(可以在原被告所在地、借款支付或接收地擇一,也可以具體約定某一地市法院,應當具體到區一級行政區劃),訴訟費律師費等等實作債權的費用由借款人承擔”,當然,上述文字可能引起借款人的反感甚至拒簽,但鑒于出借當時,借款人較為容易接受貸款人的條件,本建議僅在情形合适時考慮采用。

注意:如簽署列印好的格式借條文本,則雙方當事人簽字時應将格式文本空白處全部填寫完成或者将不适用條款劃去,如果隻在落款處簽名而未對空白填寫處進行關注,後期填寫的内容可能會出現對一方當事人不利的情況。

02、《借條》與《欠條》有什麼差別?

答:借條可證明雙方存在借貸合意。欠條往往是對以往雙方經濟往來的一種結算,欠條所反映的債權債務關系并不一定是借貸關系。此外,訴訟時效不同。對于沒有還款期限的借條,貸款人可以随時向借款人請求還款,訴訟時效從權利人主張權利之時開始計算,借條的效力最長可達20年。而沒有履行期限的欠條是對雙方以往經濟往來的一種結算,權利人應當在欠條出具之日起三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張權利。

03、外币、有價證券能否成為民間借貸的标的物?

答:民間借貸标的物不應局限于傳統的貨币,因借貸外币或無記名的有價證券發生的糾紛,也屬于民間借貸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17号)第一條規定:“本規定所稱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是以人民币、港币、澳币、台币、外币及國庫券等有價證券,能夠成為民間借貸的标的物。

04、提供抵押物擔保,在該抵押物擔保合同無效的情況下,抵押人承擔的責任範圍是什麼?

答:依據《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擔保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擔保合同被确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擔保合同無效,人民法院應當區分不同情形确定擔保人的賠償責任:

(一)債權人與擔保人均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擔保人有過錯而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對債務人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

(三)債權人有過錯而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主合同無效導緻第三人提供的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其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

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判例:抵押物為軍隊産權的房産,擔保人以其提供擔保,後被法院認定無效,判決擔保人承擔賠償責任,為主債務金額的二分之一,但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抵押物的價值。此處“不超過抵押物的價值”,未見法條,但法院根據公平公正原則做出兜底,符合擔保人提供房産抵押擔保的意思表示,否則可能出現抵押物擔保人突破抵押物價值,而承擔更多的擔保責任。

05、能否以買賣合同作為借貸合同的擔保?

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17号)第二十三條規定:

“當事人以訂立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借款到期後借款人不能還款,出借人請求履行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當事人根據法庭審理情況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作出的判決生效後,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決确定的金錢債務,貸款人可以申請拍賣買賣合同标的物,以償還債務。就拍賣所得的價款與應償還借款本息之間的差額,借款人或者貸款人有權主張返還或者補償。

06、既有借款人物的擔保又有保證人的連帶責任保證時,如何約定才能最靈活地保障借款人的權益?

答:在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保證時,可以在借條中明确約定貸款人既可以就物的擔保實作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後者不得以物的擔保優先作為拒絕立即、無條件承擔保證責任的理由。同時,如果保證人作為第三人提供了擔保物,還建議進一步寫明貸款人可以就保證人物的擔保實作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07、存在擔保人的借條,債務人未經擔保人确認情況下,在同一份借條下手寫尚欠數額,是否屬于成立新的借貸關系?擔保人是否需要繼續承擔擔保責任?

答:應具體分析,如果借款人與貸款人之間還存在後續有借有還情形,應當認為屬于成立新的借款合同關系,擔保人無需承擔擔保責任。如果借款人維持原借款金額、期限等條件不變,僅是償還了部分本息并且在借條上手寫尚欠金額,仍應認定擔保人依據其擔保意思繼續承擔責任。

但需要注意的是,不同地區法院認定情況不同,福州地區曾有兩級法院均判決擔保人需繼續承擔擔保責任的判例。

08、拟定借條時如何確定保證人的責任為連帶保證責任及有效保證期間?

答:借款過程中,有保證人對借款人的借款債務提供保證時,應當在借條明确寫明“保證人某某為借款人某某的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債權人為追索債權所産生的律師費、保全保險費等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從前述借款期限屆滿之日起**年”。

09、借貸案件訴訟調解或執行調解過程中是否可以追加案外人作為擔保人?

答:擔保人自願擔保的可以在訴訟調解中追加為擔保人。本人或代理人應當在調解筆錄中簽字确認。

10、非借款人于借條上簽字是否一定要承擔保證責任?

答:不一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17号)第二十條規定:

“他人在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或者借款合同上簽名或者蓋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證人身份或者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通過其他事實不能推定其為保證人,出借人請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11、通過網貸平台成立的民間借貸關系,網貸平台是否需要承擔責任?

答:需分情況而定,網貸平台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的擔保特征時應承擔擔保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17号)第二十一條規定:

“借貸雙方通過網絡貸款平台形成借貸關系,網絡貸款平台的提供者僅提供媒介服務,當事人請求其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網絡貸款平台的提供者通過網頁、廣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證據證明其為借貸提供擔保,出借人請求網絡貸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12、其他債權結算轉換為借款性質,是否需要審查款項是否傳遞或基礎債權關系是否存在?

答:實踐中存在争議,不同城市的法院持有不同觀點,某些法院認為隻要基礎債權關系确有存在,借款人未能提供相反證據情形下,應按照借條載明的數額承擔債務。有些法院認為應當進一步查明基礎關系形成的依據,是否存在金錢傳遞或其他标的物傳遞。

以廈門思明區代理案件為例,一審及重審一審均以基礎債權關系形成的證據不充分為由,部分采納債權數額,廈門中級法院認為借條屬于結算憑證,且有其他部分整理佐證,形成高度概然性,支援全部債權數額。

13、個人之間的借貸合同何時成立?

答: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屬于實踐性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成立。除自然人之間簽訂借款合同約定成立要件以外,未簽訂借款合同的,一般自貸款人提供的款項被借款人接受時成立。

14、個人之間借款時,使用微信轉賬,借款合同何時成立?

答:《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成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17号)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以銀行轉賬、網上電子彙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資金到達借款人賬戶時。可以視為具備《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條關于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的成立要件”。可見,當借款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約定使用網上電子彙款等形式支付時,借款合同自資金到達借款人賬戶時才成立。微信轉賬就屬于網上電子彙款中的一種,是以應當适用該規定。

15、借款合同上借款人的名字與實際接受款項的人名字不一緻,應該針對合同借款人還是實際收款人提起訴訟要求承擔還款責任?

答:根據《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條的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成立”。故,在貸款人存在證據證明借款成立的基礎上,應當進一步根據基礎法律關系進行區分:分析具體情形,是屬于借款人指定第三人收款還是借款人接受第三人的委托訂立借款合同。若借款合同約定借款人訂立借貸合同,但指定第三人接受款項,則應當要求合同的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

根據《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條的規定: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範圍内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限制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證據證明該合同隻限制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條的規定: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是以可以選擇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但是第三人不得變更標明的相對人”。

若借款合同的訂立為借款人接受第三人的委托代為訂立借款合同,則應當根據證據結合以上兩條規定進行訴訟政策的選擇。

16、原告向法院起訴并送出未載明貸款人的借條,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是否能得到法院的認可?

