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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例:追征期從送達稅務檢查通知書之日開始計算

作者:中彙信達
法院判例:追征期從送達稅務檢查通知書之日開始計算

南京某東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與江蘇省南京地方稅務局稽查局、江蘇省南京地方稅務局行政複議一審行政判決書

案由:稅務行政管理(稅務)

案号:(2017)蘇8602行初43号

釋出日期:2019-02-22

南京鐵路運輸法院

行 政判 決 書

(2017)蘇8602行初43号

原告南京某東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區。

法定代表人鄭子進,南京某東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光明、史俊明,北京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江蘇省南京地方稅務局稽查局,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區。

法定代表人王冬明,江蘇省南京地方稅務局稽查局局長。

出庭負責人卞立群,江蘇省南京地方稅務局稽查局副局長。

委托代理人姚大華,江蘇省南京地方稅務局稽查局從業人員。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江蘇三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江蘇省南京地方稅務局,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區。

法定代表人柏鵬,江蘇省南京地方稅務局局長。

出庭負責人王超,江蘇省南京地方稅務局總經濟師。

委托代理人夏亞非,江蘇省南京地方稅務局從業人員。

委托代理人高歌,江蘇省南京地方稅務局法律顧問。

原告南京某東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東公司)訴被告江蘇省南京地方稅務局稽查局(以下簡稱稽查局)、江蘇省南京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地稅局)稅務處理、行政複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後,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原告在起訴狀中将南京市雨花台區人民政府國有資産監督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雨花台區國資辦)列為本案第三人,由于雨花台區國資辦非稅務行政法律關系的相對人,與案件的處理結果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且與雨花台區國資辦相關的事實均有相應的書證證明,其不參加訴訟亦不會導緻案件事實無法查明,故本院未将其列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5月10日、5月25日進行了證據交換,于2017年7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某東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光明、史俊明,被告稽查局副局長卞立群、委托代理人姚大華、王和平,被告地稅局出庭負責人王超、委托代理人夏亞非、高歌均到庭參加訴訟。由于案情複雜,本案經江蘇省進階人民法院準許延長了審理期限。經雙方當事人同意,本院組織開展了和解工作,但未能達成和解協定。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稽查局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甯地稅稽處[2016]19-1号《稅務處理決定書》(以下簡稱涉案《稅務處理決定書》),決定:補征金葉花園項目銷售不動産營業稅2006年1514518.27元、2007年171647.05元,城市維護建設稅2006年106016.28元、2007年12015.29元,教育費附加2006年45435.55元、2007年5149.41元,地方教育費附加2006年15145.18元、2007年1716.47元;補征2007年金葉花園以外項目銷售不動産營業稅1604284.38元,城市維護建設稅112299.91元,教育費附加48128.53元,地方教育附加16042.84元;補征2010年3月服務業-代理業營業稅1033346.07元,城市維護建設稅72334.22元,教育費附加31000.38元,地方教育附加10333.46元;補征企業所得稅73258092.99元;對上述少繳的稅款同時加收滞納金16531186.53元。原告不服,向被告地稅局申請行政複議。地稅局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原告的複議申請,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甯地稅複決字[2016]第4号《稅務行政複議決定書》(以下簡稱涉案《複議決定書》),決定維持涉案《稅務處理決定書》。

原告某東公司訴稱:

一、案件的背景與由來

2004年5月19日,根據南京市雨花台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雨花台區政府)《關于某東房地産綜合開發公司與宇城房地産開發公司合并有關事宜的函》(雨政函[2004]7号),南京某東房地産綜合開發公司與南京宇城房地産開發公司(以下簡稱宇城公司)合并組建南京某東房地産綜合開發公司。2004年9月18日,根據雨花台區政府《關于同意某東房地産綜合開發公司改制總體方案及職工安置方案的批複》(雨政複[2004]13号),南京某東房地産綜合開發公司進行了“整體改制”,雨花台區政府保留該公司51%的股權,職工認購49%股權。改制後,南京某東房地産綜合開發公司變更為原告。改制過程中,原告根據改制方案進行了資産剝離,即原告進行資産評估後将7.36億元的評估增值資産上交政府國資部門。2004年9月30日,雨花台區國資辦向原告開具了八份合計金額為7.36億元的江蘇省行政事業機關結算憑證,以示資産剝離的完成。2008年,根據《關于某東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國有股權以減資形式退出的請示》(雨國資辦[2008]1号)及《關于某東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國有股權以減資形式退出的批複》(雨政複[2008]1号),雨花台區國資辦将持有的原告51%國有股權以減資的形式退出,據此,原告的“整體改制”基本完成。2010年3月16日,原告與雨花台區國資辦簽訂了《國有股權退出清算協定》,對改制過程中的結算及稅收問題進行了約定,包括約定2004年改制項目的土地增值稅及土地增值的企業所得稅由雨花台區國資辦負責。2014年9月22日,雨花台區政府向地稅局出具《關于協調某東公司相關稅收事宜的請示》(雨政發[2014]153号),說明改制審計評估時未考慮企業所得稅,用結算憑證給原告某東公司開具了項目評估增值的票據。當時,原告提出開票問題,政府部門考慮到改制期間所有稅費均由政府承擔,且這是開發企業改制中的共性問題,故經稅務部門、雨花台區國資辦等召集商讨,會議決定同意雨花台區國資辦開具的評估增值收據進入稅前成本,抵減企業所得稅。若稅款要征收,由雨花台區政府支付。

二、本案的行政處理過程

2006年,稽查局對原告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地方各稅納稅申報繳納情況進行了檢查,發現的違法事實僅為少繳的土地增值稅。據此,稽查局作出甯地稅處[2006]00015号《稅務處理決定書》,處理結果為“補征預征的土地增值稅5249250.38元”,該案已經了結。2010年4月26日,稽查局向原告下發稅務檢查通知書,并于2011年9月28日開始對原告進行稅務檢查。2014年9月18日,稽查局做出甯地稅稽罰告[2014]131号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2015年12月17日,稽查局向原告送達了甯地稅稽處[2015]76号《稅務處理決定書》,決定補征原告銷售不動産營業稅、企業所得稅等稅款,并加收滞納金。原告對該《稅務處理決定書》提出異議,并于2016年1月29日向地稅局提起行政複議。2016年4月26日,地稅局作出甯地稅複決字[2016]第3号《複議決定書》,認為稽查局追繳原告銷售金葉花園項目開發産品營業稅及附加系适用依據錯誤,決定撤銷稽查局的《稅務處理決定書》并責令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2016年7月22日,稽查局作出甯地稅稽處[2016]19号《稅務處理決定書》。2016年7月25日,稽查局又向原告送達了《關于撤銷甯地稅稽處[2016]19号<稅務處理決定書>的決定》和涉案《稅務處理決定書》。原告再次提出異議并于2016年10月25日向地稅局提起行政複議。2016年12月15日,地稅局作出涉案《複議決定書》,認為稽查局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确鑿、适用依據正确、程式合法、内容适當,決定維持。次日,原告收到地稅局作出的涉案《複議決定書》。

三、被告行政處理的法律問題

(一)稽查局重新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行政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根據《稅務行政複議規則》第七十六條,行政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作出對申請人更為不利的決定。地稅局在涉案《複議決定書》中已經明确責令稽查局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理由系“追繳申請人(即本案原告)銷售金葉花園項目開發營業稅及附加屬适用依據錯誤”。根據上述規定,稽查局就金葉花園項目不應對原告作出更為不利的行政決定,可對比涉案《稅務處理決定書》與甯地稅稽處[2015]76号《稅務處理決定書》可以發現,稽查局違反了上述規定。

(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為缺乏明确法律依據。被告在缺少明确法律依據或法律規定不清的情形下對原告作出行政決定:1.金葉花園項目系經濟适用房,不應當繳納營業稅。本案中,金葉花園屬于南京市經濟适用房項目,按照1995年的有關規定,金葉花園項目銷售房屋應當免征營業稅。被告在複議決定中适用蘇政辦發[2002]140号文以說明自2003年起經濟适用房銷售取消免征營業稅的政策,但是在蘇政辦發[2002]140号文中亦明确“具體操作辦法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可南京市人民政府并未出台相關操作辦法,可見本文并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同時,根據蘇地稅函[2009]137号文的精神,在2003年10月1日至2008年5月1日之間的經濟适用房項目,屬于劃撥用地的,可以免征營業稅。原告金葉花園項目于2004開始預售、于2007年3月取得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且具備經濟适用房的其他準許檔案,依據該文的規定可以免征營業稅。被告隻援引之前對原告不利的法規,不援引之後對原告有利的法規,顯失公平。此事實還有兩點印證:其一,南京市雨花台地方稅務局之前曆年對原告的年度查賬都認可金葉花園經濟适用房不用繳納營業稅,并沒有讓原告就此項目繳稅。其二,地稅局2006年對原告作出的甯地稅處[2006]00015号《稅務處理決定書》對原告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不動産銷售情況進行了稽查并據此作出行政處理,也未認定金葉花園項目銷售房地産存在應繳而未繳營業稅的行為。可見,被告之前的行政行為已表明其明知并認可金葉花園項目作為經濟适用房,其銷售不動産不應當征收營業稅。2.根據營業稅征收細則及相關解答,目前僅明确了采用預收款方式(包括預收定金)銷售不動産的營業稅繳納義務發生時間,而本案中原告于2007年銷售不動産采用的是意向金和訂金的預售方式。因意向金和訂金在本質上與“定金”存在明顯法律差異,并不表明不動産已經銷售,購房者可以依據合理理由要求原告退還意向金和訂金。而國家稅收政策并沒有對訂金、意向金明确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按照稅收法定的原則,法無規定不得實施。3.本案的資産評估增值部分不應當由原告繳納企業所得稅。本案中,原告系基于國家對國有企業改革的統一要求進行資産評估,資産評估完成後,根據《南京某東房地産綜合開發公司改制轉企總體方案》相關規定,資産評估增值部分進行了“剝離”,劃歸國資管理部門所有,原告并未取得資産評估增值部分,不應繳納該部分的企業所得稅。同時,就資産評估增值部分,國資管理部門取得資産後開具的結算憑證,屬于稅收法規上的“合法有效憑證”,原告據以入賬并進行稅前扣除,并無不當。正是基于對前述事實的尊重和法規的了解,才有在稽查局2014年9月18日做出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後,雨花台區政府于2014年9月22日向地稅局出具《關于協調某東公司相關稅收事宜的請示》函。是以,就改制評估增值且已剝離給國資管理部門的資産,被告決定補征原告的企業所得稅缺少法律依據。

(三)被告作出行政行為認定事實不清,依據不足。被告将原告金葉花園項目外銷售不動産營業稅申報不足、委托代建項目未申報繳納營業稅、稅前扣除造成少繳企業所得稅的行為均定性為偷稅,系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根據法律基本原則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北京聚菱燕塑膠有限公司偷稅案件複核意見的批複》(稅總函[2016]274号)的指導思想,偷稅應當由偷稅故意、違法行為、違法結果構成,缺一不可。可被告僅依據其認定的原告存在稅款未予相應繳納且存疑的表象,就徑直将原告的行為定性為偷稅,屬于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相反,原告在兩次行政複議中都送出了大量、充分的證據證明原告并不存在偷稅的故意,如上所述,在部分稅款征收問題上,本身就系因為稅收政策不明或前後不一導緻了原告未繳納相應稅款。南京某東房地産綜合開發公司于2004年進行國企改制,對公司性質、股東組成等都進行了實質改變,即使當時國企改制的評估增值存在應納稅問題,納稅義務人也是當時的國企南京某東房地産綜合開發公司或者雨花台區國資辦,改制後,原告作為有限責任公司重新驗資并經工商注冊登記,才有了新的法律主體資格。法律上,原告是承繼了南京某東房地産綜合開發公司的法律外觀及改制檔案确定的債權債務,但沒有承繼其“偷稅”的故意,更遑論“偷稅”的共同意思表示。另,被告對原告未繳企業所得稅定性為偷稅,但對原告所作的處理是“補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對偷稅處理是“追繳”,對不定性為偷稅的處理是“補征”,而稽查局一方面對原告适用的是“補征”,另一方面又認定為偷稅,顯然自相沖突。被告将原告上述行為定性為偷稅不符合行政訴訟的證據要求,加之被告處理結果違反法律規定,應認定被告作出行政行為時認定事實不清、依據不足。

