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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家屬是法定義務,即使嫌疑人不要求通知也應通知否則程式違法

作者:法家說法
通知家屬是法定義務,即使嫌疑人不要求通知也應通知否則程式違法

【裁判要點】

趙*庚與伍*英原本并不相識,後在馬路散步時相識并互加微信。約半年後,2020年9月25日21時許,趙*庚在北京市石景山區蓮石路南側北京大公館北側鐵路橋下,實施主動強行摟抱伍*英,将手伸進伍*英的内褲摳摸伍*英陰部,并将手指插入伍*英陰道内抽動的猥亵行為。

綜合考慮二人男女朋友關系、實施猥亵的身體部位、猥亵手段等認定嚴重情節。原告辯稱沒有違背意願,屬道德評價範圍,傳喚未通知家人,政策教育屬于違法,超期傳喚,敲詐勒索,如何認定?

及時将傳喚情況通知被傳喚人家屬是公安機關的法定義務,并不取決于被傳喚人本人的意願。如果被傳喚人在公安機關制作《被傳喚人員家屬通知書》的程式中不告知家屬聯系方式,而公安機關在嗣後詢問查證過程中獲悉了家屬聯系方式,也應當及時将傳喚情況通知家屬。

即,為了更充分地保障被傳喚人家屬對傳喚情況的知情權,在被傳喚人被傳喚到案至詢問查證結束的整個過程中,公安機關均負有在獲悉家屬聯系方式後及時将傳喚情況通知家屬的義務。

本案中,雖然趙*庚在八寶山派出所制作《被傳喚人員家屬通知書》程式中未提供家屬的聯系方式,但在此後不久的第一次詢問中,八寶山派出所已獲悉其家屬聯系方式,即使趙*庚再次要求不通知家屬,八寶山派出所亦應依法将傳喚情況通知其家屬。八寶山派出所在不存在可以不予通知家屬的法定情形的情況下,根據趙*庚的要求,未将傳喚事項通知其家屬,程式違法。趙*庚的該項訴訟主張成立,一審判決未予支援不當,本院應予糾正。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21)京01行終549号

上訴人(一審原告)趙*庚,男,1952年11月21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區。

委托代理人朱明,北京市兩高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秦李陽,北京市兩高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北京市警察局石景山分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區古城南裡甲1号。

負責人亢軍,分局長。

委托代理人王書亮,北京市警察局石景山分局從業人員。

委托代理人文沙,北京秉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區石景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區長。

委托代理人賈富強,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政府從業人員。

委托代理人劉宏力,大滄海律師事務所北京分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第三人)伍*英,女,1967年12月1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區。

上訴人趙*庚因行政拘留及行政複議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2021)京0107行初46号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

趙*庚與伍*英原本并不相識,後在馬路散步時相識并互加微信。約半年後,2020年9月25日21時許,趙*庚在北京市石景山區蓮石路南側北京大公館北側鐵路橋下,實施主動強行摟抱伍*英,将手伸進伍*英的内褲摳摸伍*英陰部,并将手指插入伍*英陰道内抽動的猥亵行為。

事後趙*庚與伍*英采用微信方式協商有關是以事産生的賠償事宜。後趙*庚委托律師解決此事。

2020年10月10日9時許,伍*英通過撥打電話110的方式對趙*庚對其實施猥亵的行為進行報警。

北京市警察局石景山分局魯谷派出所于當日對伍*英的報警制作了《受案登記表》,并向伍*英出具了《受案回執》。該所在向伍*英制作《詢問筆錄》後,根據本案事發地點的情況,将本案移送北京市警察局石景山分局八寶山派出所(以下簡稱八寶山派出所)繼續辦理。八寶山派出所于2020年10月10日17時,采用《傳喚證》的方式将趙*庚傳喚至所内接受調查。随即該所對趙*庚家屬制作了《被傳喚人員家屬通知書》,但趙*庚向八寶山派出所明确提出要求不通知家屬,且在該程式内未提供其家屬聯系方式。

八寶山派出所在調查中,對趙*庚及伍*英分别制作了《詢問筆錄》,調取了雙方的微信聊天記錄,組織伍*英對趙*庚進行辨認并制作《辨認筆錄》,組織趙*庚對猥亵現場進行辨認并制作《辨認筆錄》。趙*庚以撰寫“親筆供詞”的方式向八寶山派出所送出了本人陳述意見。

2020年10月11日12時53分,八寶山派出所向趙*庚履行了告知程式,趙*庚明确表示不提出陳述和申辯。當日,北京市警察局石景山分局(以下簡稱石景山公安分局)對趙*庚宣告且送達了京公石行罰決字[2020]51617号《行政處罰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處罰決定)。主要内容為:違法行為人趙*庚。

