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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實務: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量刑規則等

作者:法家說法
刑事實務: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量刑規則等

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刑法條文】

第三百一十二條 【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隐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機關犯前款罪的,對機關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立法沿革】

本條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1979年《刑法》作出的規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窩藏或者代為銷售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處或者單處罰金。”1997年《刑法》擴充了行為方式,并對法定刑作了微調。

2006年6月29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條對本條作了第一次修改,将犯罪對象由“贓物”調整為“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并将行為方式調整為包括“以其他方法掩飾、隐瞞”;同時,對法定刑作了調整,将法定最高刑由三年調整為七年。修改後,罪名由“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調整為“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2009年2月28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第十條對本條作了第二次修改,增加第二款關于機關犯罪的規定。

刑事實務: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量刑規則等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修正後自2012年10月26日起施行,節錄)

第五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典當業從業人員承接典當的物品,不查驗有關證明、不履行登記手續,或者明知是違法犯罪嫌疑人、贓物,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

(二)違反國家規定,收購鐵路、油田、供電、電信、礦山、水利、測量和城市公用設施等廢舊專用器材的;

(三)收購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的;

(四)收購國家禁止收購的其他物品的。

第六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隐藏、轉移、變賣或者損毀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扣押、查封、當機的财物的;

(二)僞造、隐匿、毀滅證據或者提供虛假證言、謊報案情,影響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辦案的;

(三)明知是贓物而窩藏、轉移或者代為銷售的;

(四)被依法執行管制、剝奪政治權利或者在緩刑、暫予監外執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的人,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

【立法解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解釋》(自2014年4月24日起施行)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司法實踐中遇到的情況,讨論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非法收購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含義和收購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非法狩獵的野生動物如何适用刑法有關規定的問題,解釋如下: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購買的,屬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非法收購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行為。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非法狩獵的野生動物而購買的,屬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購的行為。

現予公告。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裝置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7〕3 号,自2007年1月19日起施行,節錄)

第五條 明知是盜竊犯罪所得的油氣或者油氣裝置,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加工、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隐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規定的犯罪行為,事前通謀的,以盜竊犯罪的共犯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7〕11 号,自2007 年5月11日起施行)

為依法懲治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的犯罪活動,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現對辦理這類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幹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明知是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以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買賣、介紹買賣、典當、拍賣、抵押或者用其抵債的;

(二)拆解、拼裝或者組裝的;

(四)更改車身顔色或者車輛外形的;

(五)提供或者出售機動車來曆憑證、整車合格證、号牌以及有關機動車的其他證明和憑證的;

(六)提供或者出售僞造、變造的機動車來曆憑證、整車合格證、号牌以及有關機動車的其他證明和憑證的。

實施第一款規定的行為涉及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五輛以上或者價值總額達到五十萬元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情節嚴重”,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二條僞造、變造、買賣機動車行駛證、登記證書,累計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僞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定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僞造、變造、買賣機動車行駛證、登記證書,累計達到第一款規定數量标準五倍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中的“情節嚴重”,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條國家機關從業人員濫用職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緻使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被辦理登記手續,數量達到三輛以上或者價值總額達到三十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濫用職權罪定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明知是登記手續不全或者不符合規定的機動車而辦理登記手續的;

(二)指使他人為明知是登記手續不全或者不符合規定的機動車辦理登記手續的;

(三)違規或者指使他人違規更改、調換車輛檔案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的行為。

國家機關從業人員疏于審查或者審查不嚴,緻使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被辦理登記手續,數量達到五輛以上或者價值總額達到五十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玩忽職守罪定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國家機關從業人員實施前兩款規定的行為,緻使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被辦理登記手續,分别達到前兩款規定數量、數額标準五倍以上的,或者明知是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而辦理登記手續的,屬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别嚴重”,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國家機關從業人員徇私舞弊,實施上述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四條實施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一款或者第三款規定的行為,事前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的犯罪分子通謀的,以盜竊罪、搶劫罪、詐騙罪、搶奪罪的共犯論處。

第五條對跨地區實施的涉及同一機動車的盜竊、搶劫、詐騙、搶奪以及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為,有關公安機關可以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一并立案偵查,需要提請準許逮捕、移送審查起訴、提起公訴的,由該公安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第六條行為人實施本解釋第一條、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行為,涉及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屬于上述條款所稱“明知”:

(一)沒有合法有效的來曆憑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15号,自2009年11月11日起施行)

為依法懲治洗錢,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資助恐怖活動等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審理此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幹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明知”,應當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接觸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種類、數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轉換、轉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進行認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證據證明确實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從事犯罪活動,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财物的;

(二)沒有正當理由,通過非法途徑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财物的;

(三)沒有正當理由,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收購财物的;

(四)沒有正當理由,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财物,收取明顯高于市場的“手續費”的;

(五)沒有正當理由,協助他人将巨額現金散存于多個銀行賬戶或者在不同銀行賬戶之間頻繁劃轉的;

(六)協助近親屬或者其他關系密切的人轉換或者轉移與其職業或者财産狀況明顯不符的财物的;

(七)其他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某一上遊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誤認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上遊犯罪範圍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響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明知”的認定。

第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飾、隐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

(一)通過典當、租賃、買賣、投資等方式,協助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二)通過與商場、飯店、娛樂場所等現金密集型場所的經營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協助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三)通過虛構交易、虛設債權債務、虛假擔保、虛報收入等方式,協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轉換為“合法”财物的;

(四)通過買賣彩票、獎券等方式,協助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五)通過賭博方式,協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轉換為賭博收益的;

(六)協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攜帶、運輸或者郵寄出入境的;

(七)通過前述規定以外的方式協助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第三條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飾、隐瞞,構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犯罪,同時又構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或者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四條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應當以上遊犯罪事實成立為認定前提。上遊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證屬實的,不影響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審判。

上遊犯罪事實可以确認,因行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認定。

上遊犯罪事實可以确認,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處罰的,不影響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認定。

本條所稱“上遊犯罪”,是指産生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各種犯罪行為。

第五條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一規定的“資助”,是指為恐怖活動組織或者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籌集、提供經費、物資或者提供場是以及其他物質便利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一規定的“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包括預謀實施、準備實施和實際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計算機資訊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11〕19号,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節錄)

第七條明知是非法擷取計算機資訊系統資料犯罪所擷取的資料、非法控制計算機資訊系統犯罪所擷取的計算機資訊系統控制權,而予以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隐瞞,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規定行為,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機關實施第一款規定行為的,定罪量刑标準依照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11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關于審理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的決定》(法釋〔2021〕8号)修正,修正後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為依法懲治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工作實際,現就審理此類案件具體适用法律的若幹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隐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處罰:

(一)一年内曾因掩飾、隐瞞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行為受過行政處罰,又實施掩飾、隐瞞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行為的;

(二)掩飾、隐瞞的犯罪所得系電力裝置、交通設施、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軍事設施或者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

(三)掩飾、隐瞞行為緻使上遊犯罪無法及時查處,并造成公私财物損失無法挽回的;

(四)實施其他掩飾、隐瞞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行為,妨害司法機關對上遊犯罪進行追究的。

人民法院審理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應綜合考慮上遊犯罪的性質、掩飾、隐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節、後果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處罰。

司法解釋對掩飾、隐瞞涉及計算機資訊系統資料、計算機資訊系統控制權的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行為構成犯罪已有規定的,審理此類案件依照該規定。

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解釋》,明知是非法狩獵的野生動物而收購,數量達到五十隻以上的,以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定罪處罰。

第二條掩飾、隐瞞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行為符合本解釋第一條的規定,認罪、悔罪并退贓、退賠,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免予刑事處罰:

(一)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

(二)為近親屬掩飾、隐瞞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有其他情節輕微情形的。

第三條掩飾、隐瞞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掩飾、隐瞞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價值總額達到十萬元以上的;

(二)掩飾、隐瞞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價值總額達到五萬元以上的;

(三)掩飾、隐瞞的犯罪所得系電力裝置、交通設施、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軍事設施或者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價值總額達到五萬元以上的;

(四)掩飾、隐瞞行為緻使上遊犯罪無法及時查處,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損失無法挽回或其他嚴重後果的;

(五)實施其他掩飾、隐瞞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行為,嚴重妨害司法機關對上遊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釋對掩飾、隐瞞涉及機動車、計算機資訊系統資料、計算機資訊系統控制權的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行為認定“情節嚴重”已有規定的,審理此類案件依照該規定。