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17号)第二條第二款規定:

“當事人持有的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沒有載明債權人,持有債權憑證的當事人提起民間借貸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被告對原告的債權人資格提出有事實依據的抗辯,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原告不具有債權人資格的,裁定駁回起訴”。

根據該規定,如果被告有證據證明原告并非案涉借款的實際貸款人,那麼該案将被法院裁定駁回起訴,否則,原告作為案涉借條原件的持有人,其原告訴訟主體資格将被法院認可。

17、欠條或借條上的欠款人名字與其身份證上的不一緻,如何确定被告主體身份?

答:欠條或借條等債權憑證,既是權利人主張債權金額的證據,也是證明雙方合同關系成立的證據。是以,欠條或借條要内容明确,規範書寫,避免産生争議。

大陸現行法律對一般民事行為中的簽名形式并無明确規定和要求,隻要簽名能夠反映個人行為特征、識别行為人身份,就應當承認其具有與正式登記的姓名相同的簽名效力,也就是說簽名問題的本質在于判斷意思表示的真實有效,而非外觀上的一緻性比對。如果雙方對常用名、化名等非正式簽名是否确系本人所簽發生争議,則需要依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配置設定舉證責任,可從簽名人周邊群衆的公認、交易習慣、日常生活經驗等方面或者通過筆迹鑒定、指紋鑒定程式來判定當事人主張事實的真僞。

18、借款合同中有一般保證人,提起訴訟時應當如何列借款人和保證人?

答:一般保證中,債權人一并起訴債務人和保證人的,人民法院才可以受理,僅起訴一般保證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是在作出判決時,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二款但書規定的情形外,應當在判決書主文中明确,保證人僅對債務人财産依法強制執行後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擔保證責任。此外,貸款人僅起訴借款人,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證人為共同被告。

19、借款合同中有連帶責任保證人,提起訴訟時應當如何列借款人和保證人

答:連帶責任保證中,貸款人僅起訴借款人或者僅起訴保證人的,法院不主動追加保證人或者借款人為共同被告。被起訴的保證人主張借款人參加訴訟的,經法院釋明後,貸款人仍不申請追加借款人為共同被告的,法院可僅就保證之訴進行審理,亦可以追加借款人為共同被告。

20、法人的分支機構作為借款合同的保證人時,是否應當一并追加分支機構及其法人作為共同被告?

答:除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其他法人的分支結構作為保證人的,應一并追加分支機構及其法人作為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法釋〔2020〕28号)第十一條規定:

“公司的分支機構未經公司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決議以自己的名義對外提供擔保,相對人請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機構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是相對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分支機構對外提供擔保未經公司決議程式的除外。

擔保公司的分支機構未經擔保公司授權對外提供擔保,擔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機構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但是相對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分支機構對外提供擔保未經擔保公司授權的除外。

公司的分支機構對外提供擔保,相對人非善意,請求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參照本解釋第十七條的有關規定處理”。

是以,分支機構對外承擔保證責任需要經法人的權力機構或執行機構決議,否則需根據相對人是否善意判斷擔保行為的效力。無效的擔保合同如果債權人無過錯,責任應當由分支機構的法人承擔;債權人有過錯的,如疏于審查分支機構的擔保是否經公司決議程式,是否與分支機構串通等,企業法人的責任可以部分免除或者全部免除。當債權人與分支機構串通由分支機構提供擔保時,企業法人不應承擔擔保責任。

21、民間借貸中,債權人轉讓債權未通知債務人,受讓人起訴債務人,債務人可否以當時債權人未履行通知義務為由認定債權轉讓無效?

答:債權轉讓在此前未通知債務人,但受讓人起訴的,起訴事實實質上是通知了債務人,符合《民法典》相關規定。債權轉讓協定書在案件起訴狀到達債務人時即發生法律效力。

22、借款合同中的貸款人可以将債權轉讓給第三人嗎?

答:可以,但應當通知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根據債權性質不得轉讓的、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的、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除外。

23、僅憑轉賬憑證而無借條,是否可以認定借貸關系成立?

答:《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債務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在現有的裁判文書網上檢索,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有觀點認為,單方面轉賬備注為借款的,沒有其他證據證明有借貸合意的,一般不予認定為合法有效的借貸。除轉賬憑證外,出借方應當提供如電話錄音、微信聊天記錄、短信記錄等證據證明雙方存在借貸合意。

24、隻有借條等債權憑證,未提供支付憑證,能否被認定存在借貸關系?

答:如果借款人抗辯未收到借款,貸款人須進一步舉證證明已提供借款,包括借款如何支付、借款人是否有還款以及貸款人是否有催款等。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時應當嚴格審查借貸發生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傳遞方式、款項流向以及借貸雙方的關系、經濟狀況等事實,來審查借款是否有實際履行。

25、撕壞的借條重新粘貼,還能用作證據嗎?

答:借條在撕掉邊角不影響大緻内容的情況下,是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的,但如果整張借條撕壞存在重大瑕疵,且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借貸關系存在的情況下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不具有證據的合法性,喪失了證據效力,法律不會予以保護。

26、民間借貸合同在什麼情況下無效?

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17号)第十三條規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一)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

(二)以向其他營利法人借貸、向本機關職工集資,或者以向公衆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資金轉貸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六)違背公序良俗的”。

此外,《民法典》亦對合同無效作出的規定,如:

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緻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27、民間借貸案件的起訴需要準備哪些證據?

答:需要提供借款合意以及款項出借事實的相關證據,如借條、電話錄音、微信聊天記錄、短信記錄、銀行轉賬憑證、微信轉賬憑證、支付寶轉賬憑證等。

28、除前一項所列證據外,法院是否會要求提供其他材料?

答:現實中不乏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轉貸給借款人的情形,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民間借貸合同無效。為審查是否存在信貸資金轉貸的情形,法院可能要求提供資金出借前後3個月的銀行流水,作為事實審查的輔助材料”。

29、隻有對方微信、支付寶賬号,沒有身份資訊還能向法院起訴嗎?

答:現因微信、支付寶等支付平台的普遍使用,民間借貸合意的達成常常展現在微信聊天中,資金也常通過微信、支付寶出借。在事先沒有拿到對方身份證号碼等資訊的情況下,可在起訴時向法院申請通過對方微信、支付号賬号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支付寶(中國)網絡技術有限公司調取其微信、支付寶的實名認證資訊。在起訴時僅有借款人的姓名與銀行賬号,無明确的借款人作為被告的身份資訊,在法律實踐中可以先将借款人身份資訊處空置,将起訴材料準備好後另準備一份調查驗證申請在法院立案時一并送出,要求法院立案庭開具補正或調查令,此後用開具的補正或調查令至相應的銀行要求銀行提供借款人的具體身份資訊即可。

30、對于僅有借條沒有傳遞貨币的直接證據,法院是否會要求雙方當事人到場接受詢問?是否有被認定虛假訴訟的案例?