(四)被告作出行政行為違反程式規定。1.本案稅款已過追征期,被告不得再就此作出追征決定。根據《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被告沒有證據和充分法律依據能認定原告偷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應當認定原告不存在偷稅行為,故《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的追征期限适用于本案。(1)企業所得稅已過追征期限。本案中,南京某東房地産綜合開發公司的資産評估和雨花台區國資辦開具7.36億的結算憑證的行為均發生于2004年,如果南京某東房地産綜合開發公司就該評估增值部分存在納稅義務,則該義務即産生于此時,現稅務機關于2015年才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是以,本案中的企業所得稅已過追征期限。(2)營業稅已過追征期限。本案中,稽查局于2014年向原告送達了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于2015年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是以被告亦不應當向原告補征2005年至2007年的營業稅。2.稽查局撤銷自身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又重新作出涉案《稅務處理決定書》的行為不符合法律程式。被告的撤銷文書沒有文号,缺乏法律規定的法律文書形式要件,不具備法律效力,并且撤銷文書的理由僅為缺乏法律依據的“内部審查發現疏漏”,缺乏應有的嚴肅性和合法性。同時,《稅務處理決定書》亦沒有告知原告有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系對原告合法權益的侵犯,應直接認定被告的行政行為無效。

綜上,被告對原告的行政處理從程式到實體、從事實認定到法律适用,均存在嚴重瑕疵,嚴重損害了原告作為納稅人的正當權利。請求法院判決:1.撤銷地稅局作出的涉案《複議決定書》;2.撤銷稽查局作出的涉案《稅務處理決定書》并停止執行對上述處理決定稅款的征收;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向本院送出的證據有:

第一組證據:1.《關于某東房地産綜合開發公司與宇城房地産開發公司合并有關事宜的函》(雨政函[2004]7号)、2.《關于同意某東房地産綜合開發公司改制總體方案和職工安置方案的批複》(雨政複[2004]13号)、3.《區政府關于某東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國有股權以減資形式退出的批複》(雨政複[2008]1号)、4.江蘇省行政事業機關結算憑證八份、5.《國有股權退出清算協定》、6.《關于協調某東公司相關稅收事宜的請示》(雨政發[2014]153号)。該組證據證明:本案的背景及由來。

第二組證據:7.甯地稅稽處[2016]19号《稅務處理決定書》、8.《關于撤銷甯地稅稽處[2016]19号〈稅務處理決定書〉的決定》、9.涉案《稅務處理決定書》。該組證據證明:被告随意撤銷《稅務處理決定書》,又擅自作出一份《稅務處理決定書》,違反法律程式。

第三組證據:10.甯地稅處[2006]00015号《稅務處理決定書》。該組證據證明:被告在2006年的行政進行中未對金葉花園銷售不動産營業稅進行處理。

第四組證據:11.《受理複議通知書》(甯地稅複受[2016]5号)、12.涉案《複議決定書》。該組證據證明:原告已依法提起行政複議,複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原告現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組證據:13.專家論證意見。該組證據證明:稅務機關對改制評估增值資産的企業所得稅問題的認定,割裂了改制評估增值與資産剝離以及建設公益性項目之間的内在聯系,有選擇性辦案之嫌,有失公允;對金葉花園項目營業稅稅收優惠問題的認定,适用法規不當,且違反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對改制後的某東公司偷稅問題的認定,誤解或無視了原國有某東公司與新的民營某東公司之間的真實法律關系,不符合客觀事實,失之武斷;在稅務行政程式上,稅務機關更存在多重程式瑕疵,不符合依法行政的程式性要求。

被告稽查局辯稱:

一、涉案《稅務處理決定書》合法

(一)涉案《稅務處理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确鑿、适用法律法規正确。稽查局于2010年4月26日至2016年7月8日對原告2007年1月1日-2009年12月31日地方各稅繳納情況進行了檢查,檢查中發現原稽查所屬期間外的明顯稅收違法線索,依法變更稽查所屬期間,對原告涉嫌的稅收違法行為進一步檢查驗證。經對原告的稅務檢查,查明原告的違法事實包括:1.關于營業稅及其附加的違法事實。檢查發現原告2004-2009年少繳銷售不動産營業稅及附加、2000年-2011年受托代建雨花台區政府項目未申報繳納服務業-代理業營業稅及附加。2011年8月19日,原告查中申報入庫2007年度銷售不動産營業稅3762915.53元,教育費附加112887.47元,教育地方附加費37629.15元,城建稅263404.09元,并繳納入庫營業稅滞納金1587950.35元,于2012年3月自行申報入庫銷售不動産營業稅3000000元及相應的城建稅和附加。2.關于企業所得稅的違法事實。原告将資産評估增值部分計入相關年度的成本、費用,并在當年度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未結轉受托開發建設項目取得的收入,且部分相關支出已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在稅前列支與收入無關支出(改制費用)導緻少繳企業所得稅。原告于2015年9月至12月,分三次查中申報2007年企業所得稅合計22284000元,滞納金7743690元。3.關于印花稅的違法事實。原告2007年産權轉移書據及建築安裝工程承包合同印花稅申報繳納不足,共計少繳印花稅96480.21元。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查中申報入庫2007年度産權轉移書據印花稅77960.03元、滞納金32899.12元,建築安裝工程承包合同印花稅18520.18元、滞納金7815.53元。4.關于個人所得稅的違法事實。原告2007-2009年支付因拖欠職工工資而産生的利息、為職工交納團體補充養老保險、重大疾病保險,共計應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793372.52元,未依法履行代扣代繳義務。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查中申報入庫上述應代扣代繳的個人所得稅793372.52元。此外,原告2015年在行政程式中曾數次出具交款計劃,承認存在少繳稅款的違法行為,并且承諾願意補繳稅款。依據《稅收征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稅務稽查工作規程》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地稅局作出涉案《稅務處理決定書》,補征上述扣除查中申報部分以外的少繳稅款,同時加收相應的滞納金,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确鑿、适用法律法規正确。

(二)涉案《稅務處理決定書》符合法定程式

地稅局于2010年4月26日起對原告開始檢查,送達甯地稅稽檢通一[2010]155号《稅務檢查通知書》,并出示檢查證。檢查過程中依法進行調查驗證,2010年11月24日制作《稅務稽查工作底稿》由原告簽字确認。之後就相關違法事實進一步驗證,2014年9月10日地稅局制作《稅務稽查工作底稿》,将查明的事實交由原告确認。2016年4月26日,複議機關作出複議決定,以原告“銷售金葉花園項目開發産品營業稅及附加屬适用依據錯誤”為由撤銷地稅局原處理決定。稽查局調取了2006年稅務稽查卷宗,向2006年檢查相關部門及人員了解情況,梳理證據材料,依法對本案進行了複核調查。經過複核、審理,根據原告的聽證申請依法舉行了聽證,對少繳銷售不動産營業稅的行為是否構成偷稅重新作出定性,據此作出涉案《稅務處理決定書》。故稽查局依法立案、檢查、審理、複核,重新适用正确的依據作出涉案《稅務處理決定書》,程式合法。

二、原告的系列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一)根據《稅務行政複議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複議機關以“适用依據錯誤”為由撤銷了稽查局原處理決定,地稅局重新作出的涉案《稅務處理決定書》不受“不得作出對申請人更為不利的決定”的限制。同時,基于企業所得稅的計算是以其他稅種的查補數額為基礎,其他稅種的查補稅款減少會導緻企業所得稅的增加,《稅務行政複議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更為不利的決定”應以稅務處理決定的整體而非每個稅種或部分違法事實作為衡量标準。稽查局重新作出的涉案《稅務處理決定書》稅款、滞納金的總額明顯下降,未對原告不利。

(二)原告認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為缺乏明确法律依據”的主張錯誤。1.原告銷售的金葉花園項目不符合稅收優惠條件,也未申請免稅即擅自不繳納稅款,違法行為明顯。蘇政辦發[2002]140号和蘇地稅發[2003]152号檔案規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取消銷售經濟适用住房免征營業稅的政策。《江蘇省地方稅務局關于貫徹蘇政發[2008]44号檔案精神的通知》(蘇地稅函[2008]380号)檔案規定,納入全省經濟适用住房建設投資計劃且同時符合檔案第二條規定的,自2008年5月1日起暫免征收營業稅。原告開發銷售的金葉花園項目處在2003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1日無稅收優惠政策期間,也非“納入全省經濟适用住房建設投資計劃”的經濟适用房項目,不能免征營業稅。《江蘇省地方稅務局關于經濟适用住房減免營業稅有關問題的批複》(蘇地稅函[2009]137号)不适用于本案。即便金葉花園是免稅項目,原告從未申請免稅,在未經免稅審批情況下不繳納金葉花園銷售不動産營業稅及附加,缺乏法律和事實依據。2.根據國稅函發[1995]156号文第十八條規定,原告預收賬款明細賬顯示隻有“定金”,不存在“訂金”、“意向金”的記錄。即便有記錄,其性質也屬于預收款,納稅義務法律依據明确,原告在檢查底稿上對相關問題已經予以确認。3.原告法定納稅義務人的地位不因其與案外人的約定改變,其按評估增值後的金額違法進行稅前扣除虛增了成本,造成少繳企業所得稅,稽查局依法補征于法有據。南京某東房地産綜合開發公司于2004年進行改制。2004年5月,南京某東房地産綜合開發公司與宇城公司合并組建成原告,并辦理了相應的工商登記手續。根據《稅收征管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納稅人合并時未繳清稅款的,應當由合并後的納稅人繼續履行未履行的納稅義務。原告系承繼某東房地産綜合開發公司而存在的法律主體,且将評估增值金額在2007、2008、2009年度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應依法繼續履行原南京某東房地産綜合開發公司與原宇城公司未履行的納稅義務,對此原告也作出了相關承諾。根據《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國稅發[2000]84号)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按曆史成本确定各項資産的計稅基礎。原告改制過程中涉及的評估增值的資産一直登記在原告名下,産權從未轉移給雨花台區政府。雨花台區國資辦雖然開具了八份江蘇省行政事業機關結算憑證,但并無資金流和實物流對應。原告按評估增值後的金額進成本稅前扣除,虛增了成本,違法事實清楚。