第四條 掩飾、隐瞞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的數額,應當以實施掩飾、隐瞞行為時為準。收購或者代為銷售财物的價格高于其實際價值的,以收購或者代為銷售的價格計算。

多次實施掩飾、隐瞞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行為,未經行政處罰,依法應當追訴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數額應當累計計算。

第五條 事前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犯罪分子通謀,掩飾、隐瞞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的,以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犯罪的共犯論處。

第六條對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實施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行為,構成犯罪的,分别以盜竊罪、搶劫罪、詐騙罪、搶奪罪等定罪處罰。

第七條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飾、隐瞞,構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犯罪,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八條 認定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遊犯罪事實成立為前提。上遊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證屬實的,不影響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

上遊犯罪事實經查證屬實,但因行為人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

第九條盜用機關名義實施掩飾、隐瞞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行為,違法所得由行為人私分的,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釋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條通過犯罪直接得到的贓款、贓物,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犯罪所得”。上遊犯罪的行為人對犯罪所得進行處理後得到的孳息、租金等,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犯罪所得産生的收益”。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而采取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間介紹買賣,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資金賬戶,協助将财物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協助将資金轉移、彙往境外等,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其他方法”。

第十一條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選擇性罪名,審理此類案件,應當根據具體犯罪行為及其指向的對象,确定适用的罪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23号,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節錄)

第九條明知是盜竊文物、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等犯罪所擷取的三級以上文物,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加工、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隐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以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責任。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事先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25号,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節錄)

第七條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礦産品及其産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隐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以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規定的犯罪行為,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22〕12号,自2022年4月9日起施行,節錄)

第九條 明知是非法捕撈犯罪所得的水産品、非法狩獵犯罪所得的獵獲物而收購、販賣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隐瞞,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以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定罪處罰。

【規範性檔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依法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的規定》(公通字〔1998〕31号)

為依法嚴厲打擊盜竊、搶劫機動車犯罪活動,堵塞盜竊、搶劫機動車犯罪分子的銷贓管道,保護國家、集體财産和公民的合法财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一、司法機關依法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任何機關和個人都應當予以協助。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司法從業人員依法辦案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二、明知是盜竊、搶劫所得機動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或者代為銷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對明知是盜竊、搶劫所得機動車而予以拆解、改裝、拼裝、典當、倒賣的,視為窩藏、轉移、收購或者代為銷售,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三、國家指定的車輛交易市場、機動車經營企業(含典當、拍賣行)以及從事機動車修理、零部件銷售企業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明知是盜竊、搶劫的機動車而予以窩藏、轉移、拆解、拼裝、收購或者代為銷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處罰。機關組織實施上述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處罰。

四、本規定第二條和第三條中的行為人事先與盜竊、搶劫機動車輛的犯罪分子通謀的,分别以盜竊、搶劫犯罪的共犯論處。

五、機動車交易必須在國家指定的交易市場或合法經營企業進行,其交易憑證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驗證蓋章後辦理登記或過戶手續,私下交易機動車輛屬于違法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理。

明知是贓車而購買,以收購贓物罪定罪處罰。機關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明知是贓車購買的,以收購贓物罪定罪處罰。

明知是贓車而介紹買賣的,以收購、銷售贓物罪的共犯論處。

六、非法出售機動車有關發票的,或者僞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僞造、擅自制造的機動車有關發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九條的規定處罰。

七、僞造、變造、買賣機動車牌證及機動車入戶、過戶、驗證的有關證明檔案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八、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為贓車入戶、過戶、驗證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九、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員或者其他國家機關從業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緻使贓車入戶、過戶、驗證的,給予行政處分;緻使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十、公安人員對盜竊、搶劫的機動車輛,非法提供機動車牌證或者為其取得機動車牌證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條規定處罰。

十一、對犯罪分子盜竊、搶劫所得的機動車輛及其變賣價款,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追繳。

十二、對明知是贓車而購買的,應将車輛無償追繳;對違反國家規定購買車輛,經查證是贓車的,公安機關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和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進行追繳和扣押。對不明知是贓車而購買的,結案後予以退還買主。

十三、對購買贓車後使用非法提供的入戶、過戶手續或者使用僞造、變造的入戶、過戶手續為贓車入戶、過戶的,應當吊銷牌證,并将車輛無償追繳;已将入戶、過戶車輛變賣的,追繳變賣所得并責令賠償經濟損失。

