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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遠钊 | 論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應否享有著作權

作者:知産前沿
孫遠钊 | 論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應否享有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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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一、引言

二、獨創性

三、作者身份(主體)

四、作者獨創表達/“貢獻度”

五、固定與可複制性

六、結論

本文轉載自“版權理論與實務雜志”公衆号,作者孫遠钊,原文刊載于《版權理論與實務》2024年第3期,文章注釋從略,完整原文請見《版權理論與實務》紙質版。

【内容提要】

本文以追本溯源的方式回探著作權保護體系的“基本面”與其中的若幹核心概念,以期能正本清源,再以此探索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包括北京網際網路法院近期判決的“文生圖”侵權案)是否有獲得版權保護的可能抑或有其他的途徑?其中的種種問題為何?究竟作者與獨創性的要求如何适用到以人工智能作為主要創作工具的情形?本文嘗試綜合國際與國内的發展與見解從事比較性的研究和探讨,并提出相關的結論。

【關鍵詞】

人工智能;文生圖;作者身份;獨創性;“春風送來了溫柔”案

一、引言

所謂“萬變不離其宗”。[1]在國術(太極拳)當中也有非常類似的核心觀念:“雖變化萬端,而理為一貫”。[2]其實不分文武,這個中心思想同樣适用到研究法律問題的方法,也包括了著作權[3]和其他的知識産權,其主要的意思是,審視問題必須回到并從基本面來着眼和探讨,唯有追本溯源才能正本清源并以此穩步推演應如何與時俱進。[4]

1710年英國國會通過《安娜法》(Statute of Anne),是近代保護著作權的濫觞。[5]經過三個世紀的不斷演化,尤其是在數波工業革命當中無數新科技的挑戰與考驗,目前的著作權法雖然仍有不少的問題,但是基本的結構、組織、肌理、宗旨和導向都已發展得相當成熟和完整。現代著作權保護體系的“本”至少包含了四個面向:(一)從對出版商的保護轉化為對作者的保護;(二)從無期限的公權壟斷保護轉化為有期限的私權保護;(三)從幾近絕對的排他權轉化為相對的排他保護,必須兼顧作者權利和社會公益之間的微妙與動态平衡;(四)從各自為政轉化為全球一緻的标準,必須符合國際公約規定的最低強制标準。[6]

目前全球各國或地區的著作權法制也就是在由這四個面向組成的基礎上衍生出了對作者在多久期間内可享有人格權與财産權的規制、以是否為作者的獨創表達作為能否享有著作權的前提、以及在哪些情況下是否基于某些特殊社會公益的需求必須要求這些權利作出某種程度的退讓以平衡社會的需求或經濟的發展。換句話說,獨創性、保護主體(作者身份)與合理使用(或“權利限制”)是目前隻要涉及著作權的問題就難以規避且必須通過的“檻”。

當現代計算機和人工智能都還在萌芽發展的20世紀60年代,就已有學者展開了關于人工智能與著作權問題的讨論。[7]經過半個多世紀的研究和探讨,已确定無論如何都無法繞開這三個主軸。由于合理使用隻在涉及侵權時作為抗辯的手段,是以本文将聚焦探究前兩者,并兼論其他相關的問題。

二、獨創性

傳統上凡是由機器自動生成的内容,無論是文字、字型、圖像、排序等等,基本上無法享有著作權的保護。這是基于一個影響了全球著作權法制發展的經典案例而來,即美國聯邦最高法院(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于1991年判決的“白頁電話号碼簿案”,首次明确了“獨創性”(original authorship,也稱為originality,或譯為“具獨創的作者身份或資格”更符合原意)是獲得著作權保護的最基礎要件并界定了其具體的内涵為何。[8]法院在該案判決,雖然被告大量複制了原告的電話簿,但其中的具體内容(姓名、位址、電話等)都是由沒有任何權利的“事實”組成,即使按字母順序排列也是本當如此,實際上則是透過電腦操作“一鍵完成”,即使連微量的創意都不具備。聯邦最高法院進一步表示:

“在考量一個以事實為基礎的産物是否構成具有獨創性的作品時,〔法院〕應聚焦在被收集的事實是如何被篩選、協調和安排。……事實永遠不具獨創性,是以對其從事彙編的作者隻能從其如何呈現來主張獨創性。……獨創性的要求并不嚴格。……并不要求創新。獨創性隻要求作者獨自從事了篩選或安排(亦即沒有複制其他作品的選擇或安排),而且展示出了某種最低程度的創意。”[9]