現查明2020年9月25日21時許,違法行為人趙*庚在北京市石景山區蓮石路南側北京大公館北側鐵路橋下,強行摟抱伍*英,并摳摸伍*英陰部。

以上事實有報案材料、到案經過、視聽資料、本人陳述、電子資料、辨認筆錄等證據證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處罰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決定給予趙*庚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處罰。執行方式和期限:送北京市第十拘留所執行,期限自2020年10月11日至2020年10月23日。被訴處罰決定亦通知了趙*庚家屬,并向伍*英進行了送達。後因趙*庚自身身體健康情況,石景山公安分局決定對趙*庚停止執行被訴處罰決定中規定的行政拘留。

趙*庚不服被訴處罰決定,于2020年11月25日以委托代理律師采用郵寄方式向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石景山區政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石景山區政府在2020年11月26日收到行政複議申請材料後,于2020年11月30日向趙*庚作出《行政複議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趙*庚據此于2020年12月1日委托代理律師采用郵寄方式,重新向石景山區政府送出《行政複議申請書》及申請補正材料,複議請求事項:請求撤銷石景山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訴處罰決定。石景山區政府于2020年12月2日收到趙*庚經補正重新送出的《行政複議申請書》後依法受理,并于當日向石景山公安分局作出《行政複議答複通知書》。石景山公安分局于2020年12月8日收到《行政複議答複通知書》後,于2020年12月18日向石景山區政府送出了《行政複議答複意見書》及相關證據材料和法律依據。

石景山區政府經過書面審查,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石政複[2020]99号《行政複議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複議決定),認定石景山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訴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适用依據正确,程式合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決定維持石景山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訴處罰決定。後石景山區政府依法向趙*庚和石景山公安分局送達被訴複議決定。

趙*庚在收到被訴複議決定後仍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訴訟,請求:1.撤銷被訴處罰決定;2.撤銷被訴複議決定;3.本案訴訟費用由石景山公安分局、石景山區政府承擔。

2021年5月25日,一審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該判決認為,根據治安處罰法相關規定,石景山公安分局對于其轄區内發生的治安違法行為,具有進行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定職責。

本案中,石景山公安分局通過調查取得的對趙*庚和伍*英分别制作的《詢問筆錄》、兩人微信聊天截圖、趙*庚以“親筆供詞”方式送出的本人陳述、有關辨認筆錄等證據,均可證明趙*庚不僅在主觀上具有對伍*英實施猥亵違法行為的故意,而且在客觀上亦對伍*英實際實施了違背伍*英自主意願的猥亵違法行為,且上述證據能夠互相印證,已形成了完整有效證據鍊條。

治安處罰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場所故意裸露身體,情節惡劣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殘障人士、精神病人、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石景山公安分局綜合考慮趙*庚與伍*英的關系、趙*庚對伍*英實施猥亵的身體部位、猥亵手段等具體情況,認定趙*庚實施的猥亵違法行為屬于情節惡劣且具有其他嚴重情節,适用前述法律規定,在“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處罰幅度内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處罰并無不當。

本案中,公安機關在接到伍*英報警後,及時辦理了受案登記,并且實施的傳喚、詢問、調驗證據、通知家屬、組織辨認、履行告知、聽取陳述申辯、送達法律文書等行政執法行為均符合治安處罰法和《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以下簡稱辦案程式規定)的法定程式。

是以石景山公安分局對趙*庚作出的被訴處罰決定,證據确鑿,适用法律正确,處罰适當,執法程式并無不當。

雖然趙*庚不服曾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但石景山區政府作出的被訴複議決定認定的事實、适用法律及行政複議程式均無不當,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結果亦無不當。

對于趙*庚提出有關石景山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訴處罰決定存在認定事實不清情況,

趙*庚實施的行為是伍*英主動誘惑才實施,是以沒有違背伍*英的意願,屬于應由道德評價範圍,不屬于治安違法行為的訴訟意見,

由于趙*庚在本案訴訟過程中既未向法院送出充分證據予以證明,亦未對石景山公安分局有關認定其實施猥亵行為已形成的完整有效證據鍊提供充分反證予以反駁,是以法院不予采納。

對于趙*庚提出有關伍*英在事後向趙*庚索要錢款的行為已涉嫌敲詐勒索的訴訟意見,因與本案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故法院在本案中對此不予認定。