答:對于隻有借條,沒有轉賬等傳遞憑證的借貸案件,法院審查較為嚴格,很多法院會要求當事人到場接受詢問。廈門地區曾出現原被告素不相識,但原告提起民間借貸糾紛的案例,事實上原告系應其朋友要求在空白借條上将其作為貸款人填寫,以此充當原告并提起訴訟。被告此前已被起訴三起,均是同一違法犯罪嫌疑人以不同的人名起訴,是以法院對原告本人的詢問極其詳細,原告也如實交代了代為起訴的虛假訴訟事實,最終二人因涉嫌虛假訴訟罪被追究刑事責任。故代理此類案件,可參見民事專業委員會關于《民間借貸案件的律師借貸工作指引》相關内容,謹慎、妥善接待、記錄案件情況。

31、民間借貸案件,貸款人為實作債權支出的律師費可以要求對方承擔嗎?

答:若雙方對律師費由對方負擔做出了明确約定,則可要求對方承擔。若無約定,法院一般不予支援。

32、如果借款合同中僅約定支付律師費,但對律師費的具體數額沒有作出明确約定,如何主張律師費?

答:法院一般是根據原告實際支出的律師費用并參照現行律師代理收費标準予以酌定。是以,貸款人主張律師費應當提供委托合同、律師費發票和轉賬憑證等證據證明實際支出的律師費用。但如果律師費明顯高于規定的律師代理收費标準,一方要求予以調整,則法院可能酌情予以調整。

33、借款年利率達到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後,貸款人向借款人主張借款合同約定的其他費用,還能否獲得人民法院的支援?

答:目前認定有争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17号)第二十九條規定:

“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并主張,但是總計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可見,貸款人所能主張的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法院僅支援不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部分。該條的立法目的在于,當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違約金以及其他費用一并約定時,平衡保護當事人之間的權益,防止當事人通過變相的方式提高借款利率。

除逾期利率等,部分借款合同還會約定律師費、訴訟費、保全費等由違約方承擔,這些費用是否屬于上述法條所規定的“其他費用”存在一定争議。

支援方認為:從法律性質來看,逾期利息、違約金等屬于借款人為獲得借款所應支付的成本或代價故上述法條所規定的“其他費用”應屬于同一類型的費用。而律師費、訴訟費、保全費等與前述費用不同,屬于貸款人與借款人因借款産生争議而進入訴訟程式後,貸款人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而支出的費用,并非貸款人基于借款本金所能夠直接獲得的金錢利益。如果借款人能夠按照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律師費、訴訟費等費用便不會産生。從公平原則的角度來看,也不應限制貸款人主張該類型費用。理由主要有:

首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條的立法本意,此條為逾期利息、違約金、其他費用并存的處理規定,主要的目的在于,當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違約金以及其他費用一并約定時,平衡保護當事人之間的權益。根據前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在借款人逾期還款時,貸款人有權要求借款人一并支付逾期利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從實踐的情況看,“其他費用”主要涉及的是貸款人和借款人所約定的服務費、咨詢費、管理費等。上述費用從性質上看,仍屬于借款人為獲得借款而支付的必要成本。當事人同時約定的逾期利息、違約金,此類費用性質上均與利息無異,分開約定僅是為了規避利率的上限。正是為了防止當事人通過變相的方式提高借款利率,司法解釋才将包括服務費、咨詢費、管理費等發生的其他費用的保護标準限定在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之内。

其次,律師費用、訴訟費用等權利人為保護自己合法權益而發生的費用,與借款人為獲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之性質截然不同,不應将律師費用、訴訟保全費用等歸入“其他費用”之範疇。

最後,訴訟費用并非必然由主張還款的貸款人負擔。在糾紛由人民法院裁判時,根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承擔的原則,若因借款人的原因導緻糾紛的發生,由借款人承擔此部分費用較為公平、合理。在此情況下,訴訟費用不包含在“其他費用”之内具有合理性。

反對方認為:律師費、訴訟費、保全費與明确規定的逾期利息等同樣系因案涉借款所産生,故應屬于上述法條所規定的“其他費用”,故總計後超出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部分不應予以支援。且法律所保護的利率已經是較高的标準,可見民間借貸融資成本高,從公平原則的角度來說,也應當有所限制。

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的裁判結果,對以上兩種觀點皆有采之。故針對不同立場,可以使用不同觀點進行主張或抗辯。

34、借款人已支付的超過法律規定最高标準的利息,該超出部分的利息将如何處理?

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17号)第二十五條規定:“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但是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除外”。此規定為強制性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應以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為限,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護。在民間借貸糾紛之訴中,借款人已支付的超過法律規定最高标準的利息一般會被法院認定沖抵本金,這也是司法實踐中形成的裁判主流趨勢。

但,如果借款人已經支付完畢所有本息,借款人能否另案主張貸款人返還其已支付的超過法律規定最高标準的利息?

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實施,其中第二十六條規定:

“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然而,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17号)對上述規定修改為:

“第二十五條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但是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稱‘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是指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釋出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

該條款重申了貸款人主張的利息超過四倍LPR計算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是删除了借款人可以請求返還利息的規定,故2020年8月20日之後,借款人要求返還超額利息已經沒有直接的法律依據(注:雖未在司法解釋中直接規定可要求返還,但收取超過法律規定上限部分的利息沒有法律依據,屬于不當得利,可按《民法典》相關規定要求返還)。

35、借款人已支付了超過法律規定上限的利息,但庭審時借款人未出庭也未予以書面答辯,法院是否有權主動将借款人超付的利息抵扣借款本金?

答:一般來講是不能主動抵扣,超付的利息屬于一種不當得利,借款人可另行主張返還;但實踐中法官往往都會要求原告确認超付利息是否同意抵扣本金,如果原告願意抵扣,則法官可直接進行處理。

36、民間借貸合同中沒有約定利息,借款人自願支付,但借款人又以不當得利為由要求貸款人返還已支付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援?

答:對于這種情況,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根據這一規則,不當得利有四個構成要件:

一方獲有利益;

他方受到損失;

獲利與受損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獲利沒有合法根據,即無“法律上的原因”,這是不當得利的關鍵。

本問題中,借款人自願支付利息的行為是基于借款合同的成立和有效履行,并非沒有“法律上的原因”。具體而言,借款合同未約定利息,存在兩種情況:

一種是雙方可能有過口頭的約定,這種情況在實踐中并不少見,借款人依據約定支付利息,系正常履行借款合同的行為,不得再要求返還;

另一種是雙方确實沒有以書面或口頭約定過利息,此種情況下,借款人主動支付利息的行為可視為改訂借款合同、為其增加利息支付的相關内容的新要約,貸款人無異議并接受,則為對該要約進行承諾的意思表示,雙方由此完成借款合同的改訂,而該新合同也已因借款人完成利息(和本金)的支付而履行完畢,借款人要求返還利息的請求自不應得到支援。

37、民間借貸案件中,未約定利息的案件如何處理?