法院在判決書的最後強調,此一判決無論如何不可被解讀為對原告彙編其電話簿的貶抑,而是要表明,著作權是對作者創意而非努力的獎勵。

據此,美國版權局一直以來的政策是:凡是沒有任何人類的創意輸入或介入,僅由機器或機械的程式随機或自動生成的内容都不給予版權登記。[10]其中的關鍵在于,一個“作品”的作者是否基本上為自然人,其所使用的電腦或其他裝置是否僅作為輔助工具,抑或作為判定作者身份或資格(authorship)的傳統要件(文學、藝術或音樂等表達或是篩選、安排的元素等)實際上并非自然人,而是由一個機器或系統來構想和執行,是以仍無法跨過對獨創性要求的最低門檻。[11]

在歐洲聯盟,歐盟法院(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簡稱CJEU)自2009年起先後出台了7個與著作權獨創性直接關聯的判決,目前與美國的司法見解已基本趨同。[12]歐盟法院表示,依據歐盟曆來與著作權相關的指令(尤其是2001年的《資訊社會指令》Information Society Directive),“作品”的意義首先是指具有原創(或獨創)的标的,也就是隻能是源于作者自身的智力創作并反映了該作者的個性。[13]其次,要符合“作品”必須由該智力創作的表達所構成。反之,如果一個創作隻是由技術限制或規則所決定,那麼該創作便不具有獨創性。法院表示“作品”的概念必須存在相當精确與客觀的意涵進而足以識别的物件,亦即必須“固定”或“附着”(fixed)。法院最終明确表示,任何歐盟成員國的國内法在規制賦予著作權的保護時,凡是對“作品”有獨創性以外的其他要求(如具有一定的美學或視覺效果等)都不符合歐盟的法律。[14]

三、作者身份(主體)

與獨創性要件環環相扣的另一個要件是作者的身份或資格,也就是著作權所要保護的主體。

在國際規範方面,如《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The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和世界貿易組織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産權保護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即《TRIPS協定》)等主要的法律檔案都沒有對“作者身份”給予定義。不過據山姆·裡基森教授(Sam Ricketson)的研究,在各國協商締結1967年《伯爾尼公約》(斯德哥爾摩文本)的協商過程中,“各成員國基本上都同意這個名稱的意義,也是以認為沒有必要再去定義……是以對于關于公約中‘作者’或‘作者身份’唯一合乎邏輯的解釋是指創造作品的自然人”。[15]不但如此,裡基森教授還指出,如果調研《伯爾尼公約》的條文字句便不難發現,貫穿和支撐其中絕大多數規定的主軸(leitmotiv,或主旋律)就是指人類(自然人)的創作。例如,著作權的保護期間是作者有生之年加上去世後的50年,顯然是指自然人,不是機器(雖然基于節稅和科技淘汰等各種原因,機器可能會更早就折舊報廢了)。[16]

在國内法或地區法方面,美國《著作權法》也沒有明文規定,但是司法與美國版權局的實踐都已确立了人本主義,也就是作者的身份必須是自然人。[17]法國著作權法(規制于該國《知識産權法典》(Code de la propriété intellectuelle)第一編)開宗明義在第一條确立了著作權作者的人格屬性和權利(機器顯然沒有人格可言);[18]另對于若幹類型的作品(如協作或合作作品、視聽作品等)則明定作者必須是自然人。[19]此外,法國最高法院于2015年出台的一項判決也強烈暗示版權的作者是專屬于自然人。[20]

德國《著作權法》明定“作者”是作品的創作人。[21]西班牙《知識産權法》第一編(即著作權法)第一條和第二條規定也明确了“作者”必須是自然人。[22]

在澳洲,其上訴法院以全院審的方式于2010年出台了一個經典判決,明确拒絕給予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的資料庫(電話簿)著作權保護。[23]至于歐盟法院則是從其2009年的Infopaq案判決便已确立了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必須是源自“作者自身的智力創作并具有獨創性”。[24]