十四、對直接從犯罪分子處追繳的被盜竊、搶劫的機動車輛,經檢驗鑒定,查證屬實後,可依法先行返還失主,移送案件時附清單、照片及其他證據。在返還失主前,按照贓物管理規定管理,任何機關和個人都不得挪用、損毀或者自行處理。

十五、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由案件發生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贓車流入地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跨地區系列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必要時,可由主要犯罪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或者由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立案偵查。

十六、各地公安機關扣押或者協助管轄機關追回的被盜竊、搶劫的機動車應當移送管轄機關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或者索取費用。拖延不交的,給予機關上司行政處分。

十七、本規定所稱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視為應當知道,但有證據證明屬被蒙騙的除外:

(一)在非法的機動車交易場所和銷售機關購買的;

(二)機動車證件手續不全或者明顯違反規定的;

(三)機動車發動機号或者車架号有更改痕迹,沒有合法證明的;

(四)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購買機動車的。

十八、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執行。對侵占、搶奪,詐騙機動車案件的查處參照本規定的原則辦理。本規定公布後尚未辦結的案件,适用本規定。

注:對本規範性檔案的适用,需要結合此後修改的《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和相關司法解釋妥當把握。 ——本評注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煙草專賣局關于辦理假冒僞劣煙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問題座談會紀要》(商檢會〔2003〕4号,節錄)

七、關于窩藏、轉移非法制售的煙草制品行為的定罪處罰問題

明知是非法制售的煙草制品而予以窩藏、轉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以窩藏、轉移贓物罪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法發〔2016〕32号,節錄)

三、全面懲處關聯犯罪

(五)明知是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轉賬、套現、取現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責任。但有證據證明确實不知道的除外:

1.通過使用銷售點終端機具(POS機)刷卡套現等非法途徑,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财物的;

2.幫助他人将巨額現金散存于多個銀行賬戶,或在不同銀行賬戶之間頻繁劃轉的;

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個非本人身份證明開設的信用卡、資金支付結算賬戶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攝像頭、僞裝等異常手段,幫助他人轉賬、套現、取現的;

4.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證明開設的信用卡、資金支付結算賬戶後,又幫助他人轉賬、套現、取現的;

5.以明顯異于市場的價格,通過手機充值、交易遊戲點卡等方式套現的。

實施上述行為,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實施上述行為,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或案件尚未依法裁判,但現有證據足以證明該犯罪行為确實存在的,不影響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

實施上述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裝置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法發〔2018〕18号)

五、關于窩藏、轉移、收購、加工、代為銷售被盜油氣行為的處理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油氣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加工、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飾、隐瞞,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以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責任。

“明知”的認定,應當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所得報酬、運輸工具、運輸路線、收購價格、收購形式、加工方式、銷售地點、倉儲條件等因素綜合考慮。

實施第一款規定的犯罪行為,事前通謀的,以盜竊罪、破壞易燃易爆裝置罪等有關犯罪的共同犯罪論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打擊非設關地成品油走私專題研讨會會議紀要》(署緝發〔2019〕210号,節錄)

一、關于定罪處罰

走私成品油,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以走私普通貨物罪定罪處罰。

對不構成走私共犯的收購人,直接向走私人購買走私的成品油,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以走私罪論處;向非直接走私人購買走私的成品油的,根據其主觀故意,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洗錢罪或者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處罰。

在辦理非設關地走私成品油刑事案件中,發現行為人在銷售的成品油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油品冒充合格油品,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對該行為以生産、銷售僞劣産品罪定罪處罰。

行為人與他人事先通謀或者明知他人從事走私成品油犯罪活動,而在大陸專屬經濟區或者公海向其販賣、過駁成品油的,應當按照走私犯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

明知他人從事走私成品油犯罪活動而為其提供資金、貸款、賬号、發票、證明、許可檔案,或者提供運輸、倉儲等其他便利條件的,應當按照走私犯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

對成品油走私共同犯罪或者犯罪集團中的主要出資者、組織者,應當認定為主犯;對受雇用的聯絡員、船長等管理人員,可以認定為從犯,如其在走私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的,應當認定為主犯;對其他參與人員,如船員、司機、“黑引水”、盯梢望風人員等,不以其職業、身份判斷是否追究刑事責任,應當按照其在走私活動中的實際地位、作用、涉案金額、參與次數等确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