(三)原告虛假申報行為客觀存在,稽查局對金葉花園以外項目營業稅、企業所得稅定性偷稅,事實清楚,于法有據。1.金葉花園以外項目銷售不動産營業稅應定性為偷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136号)(以下簡稱《營業稅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财法字[1993]40号)(以下簡稱《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八條、《江蘇省政府辦公廳關于取消銷售經濟适用住房免征營業稅政策的通知》(蘇政辦發[2002]140号)、《江蘇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嚴格執行<省政府辦公廳關于取消銷售經濟适用住房免征營業稅政策的通知>的通知》(蘇地稅發[2003]152号)等檔案,不動産項目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均應依法繳納營業稅及附加,采取預收款方式的,其營業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到預收款的當天。相關證據證明,原告2007-2009年度預收賬款貸方累計發生額-借方累計發生額+主營業務收入作為計稅依據,減去已交納銷售不動産營業稅,營業稅及附加申報不足。2007年,申請人雖将銷售金葉花園以外的不動産項目取得的價款與價外費用計入賬簿,但未在取得當期計入計稅營業額如實申報繳納營業稅,其行為屬于《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虛假納稅申報行為,應以違法行為發生時少繳的稅款為基數依法給予稅務行政處罰。另外,在2010年立案檢查前被給予自查自糾機會情況下,原告明知稅款申報不足卻怠于履行繳納義務,在2010年4月通過稽查預告自查補繳了銷售不動産營業稅8342141.67元及相應的附加,仍然繳納不足。2.委托代建未申報繳納營業稅違法事實清楚,應定性偷稅。由雨花台區政府立項并委托原告代為建設的江大路等七個代建項目,原告應按照服務業稅目依法繳納營業稅,但原告未将上述應稅行為取得的價款與價外費用計入當期計稅營業額,未申報繳納服務業-代理業營業稅,違法事實清楚。3.企業所得稅應定性為偷稅。原告将不允許在稅前扣除的款項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虛增了成本,導緻少繳企業所得稅的後果,符合《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條規定,違法行為事實清楚,定性偷稅正确。4.“補征”和“追繳”均為稅務機關在文書中表明對違法行為進行追征的用語,并不改變違法行為的定性。原告少繳企業所得稅的違法事實清楚,稅務機關在實際文書制作中,并不區分“補征”和“追繳”這兩個詞語的使用,均是對違法行為的處理,個别用語不影響稽查局處理結果的正确性。

(四)原告認為本案稅款超過追征期于法無據。根據《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未申報稅款追繳期限問題的批複》(國稅函[2009]326号)規定,因納稅人失誤且稅款數額大等特殊原因,追征期可延至五年,偷稅行為不受追征期的限制。原告少繳金葉花園以外項目銷售不動産營業稅、委托代建項目營業稅、企業所得稅,屬于偷稅行為,根據《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偷稅不受追征期限的限制。對于金葉花園項目銷售不動産營業稅,追征期五年從送達《稅務檢查通知書》之日開始計算,符合稅務檢查實踐通行做法。本案稅務機關早就查明違法行為,但納稅人一直采用拖延提供資料、拒絕簽字等方式對抗檢查,期望獲得不當稅收利益。若從處理決定書送達時計算追征期,将鼓勵違法行為人拖延、對抗稅務檢查,造成國家稅款流失。

(五)因内部審查發現文書疏漏重新制作處理決定書并送達屬于内部糾錯,未給原告造成實質影響。行政機關發現執法文書文字疏漏,及時加以糾正,恰恰是積極履行職責的展現,且并無明文禁止性規定。重新制作的稅務處理決定書符合國家稅務總局制式文書的要求,對原告的權利告知符合《稅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

綜上,本案被訴的涉案《稅務處理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确鑿、适用法律法規正确、内容适當,符合法定程式。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和事實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

被告稽查局向本院送出了以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1.《關于某東房地産綜合開發公司與宇城房地産開發公司合并有關事宜的函》(雨政函[2004]7号);2.《關于開發企業改制中有關原則問題的會議紀要》([2004]42号);3.《關于同意某東房地産綜合開發公司改制總體方案和職工安置方案的批複》及附件;4.某東公司變更登記相關資料;5.《區政府關于某東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國有股權以減資形式退出的批複》(雨政複[2008]1号);6.宇城公司企業法人登出登記申請書及附件;7.營業執照及稅務登記證影印件。該組證據系主體資格證據,證明:第一次改制是南京某東房地産綜合開發公司和原宇城公司以吸收合并的形式進行,原告系承繼南京某東房地産綜合開發公司和原宇城公司而存在的法律主體,納稅義務主體資格合法,依法應承擔上述兩公司未履行的納稅義務以及原告本身應該承擔的納稅義務;第一次合并過程中原告也作出了承諾,承擔兩公司的全部債權債務;第二次改制以國有股權減資退出的形式進行。

第二組證據:8.2007年銷售不動産營業稅驗證材料;9.2004年度金葉花園項目應補征銷售不動産營業稅驗證材料;10.2005年金葉花園項目應補征銷售不動産營業稅驗證材料;11.2006年金葉花園項目應補征銷售不動産營業稅驗證材料;12.金葉花園項目立項銷售相關資料;13.其他證據資料(銷售不動産營業稅2012年多繳稅款複核資料、2012年某東公司自行多繳納300萬元營業稅申請沖抵本次應補繳稅款情況說明、2012-3-124号憑證)。該組證據系銷售不動産營業稅證據,證明:原告2004-2007年銷售不動産少繳營業稅。原告銷售不動産包括金葉花園和金葉花園以外的項目,原告在2007-2009年度少申報繳納銷售不動産營業稅,金葉花園自2004年開始銷售以來,一直未申報繳納銷售不動産營業稅,原告雖将銷售不動産項目取得的價款與價外費用計入賬簿,但未在取得當期計入計稅營業額如實申報繳納營業稅。被告據此将銷售金葉花園項目、以及銷售金葉花園以外的項目未繳納營業稅的行為作分别定性,行為合法。

第三組證據:14.七個代建項目收入金額确認的依據材料;15.七個代建項目代建性質确定的依據材料;16.七個代建項目完工的證據材料;17.七個代建項目情況說明;18.七個代建項目扣除成本的證據。該組證據系委托代建營業稅、企業所得稅證據,證明:關于營業稅,原宇城公司、南京某東房地産綜合開發公司以及原告現某東公司,在承接政府代建項目中興路、機場路、雨花台中學、鳳台南路、205國道、江大路、體育中心等七個項目時,自身并未提供建築業勞務,其行為屬于接受政府委托代建相關項目的委托代建行為,應按“服務業-代理業”稅目申報繳納營業稅。原告應以第三方機構對代建項目審定的決算數作為其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代墊建設費用,餘額作為計稅營業額,計算繳納營業稅及附加稅費。關于企業所得稅,原告七個代建項目中,中興路、機場路、雨花台中學、鳳台南路、205國道等五個項目的相關支出已在實際發生當期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根據原告改制方案、原告與雨花台區政府的國有股權退出清算協定,上述代建項目的支出應由政府承擔,經委托第三方對上述項目進行決算審計,原告應根據決算數與實際發生的支出計算受托代建上述項目應繳納的企業所得稅。

第四組證據:19.企業以吸收合并形式第一次改制的基本情況;20.國有股權以減資方式退出的第二次改制的基本情況;21.銷售明細;22.閱城國際建築面積統計;23.土地驗證資料;24.記賬憑證及附件、明細賬、情況說明、買賣合同、利潤表等。該組證據系資産評估增值企業所得稅證據,證明:原告2004年第一次改制涉及的資産評估增值736398649.36元,從2007年度起,原告對上述計入開發産品-在産品、産成品和固定資産的資産評估增值部分,在進行各年度企業所得稅年度彙算清繳申報時随同開發産品-在産品、産成品結轉至當期的經營成本和通過固定資産折舊的方式作為費用在企業所得稅稅前予以扣除,未予納稅調整增加,行為違法,應補繳實際扣除當年度少繳的企業所得稅。綜合本組證據、第六組企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證據,可以證明原告将評估增值736398649.36元,在企業所得稅稅前予以扣除,未予納稅調整增加,行為違法,屬于《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虛假申報行為。

第五組證據:25.2007-2008年度轉移支付調增應納稅所得額驗證材料;26.某東公司清算彙總表等表格;27.雨花台區政府批轉的申請人的改制方案、國有股權退出清算協定;28.某東公司2007年、2008年企業所得稅鑒證報告及申報表;29.某東房地産2001-2006年、宇城房地産2000-2004年稅務系統中企業所得稅資料。該組證據系改制費用企業所得稅證據,證明:根據雨花台區政府批轉的原告的改制方案,雨花台區政府明确承諾承擔原告改制過程中的改制費用,并在2010年原告與雨花台區國資辦簽訂的國有股權退出清算協定将具體數額做了明确約定。原告2007年、2008年發生的改制費用在支付時應屬代墊費用,原告将不應由本機關承擔的支出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導緻少繳的企業所得稅,依法應予以補征。

第六組證據:30.企業所得稅申報繳納情況材料。該組證據證明:原告不按規定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也不如實進行納稅調整,将不允許在稅前扣除的評估增值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虛增了成本,不按規定申報繳納委托代建項目的企業所得稅,将不應由本機關承擔的改制費用支出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導緻少繳企業所得稅的後果,符合《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虛假申報行為,應定性偷稅。

第七組證據:31.2007年印花稅驗證材料。該組證據證明:一是原告2007年少繳納産權轉移書據和建築安裝承包合同印花稅96480.21元,産權轉移書據印花稅和建築安裝工程承包合同印花稅采用核定征收方式。二是原告已在被告對其實施稅務檢查過程中自行申報繳納了少繳的印花稅,在行政程式中也未對包含稅款數額在内的印花稅違法事實提出異議,說明其承認違法事實,對少繳印花稅行為不持異議。三是原告少繳印花稅的行為,屬于《稅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不進行納稅申報的行為。原告自行補繳印花稅的行為,不能改變違法行為的性質,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第八組證據:32.2007年個人所得稅驗證材料;33.2008年個人所得稅驗證材料;34.2009年個人所得稅驗證材料;35.利息個人所得稅驗證材料;36.2011年8月19日補繳個人所得稅的完稅憑證。該組證據系個人所得稅證據,證明:一是原告2007年至2009年為職工繳納保險未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因拖欠職工工資而産生的利息未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二是原告在被告對其實施稅務檢查過程中自行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稅款,在行政程式中也未對包含稅款數額在内的個人所得稅違法事實提出異議,說明其承認違法行為,對違法事實不持有異議。三是上述行為屬于《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應予行政處罰的行為。雖然申請人在本案檢查過程中依法代扣并申報繳納了上述稅款,但仍應以違法行為發生時少代扣代繳的稅款為基數依法給予稅務行政處罰。

第九組證據:37.2007年度已繳納稅款稅票;38.2008年已繳納稅款稅票;39.2009年已繳納稅款稅票;40.自查入庫及查中申報材料。該組證據系已繳納稅款證據,證明:原告相關稅款已申報繳納情況,被告已予以抵扣,行為合法。但查中申報不改變原告違法行為的定性,被告的查處行為合法。

第十組證據:41.稅務稽查立案審批表、稅務檢查通知書及送達證明、稅務檢查證出示證明、案件資訊變更通知書、延長稅收違法案件檢查時限審批表、2010年11月24日稅務檢查底稿、其他檢查底稿、納稅人陳述申辯書及情況說明、稅務稽查案件稽查人員變更審批表、2014年9月10日稅務檢查底稿、稅務稽查講評記錄、某東公司陳述意見書、某東公司預收完稅情況統計、關于某東公司稽查的陳述申辯書、稅務稽查報告、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及送達回證、陳述申辯筆錄及陳述申辯書、行政處罰聽證申請書、稅務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及送達回證、撤銷聽證申請書、2015年9月8日交納稅款計劃、關于稽查補稅事宜的申請書、稅務稽查報告、稅務稽查審理報告、甯地稅稽處[2015]76号《稅務處理決定書》及送達回證、甯地稅稽罰[2015]261号《稅務處罰決定書》及送達回證、2016年3月16日延長複議期限通知書、《稅務行政複議決定書》(甯地稅複決字[2016]第2号)、《稅務行政複議決定書》(甯地稅複決字[2016]第3号);42.2016年7月6日稅務稽查工作底稿、陳述申辯筆錄、稅務稽查講評記錄、某東公司陳述意見、稅務行政複議案件延長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限通知書、稅務稽查報告、審理記錄、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及送達回證、陳述申辯筆錄、聽證申請、聽證通知書及送達回證、主持聽證授權書、聽證筆錄、某東公司代理人的授權委托書和身份證明資料、稅務處罰陳述申辯書、行政處罰聽證報告、審理報告、稅務稽查審理審批表、甯地稅稽罰[2016]75号《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及送達回證、甯地稅稽處[2016]19号《稅務處理決定書》、《關于撤銷甯地稅稽處[2016]19号〈稅務處理決定書〉的決定》及送達回證、涉案《稅務處理決定書》。該組證據系程式性文書證據,證明:被告稽查程式合法。被告依法對案件進行檢查、審理,履行相應審批手續,并充分聽取原告意見,根據複議決定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為,履行送達義務,程式合法。複議機關以“适用依據錯誤”為由撤銷了被告原處理決定,被告重新作出的涉案《稅務處理決定書》不受“不得作出對申請人更為不利的決定”的限制,且重新作出的行政行為未對原告造成不利影響。