比較特别的是英國。其1988年《著作權、設計及專利法》第9條第(3)款對作品的作者身份(authorship of work)規定:“由計算機(或電腦)生成的文學、戲劇、音樂或藝術作品,其作者為對于作品創作從事必要安排的個人。”另在第178條特别對“計算機(電腦)生成作品”(computer-generated, in relation to a work)定義為:“指由計算機(電腦)在沒有人類作者的情況下所生成的作品”。[25]當這個法于1987年還在英國國會下議院進行審議時,當時的貿易和工業大臣格拉夫漢之楊勳爵(Lord Young of Graffham)表示,身為起草者,第178條新增的定義“是全球任何地方首個試圖針對人工智能的到來給予版權立法。”[26]

如果隻為了顯示一個法律的制定具有“前瞻性”就簡單地去定義,往往會落下好些将來難以處理的問題。這裡的狀況是,一旦把上述的兩個條文并列,再加上獨創性的要求,就可看到彼此之間方枘圓鑿,無法調和。可以确定的是,依據英國現行的成文法,無論任何作品都至少要有一名自然人“作者”(主體);如果是電腦系統自動生成的内容,其作者要麼是整個人工智能系統的創造人或開發者(但對于透過該程式系統生成的各種物件卻幾乎沒有任何直接的參與或關聯),要麼就是對于産出特定生成物從事必要創作安排的人。目前還沒有出現任何對此直接給予答複的司法判決。[27]

英國政府在其2021年針對人工智能與版權問題展開的專項咨詢已然認知了這個問題。[28]然而在翌年6月提出的結果報告中,一方面承認這是個非常具有挑戰性的難題,另一方面卻以人工智能發展仍在“早期發展階段”、不可能進行适當的評價為由,不認為在現階段對版權法進行修改能提供任何的實益,是以決定擱置暫緩,以待将來時機成熟時可再傳回檢視。[29]英國政府顯然未能看到(事實上恐怕當時也無人能夠預料)原來時機就在當下:在其報告出台的前兩個月,一家位于美國加州舊金山市,名叫OpenAI的創新公司剛推出了一套名為Dall-E 2、能夠從事“文生圖”的人工智能系統;5個月後該公司又推出了另一套名為ChatGPT的系統,結果快速“引爆”了全球開發和運用人工智能系統的浪潮,也把包括版權在内的各種問題推上了風口浪尖。

無論如何,即使如英國對其自身法律規定的定義和範圍都還未能确定,從上述的比較過程應可至少确定一個基本原則:一個自然人的創作過程(creative process)為何是考量該自然人對某個特定的表達(或作品)是否具有作者身份的關鍵;至于是否能享有著作權以及相關的範圍應當為何則需視該獨創表達的結果為何而定。[30]

四、作者讀創表達/“貢獻度”

自然人的創作是依據自身的常識、經驗、情緒、感覺和想像來表現,人工智能系統(尤其是目前通行,以仿人類卷積神經網絡(Convolutional Neural Networks)設計的大模型)則是完全依據從其輸入端置入的資料(或資料集data set),透過軟體程式的運算然後自動生成(亦即不再有任何人為因素的介入)特定的内容。固然兩者都從“一張白紙”開始,要經曆各種的“學習”過程,其中的實質内涵與對資訊的轉化、處理方式卻是截然不同。其中的一個主因是,人工智能完全不具備常識,是以固然在接受過“學習”或“訓練(優化)”的特定領域可從事非常深入、細緻,而且遠超人類能力所及的工作,卻無法“觸類旁通”,從事各種橫向的關聯思考與領悟。[31]其中的關鍵是,固然程式設計者可以在每次的系統運算或操作之前先行設定所要處理的各種參數(parameters,包括如何的條件與範圍等等,也稱為“提示”),整個内容的生成完全是由電腦根據其系統内既有的資料系統和軟體預設的統計運算程式自行、自動操作完成。[32]

也正因如此,凡是涉及到運用人工智能系統的操作,至少在所謂的“文生圖”過程,屬于自然人的表述僅是每次輸入到系統内的參數或提示,與系統最後究竟會生成如何的内容不但沒有任何關聯,也根本無從預期,更遑論任何程度的掌控。相對而言,自然人對文學或藝術的創作通常從一開始就有某些布局和安排。至于那些表述(提示)能否獲得著作權的保護,則依然必須回到基本面,依個案情形分别檢視是否具有獨創性;至于完全由機器或系統自動生成的内容,則顯然沒有任何著作權可言。

以近期在國内引起了極大的興趣和讨論,由北京網際網路法院判決,由人工智能生成的圖像侵權案(“春風送來了溫柔”案)為例。[33]法院在判決書中詳列了原告對Stable Diffusion這套人工智能系統輸入的參數(或提示,見下圖)。