對于趙*庚提出有關石景山公安分局在對趙*庚制作詢問筆錄時對趙*庚進行政策教育屬于違法的訴訟意見,由于既無事實依據又無法律依據,是以法院不予采納。

治安處罰法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公安機關傳喚後應當及時詢問查證,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情況複雜,依照本法規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處罰的,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由于根據本案具體案情以及将可能對趙*庚适用行政拘留處罰的具體情況,公安機關在采用《傳喚證》傳喚趙*庚後,對趙*庚詢問查證的時間并未超過二十四小時,是以并不違反前述法律規定,故對于趙*庚提出有關公安機關對趙*庚傳喚詢問超過法定時限的訴訟意見,法院不予采納。

治安處罰法第八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将傳喚的原因和處所通知被傳喚人家屬。”由于公安機關在對趙*庚實施傳喚後随即對趙*庚家屬制作了《被傳喚人員家屬通知書》,但趙*庚本人明确提出要求不通知家屬,且在該程式内未提供其家屬聯系方式,是以在此情況下,對于趙*庚提出有關公安機關未就傳喚事項通知其家屬屬于程式違法的訴訟意見,法院不予采納。

對于趙*庚提出有關公安機關執法程式亦存在其它諸多違法之處的訴訟意見,由于趙*庚均未在本案訴訟過程中向法院送出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是以法院均不予采納。

對于趙*庚提出有關石景山區政府作出的被訴複議決定僅采用書面審查方式進行審查,未舉行聽證,是以屬于行政複議過程違法的訴訟意見,由于并無法律依據,是以法院不予采納。

對于趙*庚提出有關石景山區政府作出的被訴複議決定複議結果違法的訴訟意見,由于并未在本案訴訟過程中向法院送出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是以法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法院對于趙*庚提出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援。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趙*庚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趙*庚上訴稱

一、公安機關辦案程式嚴重違法,被訴處罰決定和被訴複議決定依法應予撤銷。

(一)根據治安處罰法第八十三條、辦案程式規定第五十五條規定,公安機關必須立即将傳喚事項通知被傳喚人家屬。在第一次詢問筆錄中,趙*庚就已經提供其妻子和女兒的電話号碼,公安機關卻沒有按照法律規定通知家屬,辦案人員嚴重違法。

(二)根據治安處罰法第八十三條、辦案程式規定第六十九條規定,詢問查證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情況複雜的,詢問查證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本案不屬于情況複雜的情形,公安機關沒有延長詢問時限的審批手續,對趙*庚實際傳喚23小時32分,非法拘禁15小時32分,嚴重違法。

二、公安機關認定趙*庚強行摟抱伍*英并實施違法行為,主要證據不足。

(一)趙*庚的第一份詢問筆錄可以證明伍*英引誘并自願與其發生相關行為;第二份詢問筆錄中出現的

“民警政策教育10分鐘”,是民警對其進行言語逼迫,筆錄中亦未顯示保障其飲食及休息時間,趙*庚在長時間沒有飲食休息、身體不堪重負的情況下,不得已改變成與事實不符的口供。

公安機關應當提供詢問錄像,證明驗證合法;第三份詢問筆錄及親筆供詞,系辦案人員在非法延長羁押期限的情況下非法驗證的,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二)伍*英的詢問筆錄不真實也不可信,根據微信截圖上記載内容,伍*英所述去醫院看病、治療、花錢,但無法提供治療病曆、診斷證明、醫療費發票,帶血内褲已被伍*英銷毀,内褲上是否為血迹無法查證,不排除伍*英加害趙*庚,已涉嫌敲詐勒索。綜上,公安機關認定事實主要證據不足,本案人員超越職權,嚴重違反法定程式,一審判決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援其一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石景山公安分局、石景山區政府、伍*英在二審期間均未向本院陳述意見。

在法定舉證期限内,趙*庚、石景山公安分局、石景山區政府均向一審法院送出了證據。

趙*庚證據如下:

1.公安機關發出的《調驗證據通知書》及有關律師事務所制作的《談話筆錄》,證明趙*庚與伍*英相識情況,事發當時伍*英對趙*庚實施的行為是自願的;

2.微信聊天記錄截圖三十七張,證明趙*庚沒有對伍*英實施過違背個人意志的行為,伍*英對趙*庚有敲詐勒索的嫌疑;

3.中國工商銀行彙款憑證兩頁,證明趙*庚向伍*英轉賬支付錢款的情況;

4.《傳喚證》及被訴處罰決定,證明公安機關執法程式存在不規範的情況及本案被訴行政處罰的情況;

5. 被訴複議決定,證明被訴的行政複議決定書的情況。

石景山公安分局證據及法律依據如下:

1.《受案登記表》和《受案回執》,證明依法受理本案的情況;