第十一組證據:43.2006年對某東公司2004-2005年度檢查卷宗資料;44.某東公司回報的2006年市地稅稽查局對其2004-2005年度申報納稅情況的檢查資料。該組證據系複核證據,證明:被告已對某東公司案件進行複核。被告調取了2006年稅務稽查卷宗,向2006年實施檢查的相關部門及人員了解情況,梳理證據材料,依法對本案進行了複核調查。經過複核、審理,根據原告的聽證申請依法舉行了聽證,對少繳銷售不動産營業稅的行為是否構成偷稅重新作出定性,據此作出決定,充分保障了原告的權利,行為合法。

被告稽查局向本院送出的法律依據是:《稅收征管法》、《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稅務稽查工作規程》、《營業稅暫行條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企業所得稅法》、《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未申報稅款追繳期限問題的批複》(國稅函[2009]326号)、《江蘇省地方稅務局關于貫徹蘇政發[2008]44号檔案精神的通知》(蘇地稅函[2008]380号)、《江蘇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取消銷售經濟适用住房免征營業稅政策的通知》(蘇政辦發[2002]140号)、《江蘇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嚴格執行<省政府辦公廳關于取消銷售經濟适用住房免征營業稅政策的通知>的通知》(蘇地稅發[2003]152号)等。

被告地稅局辯稱:

一、地稅局做出的複議決定符合法律規定

原告因不服稽查局作出的涉案《稅務處理決定書》,以不動産抵押向稽查局提供納稅擔保并得到稽查局的确認,2016年10月25日向地稅局書面申請行政複議,地稅局自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予以受理。後地稅局向稽查局送達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稽查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地稅局提出書面答複,并送出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地稅局在複議期限内對本案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進行全面審查,認真核實了相關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2016年12月15日,地稅局作出涉案《複議決定書》,12月16日,地稅局将該複議決定直接送達原告。地稅局依法履行了行政複議的法定職責,該複議案件的受理、審查、複議決定期限、送達等,均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及其實施條例、《稅務行政複議規則》的規定。

二、原行政行為程式合法

經複議查明:2010年4月21日,稽查局因人工選案,根據《稅務稽查工作規程》(國稅發[2009]157号)第十九條的規定,對原告予以立案檢查。同年4月26日送達《稅務檢查通知書》,并依法出示稅務檢查證,對原告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間涉稅情況進行檢查。2010年11月24日,稽查局根據檢查情況制作《稅務檢查底稿》,并聽取了原告的陳述和申辯,原告對稽查局查明的原告涉及的營業稅及附加、印花稅、土地使用稅、個人所得稅、企業所得稅等問題予以确認。後稽查局發現原告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間以外的稅收違法行為,于2011年6月14日依法變更本案檢查所屬期間,對原告涉嫌的違法行為進一步檢查驗證。2014年9月10日,稽查局制作《稅務稽查工作底稿》,将查明的事實交由原告确認,原告提出異議。2015年12月17日,稽查局向原告送達甯地稅稽處[2015]76号《稅務處理決定書》。原告對稽查局作出的該《稅務處理決定書》不服向地稅局申請行政複議。地稅局經複議認為,稽查局作出的甯地稅稽處[2015]76号《稅務處理決定書》适用依據錯誤,以甯地稅複決字[2016]第3号《稅務行政複議決定書》予以撤銷,并責令稽查局在《稅務行政複議規則》第八十一條規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後稽查局依法對本案進行了複核調查,2016年7月22日作出甯地稅稽處[2016]19号《稅務處理決定書》送達原告。後稽查局經内部審查發現甯地稅稽處[2016]19号《稅務處理決定書》企業所得稅處理依據有疏漏,決定撤銷後重新作出涉案《稅務處理決定書》,2016年7月26日送達原告。本案中,稽查局在對原告的稅務行政處理過程中,對涉案事實進行了調查、履行了聽取陳述、申辯、送達等程式,履行了延長稅收違法案件檢查時限審批表手續,程式符合法律規定。原具體行政行為被地稅局依法撤銷以後,稽查局在《稅務行政複議規則》第八十一條規定的期限内作出涉案《稅務處理決定書》,符合《行政複議法》及其實施條例、《稅務行政複議規則》的規定。

三、原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适用依據準确,内容适當

經稽查局對原告的稅務檢查,查明原告的違法事實包括:1.少申報繳納營業稅及附加。原告銷售開發的金葉花園項目不動産未申報繳納營業稅及附加稅費;銷售開發的金葉花園以外的不動産少申報繳納2017年銷售不動産營業稅及附加;2000年-2011年,宇城公司與南京某東房地産綜合開發公司以及原告,先後承接雨花台區政府有關項目的代建,均未申報繳納代建項目的營業稅及附加稅費。2.少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截止2003年12月31日,南京某東房地産綜合開發公司與宇城公司兩家企業評估淨資産為8.18億元,其中評估增值7.36億元,主要包括上述兩家企業的土地使用權、在産品、固定資産等。雨花台區國資辦向原告開具八份《江蘇省行政事業機關結算憑證》,憑證記載的開具日期為2004年9月30日,内容為資産轉讓費,合計金額7.36億元。2007-2009年間,原告以評估增值後的數額作為相應資産的計稅基礎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此外,原告未結轉受托開發雨花台區政府建設項目取得的收入,且部分相關支出已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以及在稅前列支與收入無關支出(改制費用)導緻少繳企業所得稅。3.少申報繳納印花稅。4.未履行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義務。稽查局根據稅法的相關規定,于2016年7月26日向原告送達涉案《稅務處理決定書》,決定補征原告少繳稅款同時加收滞納金合計16531186.53元。地稅局經複議認為稽查局作出涉案《稅務處理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确鑿,适用依據正确,内容适當。

綜上,地稅局作出的涉案《複議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确鑿,适用依據正确,程式合法、内容适當,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地稅局向本院送出了以下證據:

1.行政複議申請書及申請人送出的證據,證明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複議,争議行為屬于行政複議的受案範圍;

2.受理複議通知書及送達回證,證明地稅局受理複議申請符合法律規定,送達合法;

3.提出答複通知書及送達回證,證明地稅局依法要求被申請人稽查局答複,送達合法;

4.行政複議答複書,證明稽查局依法就本案提出答複,送出證據、依據及相關材料;

5.涉案《複議決定書》及送達回證,證明地稅局依法作出複議決定書并送達。

被告地稅局向本院送出的法律依據是:《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稅務行政複議規則》。

經庭審質證,針對原告出示的證據,被告稽查局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3、11-12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據4不認可關聯性和證明目的;對證據5-10不認可證明目的;對證據13認為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真實性有待考證。針對原告出示的證據,被告地稅局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6、11-12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不認可證明目的;對證據7-10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不認可證明目的;對證據13内容及結論的真實性不認可,簽名的真實性無法确認,認為專家意見不是法律規定的證據,形式和内容都不屬于本案的證據。

針對被告稽查局出示的證據,原告的質證意見為:對第一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對第二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對第三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不予認可,認為稽查局查證事實不清;對第四組、第五組證據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認為被告的證明事實不清;對第六組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雖然某東公司在當時的費用存在一些技術性的錯誤,但沒有減少應納稅所得額,并沒有少繳所得稅,不構成偷稅,也不構成少交納稅;對第七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沒有異議;對第八組、第九組證據沒有異議;對第十組證據中的稅務稽查立案審批表認為稽查局長批示處沒有局長簽字,對稅務檢查通知書的真實性無異議,該檢查通知書記載的期間是從2007年到2009年12月31日,故對2007年之前的檢查沒有依據,且稽查期間提前未經過任何立案審批、變更程式,對稅務檢查證的真實性無異議,檢查人員是姚華和張柯,但之後的資訊變更表上人員記載為姚華、謝南,對案件資訊變更申請書認為稽查超出稽查期間,對2007年之前的檢查沒有依據,變更申請上無經辦人、分管上司蓋章或簽字,經辦人、審批人為同一人,認為六份檢查時限審批表的延期理由與事實不符,與原告無關,均無申請人、分管上司蓋章或簽字,對稅務檢查底稿(一稿)有異議,但該檢查底稿的制作時間不明,對納稅人陳述申辯書及情況說明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證明原告已經據實說明理由,不存在欠稅的主觀惡意,對稅務檢查底稿(二稿)和稅務檢查底稿(三稿)有異議,兩份底稿均無被查機關的蓋章、負責人的簽章,對金葉花園經濟适用房的情況說明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納稅人陳述和申辯書及情況說明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原告已經據實說明理由,不存在欠稅的主觀惡意,對稽查人員變更審批表有異議,認為原稽查人員顯示為謝南,該人與檢查通知書及證件出示證明上記載的人員不符,亦與最後做出決定的人員不符,且稽查人員從張柯變為謝南無變更手續,亦未告知當事人,對稅務稽查工作底稿(二)有異議,認為系事後制作,日期倒簽,對稅務稽查講評記錄有異議,認為系事後制作,日期倒簽,講評人員與變更後的人員不符,對原告陳述意見書、陳述申辯書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稅務稽查報告有異議,認為謝南已不是稽查人員,不應參與講評,報告中除其他稅種外,對企業所得稅定性為偷稅,對處罰事項告知書的送達回證有異議,送達人與作出處理人員不符,對陳述申辯筆錄、申辯書、聽證申請書、聽證通知書及送達回證的真實性無異議,對撤銷聽證申請書的真實性無異議,是因政府的協調原告才申請撤回聽證申請,對交納稅款計劃、關于稽查補稅事宜的申請書的真實性無異議,對稅務稽查報告有異議,認為對2007年的檢查沒有依據,報告中檢查人員再次發生變動,與審批手續不符,對企業所得稅沒有定性為偷稅,對稽查審理報告、審理記錄、審理審批表認為,三份證據均将企業所得稅問題不認定為偷稅,同時适用江蘇省稅務局關于稅務案件若幹法律适用問題的解答,但該有利于原告的檔案稽查局在此後的處罰處理等環節都不作為依據,屬于選擇性執法,對甯地稅稽處[2015]76号稅務處理決定書、甯地稅稽罰[2015]261号處罰決定書、送達回證真實性無異議,但在内容上仍未将企業所得稅認定為偷稅,對延長複議期限通知書及甯地稅複決字[2016]第2号、第3号兩份複議決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2016年7月6日的稅務稽查工作底稿(二)有異議,認為檢查人員與稽查報告人員不符,執法人員不一,手續不全,對陳述申辯筆錄、講評記錄、陳述意見、延長行政行為時限通知書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稅務稽查報告有異議,認為稽查人員又發生變化,對審理記錄有異議,認為殷建甯既是審理人員又是稽查人員,有違程式正義,對行政處罰告知書、送達回證、申辯筆錄、聽證申請書、聽證通知書、送達回證、主持聽證授權書、聽證筆錄、代理人委托手續、陳述申辯意見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聽證報告有異議,認為報告出具的時間不明,對稅務稽查審理報告有異議,認為聽證後的次日即作出審理報告,且審理報告對聽證内容隻字不提,審理人員未參與調查、聽證過程,對審理審批表有異議,無分管上司簽名或蓋章,對甯地稅稽罰[2016]75号稅務處罰決定書和送達回證真實性沒有異議,對甯地稅稽處[2016]19号稅務處理決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被告惡意隐匿送達回證,對撤銷甯地稅稽處[2016]19号稅務處理決定的決定及送達回證有異議,認為因甯地稅稽處[2016]19号決定書已經送達生效,非經法定事由、未經法定程式即撤銷,于法無據,對涉案稅務處理決定書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行政機關無權就同一行為作出重複行政處理;對第十一組證據中的檢查核對表,認為在2006年已作過檢查并沒有問題,後面重新查處,是不合法的,對稅務檢查通知書中記載的調查證據不清楚,沒有任何的證據開示,對南京市雨花台地方稅務局2016年7月5号的回複,認為可以證明原告就改制當中的相關稅務問題向當地的地稅部門去咨詢,經協調但沒有明确的說法。針對被告稽查局出示的證據,被告地稅局的質證意見為:對所有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無異議。