孫遠钊 | 論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應否享有著作權

從中可見,有自然人參與或介入的部分就是到此為止,而這也正完整反映了原告的表述内容。其中并沒有任何與最終呈現畫面相關的構圖、透視或素描等等屬于美術創作的不可或缺的基本架構或内涵。諸如“超高品質高細節的原始圖像資料處理格式彩色照片,外景,日本偶像,高度細節對稱且迷人的臉,棱角勻稱的臉,完美的皮膚,皮膚毛孔,夢幻般的黑眼睛……”等等,無論從個别或整體以觀,無非隻是各種普通、常用的形容詞與純功能或相當主觀的表述(依著作權法的術語,都還在“思想”的階段),不具備最起碼的獨創性,也就不構成“表達”,沒有著作權可言。

反過來說,如果退一萬步,就先假定原告享有著作權,那麼其權利的範圍為何呢?其實應該也非常清楚,就是原告給出的那些參數指令或提示。除非被告也使用了相同或實質近似的參數指令(提示),依然沒有任何的侵權行為可言。無論如何,原告無法對一個完全是機器系統自動生成的内容(在本案是多幀圖像)竟然還能主張是那些圖像内容的“作者”。

這裡有個很容易進入的誤區,是所謂“貢獻度”的問題。由于在判認哪個部分的作者為誰的過程中沒有站穩基礎,也就是從一開始就沒有把完全屬于機器或系統自動生成的部分分開排除,于是很自然的就會變成要考量給出參數指令或設定人工智能系統的自然人對最終的生成内容具有多大程度的“貢獻”。須知在著作權的領域,唯一會涉及到“貢獻度”問題的,是共同作者必須拆分利潤的情形,而那也隻是一個概估罷了。所謂的“貢獻度”本身就有高度的誤導性,實際上是根本難以甚至無法被量化,尤其無法以百分之幾來衡量或計算。例如俗語所說的“畫龍點睛”,對于最後拿根筆隻輕輕地在龍眼上點了一下的那個人來說,他(她)的“貢獻度”有多大?占比又有多高呢?

不過法院在“春風送來了溫柔”案的基本論述和邏輯是,“原告對于人物及其呈現方式等畫面元素通過提示詞進行了設計,對于畫面布局構圖等通過參數進行了設定,展現了原告的選擇和安排。另一方面,原告通過輸入提示詞、設定相關參數,獲得了第一張圖檔後,其繼續增加提示詞、修改參數,不斷調整修正,最終獲得了涉案圖檔,這一調整修正過程亦展現了原告的審美選擇和個性判斷。……是以,涉案圖檔并非“機械性智力成果”。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可以認定涉案圖檔由原告獨立完成,展現出了原告的個性化表達。”[34]按照這樣的論述,設想一位教授對其指導的研究所學生給了一些原則性的建議,然後看到學生送出的論文初稿不甚滿意,于是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如此經過幾次,難道對最終完全由學生撰寫完成的論文,該指導教授竟可反成了論文的作者和著作權利人麼?這樣的結論顯然有很大的問題,可以想見不但會讓整個著作權的體系亂了套,更會導緻對整個教育體系、出版事業等不知多少行業與市場帶來嚴重的後果。

五、固定與可複制性

另一個關聯性的問題是固定性(fixation)與可複制性。位于美國紐約市(New York)的現代藝術博物館(Museum of Modern Art,簡稱MOMA)于2023年舉行了一個關于人工智能生成圖像的特展。他們首先提問:如果讓一套人工智能系統遍覽該館的所有藏品,之後能“夢想”和自創出什麼呢?于是館方邀請了美籍土耳其裔的多媒體藝術家瑞非克‧安那多爾(Refik Anadol)設計出了一個能永不停息、也永不重複,能随周遭客觀環境的改變也不斷自我變化的視覺立體呈現,稱為“瑞非克‧安那多爾:無人監督”(Refik Anadol:Unsupervised)的特展。全部的畫作都以一整面的大螢幕牆(24×24英尺,約合7.32×7.32米)和超高清畫素的投影來顯示,而且呈現出的立體圖像場景會随周遭環境因素不斷改變(如晴天、下雨、光線、人群的移動等等,見下圖)跟着産生各種變化。[35]