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17号)第二十四條規定:

“借貸雙方沒有約定利息,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自然人之間借貸對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除自然人之間借貸的外,借貸雙方對借貸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民間借貸合同的内容,并根據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報價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但若對方逾期還款,可要求對方自逾期還款之日起參照當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标準計算的利息承擔逾期還款違約責任。

38、借貸雙方僅口頭約定利率标準,貸款人能否主張利息?若借貸雙方對借貸利息約定不明确,貸款人主張利息,法院如何處理?

答:若貸款人能夠提供相應證據證明雙方口頭約定了具體的利率标準貸款人可以主張利息。

若借貸雙方對借貸利息約定不明确,根據《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條的規定,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約定不明确,當事人不能達成補充協定的,按照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但若是自然人之間借款的,則視為沒有利息。

39、借款人簽署借條時,借貸雙方并未在借條中填寫利率标準,隻是用空格表示,那麼在起訴時貸款人能否自己在借條上填寫上利率标準?

答:如果貸款人可以結合其他證據比如短信、微信聊天記錄、還款金額、還款備注等證據來佐證雙方實際有約定借款利率,則法院一般不會僅僅因為是出借人自己填寫利率标準就認定雙方沒有約定利率。但如果不能證明雙方實際有約定利率,若借款人在起訴時直接自行在借條上填寫利率标準的行為,則涉嫌虛假訴訟的違法行為,一旦查證屬實将面臨被司法處罰的風險。

40、借款人與貸款人于2016年1月1日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100萬元,借款利率為年利率24%,借款期限為1年,到期還本付息等。《借款合同》簽訂後,貸款人于借款合同簽訂當日向借款人傳遞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限屆滿後,貸款人在訴訟時效内多次要求借款人還款未果。2021年3月1日法院受理,貸款人的借款利息如何計算?

答:2020年8月20日後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案件,若借貸合同成立時間在2020年8月20日前,合同成立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原先“二線三區”計算,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還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約定利率支付,不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LPR四倍;若借貸合同成立時間在2020年8月20日後,合同成立至借款返還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約定利率支付,不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LPR四倍。

借款利息分段計算,具體如下:

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間:以借款本金100萬元為基數,按《借款合同》約定的年利率24%計算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間的利息;

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1日期間:以借款本金100萬元為基數,按照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3、85%)四倍計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1日期間的利息。

41、約定月利率2%,是否受到法律保護?

答: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不包括20日),根據當時民間借貸的司法解釋,年利率24%,即月息2%受法律保護;2020年8月20日之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17号)第二十五條:“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但是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除外”,故2020年8月20日後,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

42、在合同未約定的情形下,能否将利息計入借款本金并計算逾期利息?

答:不行。逾期利息的計算基數仍然是借款本金,而不能将利息計入本金中計算逾期利息。但如果有約定的情形下,該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17号)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範圍内有效,該條具體規定:“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後将利息計入後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定為後期借款本金。超過部分的利息,不應認定為後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計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後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超過以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43、當事人更換過借條、借款合同,并且将過往利息計入本金如何處理?

答: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後将利息計入後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定為後期借款本金。超過部分的利息,不應認定為後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計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後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超過以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若當事人提供的欠條、借條等是已經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更換過的,且将利息計入本金,出現這種情形時,應當先根據前述規定計算,按複利計是否會超過LPR四倍,若超過四倍,建議主動調整起訴金額。

44、借貸合同成立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間,若貸款人現在提起訴訟,則自2020年8月20日至返還借款之日的利率保護标準應當适用不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LPR的四倍還是不超過起訴時一年期LPR的四倍?

答:司法實踐對此問題存在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17号)第三十一條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後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案件,借貸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當事人請求适用當時的司法解釋計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對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還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訴時本規定的利率保護标準計算”。是以,借貸合同成立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間的,利率保護标準應按照起訴時一年期LPR的四倍計算,如山東省進階人民法院持此觀點。

第二種觀點認為,不能簡單以文義解釋将“起訴時本規定的利率保護标準”了解為“起訴時一年期LPR的四倍”,應做體系解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17号)第二十五條:“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但是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稱‘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是指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釋出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是以,借貸合同成立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間的,鑒于此期間已釋出LPR可供參考,故應根據上述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将“起訴時本規定的利率保護标準計算”了解為“合同成立時一年期LPR的四倍”。隻有在借貸合同成立時無LPR可供參考(即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情況下,才可了解為“起訴時一年期LPR的四倍”。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持此觀點。

45、“砍頭息”(即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認定?

答:《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條規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17号)第二十六條規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認定為本金。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将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

46、出借資金多長時間後收回利息屬于“砍頭息”?

答:根據《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條規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上述規定中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即為“砍頭息”。原則上,“砍頭息”應當以出借資金當天收回為準,但實踐中也存在出借資金數天後,借款人才将利息支付給貸款人的,此時可按實際出借天數計算利息,超出應付利息的部分可作為“砍頭息”處理。

47、借款合同或借條未約定逾期利息,起訴時是否可以要求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從何時起算?

答:《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條規定: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

根據該條規定,在民間借貸中,逾期利息的支付不以貸款人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約定為前提,即使未作約定,貸款人仍然可以請求存在逾期未還款行為的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同時,在民間借貸中,逾期利息的支付不以借款期間内收取利息為前提,即使是無息借款,貸款人仍然可以請求存在逾期未還款行為的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17号)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對于逾期利息的利率與起算時間點應分情況分析:

(1)在約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約定逾期利率情況下,逾期利息利率可以主張以借期内利率為标準計算逾期利息,起算時間點從逾期還款之日起算。

(2)既未約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的情況下,逾期利息利率應以當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标準計算的利息,起算時間點從逾期還款之日起算。

第二款第二項規定了民間借貸雙方約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約定逾期利率時逾期利息的計算問題,分為兩層意思:

一是貸款人可以借期内利率向借款人主張逾期還款利息;

二是最高年利率不得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

48、借貸雙方對逾期利息和違約金的表述不明确,導緻兩者難以區分的,應當如何認定?

答:借貸雙方在借貸合同中對于逾期還款的民事責任表述不明,不能直接判斷屬于逾期利息還是違約金的,比如雙方約定“若借款人不能及時還款,則每逾期一日,按照……的利率向貸款人支付逾期違約金”,其中既有利率的表述,又有違約金的提法。在此情形下,雖然名稱為逾期違約金,但明确約定了利率,約定了按照逾期天數每天支付一定數額,其形式上和性質上更接近于逾期利息,故不宜認定為違約金。如此認定的結果是,貸款人不能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17号)第二十九條的規定一并主張逾期利息和違約金。

49、借貸雙方隻約定了違約金,未約定逾期利率的,貸款人能否一并主張違約金和逾期利息?