針對被告地稅局出示的證據,原告的質證意見為:對所有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針對被告地稅局出示的證據,被告稽查局的質證意見為:對所有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沒有異議,同意其證明目的。

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認證意見為:原告及兩被告送出的所有證據均客觀真實,來源合法且與本案存在關聯,本院均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稽查局通過人工選案對原告某東公司予以立案檢查。同年4月26日,稽查局向原告送達稅務檢查通知書,并依法出示稅務檢查證,對原告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間涉稅情況進行檢查,檢查通知書告知原告,如發現2007年至2009年以外明顯的稅收違法嫌疑線索的,不受此限。同年5月12日,因企業準備财務資料,稽查局延長檢查時限至2011年5月13日。同年11月24日,稽查局根據檢查情況制作稅務檢查底稿,原告對涉及的營業稅及附加、印花稅、土地使用稅、個人所得稅、企業所得稅等問題予以了确認,稽查局聽取了原告關于企業所得稅、營業稅等問題的陳述和申辯。同年12月,稽查局聽取了原告關于金葉花園經濟适用房涉稅問題的陳述和申辯。

2011年5月10日,因案情複雜,稽查局延長檢查時限至2012年5月13日。同年6月14日,稽查局發現原告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間以外的稅收違法行為,變更案件檢查所屬期間,對原告涉嫌的違法行為進一步檢查驗證。

2012年5月11日,因向雨花台區國資辦了解企業改制情況,稽查局延長檢查時限至2013年5月13日。

2013年5月10日,因向上級部門請示稅收問題相關處理政策,稽查局延長檢查時限至2014年5月13日。

2014年5月12日,因财務負責人變動、企業法定代表人出國及檢查底稿等文書無法簽字,稽查局延長檢查時限至2015年5月13日。同年5月27日,稽查局變更了案件稽查人員。同年7月2日,原告針對稽查局6月30日送達的稅務稽查講評記錄和稅務稽查工作底稿提出了書面的陳述意見。同年9月10日,稽查局制作稅務稽查工作底稿,将查明的事實交由原告确認,原告提出異議。同年9月18日,稽查局制作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并送達原告,原告向稽查局送出書面陳述申辯意見。同年9月23日,原告就拟行政處罰申請聽證。次日,稽查局作出聽證通知書并向原告送達。同年10月9日,原告向稽查局書面申請撤銷聽證。

2015年5月11日,因對企業提出的陳述意見需要進一步核實情況,稽查局延長檢查時限至2016年5月13日。同年9月8日及11月25日,原告先後向稽查局出具交納稅款計劃、關于稽查補稅事宜的申請書,承諾願意分期補繳稅款。2015年12月17日,稽查局向原告送達甯地稅稽處[2015]76号《稅務處理決定書》。原告對該《稅務處理決定書》不服向地稅局申請行政複議。2016年4月26日,地稅局經審理認為,稽查局作出的甯地稅稽處[2015]76号《稅務處理決定書》适用依據錯誤,作出甯地稅複決字[2016]第3号《稅務行政複議決定書》予以撤銷,并責令稽查局在《稅務行政複議規則》第八十一條規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2016年5月9日至5月19日,稽查局開展案件複核工作并向原告送達相關書面通知。同年6月22日,地稅局作出同意稽查局申請延長案件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期限30日的通知書。同年7月1日至7月5日,稽查局就原告涉稅問題向南京市雨花台地方稅務局進行了詢問調查。同年7月6日,稽查局制作稅務檢查底稿,原告向稽查局送出書面陳述申辯意見。同年7月8日,稽查局制作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并于7月11日送達原告,原告于7月12日進行陳述申辯,并送出書面聽證申請。當日,稽查局作出聽證通知書并向原告送達。同年7月20日,稽查局組織進行了聽證。同年7月22日,稽查局經複核調查作出甯地稅稽處[2016]19号《稅務處理決定書》及甯地稅稽罰[2016]75号《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并送達原告。同年7月25日,稽查局經内部審查發現甯地稅稽處[2016]19号《稅務處理決定書》企業所得稅處理依據有疏漏,決定予以撤銷,并重新作出涉案《稅務處理決定書》,次日送達原告。

涉案《稅務處理決定書》認定原告存在少申報繳納營業稅及附加、少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少申報繳納印花稅、未履行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義務的違法事實,具體為:

(一)營業稅部分:1.少申報繳納銷售不動産營業稅。(1)2007-2009年度少申報繳納銷售不動産營業稅問題。2007年度少繳銷售不動産營業稅10974123.1元(其中金葉花園少繳營業稅171647.05元)。2008年銷售不動産營業稅多繳5435276.14元。2009年銷售不動産營業稅已經足額繳納。2008年度多繳銷售不動産營業稅5435276.14元,沖抵2007年度少繳銷售不動産營業稅10974123.1元後,2007年度銷售不動産營業稅仍少繳5538846.96元。2011年8月19日,企業通過查中申報入庫2007年度銷售不動産營業稅3762915.53元,教育費附加112887.47元,教育地方附加費37629.15元,城市維護建設稅263404.09元,并繳納入庫營業稅滞納金1587950.35元。綜上,某東公司2007年度尚有1775931.43元銷售不動産稅目營業稅款未入庫(其中金葉花園171647.05元)。(2)金葉花園樓盤自2004年開始銷售以來,一直未申報繳納銷售不動産營業稅。其中2004年度金葉花園項目未申報繳納銷售不動産營業稅1456331.79元;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4月26日未申報繳納銷售不動産營業稅494695.4元;2005年4月27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未申報繳納銷售不動産營業稅2870246.09元;2006年度未申報繳納銷售不動産營業稅1644272.18元。2.未申報繳納代理業營業稅。(1)2004年2月16日,由雨花台區政府立項修建江大路,并委托某東公司代為建設。根據2010年3月16日某東公司與雨花台區國資辦簽訂的《南京某東房地産開發公司國有股權退出清算協定》有關條款,雨花台區國資辦認定應支付某東公司96006773.83元作為該項目的結算金額;(2)2004年9月13日,由南京市發展計劃與經濟局立項修建雨花台區體育中心,并委托某東公司代為建設。根據2010年3月16日某東公司與雨花台區國資辦簽訂的《南京某東房地産開發公司國有股權退出清算協定》有關條款,雨花台區國資辦認定應支付某東公司117842411.78元作為該項目的結算金額;(3)2001年6月4日,由南京市雨花台區經濟技術開發區立項修建中興路,并委托某東公司代為建設。雨花台區國資辦根據2007年永和會專字(2007)第377号江蘇永和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報告認可該項目結算金額27017635.88元,并從改制評估項目中予以剝離;(4)2000年12月19日,由雨花台區政府立項修建機場路,并委托某東公司代為建設。雨花台區國資辦根據2007年永和會專字(2007)第377号江蘇永和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報告認可該項目結算金額74497000元,并從改制評估項目中予以剝離;(5)2002年5月21日,由雨花台區政府立項修建雨花台中學,并委托原宇城公司和某東公司代為建設。雨花台區國資辦根據2007年永和會專字(2007)第377号江蘇永和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報告認可該項目結算金額50018754.22元,并從改制評估項目中予以剝離;(6)原宇城公司和某東公司受托代為建設鳳台南路。雨花台區國資辦根據2007年永和會專字(2007)第377号江蘇永和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報告認可該項目結算金額為25683300元,并從改制評估項目中予以剝離;(7)原宇城公司和某東公司受托代為建設205國道。雨花台區國資辦根據2007年永和會專字(2007)第377号江蘇永和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報告認可該項目結算金額為11167582.06元,并從改制評估項目中予以剝離。以上七個代建項目總營業額為402233457.77元,可扣除的代墊建設費用項目金額為381566536.3元,未申報繳納2010年3月份服務業-代理業營業稅1033346.07元。某東公司上述應稅行為應按照服務業稅目依法繳納營業稅,但某東公司未将上述應稅行為取得的價款與價外費用計入當期計稅營業額,導緻少繳營業稅。

(二)企業所得稅部分:1.資産評估增值涉稅問題。某東公司對2004年第一次改制涉及的資産評估增值736398649.36元,于2006年12月做了賬務處理,會計分錄為:借記開發産品--在産品、産成品和固定資産,貸記本年利潤。從2007年度起,對上述計入開發産品-在産品、産成品和固定資産的資産評估增值部分,在進行各年度企業所得稅年度彙算清繳申報時随同開發産品-在産品、産成品結轉至當期的經營成本和通過固定資産折舊的方式作為費用在企業所得稅稅前予以扣除。經計算閱城國際開發項目、安德門項目、宇秦園項目、固定資産--恒宇商城評估增值金額及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金額,以上2007年度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評估增值金額合計136347560.62元,2008年度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評估增值金額合計61314029.91元,2009年度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評估增值金額合計135291407.08元。某東公司将上述不允許在稅前扣除的款項共計332952997.61元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導緻少繳企業所得稅。2.委托代建業務涉稅問題。(1)2001年6月4日,由南京市雨花台區經濟技術開發區立項修建中興路。雨花台區國資辦根據2007年永和會專字(2007)第377号江蘇永和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報告認可該項目結算金額27017635.88元,并從改制評估項目中予以剝離。2007年度對本項目應調增應納稅所得額為10281704.46元。(2)2000年12月19日,由雨花台區政府立項修建機場路。雨花台區國資辦根據2007年永和會專字(2007)第377号江蘇永和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報告認可該項目結算金額74497000元,并從改制評估項目中予以剝離。2007年度對本項目應調減應納稅所得額為19.78元,2009年度對本項目應調減應納稅所得額為1733402.48元。(3)2002年5月21日,由雨花台區政府立項修建雨花台中學。雨花台區國資辦根據2007年永和會專字(2007)第377号江蘇永和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報告認可該項目結算金額50018754.22元,并從改制評估項目中予以剝離。2007年度對本項目應調增的應納稅所得額為10585235.82元,2008年度對本項目應調減的應納稅所得額19576.32元,2009年度對本項目應調減的應納稅所得額5876453.92元,2011年度對本項目應調減的應納稅所得額80000元。(4)原宇城公司和某東公司受托代為建設鳳台南路,雨花台區國資辦根據2007年永和會專字(2007)第377号江蘇永和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報告認可該項目結算金額為25683300元,并從改制評估項目中予以剝離。2007年度對本項目應調增應納稅所得額為22.62元。(5)原宇城公司和某東公司受托代為建設205國道。雨花台區國資辦根據2007年永和會專字(2007)第377号江蘇永和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報告認可該項目結算金額為11167582.06元,并從改制評估項目中予以剝離。2007年度應調增應納稅所得額為450000元,2008年度應調減應納稅所得額為800000元,2011年度應調減應納稅所得額為828648.79元。某東公司受托開發建設上述五個項目,未結轉受托開發建設項目取得的收入,且部分相關支出已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受托開發建設項目收入減成本後形成的所得未繳稅,導緻少繳企業所得稅。3.改制費用涉稅問題。某東公司在2010年與雨花台區國資辦簽訂《某東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國有股權退出清算協定》已明确由國有資産監督管理辦公室承擔改制費用11893.62萬元,并附有該改制費用的詳細清單。某東公司2007年度和2008年度發生支付上述有關改制費用分别為2647052.43元和9756635元,且在對應年度企業所得稅彙算清繳申報時在稅前扣除。某東公司将不應由某東公司承擔的支出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導緻少繳企業所得稅。

