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于2003年8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一、行政許可的概念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二條行政機關依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
特征:
1.依申請性:有申請才有審批。
2.管理性:行政許可是行政機關對經濟和社會事務的管理行為。
3.外部性:“官”準許“民”,是外部審批,即許可。内部審批不叫許可。
4.授益性:行政機關授予老百姓權力和好處。
二、行政許可的設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十二條 下列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一)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宏觀調控、生态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财産安全等特定活動,需要按照法定條件予以準許的事項;
(二)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等,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
(三)提供公衆服務并且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職業、行業,需要确定具備特殊信譽、特殊條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資格、資質的事項;
(四)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産安全的重要裝置、設施、産品、物品,需要按照技術标準、技術規範,通過檢驗、檢測、檢疫等方式進行審定的事項;
(五)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等,需要确定主體資格的事項;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其他事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十三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通過下列方式能夠予以規範的,可以不設行政許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的;
(二)市場競争機制能夠有效調節的;
(三)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能夠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機關采用事後監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夠解決的。
三、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
1.行政機關:國務院、各部委、省級政府及主管部門、縣級以上政府及主管部門
2.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如:醫院、學校、圖書館及一些公用事業機構)
3. 受委托的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二十四條 委托行政機關對受委托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應當負責監督,并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四、行政許可的實施程式
1.申請
(1)當事人需要從事特定許可事項,應當提出申請(第二十九條)
(2)當事人應當如實送出有關材料,反映真實情況(第三十一條)
2.受理
A.不需要取得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不予受理。
B.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決定。
C.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的,需要取得許可的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錯誤的,應當允許當場更正,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受理申請。
D.屬于行政機關職權範圍,需要取得許可的申請材料,存在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機關應當當場或5日内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E.申請事項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行政機關的要求送出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3.審查
(1)形式審查。申請人送出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機關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當場作出書面的行政許可決定。
(2)實地審查。是指行政機關必須去現場,核實申請材料反映的内容是否與實際情況一緻而開展的審查活動。
4.決定
許可決定有2種:準予或不準予。
(1)行政機關對受理的許可申請,有作出決定的義務:
A.除當場作出決定外,應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
B.應當按照規定程式作出決定;
C.應當根據審查結果作出許可決定;
(2)行政機關不予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複議、訴訟權。
(3)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需要頒發行政許可證件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的下列
(4)頒發許可證公開,友善公衆查詢。
(5)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沒有地域限制。行政許可證件:
A.許可證、執照或者其他許可證書;
B.資格證、資質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書;
C.行政機關的準許檔案或者證明檔案;
D.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許可證件。
五、行政許可的收費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原則上不得收費。
收費的,必須有法律、行政法規作依據。
收費項目和标準要公開。
收支兩條線(收取的費用上繳國庫)。
六、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行政許可:
(一)行政機關從業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依照前兩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賠償。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基于行政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七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辦理有關行政許可的登出手續:
(一)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賦予公民特定資格的行政許可,該公民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的;
(四)行政許可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行政許可證件依法被吊銷的;
(五)因不可抗力導緻行政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登出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七十二條 行政機關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申請人送出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違法披露申請人送出的商業秘密、未披露資訊或者保密商務資訊的;
(六)以轉讓技術作為取得行政許可的條件,或者在實施行政許可的過程中直接或者間接地要求轉讓技術的;
(七)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理由的;
(八)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大慶市警察局紅崗分局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