答:目前存在不同觀點。參考杜萬華主編的《最高人民法院民間借貸司法解釋了解與适用》的觀點,認為在借貸雙方隻約定了逾期還款的違約金、對逾期利息未作約定的情形下,若貸款人不僅主張違約金,還同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17号)第二十九條的規定主張逾期利息的,可以支援。但在最終結果的認定上,應參照第二十九條的規定,逾期利息和違約金總計不得超過以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計算得出的數額。

50、借貸雙方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的,兩者是否可以并用?

答:在借貸雙方對逾期還款的民事責任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的情形下,實際上是兩種違約金并存,雖然兩者的性質上均屬違約金,但适用的條件并不相同。逾期利息着眼點在于“利息”,衡量的是資金成本問題;違約金着眼點在于“擔保”,目的是擔保合同的履行,故兩者可以同時适用。但為了維護公平原則,兩者同時适用時,應當受到最高數額的限制。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17号)第二十九條規定兩者并用的結果不得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對于超過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51、借款合同中的逾期利息是否屬于法定違約金?

答:借款合同中的逾期利息不屬于法定違約金。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産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這表明,當事人一方違約時,是否适用違約金責任,取決于當事人的約定,如果當事人約定了違約金,則守約方可以主張違約金責任,如果沒有約定違約金,則違約金責任便無适用的餘地。由于大陸現行法取消了法定違約金制度,故根據上述規定,違反合同約定逾期返還借款的,無法定違約金适用的餘地,逾期利息自然不屬于法定違約金。

52、民間借貸案件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分期償還欠款,具體的一般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計算截止時間如何确定?是否應當以法院的最終配置設定時間來确定利息計算的截止時間?

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程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

“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計算至被執行人履行完畢之日;被執行人分次履行的,相應部分的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計算至每次履行完畢之日。

人民法院劃撥、提取被執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紅利等财産的,相應部分的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計算至劃撥、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财産拍賣、變賣或者以物抵債的,計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債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财産通過其他方式變價的,計算至财産變價完成之日。

非因被執行人的申請,對生效法律文書審查而中止或者暫緩執行的期間及再審中止執行的期間,不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

是以,一般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均應當按照上述法律規定來确定利息的截止時間,而不應當以法院的最終配置設定時間來确定利息計算的截止時間。

53、民間借貸糾紛中除被告所在地法院還有哪個法院具有管轄權?

答:民間借貸糾紛本質上屬于借款合同糾紛,即合同糾紛。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财産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定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與争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别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17号)第三條規定:“借貸雙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事後未達成補充協定,按照合同相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貨币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故,民間借貸糾紛中除被告所在地法院還可以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當事人可以書面約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與争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當借貸雙方未約定或未明确約定合同履行地時,以接受貨币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需要注意的是,起訴主體(即原告)不同,“接受貨币一方所在地”也不同。

當原告為貸款人,訴訟請求為借款人償還借款本息等費用的,貸款人為接受貨币一方,故管轄法院可以為貸款人所在地。

當原告為借款人,訴訟請求為貸款人支付借款的,借款人為接受貨币一方,故管轄法院可以為借款人所在地。

54、原告住所地在A地,被告住所地在B地,但目前住在C地。雙方在A地簽訂借款合同,雙方借款合同約定,若未來發生争議,則由D地法院進行管轄。借款合同簽訂之時原告将借款轉賬予被告。後被告按月向原告償還部分本息。若原告同時向A法院及B法院對被告提起訴訟,兩法院同在某省,是否需要上一級法院管轄?

答:不需要。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本案中原告所在的A法院以及被告所在的B法院均有管轄權,故以最先受理的法院進行管轄。

1)若被告在C地居住不滿一年後搬至E地,但也未居住滿一年,原告就被告應當至哪個法院起訴?

應在B地,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緻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條規定:“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

2)若被告戶籍從B地遷出至F地,但戶籍尚未落戶,分别在C、E地往返,均未滿一年,原告就被告應向哪個法院起訴?

可向原戶籍所在的B地法院起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七條規定:“當事人的戶籍遷出後尚未落戶,有經常居住地的,由該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戶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55、有保證人的民間借貸案件,同時起訴借款人及擔保人的,能否由其中一個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答:不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根據主合同确定管轄法院,即需以借款人或貸款人住所地法院确定管轄。

56、戀愛期間的借款和贈與如何差別及認定?

答:情侶戀愛期間的借款,一般基于感情的培養在借款手續方面并不完善,在被告否認存在借款的情況下,就存在舉證責任配置設定問題。原告提供戀愛期間的轉賬憑證,被告不能對款項性質進行合理說明并提供證據的情況下,視為被告未完成舉證義務,不能單純以戀愛期間沒有完善借款手續即否定雙方借款事實的存在。在認定款項性質屬于借款或贈與時,應綜合全案事實考慮,包括戀愛關系程度、轉款附言、雙方經濟實力和消費水準、金額的特殊含義、花費的用途等,合理區分贈與和借款。

戀愛期間花費金額的性質認定:

(一)對于合理範圍内的較小金額,在不能證明系為結婚而特意贈送等情況下,應認定為一般的贈與,具體可以包括以下情況:

1、日常生活中價值較小的一部分贈與,比如購買衣服、箱包,請客吃飯等;

2、特殊日期,如情人節、七夕節、生日、紀念日等給付的财物;

3、特殊金額,如520、521、999、1314等金額以及其他小額贈與。

以上均可以推定為雙方表達愛意培養感情的贈與财産,贈與方一經傳遞,不能要求返還。

(二)對于男女雙方之間貴重物品,如房産、汽車或較大金額的現金、銀行卡、微信、支付寶轉賬等贈與,由于所涉金額較大,一般是基于結婚目的的贈與,宜認定為彩禮,應承擔返還責任。

(三)對于一些沒有明顯意圖金額不大的轉賬行為,也沒有顯示該轉賬行為系借款或附條件的贈與,法院會結合雙方共同生活的情形來認定,如對方抗辯稱在共同生活期間産生的共同消費,法院一般不予認定該部分費用,不支援返還。

(四)因戀愛關系終止或同居關系解除,對當事人以曾同居為由提出以“青春損失費”“精神損害賠償費”來抵消的抗辯,不予支援。

(五)有配偶者在婚姻存續期間與他人戀愛并贈與财物,因違背公序良俗及侵犯配偶的财産權益,請求返還的,一般予以支援。

在司法實踐中,有關戀愛期間,情侶款項往來性質的确認,往往情況較為複雜,不能一概而論。有的财産贈與需要依據贈與人的财産狀況、雙方贈與的以往慣例等情況,再具體分析認定。

57、雙方約定支付“分手費”是否為民間借貸?

答:民間借貸應當有當事人雙方的借貸合意,而“分手費”隻是一方對另一方的補償贈與,并不存在借貸合意,不屬于民間借貸。目前部分法院認為在雙方均沒有配偶的情況下,《分手協定》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違反公序良俗,應為有效。如廣東省進階人民法院(2021)粵民申2596号、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終6051号。

58、貸款人、借款人向第三人支付如何處理,貸款人将款項轉給出具借條人以外的第三人,若借款人以此為由否認自己收到借款,法院會如何認定?