(三)印花稅部分:産權轉移書據印花稅和建築安裝工程承包合同采用核定征收方式。2007年預收賬款貸方累計發生額:219245115.82元,2007年預收賬款借方累計發生額352152716.71元,2007年主營業務收入:460960692.25元,已納産權轉移書據印花稅84733.1元,已納建築安裝工程承包合同印花稅20526.17元,申報繳納不足,共計少繳印花稅96480.21元。2011年8月19日,通過查中申報入庫2007年度産權轉移書據印花稅77960.03元、滞納金32899.12元,建築安裝工程承包合同印花稅18520.18元、滞納金7815.53元。

(四)個人所得稅部分:2007年支付因拖欠職工工資而産生的利息計1074882.95元未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2008年支付因拖欠職工工資而産生的利息計492333.15元,未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2007年3月為職工交納團體補充養老保險1236950.3元,補充醫療保險144780元,未并入工資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2007年4月為職工交納重大疾病保險350000元,未并入工資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2008年3月為職工交納團體員工福利重大疾病保險1027924元,團體保險111760元,未并入工資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2008年4月為職工交納團體保險208499元,未并入工資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2009年3月為職工交納團體保險85680元,未并入工資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以上共計應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793372.52元,某東公司未依法履行代扣代繳義務。在2011年8月19日,通過查中申報入庫2009年3月工資薪金個人所得稅11968.05元,2007年3月工資薪金個人所得稅243943.6元,2007年4月工資薪金個人所得稅45101元,2008年3月工資薪金個人所得稅164016.95元,2008年4月工資薪金個人所得稅14899.7元,2007年度股息紅利個人所得稅214976.59元,2008年度股息紅利個人所得稅98466.63元。

涉案《稅務處理決定書》針對以上事實,決定:(一)補征原告金葉花園項目銷售不動産營業稅2006年1514518.27元、2007年171647.05元,城市維護建設稅2006年106016.28元、2007年12015.29元,教育費附加2006年45435.55元、2007年5149.41元,地方教育費附加2006年15145.18元、2007年1716.47元;補征原告2007年金葉花園以外項目銷售不動産營業稅1604284.38元,城市維護建設稅112299.91元,教育費附加48128.53元,地方教育附加16042.84元;補征原告2010年3月服務業-代理業營業稅1033346.07元,城市維護建設稅72334.22元,教育費附加31000.38元,地方教育附加費10333.46元;對原告金葉花園以外項目少申報繳納銷售不動産營業稅的行為以及委托代建業務少申報繳納營業稅的行為定性為偷稅;(二)将原告按評估增值後的金額進成本稅前扣除的行為、未結轉受托開發建設項目取得的收入且部分相關支出已在所得稅稅前扣除的行為,以及在稅前列支與收入無關支出(改制費用)的行為定性為偷稅,合計補征企業所得稅73258092.99元;(三)加收滞納金,對上述少繳稅款同時加收滞納金合計16531186.53元。

原告不服涉案《稅務處理決定書》向地稅局申請行政複議。地稅局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原告的複議申請,後向稽查局送達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稽查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地稅局提出書面答複,并送出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同年12月15日,地稅局作出涉案《複議決定書》并于次日送達原告及稽查局,決定維持稽查局作出的涉案《稅務處理決定書》。

另查明,2004年5月,南京某東房地産綜合開發公司與宇城公司合并。2004年9月18日,雨花台區政府以《關于同意某東房地産綜合開發公司改制總體方案和職工安置方案的批複》(雨政複[2004]13号)同意改制後,南京某東房地産綜合開發公司更名為南京某東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同年9月30日,雨花台區國資辦向原告開具了八份江蘇省行政事業機關結算憑證,記載内容大緻為:“收到某東公司交來資産轉讓費(閱城國際花園原宇城公司)人民币334633392.50元”、“資産轉讓費(閱城國際南京某東房地産綜合開發公司)人民币357870898.21元”、“資産轉讓費(金葉花園)人民币5971265.87元”、“資産轉讓費(安德門小區)人民币454434.47元”、“資産轉讓費(原宇城公司商城1-2層)人民币19180968.58元”、“資産轉讓費(茶南門面房)人民币301103.30元”、“資産轉讓費(原宇城公司宇秦園)人民币8690293.64元”、“資産轉讓費(湖西路門面房)人民币9296292.79元。”

2006年12月,某東公司将上述改制過程中涉及的資産評估增值7.36億元計入賬簿,做了兩筆會計分錄:“借在産品-閱城國際花園等71721萬元,固定資産1918萬元”,“貸本年利潤73639萬元”;“借本年利潤73639萬元”,“貸資本公積32042萬元,應付賬款-雨花國資41597萬元”。

2008年1月25日,雨花台區政府以《關于某東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國有股權以減資形式退出的批複》(雨政複[2008]1号),同意雨花台區國資辦将持有的某東公司51%國有股權以減資的形式退出,後原告由國有獨資公司變更為有限責任公司。

2010年3月16日,原告與雨花台區國資辦簽訂了《國有股權退出清算協定》,對改制過程中的清算事項及稅收問題進行了約定,包括約定2004年第一次改制項目的土地增值稅及土地增值的企業所得稅由雨花台區政府負責協調處理。

2014年9月22日,雨花台區政府向地稅局出具《關于協調某東公司相關稅收事宜的請示》(雨政發[2014]153号),載明雨花台區國資辦在改制審計評估時未考慮企業所得稅,用江蘇省行政事業機關結算憑證給某東公司開具了項目評估增值的票據。

2015年12月,稽查局作出的甯地稅稽處[2015]76号《稅務處理決定書》對某東公司決定:(一)補征2005年銷售不動産營業稅1815773.27元、城建稅127104.13元、教育費附加及教育地方附加費72630.93元,2006年銷售不動産營業稅1696980.03元、城建稅118788.6元、教育費附加及教育地方附加費67879.2元,2007年銷售不動産營業稅1775931.43元、城建稅124315.2元、教育費附加及教育地方附加費71037.26元,補征服務業-代理業營業稅824711.45元、城建稅57729.8元、教育費附加及教育地方附加費32988.46元;(二)補征2003年度企業所得稅4402790.19元,2007年度企業所得稅21164790.85元,2008年度企業所得稅15462240.15元,2009年度企業所得稅33822851.78元,應補原宇城公司2003年度企業所得稅3729647.96元,除已經在查中申報補繳以外,以上合計應補征營業稅6113396.18元、城建稅427937.73元、教育費附加及教育地方附加費244535.85元,企業所得稅78582320.93元,合計85368190.69元;(三)加收滞納金合計27155498.14元。

本院認為,《稅收征管法》第十四條規定,本法所稱稅務機關是指各級稅務局、稅務分局、稅務所和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并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九條規定,稅收征管法第十四條所稱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并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是指省以下稅務局的稽查局。稽查局專司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稅、抗稅案件的查處。國家稅務總局應當明确劃分稅務局和稽查局的職責,避免職責交叉。《稅務稽查工作規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稅務稽查由稅務局稽查局依法實施,稽查局主要職責是依法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其他涉稅當事人履行納稅義務、扣繳義務情況及涉稅事項進行檢查處理,以及圍繞檢查處理開展的其他相關工作。稽查局具體職責由國家稅務總局依照《稅收征管法》、《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有關規定确定。《稅務稽查工作規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稽查局在所屬稅務局上司下開展稅務稽查工作。依據上述規定,被告稽查局具有對其轄區内的涉稅事項進行檢查處理的職權。

本案的争議焦點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原告是否存在少繳銷售金葉花園以外項目不動産營業稅的行為

原告認為,根據營業稅征收細則及相關解答,目前僅明确了采用預收款方式(包括預收定金)銷售不動産的營業稅繳納義務發生時間,而原告于2007年銷售不動産采用的是意向金和訂金的預售方式,不表明不動産已經銷售,購房者可以依據合理理由要求原告退還意向金和訂金,而國家稅收政策并沒有對訂金、意向金明确納稅義務發生時間,被告認定原告2007年少繳納營業稅缺少法律依據。

兩被告認為,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營業稅問題解答(之一)〉的通知》(國稅發[1995]156号)第十八條規定,即便存在“訂金”、“意向金”的記錄,其性質也屬于預收款,納稅義務法律依據明确,原告在檢查底稿上對相關問題已經予以确認。根據相關規定,不動産項目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均應依法繳納營業稅及附加,采取預收款方式的,其營業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到預收款的當天。相關證據證明,原告2007年至2009年度預收賬款貸方累計發生額-借方累計發生額+主營業務收入作為計稅依據,減去已交納銷售不動産營業稅,營業稅及附加申報不足。2007年原告雖将銷售金葉花園以外的不動産項目取得的價款與價外費用計入賬簿,但未在取得當期計入計稅營業額如實申報繳納營業稅,其行為屬于虛假納稅申報行為,應以違法行為發生時少繳的稅款為基數依法給予稅務行政處罰。在2010年立案檢查前被給予自查自糾機會的情況下,原告明知稅款申報不足卻怠于履行繳納義務,在2010年4月通過稽查預告自查補繳了銷售不動産營業稅8342141.67元及相應的附加,仍然繳納不足。

本院認為,《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營業稅問題解答(之一)〉的通知》(國稅發[1995]156号)第十八條在回答“對于轉讓土地使用權或銷售不動産的預收定金,應如何确定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時,明确“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人轉讓土地使用權或銷售不動産,采用預收款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到預收款的當天。’此項規定所稱預收款,包括預收定金。是以,預收定金的營業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到預收定金的當天。”本案中,稽查局送出的第二組證據顯示,原告金葉花園以外預收賬款明細賬僅顯示“定金”,未顯示“訂金”、“意向金”的記錄,即便如原告在訴狀及庭審中明确的是采用“訂金”、“意向金”的預售方式後轉為收入,此種性質屬于預收款,依據上述規定,應按預收款确定納稅義務,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到預收定金的當天,原告繳納稅款義務法律依據明确。稽查局在對原告進行稅務檢查時,原告仍未繳納稅款,且原告在稽查局的檢查底稿上對相關問題進行了确認,故被告認定原告存在少繳金葉花園以外不動産營業稅的行為具有相應的事實及法律依據。