對在非設關地走私成品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嚴格把握不起訴、緩刑适用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涉窨井蓋相關刑事案件的指導意見》(高檢發〔2020〕3号,節錄)

七、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盜竊所得的窨井蓋及其産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隐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以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法發〔2020〕7号,節錄)

二、準确适用法律,依法嚴懲妨害疫情防控的各類違法犯罪

(九)依法嚴懲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非法獵捕、殺害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或者非法收購、運輸、出售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或者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定罪處罰。

違反狩獵法規,在禁獵區、禁獵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進行狩獵,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以非法狩獵罪定罪處罰。

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經營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包括開辦交易場所、進行網絡銷售、加工食品出售等),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購買,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以非法收購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定罪處罰。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非法狩獵的野生動物而購買,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以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跨境賭博犯罪案件若幹問題的意見》(公通字〔2020〕14号)

四、關于跨境賭博關聯犯罪的認定

(五)為賭博犯罪提供資金、信用卡、資金結算等服務,構成賭博犯罪共犯,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資訊罪、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等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為網絡賭博犯罪提供網際網路接入、伺服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援,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構成賭博犯罪共犯,同時構成非法利用資訊網絡罪、幫助資訊網絡犯罪活動罪等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為實施賭博犯罪,非法擷取公民個人資訊,或者向實施賭博犯罪者出售、提供公民個人資訊,構成賭博犯罪共犯,同時構成侵犯公民個人資訊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農業農村部依法懲治長江流域非法捕撈等違法犯罪的意見》(公通字〔2020〕17号,節錄)

二、準确适用法律,依法嚴懲非法捕撈等危害水生生物資源的各類違法犯罪

(三)依法嚴懲非法漁獲物交易犯罪。明知是在長江流域重點水域非法捕撈犯罪所得的水産品而收購、販賣,價值一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以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定罪處罰。

非法收購、運輸、出售在長江流域重點水域非法獵捕、殺害的中華鲟、長江鲟、長江江豚或者其他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水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二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的規定,以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價值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價值二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别嚴重”,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财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試行)》(法發〔2021〕21号,節錄)

四、常見犯罪的量刑

(十九)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構成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據下列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點:

(1)犯罪情節一般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點。

(2)情節嚴重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犯罪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确定基準刑。

3.構成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據掩飾、隐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數額、犯罪對象、危害後果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決定罰金數額。

4.構成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綜合考慮掩飾、隐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數額、危害後果、上遊犯罪的危害程度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二)》(法發〔2021〕22号,節錄)

十一、明知是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轉賬、套現、取現,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以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責任。但有證據證明确實不知道的除外。

(一)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個非本人身份證明開設的收款碼、網絡支付接口等,幫助他人轉賬、套現、取現的;

(二)以明顯異于市場的價格,通過電商平台預付卡、虛拟貨币、手機儲值卡、遊戲點卡、遊戲裝備等轉換财物、套現的;

(三)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财物,收取明顯高于市場的“手續費”的。

實施上述行為,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十二、為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提供技術支援、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或者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及以其他方法掩飾、隐瞞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詐騙犯罪行為可以确認,但實施詐騙的行為人尚未到案,可以依法先行追究已到案的上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四檢察廳、公安部刑事偵查局關于“斷卡”行動中有關法律适用問題的會議紀要》(2022年3月22日,節錄)

五、關于正确區分幫助資訊網絡犯罪活動罪、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與詐騙罪的界限。在辦理涉“兩卡”犯罪案件中,存在準确界定前述三個罪名之間界限的問題。應當根據行為人的主觀明知内容和實施的具體犯罪行為,确定其行為性質。以信用卡為例:(1)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參加詐騙團夥或者與詐騙團夥之間形成較為穩定的配合關系,長期為他人提供信用卡或者轉賬取現的,可以詐騙罪論處。(2)行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後,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下,又代為轉賬、套現、取現等,或者為配合他人轉賬、套現、取現而提供刷臉等驗證服務的,可以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論處。(3)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絡實施犯罪,僅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未實施其他行為,達到情節嚴重标準的,可以幫助資訊網絡犯罪活動罪論處。