答:法院通常會結合借款人是否指定這個第三人為收款人、借款人是否知曉貸款人的轉款行為、是否表示異議、後續是否有還款行為、案外人是否具有特殊身份等因素綜合進行認定。

59、貸款人未依照借款合同指定的第三人收款賬戶支付出借款,借款合同是否成立?

答: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監35号民事裁定認為,借貸雙方約定,貸款人一次性向借款人指定的賬戶傳遞所借款項,但貸款人未按上述約定将出借款項轉入指定的賬戶,而是分多筆轉入其他非指定賬戶的,從履行情況看,貸款人已将借款傳遞于借款人其雖未按照合同約定将所借款項彙入指定賬戶,但并不意味貸款人未履行借款合同約定的借款義務,且從借款合同所指定的收款賬戶看,并無證據證明該賬戶存在特别之處。貸款人是否是一次或多次将借款彙入合同約定的指定賬戶或其他賬戶,均不影響借款人已收到該筆借款的事實,亦不影響借款人對已收到的款項的控制,也不影響借款人借款合同目的的實作。據此,在無其他證據證明借貸雙方之間存在其他款項往來關系的情形下,應認定貸款人已按借款合同約定向借款人傳遞了借款,借款人理應承擔還款責任。

目前,廈門市湖裡區人民法院對貸款人未依照合同履行義務的,認定屬于貸款人與收款人之間的經濟往來關系,而未認定為借款合同。

60、借款人将借款還給中間人是否構成對貸款人的還款?

答:将借款還給中間人不構成還款,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借款人償還借款本息應當直接向貸款人償還,如對還款方式有特殊約定,應當在借款合同或者借條中明确約定,并按約履行。如果借款人僅送出向第三人轉賬的記錄,沒有其他證據佐證,貸款人對此不予認可,此時借款人舉證不充分,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法院會認定不構成還款。

61、在受理民間借貸案件時,經辦律師如何做好接案筆錄?

答:受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時,經辦律師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做好接案筆錄:

(1)明确詢問貸款人是否存在虛假訴訟、套路貸、套取金融機構資金放貸等民間借貸合同無效的情形;

(2)詢問貸款人是否存在名為借貸實為買賣、理财、投資等法律關系;

(3)詢問貸款人是否存在砍頭息;

(4)詢問貸款人是否約定了利率标準,若約定的利率标準超過了法律規定的最高利率上限,則應當告知貸款人由此産生的法律後果;

(5)詢問貸款人出借資金來源以及出借資金如何支付給借款人及證據;

(6)詢問貸款人借款人實際已歸還借款本息的金額及還款途徑、證據;

(7)詢問貸款人是否有可以發生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證據;

(8)詢問貸款人借款時夫妻一方未共簽時,是否有證據證明借款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若無證據時告知貸款人由此産生的法律後果;

(9)詢問貸款人知曉的借款人的财産線索,并告知貸款人無法提供财産線索或者在執行時無法查控到貸款人的财産的法律後果;

(10)明确告知貸款人應當遵守如實陳述案件事實、誠信訴訟的義務。

62、雙方都同意調解的民間借貸案件,律師應注意什麼?

答:目前人民法院在審查調解協定時,對于借款的真實性審查較為嚴格,律師在代理此類案件時應當注重防範虛假訴訟的風險,可以要求當事人提供過往一年甚至兩年的全部雙方之間的銀行流水,以備人民法院在審查是否存在虛假訴訟時查證雙方的借款是否真實,是否存在封閉走賬等虛假訴訟情形。

63、若雙方當事人存在親戚關系或者金額重大但雙方調解意願強烈的案件,應當如何履行律師審查職能、防範虛假訴訟風險?

答:當事人有可能為了自身利益并未如實向律師陳述案情,為了防範虛假訴訟風險,保護律師自身權益,建議律師在辦理此類案件過程中向當事人制作書面談話筆錄并如實記錄,或由當事人向律所、律師出具書面聲明承諾誠信訴訟。

64、貸款人向借款人出借款項,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到期還本付息。但借款人與貸款人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限自借款實際傳遞之日起算一年,到期還本付息。《借款合同》簽訂後,貸款人向借款人傳遞30萬元部分款項後,半年内借款人即進入破産程式,破産管理人請求貸款人傳遞剩餘借款,貸款人應如何處理?

答:第一,根據《企業破産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未到期的債權,在破産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就貸款人已傳遞的借款,貸款人應及時向破産管理人申報債權。

第二,對破産管理人請求傳遞剩餘借款的主張,若符合合同解除條件,不再傳遞剩餘借款;若不符合合同解除條件且貸款人願意繼續借款,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産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三)》第二條處理,在确定債務人财産足以支付共益債務情況下,主張按照共益債務處理并要求破産管理人為借款設定抵押擔保。

65、借款人為房地産開發企業,貸款人向借款人出借資金,借款人在債務到期後與貸款人簽訂以房抵債協定,并辦理房産網簽、備案手續但未實際傳遞房産,後借款人進入破産程式,貸款人向破産管理人申報傳遞房産請求是否能得到支援?

答:不能得到支援。理由是若破産管理人支援貸款人的交房請求,則意味着貸款人在對應房産價值範圍内實作個别清償,違反《企業破産法》公平清償債權人的原則。

66、甲方為房地産開發企業,乙方為自然人,雙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乙方以500萬元價格購買甲方開發的房産一套,甲方應在收到乙方傳遞的購房款之日起每月按已實際收取購房款金額的2%向乙方支付購房獎勵金,及乙方有權在《房屋買賣合同》簽訂之日起一年内要求甲方回購該房産。《房屋買賣合同》簽訂後,乙方向甲方付清購房款,甲方将該房産網簽、備案至乙方名下但未傳遞房産,後甲方進入破産程式,乙方向破産管理人申報交房請求是否能得到支援?

答:不予支援。理由是該《房屋買賣合同》本質上系民間借貸合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17号)第二十三條規定,對貸款人傳遞房産請求不予支援。

67、甲方為房地産開發企業,乙方為自然人,雙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乙方以500萬元價格購買甲方開發的房産一套,甲方應在收到乙方傳遞的購房款之日起每月按已實際收取購房款金額的2%向乙方支付購房獎勵金,及乙方有權在《房屋買賣合同》簽訂之日起一年内要求甲方回購該房産。《房屋買賣合同》簽訂後,乙方向甲方付清購房款,甲方将該房産變更登記至乙方名下但未傳遞房産,後甲方進入破産程式,乙方向破産管理人申報民間借貸債權,并請求就該房産變價所得價款優先受償,是否支援?

答:應予支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17号)第二十三條規定,甲、乙雙方成立民間借貸合同法律關系,雙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并辦理對應房産的變更登記本質上是為擔保乙方對甲方所享有民間借貸債權的實作,因該房産已變更登記至乙方名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六十八條規定,乙方有權主張就該房産的變價款優先受償。

68、如果借款到期,貸款人連續3年以上沒有催要或起訴怎麼辦?