二、銷售金葉花園項目是否屬于免征營業稅的範圍

原告認為,金葉花園屬于南京市經濟适用房項目,按照1995年的有關規定,金葉花園項目銷售房屋應當免征營業稅。被告适用蘇政辦發[2002]140号文以說明自2003年起經濟适用房銷售取消免征營業稅的政策,但是在蘇政辦發[2002]140号文中亦明确“具體操作辦法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可南京市人民政府并未出台相關操作辦法,可見本文并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同時,根據蘇地稅函[2009]137号文的精神,在2003年10月1日至2008年5月1日之間的經濟适用房項目,屬于劃撥用地的,可以免征營業稅。原告金葉花園項目于2004開始預售,于2007年3月取得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且具備經濟适用房的其他準許檔案,依據該文規定可以免征營業稅。被告隻援引之前對原告不利的法規,不援引之後對原告有利的法規,顯失公平。原告還認為,蘇地稅函[2008]380号檔案内容中“納入全省經濟适用住房建設投資計劃”不明确,是僅包括江蘇省建設的,還是包括江蘇省内建設的,應作對原告有利的解釋。

兩被告認為,蘇政辦發[2002]140号和蘇地稅發[2003]152号檔案規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取消銷售經濟适用住房免征營業稅的政策。《江蘇省地方稅務局關于貫徹蘇政發[2008]44号檔案精神的通知》(蘇地稅函[2008]380号)檔案規定,從2008年5月1日起,對政府或經準許的房地産開發企業銷售經濟适用住房暫免征營業稅。而原告開發銷售的金葉花園項目處在2003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1日無稅收優惠政策期間,“納入全省經濟适用住房建設投資計劃”必須是江蘇省發展改革部門立項的項目,且必須是省級的項目,金葉花園項目并非“納入全省經濟适用住房建設投資計劃”的經适房項目,不能免征營業稅。《江蘇省地方稅務局關于經濟适用住房減免營業稅有關問題的批複》(蘇地稅函[2009]137号)不适用于本案,該批複系針對納入到全省經濟适用房計劃、在檔案規定期間内以非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經濟适用房項目,在土地供應方式上作了一定解釋,未将蘇地稅函[2008]380号文的免稅起始時間(2008年5月1日)向前延伸,這類項目要免稅仍要符合此前經濟适用房檔案中規定的免稅條件。退一步,即便金葉花園是免稅項目,原告從未申請免稅,在未經免稅審批情況下不繳納金葉花園銷售不動産營業稅及附加,缺乏法律和事實依據。

本院認為,對經濟适用住房免征營業稅屬于特定免稅,是根據一定時期經濟情況的變化或貫徹特定政策的需要而實施的稅收政策措施。這一措施通常在特定的範圍和期限内實施,免稅對象具體明确,具有較強的限制性,需要納稅人首先提出申請,提供符合免稅條件的證明檔案和相關資料,經主管稅務機關稽核同意,才能享受免稅優惠。省政府辦公廳于1995年下發了《關于經濟适用住房和房改出售公有優惠住房有關問題的通知》(蘇政辦發[1995]123号),規定“房改中經濟适用住房建設和産權機關向職工出售的公有優惠住房,免征營業稅”,但是,《江蘇省政府辦公廳關于取消銷售經濟适用住房免征營業稅政策的通知》(蘇政辦發[2002]140号)和《江蘇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嚴格執行〈省政府辦公廳關于取消銷售經濟适用住房免征營業稅政策的通知〉的通知》(蘇地稅發[2003]152号)明确規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取消銷售經濟适用住房免征營業稅的政策。《江蘇省地方稅務局關于貫徹蘇政發[2008]44号檔案精神的通知》(蘇地稅函[2008]380号)規定,從2008年5月1日起,對政府或經準許的房地産開發企業銷售經濟适用住房暫免征營業稅,但同時在第二條中對“經濟适用住房”的概念和範圍作出了四項明确限定,其中之一即要求“納入全省經濟适用住房建設投資計劃”。原告所稱的《江蘇省地方稅務局關于經濟适用住房減免營業稅有關問題的批複》(蘇地稅函[2009]137号)中的“經濟适用房”亦是指納入全省經濟适用房建設投資計劃的經濟适用房,該批複亦未将免稅起始時間延伸到2008年5月1日之前。本案中,原告開發銷售的金葉花園項目處在無稅收優惠政策期間,原告亦無證據證明金葉花園項目屬于江蘇省發展改革部門立項的“納入全省經濟适用住房建設投資計劃”的項目,是以,《江蘇省地方稅務局關于經濟适用住房減免營業稅有關問題的批複》(蘇地稅函[2009]137号)不适用于本案。而且原告從未申請免稅,其在未經免稅審批情況下即不繳納金葉花園銷售不動産營業稅及附加,被告認定原告存在少繳金葉花園不動産營業稅的行為,具有相應的事實及法律依據。

三、關于資産評估增值有關的所得稅問題

原告認為,本案原告系基于國家對國有企業改革的統一要求進行資産評估,資産評估完成後,原告對資産評估增值部分進行了“剝離”,劃歸國資管理部門所有,原告并未取得資産評估增值部分,不應繳納該部分的企業所得稅。同時,就資産評估增值部分,國資管理部門取得資産後開具的結算憑證,屬于稅收法規上的“合法有效憑證”,原告據以入賬并進行稅前扣除,并無不當。被告決定補征原告的企業所得稅缺少法律依據。

兩被告認為,原告系承繼原南京某東房地産綜合開發公司而存在的法律主體,且将評估增值金額在2007、2008、2009年度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應依法繼續履行原南京某東房地産綜合開發公司與原宇城公司未履行的納稅義務,原告對此也作出了相關承諾。原告改制過程中涉及的評估增值的資産一直登記在原告名下,産權從未轉移給雨花台區政府。雨花台區國資辦雖然開具了八份江蘇省行政事業機關結算憑證,但并無資金流和實物流對應,原告按評估增值後的金額進成本稅前扣除,虛增了成本,違法事實清楚。

本院認為,《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企業的各項資産,包括固定資産、生物資産、無形資産、長期待攤費用、投資資産、存貨等,以曆史成本為計稅基礎。前款所稱曆史成本,是指企業取得該項資産時實際發生的支出。企業持有各項資産期間資産增值或者減值,除國務院财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可以确認損益外,不得調整該資産的計稅基礎。依據上述規定,曆史成本原則系稅務處理的基本原則,曆史成本是指企業取得該項資産時實際發生的支出。評估增值隻有在國務院财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可以确認損益的情況下,才可以按經确認後的價值确定有關資産的成本。本案所涉7.36億并非原告取得對應資産時發生的成本,也非與原告取得收入有關的生産經營支出,評估增值的資産一直登記在原告名下,産權從未轉移給雨花台區政府。雨花台區國資辦雖向原告開具了八份江蘇省行政事業機關結算憑證,但并無資金流和實物流對應。原告按評估增值後的金額一部分計入在産品,最終通過産品銷售結轉成本,另一部分計入固定資産,通過計提折舊虛增了成本,減少了應納稅所得額。原告将評估增值7.36億元增加資産的計稅基礎,在企業所得稅稅前予以扣除,違反了曆史成本原則。原告雖送出雨花台區政府向地稅局出具的《關于協調某東公司相關稅收事宜的請示》,但單憑此證據不能證明稅務機關已經同意原告可以将評估增值稅前扣除。關于原告提及本案的資産評估增值部分不應當由原告繳納企業所得稅的問題,由于被告的處理決定并未涉及資産評估增值部分應當由誰繳納所得稅,而是針對原告虛增在産品和固定資産的計稅基礎,通過稅前扣除的方式少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的行為,是以,對原告的這一意見本院不予評判。被告認定原告按評估增值後的金額進成本稅前扣除,虛增了成本,存在少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的行為具有相應的事實及法律依據。

原告還認為,由于原告承擔了政府的七個代建項目,政府并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是以原告剝離給政府的資産作為對價互相之間進行了抵銷,相當于原告以應收政府的代建款購買了涉案資産,是以,該資産應視為新購入資産,可以作為成本在所得稅稅前扣除。如果評估增值部分不能在稅前扣除,七個代建項目的支出因為政府沒有支付對價,也應當可以作為原告的成本在稅前扣除。對此,本院認為,原告将資産“剝離”給政府與承擔政府七個代建項目的核算之間存在實際的聯系,但并非原告可以按評估增值後的金額進成本稅前扣除的理由,所有的稅務處理均應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根據《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國稅發[2000]84号)第七條規定“納稅人發生合并、分立、資産結構調整等改組活動,有關資産隐含的增值或者損失在稅收上已确認實作的,可按經評估确認後的價值确定有關資産的成本。本案中,相關資産既未發生所有權轉移,評估增值的資産也未繳納企業所得稅,資産隐含的增值在稅收上未确認實作,在此情況下原告按評估增值後的金額進成本稅前扣除,違反了稅法的規定。對應的資産如果是先剝離後購買,那麼應當分别在剝離和購買環節繳納營業稅、土地增值稅、契稅等相關稅費,但本案原告并未繳納過相關稅費。關于七個代建項目的成本問題,原告、雨花台區國資辦、雨花台區政府辦公室在2010年3月16日簽訂了《某東房地産開發公司國有股權退出清算協定》,對包括政府應承擔的由原告代建的七個項目的費用在内的相關事項進行了清算,清算結果為:雨花台區國資辦實際應支付給原告3236.21萬元,雨花台區國資辦以機場高速公路連接配接線綠化帶項目可能産生的收益、鄧府山石刻園中的飯店、現金返還原告代康益墊付的土地增值稅進行了沖抵。是以,原告七個代建項目的支出已經得到清算,與政府之間的債權債務已清理完畢,不存在無法從政府取得代建費用的問題。此外,被告在計征原告代建項目應繳納的營業稅和所得稅時,均已經将代建支出作為成本予以扣除,亦不存在原告所稱的代建支出無法進入成本的問題。

四、稅務機關認定原告偷稅是否成立

原告認為,根據法律基本原則及國家稅務總局在稅總函[2016]274号文中的指導思想,偷稅應當由偷稅故意、違法行為、違法結果構成,缺一不可。被告僅依據認定原告存在稅款未予相應繳納且存疑的表象就徑直将原告的行為定性為偷稅,屬于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在部分稅款征收問題上,本身就系因為稅收政策不明或前後不一緻導緻了原告未繳納相應稅款。依據《稅收征管法》,對偷稅處理是“追繳”,對不定性為偷稅的處理是“補征”,而稽查局一方面對原告适用的是“補征”,另一方面又定性為偷稅,顯然自相沖突。

兩被告認為,《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偷稅屬于行政罰的範疇,在立法技術上采用了“行為+後果+罰則”的模式,從立法原意上看,隻要出現法定情形,就具備了可罰性,即隻要行為人出現僞造、變造、隐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或者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等四種情形之一且造成少繳稅款的後果即構成偷稅。本案現有證據表明,原告存在虛假的納稅申報行為,其少繳稅款的意圖明顯,假使不存在主觀故意是免責事由,原告應對其不存在主觀故意進行舉證,但原告僅以雨政發[2014]153号函不能證明其不存在主觀故意的主張,且原告送出的證據不能證明稅務機關已知情或同意免除原告納稅的義務。同時,依據《稅收規範性檔案制定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二款及《稅收個案批複工作規程(試行)》第四條規定,稅總函[2016]274号文是國家稅務總局對北京國家稅務局的個案批複,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雖對原告少繳企業所得稅的行為認定為偷稅,但基于原告出具還款計劃書,承諾接受處理并補繳了部分稅款,稅務機關對此未進行處罰。“補征”和“追繳”均為稅務機關在文書中表明對違法行為進行追征的用語,并不改變違法行為的定性。此外,稅務機關在實際文書制作中,并不區分“補征”和“追繳”這兩個詞語的使用,均是對違法行為的處理,個别用語不影響稽查局處理結果的正确性。