孫遠钊 | 論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應否享有著作權

圖檔來源:《紐約時報》

是以這也不可避免産生了許多的問題。即使先行擱置能否獲得著作權或構成侵權的争論,僅是這些畫作究竟應該“歸功”(attribution)于誰(如何署名)便可能會引起很大的争議甚至沖突:給出“提示”的人或其聘雇的“提示工程師”(prompt engineer)?人工智能本身?開發該人工智能的人(軟體設計者或/和其雇主)?還是提供作為機器“深度學習”的各個對象的作者?其次是,縱使可對人工智能的生成内容考慮賦權,那麼對于一個從來沒有固定形态、一直不斷在變化的呈現要如何賦權?所涵蓋的範圍究竟應該為何?究竟是二維或三維抑或兼而有之?是否符合著作權法對于“固定”的要求?

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要賦權的讨論中還有一個經常被提出且讓許多學者不斷糾結的問題是“可複制性”。[36]這個要件之是以被提出,是因為在18、19世紀制定早期的著作權法時,如美國等有配套的版權注冊制度,并要求申請人繳交樣品存證,是以需要讓所有的版權登記申請“固定”于特定的載體進而能确定當事人的具體獨創表達為何并且可被複制。[37]像大都會博物館的這項特展,其中的内容既無法固定,也難以複制,是以就算要考慮賦權,實際上根本無從界定其作品的内涵與權利的範圍。

這個例子也多少顯示,一個以人為本、為激勵人類的創作并保育文化資産而設計、發展的著作權法制與一個在設計上想盡可能地模拟人類思維和表達的系統工具原本就已捍格不入。現在卻反而想把這個系統工具的生成結果給倒挂、套回到為人類設計的法規制度裡,卻因為難以套挂又想揚棄著作權法制既有的基礎,就顯得是“削足适履”了。

六、結論[38]

“人工智能”迄今還沒有一個國際公認的定義,但從各個不同的既有定義中可以歸納出一個共通點:人工智能系統是一種整合模型和算法的資訊處理技術。第二屆圖靈獎得主艾茲格·迪科斯徹(Edsger W. Dijkstra)教授曾在1984年計算機協會中南地區會議上發表的主旨演講中表示:“電腦是否能思考的問題就與潛水艇是否能遊泳的問題同樣相關。”[39]于是由此産生了“潛水艇是否會‘遊泳’”的有趣問題。這個問題其實是個悖論,畢竟一個具有潛水功能的機器與一個遊泳的人之間完全沒有可比性,如果硬要用人類對“遊泳”的概念去套用到一個毫無生命的機器,勢将産生相當荒謬的結果:諸如如果潛水艇真會“遊泳”,那麼坐在潛水艇裡的人呢?是不是也跟着在“遊泳”?假如是一艘無人潛艇,那麼在陸地上遙控操作無人潛水艇的人是否也在“遊泳”?是以,用人類的遊泳比賽規則來規制潛水艇是否合适?

同理,至少在現階段,如果人們總是不自覺地用一種“拟人化”的寄情投射去看待人工智能,無法以軟體程式當中設定的邏輯算法來看待這個已經發展了70餘年、最近再次推陳出新的機器工具,就很容易造成自我誤導。畢竟人工智能最大的問題是沒有常識,是以從不保證其生成、輸出的結果正确無誤,也無法确知是否已排除了侵權的因素和“瞎編胡謅”的風險,是以不能被寄予信任。[40]人類已經投入了幾十年去嘗試解決,但迄今仍然未果,也成為人工智能繼續發展的“阿喀琉斯之踵”(Achilles’ heel,即可緻命的短闆)。機器的“深度學習”基本上是統計工作,是個隻能依據收集到的大規模資料進行快速計算和推導,與人類的原創表達完全不是同一個概念,也恐怕無法從事類比,否則就與“潛水艇是否會‘遊泳’”的悖論如出一轍。

雖然社會對人工智能的讨論和應用在近來風起雲湧,也讓相關領域受到了各大、小投資者的青睐,一時間獲得了前所未見的資源投注,但或因其中許多過程的不公開與不透明,極大程度加深了外界的疑慮甚至惶恐,于是也同時興起了一波著作侵權和其他類型的訴訟。[41]隻要其中出現侵權成立的判決,就幾乎注定還會有更多的後續訴訟紛紛出籠。這顯然會大幅提高人工智能産業後續發展的成本與市場準入門檻,對相關的創新研發也勢将造成很大的負面影響。鑒于這些訴訟通常會曠日持久,除非各方能達成訴前和解,整個領域在未來的相當時間當中恐将受限于許多不确定的狀态。