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具體案情具體分析,結合主客觀證據,重視行為人的辯解理由,確定準确定性。

【法律适用答複、複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有關規定如何适用問題的答複》(法研〔2014〕98号)

雲南省進階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兩高<關于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适用問題的請示》(雲高法[2013]213号)收悉。經研究,答複如下:

根據罪責刑相适應刑法基本原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中規定的“機動車五輛以上”,應當是指機動車數量在五輛以上,且價值總額接近五十萬元。

注:“接近”宜掌握在相應數額标準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本評注注

【刑參案例規則提煉】

《馬俊、陳小靈等盜竊、隐瞞犯罪所得案——在盜竊實行犯不知情的情況下,與銷贓人事先約定、事後出資收購贓物的行為是否構成盜竊共犯》(第483号案例)、《 熊海濤盜竊案——明知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人正在盜賣他人或者自己家中财物,仍然上門幫助轉移并予以收購的,如何定性》(第1013号案例)、《 韓亞澤掩飾、隐瞞犯罪所得案——上遊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證屬實的,是否影響對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的認定》(第1030号案例)、《 劉小會、于林掩飾、隐瞞犯罪所得案——犯罪對象的特殊性對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定罪量刑的影響》(第1091号案例)、《 雷某仁、黃某生、黃某平破壞交通設施,田某祥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系交通設施的如何處理》(第1092号案例)、《 聞福生掩飾、隐瞞犯罪所得案——大量回收購物卡并出售獲利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第1093号案例)、《 沈鵬、朱鑫波掩飾、隐瞞犯罪所得案——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罪行較輕又具有自首情節的可适用緩刑》(第1094号案例)、《 袁某某信用卡詐騙,張某某掩飾、隐瞞犯罪所得案——“親親相隐”情形如何量刑及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罪名的适用》(第1095号案例)、《 張興泉掩飾、隐瞞犯罪所得案——如何把握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适用免予刑事處罰的條件》(第1096号案例)、《 湯某掩飾、隐瞞犯罪所得案——明知是盜竊所得手機而購買自用的定罪處罰》(第1097号案例)、《 湯雨華、莊瑞軍盜竊朱端銀掩飾、隐瞞犯罪所得案——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與上遊犯罪的量刑平衡》(第1098号案例)、《 李林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案——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情節嚴重” 的認定标準》(第1099 号案例)、《 孫善凱、劉軍、朱康盜竊案——事先承諾收購指定的特殊産品并在事後低價收購的行為如何定性》(第1100号案例)、《 孫洪亮職務侵占案——事前與職務侵占罪的犯罪分子通謀,幫助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的,以職務侵占罪的共犯論處》(第1101号案例)、《 陳某、歐陽某等掩飾、隐瞞犯罪所得案——收購他人非法擷取的計算機資訊系統資料并出售的行為應如何認定》(第1102号案例)、《 奧姆托紹等四人掩飾、隐瞞犯罪所得案——上遊犯罪認定與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認定的關系》(第1104号案例)、《 譚細松掩飾、隐瞞犯罪所得案——“上遊犯罪事實經查證屬實”的具體把握》(第110号案例)、《 唐某中、唐某波掩飾、隐瞞犯罪所得案——上遊犯罪行為人在逃是否影響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的認定及掩飾、隐瞞犯罪所得數額認定》(第1106号案例)、《 元某某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案——上遊犯罪查證屬實但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的成立》(第1107号案例)、《 郭銳、黃立新盜竊,掩飾、隐瞞犯罪所得案——與盜竊犯罪分子事前通謀的收贓行為如何定性》(第1108号案例)、《 牡丹江再生資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第十七收購站及朱富良掩飾、隐瞞犯罪所得案——機關犯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的認定和處理》(第1109号案例)、《 陳飛、劉波掩飾、隐瞞犯罪所得案——對犯罪所得的贓車修改發動機号後使用行為的定性》(第1110号案例)、《 李濤、曹某某掩飾、隐瞞犯罪所得案——如何認定“以其他方法”掩飾、隐瞞》(第1111号案例)、《 張晗、方建策、神鷹掩飾、隐瞞犯罪所得案——幫助更換被盜電動車鎖的行為能否認定為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客觀要件中的“其他方法”》(第1112号案例)、《 吳某等掩飾、隐瞞犯罪所得案——明知是盜竊所得的農用車而拆解後出售的行為如何定性》(第1113号案例)、《 侯某某掩飾、隐瞞犯罪所得案——保安将巡邏時抓獲的盜竊犯罪分子盜竊所得物據為己有的行為如何定性》(第1114号案例)、《 譚某旗、譚某掩飾、隐瞞犯罪所得案——如何區分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的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第1115号案例)、《 杜國軍、杜錫軍非法捕撈水産品,劉訓山、嚴榮富掩飾、隐瞞犯罪所得案——如何了解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情節嚴重”的犯罪次數》(第1219号案例)所涉規則提煉如下:

1.上遊犯罪的範圍規則。“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上遊犯罪多為盜竊、搶劫、搶奪、詐騙等侵财型犯罪,但并不限于侵财型犯罪。”“對于掩飾、隐瞞破壞高速公路設施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的,必須依法嚴懲。”(第1092号案例)“幫助轉移的對象特殊,反映出上遊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更為嚴重,司法機關對上遊犯罪的追訴也更為迫切,是以對象特殊對于定罪量刑應當會有影響。”(第1091号案例)“計算機資訊系統資料作為一種具有财産性質的虛拟載體,可以成為非法擷取的對象,同時也可以成為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的行為對象。”(第1102号案例)“上遊犯罪事實成立,但因主體不适格而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仍然以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對掩飾、隐瞞的行為人定罪處罰。”(第1107号案例)需要注意的是,“上遊犯罪行為人對犯罪所得實施收購、銷售等掩飾、隐瞞行為的,不能以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定罪處罰。”(第1219号案例)

2.上遊犯罪查證屬實的認定規則。“有一定證據證明上遊犯罪實際發生且事實上成立犯罪,如此才能确定掩飾、隐瞞的對象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繼而對其行為進行評價。”(第1104号案例)但是,“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是一個獨立的罪名,隻要行為符合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就構成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無須依賴上遊犯罪經過裁判。”“上遊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證屬實的,不影響對下遊犯罪的認定。”(第1030号案例)“‘犯罪所得’是指通過犯罪直接得到的贓款、贓物。”“由于貨主生産、銷售假冒……的犯罪活動尚在進行中,犯罪尚未達到完全完成狀态,犯罪所得還未形成”,幫助運輸的行為不可能構成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第1115号案例)“上遊犯罪行為人在逃不影響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第1106号案例)“雖然上遊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未被抓獲,更未依法裁判,但現有的證據足以認定該犯罪事實的存在,可以認定屬于‘上遊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證屬實’的情形,故不影響對……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的認定和量刑。”(第1105号案例)

4.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體和客觀行為認定規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車,予以改裝并介紹買賣的行為,應認定為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的行為。”(第1110号案例)從客觀行為方式來看,“‘代為銷售’與‘收購’不同,它是替犯罪分子銷售犯罪所得,中間過程中并沒有以自有資金取得對犯罪所得的所有權。”(第1102号案例)就“其他方式”而言,“應當是指與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四種行為方式相類似的方法……從因果關系來說,以‘其他方式’掩飾、隐瞞的行為與他人的上遊犯罪行為難以被司法機關追訴具有因果關系,且這種難以被追訴的效果是行為人追求或者放任的結果。”“明知加工的原油系非法收購所得,但仍采用将原油煉制為土柴油的方式出售獲利”,可以認定為“其他方法”。(第1111号案例)“幫助更換被盜電動車鎖的行為屬于……‘其他方法’。”(第1112 号案例)“拆解農用車的行為、居間介紹買賣的行為均屬于……‘其他方法’。”(第1113号案例)此外,“機關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廢品的價格予以收購的,構成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第1109号案例)