本院認為,《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納稅人僞造、變造、隐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或者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由該條規定可以看出,對是否構成偷稅采用的是“行為+後果+罰則”的模式,并未突出強調主觀故意。事實上,納稅人無論是僞造、變造、隐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還是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還是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主觀故意已經内化于其中,無須單獨考慮納稅人的主觀狀态,稅務機關一經查實,可以直接認定為偷稅。當然,在個别情形下可能存在納稅人與稅務機關對某一問題的認識不一緻,比如某項支出是否屬于與生産經營無關的支出等,在這種情況下,也應當由納稅人舉證或作必要的說明,以表明其不具有主觀故意,由稅務機關作謹慎認定。但是,從本案事實來看,無論是金葉花園以外項目少申報繳納銷售不動産營業稅的行為、委托代建業務少申報繳納營業稅的行為,還是原告按評估增值後的金額進成本稅前扣除的行為、未結轉受托開發建設項目取得的收入且部分相關支出已在所得稅稅前扣除的行為,以及在稅前列支與收入無關支出(改制費用)的行為,均不屬于納稅人與稅務機關認識有分岐的情形,符合《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構成要件,構成偷稅。稅總函[2016]274号文雖然提及了“主觀故意”,但是以“推定不具有主觀故意”進而排除了偷稅的認定,且針對的是個案情形,不具有普遍意義,并不代表在認定偷稅時必須要由稅務機關舉證證明或主動探究納稅人是否具有主觀故意。同時,《稅收規範性檔案制定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上級稅務機關對下級稅務機關有關特定稅務行政相對人的特定事項如何适用稅收法律、法規、規章或者稅收規範性檔案的請示所作的批複,需要普遍适用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制定規則和制定程式另行制定稅收規範性檔案。《稅收個案批複工作規程(試行)》第四條規定,稅收個案拟明确的事項需要普遍适用的,應當按照《稅收規範性檔案制定管理辦法》制定稅收規範性檔案。是以,稅總函[2016]274号文不适用于本案,被告将原告銷售金葉花園以外的不動産項目少繳營業稅、委托代建項目未申報繳納服務業-代理業營業稅、少繳企業所得稅的行為認定為偷稅,于法有據。

五、相關營業稅和所得稅是否超過追征期

原告認為,根據《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被告沒有證據和充分法律依據能認定原告偷稅,應當認定原告不存在偷稅行為,《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的追征期限适用于本案。本案中,南京某東房地産綜合開發公司的資産評估和雨花台區國資辦開具7.36億的結算憑證的行為均發生于2004年,如果南京某東房地産綜合開發公司就該評估增值部分存在納稅義務,則該義務即産生于此時。現稅務機關于2015年才做出稅務處理決定,企業所得稅已過追征期限。同時,稽查局于2014年向原告送達了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于2015年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故被告亦不應當向原告補征2005年至2007年的營業稅。

兩被告認為,原告少繳金葉花園以外項目銷售不動産營業稅、委托代建項目營業稅、企業所得稅,屬于偷稅行為,根據《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偷稅不受追征期限的限制。對于金葉花園項目銷售不動産營業稅,追征期五年從送達稅務檢查通知書之日開始計算,符合稅務檢查實踐通行做法。本案稅務機關早就查明違法行為,但納稅人一直采用拖延提供資料、拒絕簽字等方式對抗檢查,期望獲得不當稅收利益。若從處理決定書送達時計算追征期,将鼓勵違法行為人拖延、對抗稅務檢查,造成國家稅款流失。

本院認為,根據《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未申報稅款追繳期限問題的批複》(國稅函[2009]326号)規定,因納稅人失誤且稅款數額大等特殊原因,追征期可延至五年,偷稅行為不受追征期的限制。在第四個争議焦點中,本院已經認定,原告少繳金葉花園以外項目銷售不動産營業稅、委托代建項目營業稅、企業所得稅,屬于偷稅行為,根據《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偷稅不受追征期限的限制。對于金葉花園項目銷售不動産營業稅,追征期五年從送達稅務檢查通知書之日開始計算,符合稅務檢查實踐通行做法,并無不當。

六、稽查局撤銷自身作出的甯地稅稽處[2016]19号《稅務處理決定書》,又重新作出涉案《稅務處理決定書》是否符合法律程式

原告認為,對于稽查局的甯地稅稽處[2015]76号《稅務處理決定書》,經複議後,稽查局重新作出了甯地稅稽處[2016]19号《稅務處理決定書》并送達原告,随後,稽查局将甯地稅稽處[2016]19号稅務處理決定撤銷,然後重新送達了涉案《稅務處理決定書》,被告的撤銷文書沒有文号,缺乏法定的法律文書形式要件,不具備法律效力,且撤銷文書的理由僅為缺乏法律依據的“内部審查發現疏漏”,被告的行政行為缺乏應有的嚴肅性和合法性。

兩被告認為,因内部審查發現文書疏漏重新制作處理決定書并送達屬于内部糾錯,未給原告造成實質影響。行政機關發現執法文書文字疏漏,及時加以糾正,恰恰是積極履行職責的展現,且并無明文禁止性規定。撤銷文書的原因是文書内容與集體審理的決定不一緻,稅務機關是依據原來的集體審理決定修改了原處理決定書重大疏漏。撤銷文書不是國家稅務總局的制式文書,是補正疏漏的決定,原處理決定書雖經送達但經及時撤銷已失去效力,實際并未執行,原告也是針對涉案稅務處理決定申請複議和提起訴訟,對外的處理決定書更正後履行了規定的送達手續且經原告簽收,未損害原告的權利。重新制作的稅務處理決定符合國家稅務總局制式文書的要求,對原告的權利告知符合《稅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

本院認為,行政機關發現執法文書文字疏漏,負有及時糾正的義務。稽查局撤銷文書的理由是“内部審查發現疏漏”,具體原因是文書内容與集體審理的決定不一緻,稅務機關是依據原來的集體審理決定修改了原處理決定書的重大疏漏,屬補正疏漏的決定,重新制作的稅務處理決定書符合國家稅務總局制式文書的要求,且原告也是針對涉案《稅務處理決定書》申請複議和提起訴訟,原告的權利未受到實質性的影響,故原告認為稽查局撤銷原文書重新制作處理決定書的行為缺乏法律依據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七、涉案《稅務處理決定書》與甯地稅稽處[2015]76号《稅務處理決定書》相比是否對原告作出更為不利的處理結果

原告認為,根據《稅務行政複議規則》第七十六條,行政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作出對申請人更為不利的決定。地稅局在涉案《複議決定書》中已經明确責令稽查局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理由系原告銷售金葉花園項目開發營業稅及附加屬适用依據錯誤,故稽查局就金葉花園項目不應對原告作出更為不利的行政決定。

兩被告認為,根據《稅務行政複議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地稅局以“适用依據錯誤”為由撤銷了稽查局原處理決定,稽查局重新作出的涉案《稅務處理決定書》不受“不得作出對申請人更為不利的決定”的限制,且重新作出的涉案《稅務處理決定書》稅款、滞納金總額明顯下降,未對原告不利。

本院認為,《稅務行政複議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行政複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作出對申請人更為不利的決定;但是行政複議機關以原具體行政行為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适用依據錯誤決定撤銷的,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除外。據此,本案中,地稅局以“适用依據錯誤”為由撤銷了稽查局原處理決定,稽查局重新作出的涉案《稅務處理決定書》不受“不得作出對申請人更為不利的決定”的限制。基于企業所得稅的計算是以其他稅種的查補數額為基礎,雖然其他稅種的查補稅款減少會導緻企業所得稅的增加,但《稅務行政複議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更為不利的決定”應以稅務處理決定的整體而非每個稅種或部分違法事實作為衡量标準。稽查局重新作出的涉案《稅務處理決定書》稅款、滞納金的總額明顯下降,未對原告不利,原告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八、關于稽查局行政執法程式問題

原告認為,稽查局的稽查程式存在大量不符合法定程式的情形,如稽查人員變更及部分文書稽查人員姓名不一緻、稽查期間變更、違反檢審分離規定、檢查時間長達六年之久,過分延宕且缺乏法律依據,給原告的正常經營帶來嚴重影響,嚴重違反了比例原則。

被告認為,出現稽查人員變更及部分文書稽查人員姓名不一緻的原因在于稽查報告等文書中稽查人員姓名是征管系統自動添加的,不需手工簽名,同時在本案檢查過程中發生稽查機構改革,稽查管理體制和人員隸屬均發生重大變化,資訊系統未實時更新,但參與稽查人員均具有執法資格,不存在回避情形,且這些文書均為内部文書,未對原告的權利産生實質影響;關于所屬期間變更,隻是針對金葉花園項目和委托代建項目等個别檢查事項向前延伸檢查,不涉及整體所屬期的變更,申請理由和建議中已對變更的具體内容進行較長的描述,檢查通知書已經告知原告,如發現2007年至2009年以外的稅收違法嫌疑線索的,被告有權檢查,不需重新告知,且個别檢查事項的向前延伸,隻是本次檢查的細節變化,并非新的檢查,同時這些文書均為内部文書,未對原告的權利産生實質影響;稽查局未違反檢審分離規定,殷建甯屬于本案的檢查人員,有資格也有必要參加本案的審理會議,有利于審理人員了解案情,集體審理實行主任負責制,最終的決定由審委會主任綜合參會人員意見作出集體審理的決定,殷建甯參加會議僅發表檢查意見,對案件結論無決定作用,且審理記錄屬于内部會議記錄,不需送達原告,記錄内容不對原告權利直接産生影響;關于檢查時間延長,稽查案件分為選案、檢查、審理、執行環節,60日是《稅務稽查工作規程》對檢查環節時限的規定,并經稽查局局長準許可以延長,但從檢查到審結的最長時限并沒有規定。本案處理時間較長系因涉及改制情況複雜需多方調查驗證、企業法定代表人出國、企業不配合等耗時較長,但延長已按規定辦理了延期手續,程式及檢查時間合法。同時,檢查時間的延長,恰恰是依法行政、聽取原告陳述申辯的展現,原告的二十多份情況說明、陳述申辯便可證明。本次檢查的滞納金隻計算到檢查通知書送達之日,檢查期間并未加收滞納金,不存在處理決定加重的問題。

本院認為,對原告提出的稽查人員變更及部分文書稽查人員姓名不一緻、稽查局違反檢審分離規定的情形,兩被告結合案件檢查過程中發生稽查管理體制變革、資訊系統更新進度等客觀實際予以了合理的說明,且參與稽查人員均具有執法資格,不存在法定回避情形,制發的相應文書均為内部文書,未對原告的權利産生實質影響。對原告提出的稽查期間變更的情形,兩被告在案件起初的檢查通知書中已經告知原告,如發現2007年至2009年以外明顯的稅收違法嫌疑線索的,不受此限,且該告知未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對原告提出的檢查時間長達六年之久的情形,縱觀《稅務稽查工作規程》可見,60日是《稅務稽查工作規程》對檢查環節時限的規定,并經稽查局局長準許可以延長,但從檢查到審結的最長時限沒有具體規定。兩被告陳述的因涉及改制情況複雜需多方調查驗證、企業法定代表人出國、企業不配合等原因耗時較長,均有相應的證據印證,且延長已按規定辦理了延期手續,程式合法。故本院對原告的上述意見不予采納。

九、關于地稅局行政複議行為的合法性問題

根據《行政複議法》第十二條規定,地稅局作為稽查局的上一級主管部門,具有依申請對稽查局所作具體行政行為進行行政複議的法定職權。《行政複議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等對行政複議申請的受理、辦理程式、辦理期限、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等進行了相應規定。本案中,地稅局2016年10月25日受理原告的複議申請,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涉案《複議決定書》,維持稽查局作出的涉案《稅務處理決定書》,符合上述規定,程式合法,實體亦無不當。

綜上,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均不予支援。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南京某東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南京某東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潘 偉

審判員 洪 彥

審判員 錢建國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馬晨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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