答:訴訟時效理論上是已經屆滿了,但是貸款人可以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适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17号)第十四條的規定,通過要求借款人重新簽寫借條、要求借款人支付一部分借款、正常的繼續催要,如果借款人重新寫借條、支付款項或同意支付借款,視為訴訟時效重新計算。

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适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17号)第十四條規定:“義務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擔保、請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償債務計劃等承諾或者行為的,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的‘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訴訟時效中斷,從中斷、有關程式終結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一)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二)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三)權利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四)與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69、民間借貸借款人入獄服刑是否導緻訴訟時效中止?

答:訴訟時效中止必須發生法定中止事由,包括不可抗力和其他阻礙權利人行使請求權的情況。民間借貸的借款人入獄服刑,貸款人可以向自己的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訴。是以,借款人入獄服刑并不阻礙貸款人行使請求權,故不發生訴訟時效中止的效果。

70、約定還款時間的借款合同或借條如何确定訴訟時效?如何确定借款人應還款之日以及如何确定逾期還款之日?

答:民間借貸适用三年的普通訴訟時效,訴訟時效的起算,分為兩種情形:

第一,借貸明确約定了還款期限的,則訴訟時效從還款期限屆滿之日起算。

第二,借貸雙方未明确約定還款期限的,貸款人可随時要求還款,訴訟時效自貸款人要求借款人還款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若借款人在貸款人第一次向其主張債權時就明确表示不履行還款義務的,訴訟時效從其明确表示不履行還款義務之日起算。

同時,《民法典》第六十一條規定:“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品質、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内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可以協定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定的,按照合同相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确定。”由于出借款項時并未約定還款日期,貸款人可以先和借款人協定補充一個還款時間,如果不能協商達成一緻,貸款人有權随時要求借款人還錢,但應當給借款人必要的準備時間。訴訟時效可以因貸款人向借款人提出履行請求、借款人同意履行還款義務等情形而發生中斷。訴訟時效中斷的,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重新計算。對于未約定還款日借款的逾期還款日問題,考慮到借款期限不明确,法律實踐中一般以起訴之日作為逾期還款之日,并從該起訴之日開始計算逾期利息。

71、借款還款期限約定的附條件不明确是否屬于未約定還款期限?

答:視為還款期限約定不明,無還款期限。

72、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向一方親戚借款用于支付婚後購房款,借款時未簽欠條,借款後多年補簽借條收條,能否認定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答:可以認定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認定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前提是能夠證明借款是用于支付婚後購房款,屬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對證據要求較高。後補的借條具有法律效力,雙方系親戚關系不影響借款的效力。除借條收條外,律師還可以收集借款直接轉給開發商的流水,夫妻另一方對該款項予以确認的書面檔案等證據佐證,以形成完整的證據鍊。

73、民間借貸的借款人為夫或妻一方,貸款人是否有權要求配偶一方共同償還借款?

答:第一,借貸關系發生于夫妻一方婚前的,貸款人無權向配偶一方主張權利,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借款系用于婚後家庭共同生活的,可以要求配偶一方共同償還。

第二,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向貸款人借款的,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貸款人有權要求配偶一方共同還債。

第三,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向貸款人借款的,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貸款人能夠證明該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産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74、借款給朋友使用,轉賬通過朋友妻子的賬戶,是否可以要求夫妻雙方共同承擔還款義務?

答:各地司法實踐中存在一定争議。具體看案件證據情況。有法院認為夫妻一方是以其個人名義向債權人借款,但該筆借款經由夫妻另一方銀行賬戶的,可認定該夫妻另一方對借款為明知并實際參與,應為夫妻共同債務。從資金流向上看,依據借款合同的約定,款項彙入妻子一方的指定賬戶後,再轉給借款人,由此可知妻子一方對該筆借款應為明知并實際參與。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故妻子一方有還款義務。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産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該規定明确了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基本原則是“共債共簽”,同時明确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對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其他債務,除非債權人能夠證明已經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産經營或者基于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否則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75、夫妻之間能否成立借貸關系?

答:夫妻之間是可能成立借貸關系的,例如夫妻之間就婚内财産進行了約定,那麼在此情況下,是比較容易被認定為借貸關系;即使夫妻之間沒有就婚内财産進行約定,但如果一方有向另一方出具借條,且有相應的轉賬記錄,那麼在離婚時也可以要求另一方返還相應的借款。

76、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父母為雙方購房出資,在未明确該出資性質的情況下,該出資屬于借貸還是贈與?

答:目前司法實踐中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屬于借貸,理由有二:

第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17号)第十六條的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債務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父母提供轉款憑證主張借貸關系成立已完成初步證明責任,在夫妻一方主張屬于贈與但無法提供證據證明的情況下,應認定借貸關系成立;

第二,子女成年後,父母已經盡到了撫養義務,并無繼續提供供養的義務。子女買房是父母出資,除明确表示贈與外,應當視為以幫助為目的的臨時性資金出借,子女負有償還義務。北京市進階人民法院持此觀點。

另一種觀點認為屬于贈與,理由有四:

第一,基于父母子女之間人身關系的特殊性及利益的關聯性,雙方并非普通民事主體,不宜僅憑轉款憑證即直接依據《民間借貸規定》第十六條認定借貸關系成立,應當由父母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存在借貸合意。

第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依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原則處理”。即适用關于夫妻受贈财産的規定,是以在沒約定或約定不明且父母一方無法舉證證明借貸合意的情況下,應認定為贈與。

第三,從現實國情看,子女結婚時往往缺乏經濟能力,難以獨自負擔買房費用,而父母基于對子女的親情,往往自願出資為子女購置房屋。大多數父母出資的目的是要解決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條件,希望子女的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後要回這筆出資,這也更符合父母出資時的真實意思表示。

第四,子女離婚訴訟中,父母的出資将被作為己方子女對購房貢獻較大的考量因素,法院可在分割房産過程中,對出資較多的一方在份額上作适當傾斜,以此平衡當事人間的利益關系,不能因為夫妻感情不好以後,為挽回父母的購房出資,就直接依據轉款憑證認定存在借貸關系。山東省進階人民法院及福建省進階人民法院傾向于此觀點。

77、企業之間訂立的借貸合同是否有效?

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17号)第十條規定:“法人之間、非法人組織之間以及它們互相之間為生産、經營需要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以及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也就是說,如果不存在法律規定的特殊情形,那麼,企業之間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就是有效的。

78、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向貸款人借款,但未将借款用于公司經營,而是自用,貸款人應向誰主張償還借款?如果是法定代表人以自己名義向貸款人借款,但款項用于公司經營,貸款人應要求誰歸還借款?

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17号)第二十二條規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以機關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有證據證明所借款項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個人使用,出借人請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列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以個人名義與出借人訂立民間借貸合同,所借款項用于機關生産經營,出借人請求機關與個人共同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根據該規定,在題述第一種情況下,貸款人可以将該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列為共同被告或将該法定代表人列為第三人;在題述第二種情況下,貸款人可以将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列為共同被告,要求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79、借款沒有支付給公司,而是支付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其他職工的,如何認定借款事實?