5.事前通謀的共犯的認定規則。“與盜竊實行犯事先進行通謀,事後予以銷贓成立盜竊共犯的依據在于,一方面銷贓犯與實行犯在主觀上形成了共同犯罪的故意;另一方面在于銷贓犯的行為對于實行犯決意、實施犯罪起到了鼓勵、支援的幫助作用,是以,符合共同犯罪的構成要件,屬于共同犯罪中的幫助犯,應當以共犯論處。”(第483号案例)“認定事前通謀的共犯,必須同時具備兩個要件:一是加入犯必須在本犯未完成犯罪之前與其有意思聯絡;二是加入犯必須在事後實施了贓物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行為人僅知道某人可能要盜竊,但事前未與其形成意思聯絡,事後與之共謀銷贓的,或者雖與盜竊犯有事前意思聯絡,但事後未再實施銷贓等行為的,均不能構成盜竊共犯。”(第140号案例)“明知财物系上遊犯罪人犯罪所得,事先承諾收購,事後在上遊犯罪現場收購贓物的,可以認定為與上遊犯罪人通謀犯罪。”“就本案而言,收贓人……明知其拟要收購的物品應該系通過非法手段獲得的,仍指定相應的型号并允諾低價收購,應認定為事前通謀盜竊行為。”(第1100号案例)“未成年人……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向其出售正在使用中的家電……應當知道未成年人是在盜賣别人家或者自己家的财物,其仍然實施幫助拆卸、轉移并收購行為,應當構成盜竊罪。”(第1013号案例)“事前通謀,收購……從倉庫所竊白酒和黃酒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的共犯。(第1108号案例)“事前與職務侵占罪的犯罪分子通謀,幫助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的”,構成職務侵占罪的共犯。(第1101号案例)

6.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定罪量刑規則。“對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情節嚴重’的把握要根據犯罪情節和量刑情節的多種因素綜合考量,結合有關司法解釋的具體規定認定。”(第1099号案例)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掩飾、隐瞞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十次以上的,屬于“情節嚴重”。“要把握以下幾點:(1)每一次掩飾、隐瞞的行為,必須是一個獨立的行為……(2)每一次掩飾、隐瞞的行為,不以都構成犯罪為前提。(3)……單次掩飾、隐瞞行為不構成犯罪,且超過治安處罰時效和刑事追訴時效的,不再累計次數;單次掩飾、隐瞞行為構成犯罪,但超過刑事追訴時效的,也不再累計次數。(4)每一次掩飾、隐瞞行為都應由相應的證據證明,而不是模糊地認定次數……(5)每一次掩飾、隐瞞的上遊犯罪必須以構成犯罪為前提。”(第1219号案例)“在量刑上要與上遊犯罪之間取得平衡。具體而言,在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上遊犯罪指向同一筆财物的情況下,對掩飾、隐瞞犯罪所得行為人的量刑必須要比上遊犯罪人量刑輕一些,而且要适當拉開檔次。”(第1098号案例)“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的行為危害性小于上遊犯罪,其刑期不能高于上遊犯罪。”“……具有自首情節……歸案後如實供述,主觀惡性相對較小;公安機關根據被告人的供述追回被盜車輛返還被害人,被犯罪破壞的社會關系得以修複,适用緩刑不緻再危害社會,故可以适用緩刑。”(第1094号案例)“為了自用而購買贓物手機”,“系自首,案發後積極退贓,且購買盜竊所得的手機是為了自己使用,并非職業收贓者,主觀惡性相對不大,對其可免予刑事處罰。”(第1097号案例)“掩飾、隐瞞的贓車價值19萬餘元,但是其有自首情節,又已經退還了涉案贓車、積極繳納罰金,且購買贓車是為了自己使用,主觀惡性不大,犯罪情節輕微,綜合考慮可适用免予刑事處罰。”(第1096号案例)“‘親親相隐’,且系初犯、偶犯,又認罪、悔罪并退贓、退賠的,可免予刑事處罰。”(第1095号案例)此外,“犯罪所得的數額,應當以實施掩飾、隐瞞行為時為準。”(第1106号案例)

7.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罪名選擇規則。“本罪名屬于單一式選擇性罪名,即隻有犯罪對象之間存在選擇關系,而掩飾與隐瞞之間不存在選擇關系……司法實踐中的掩飾、隐瞞行為五花八門,非常複雜,難以一一界定,若在審判中對所有的掩飾、隐瞞行為都加以區分,更容易造成分歧,也不好操作。”“根據案件情況,選擇适用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掩飾、隐瞞犯罪所得收益罪,或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罪名。”(第1095号案例)

另,鑒于法釋〔2021〕8号決定取消了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數額标準,改為綜合考慮入罪模式,《 鐘超等盜竊,高衛掩飾、隐瞞犯罪所得案——如何适用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的入罪數額标準》(第1090号案例)所涉規則未予提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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