無論如何,對于人工智能引發的種種問題和争議,首先必須厘清的是,一旦發生問題,究竟應當由誰來承擔責任?當人們還在争論是否應該對人工智能的生成賦權時,或許可從反向審視:是不是首先必須厘清應承擔責任的主體,才能接着探究是否應對該主體賦權?現時看到的狀況通常是,凡是一提到賦權隻見衆家争搶,互不相讓;但隻要發生了問題,一觸及義務與責任承擔,則隻見各相關當事人開始互相推托或彼此交相指責。羅馬法法諺有雲:“無救濟即無權利”(ubi jus ibi remedium),或可以此作為處理相關權責問題的基本準繩。

即使在是否需要對人工智能生成物賦權的讨論上,從來不是否定隻有自然人才可具有“作者身份”或“作者資格”(反面的意義則是:凡是由機器自動生成的物件無法獲得著作權,因不具獨創性),也不是隻能在“全盤否定”與“當然賦權”兩個極端選項之間作出互不相容、絕對排斥的政策選擇,而是要探讨在特定、某種人類可控的程度與範圍内,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應像當年對攝影作品的保護認定一般,也可受到某種權益保護?即使能跨過或繞開作者資格的門檻給予著作權保護,權利應該歸屬于誰?保護的标的是什麼?範圍又應如何?在紐約現代藝術博物館展出的特展,投射在螢幕上的呈現從不重複,無時無刻都随着周遭環境在變化,又要如何來界定權利?

總而言之,即使要考慮對人工智能的生成内容予以某種賦權,著作權顯然并不合适,不是好的政策選項。畢竟著作權法的主要目的是為了激勵人類從事文化、藝術與科學的創作和保護文化資産,著作權本身也是以公開換保護,有創作才會賦權。人工智能的代碼既然不公開,就不需要換取保護,機器并不需要得到激勵,不應用拟人化的角度去看待其生成物。是以,或許可以探讨是否要另行創設某種特殊、單獨的權利(sui generis right)給予某些有限的保護,但是其中還是有太多的未知和困難需要進一步厘清、克服,千萬不能冒進;抑或就通過廠家“自律”的方式(例如讓使用者簽訂協定,就與現行進入任何網站或使用資料庫必須先行同意才可進入的做法相似),反而可以獲得更大的效益。對此或可參酌上世紀90年代歐盟與美國對于是否應對資料庫給予某種賦權保護引發的巨大辯論(不過卻有個共識:資料本身推定無法賦權)。[42]歐盟選擇了用特殊賦權的方式保護資料庫,但卻導緻發生許多問題,後來不但遭到歐盟法院以四個判決對此嚴格設限,[43]且最終自身進行的兩次實證調研也顯示成效不彰。[44]其中一個最遭诟病的批判是,此種賦權猶如“掩耳盜鈴”,背後真正的目的是為了保護特定的投資利益,早已悖離了以公開換保護、公示公知的基本原則。畢竟投資本來應是風險自負。制定特别法來保障特定投資利益不啻以立法手段(公權力)變相促進特定企業或商業利益形成更大的壟斷。

有鑒于此,或許誠如《紐約時報》專欄作家埃茲拉·克萊因(Ezra Klein)所言:“我們如此執着于思考這項技術能做什麼,以至于忽略了更為重要的問題:它将如何使用?誰又将決定它的用途?……還有一個更平庸但或許更緊迫的問題:這些機器将服務于何人?”[45]他認為人工智能并非真正在為消費者服務,而是聽命并服務于投資者的利益:“我們談論人工智能的技術太多,卻基本忽略了驅動人工智能的商業模式。加之這樣一個事實:人工智能的吸睛展示,僅服務于吸引巨額投資和收購報價的炒作周期這一種商業模式。”克萊因并引述了人工智能公司Hugging Face的首席倫理科學家瑪格麗特·米切爾(Margaret Mitchell,也是原谷歌公司從事人工智能研究的一位關鍵領頭人)一針見血的評論:人工智能不是為預測事實而生,它們實際上是為了編造看起來像事實的東西而生。”[46]最危險的狀況是人們被智能工具操控與說服,其實還是一小群人在設法控制多數的人,畢竟機器工具背後的操控者是程式設計者和商業利益。

來源:版權理論與實務雜志

編輯: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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