答:如有其他證據支援,也可認定民間借貸事實。從實踐中看,除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負責人之外,财務人員代為收款也很常見,被認定為等同于公司收款的可能性很大,财務人員系特殊身份。至于普通員工,則需要貸款人加大舉證力度證明其接受公司訓示收款。

80、一人公司股東是否對公司借款承擔連帶責任?

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2023年修訂《公司法》調整為第二十三條第三款):“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财産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财産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如公司無法提供會計審計報告證明公司财産獨立于股東财産的,則一人股東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81、信貸資金轉貸貸款取得,但貸款人很快就将全部款項向銀行清償完畢,又重新與借款人簽訂借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答:根據實踐經驗,出借資金來源實際審查的是出借時的來源,即出借當日的資金來源是通過銀行貸款取得的,即為合同無效。即使後期貸款人有自行歸還,不影響對合同效力的認定。從廈門地區的裁判口徑上看,隻要是把從銀行貸款而來的資金進行出借的,即使幾天後貸款人自行償還了銀行貸款,該筆借款合同仍存在被認定無效的可能。

82、通過信貸資金轉貸的款項借給别人,有簽借條,可以起訴要回本金和約定利息嗎?

答:可以要回本金,主張利息法院不予支援。借款行為違背了民間借貸貸款人資金應為自有資金的規範要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于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限制力,雙方基于無效的合同進而對借款利率的約定條款亦屬無效,故不支援利息請求,因該無效合同取得的财産應當予以返還。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17号)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一)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自始沒有法律限制力”。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确定不發生效力後,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财産,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83、40萬元的借條中有10萬元是貸款後借出,是否會影響整份借條的效力?是否會一并裁判?

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民事法律行為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借條中部分款項來源為貸款,導緻該部分無效,其他部分仍然有效。針對合法借貸部分支援借貸本金及利息,非法轉貸部分無息退還實際傳遞的借款本金。

84、貸款人通過銀行貸款又轉借他人的民間借貸案件,借款合同被認定無效後,借款人之前支付的利息如何處理?

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确定不發生效力後,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财産,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因合同被認定無效,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自始沒有法律限制力。故,合同約定的利息條款無效,之前借款人償還的利息部分直接抵扣借款本金,扣減後為剩餘未還的本金金額。

85、向他人出借信用卡套取資金而簽訂借貸合同是否有效?

答:信用卡持卡人将自己名下的信用卡出借給他人使用,出借的資金并非源于自有資金或其他符合法律規定的經濟來源,而是信用卡内的資金。信用卡的信用額度是金融機構基于持卡人的信譽所發放的,讓持卡人在一定期限内、一定額度内透支消費的額度,是以信用卡資金也屬于信貸資金。

是以,持卡人将名下的信用卡轉借給他人使用,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17号)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情形,故持卡人與借用人之間形成的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确定不發生效力後,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财産,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借用人應向持卡人返還其套取的信用卡資金,即使雙方有約定借款利息,但因無效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限制力,持卡人也無權要求借用人按雙方約定的利率或數額計算利息。

86、訴訟中不主動告知法院是通過銀行貸款取得的資金,借款合同會被認定有效嗎?

答:根據實踐經驗,人民法院在審查民間借貸案件時會審查出借資金的來源證明,即使貸款人不主動提供該項證明材料,法院亦會要求原告方即貸款人一方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如以第一筆出借資金轉賬時間為基點向前2個月至一年的銀行流水或中國人民銀行的征信報告、支付寶或财付通的信貸證明等材料,以證明資金來源。

87、民間借貸案件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财産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在本金、利息等費用中的扣款順序?

答:先息後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條規定:“債務人在履行主債務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實作債權的有關費用,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當按照下列順序履行:(一)實作債權的有關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

但各地執行法院執行過程中有差别。如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執行局存在先扣除本金,再扣除利息的情形;其他法院執行局則存在按照先扣除利息,後扣除本金的做法執行。

(注:執行階段是先本後息,但是這裡的“本”是指判決文書确定的債務,息指遲延履行利息,在“本”之中按照費用、利息、本金的順序清償。)

88、能否在執行程式中直接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

答:按照目前廈門市的最新規定,執行程式中不可以再直接申請追加配偶作為被執行人,需要另案通過起訴的方式進行确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89、如何認定職業放貸人?

答:根據《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53條規定:“職業放貸人是指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以民間借貸為業的法人,以及以民間借貸為業的非法人組織或者自然人。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間内多次反複從事有償民間借貸行為的,一般也可以認定為是職業放貸人。民間借貸比較活躍的地方的進階人民法院或者經其授權的中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認定标準”。

201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與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制定了《關于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幹問題的意見》,其中規定,“一、違反國家規定,未經監管部門準許,或者超越經營範圍,以營利為目的,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擾亂金融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前款規定中的‘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機關和個人)以借款或其他名義出借資金10次以上。貸款到期後延長還款期限的,發放貸款次數按照1次計算”。該規定是有關“職業放貸人”犯罪行為的認定标準。

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曾經在2019年釋出過認定職業放貸人的标準的三種情形:

一、同一年度内受理的民間借貸案件中,同一或關聯原告在思明法院轄區内所涉的民間借貸案件數量為10件以上;

二、同一年度内受理的民間借貸案件中,同一或關聯原告所涉的民間借貸案件數量5件以上且累計金額達100萬元以上;

三、涉及的民間借貸案件存在套路貸嫌疑的。也就是說,符合前述這三種情形之一,會被認定為職業放貸人。

也就是說,符合前述這三種情形之一,會被認定為職業放貸人。在司法實踐中,承辦人可能通過裁判文書網進行檢索以确認當事人是否有其他民間借貸案件。若當事人因自身經濟條件較好的原因經常向他人出借款項,則需要結合貸款人自身經濟條件、職業情況等進一步審查是否構成“職業放貸人”。

90、如何區分民間借貸與非法吸收公衆存款?

答:民間借貸行為和非法吸收公衆存款行為的最根本差別在于是否向不特定的人借貸。民間借貸行為是機構或個人向特定的自然人等民事主體借款的行為。非法吸收公衆存款行為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準許,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91、民間借貸案件中,法官經審理發現案件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衆罪,此時是不是必然遵守“先刑後民”的原則,需要中止借貸的案件的審理?

答:視情況而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17号)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人民法院立案後,若發現與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雖有關聯但不是同一事實的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民間借貸糾紛的基本案件事實必須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該刑事案件尚未審結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訴訟。”

故,若犯罪線索與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雖有關聯但不是同一事實,則人民法院無需中止審理;若民間借貸糾紛的基本事實必須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刑事案件尚未審結的,則人民法院應當遵循“先刑後民”原則,中止審理。

92、如果進行惡意、虛假民間借貸訴訟,會有什麼法律後果?

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17号)第十九條規定:“經查明屬于虛假民間借貸訴訟,原告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并應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其請求。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惡意制造、參與虛假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二條和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依法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機關惡意制造、參與虛假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對該機關進行罰款,并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山西 太原 常律師 關鍵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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