2.《傳喚證》,證明依法傳喚趙*庚到案情況;

3.《被傳喚人員家屬通知書》,證明依法傳喚趙*庚到案後通知其家屬情況;

4.對趙*庚制作的《詢問筆錄》三份及趙*庚本人親筆供詞,

5.對伍*英制作的《詢問筆錄》兩份,

6. 趙*庚簽字确認的其與伍*英微信聊天截圖三頁,

7. 伍*英簽字确認的照片兩張及微信截圖兩頁,

8.對伍*英制作的《辨認筆錄》,

9.對趙*庚制作的《辨認筆錄》,證據4-9均證明經依法調查,趙*庚具有猥亵他人的違法行為;

10.《工作記錄》,證明公安機關依法調查情況;

11.《到案經過》兩份,證明趙*庚到案情況;

12.《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證明公安機關依法告知趙*庚享有陳述和申辯權利情況;

13.被訴處罰決定及《送達回執》和《被拘留人員家屬通知書》,證明公安機關依法作出被訴處罰決定及有關送達和通知被拘留人員家屬情況;

14.《建議停止執行拘留通知書》,證明趙*庚有關行政拘留的執行情況;

15,CD光牒一張,證明公安機關依法調查情況。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

2.治安處罰法;

3.辦案程式規定。

石景山區政府證據及法律依據如下:1.《行政複議申請書》及《授權委托書》、趙*庚身份證影印件、律師事務所函、韓星基律師證影印件、被訴處罰決定、《調驗證據申請書》《證據目錄》《證據保全決定書》、公安機關制作的《調驗證據通知書》及《傳喚證》、中國工商銀行彙款憑證、微信聊天截圖、郵政快遞單及查詢記錄,證明石景山區政府接收到趙*庚以郵寄方式送出的行政複議申請書及相關證據材料情況;2.《行政複議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送達回證》及郵件查詢記錄、《行政複議申請書》《授權委托書》、郵政快遞單及查詢記錄,證明石景山區政府補正告知、趙*庚送出補正材料及石景山區政府進行立案的情況;3.《行政複議答複通知書》《送達回證》《行政複議答複意見書》、石景山公安分局送出的證據目錄和法律依據,證明石景山區政府通知石景山公安分局參加行政複議及石景山公安分局送出有關答複意見和證據、法律依據情況;4. 被訴複議決定及《送達回證》和郵政查詢記錄,證明石景山區政府依法作出被訴複議決定及有關送達情況。法律依據: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

伍*英未向一審法院送出證據材料。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一審法院對證據作如下确認:

趙*庚送出的證據4中的被訴處罰決定和證據5,均系本案被訴行政行為,不屬于證據。

趙*庚送出證據1和證據2不能達到趙*庚主張的有關趙*庚實施行為沒有違背伍*英意志的證明目的,法院對于不能達到的證明目的不予采納。趙*庚送出的證據4中的《傳喚證》,不能達到趙*庚主張的石景山公安分局執法程式不規範的證明目的,法院對于不能達到的證明目的不予采納。趙*庚送出的證據3能夠達到其主張的證明目的,法院予以采納。石景山公安分局送出證據中的被訴處罰決定,系本案被訴行政行為,不屬于證據。石景山公安分局送出的其它證據均符合證據形式要件,亦能達到其主張的證明目的,法院均予以采納。石景山區政府送出證據中的被訴複議決定,系本案被訴行政行為,不屬于證據。石景山區政府送出的其它證據均符合證據形式要件,亦能達到其主張的證明目的,法院均予以采納。

上述證據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查閱了一審卷宗,并經審查核實,同意一審法院對證據的認證意見。

二審期間,趙*庚為核實案情,尤其是第二次詢問筆錄中“民警政策教育10分鐘”内容未在筆錄中展現的情況,向本院申請調取八寶山派出所詢問趙*庚時的全部錄音錄像。經審查,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七條規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換證據之日提供證據。因正當事由申請延期提供證據的,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在法庭調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證據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調驗證據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内送出調驗證據申請書。

本案中,趙*庚在二審期間向本院申請調取上述證據,已超過舉證期限,且無正當理由,本院對其調驗證據申請不予準許。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緻,本院予以确認。

另查明

2020年10月10日17時54分,八寶山派出所對趙*庚進行第一次詢問,趙*庚陳述了家屬情況及聯系方式,但再次要求不将傳喚情況通知家屬。

本院認為

治安處罰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場所故意裸露身體,情節惡劣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殘障人士、精神病人、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本案中,石景山公安分局對趙*庚和伍*英分别制作的《詢問筆錄》、兩人微信聊天截圖、趙*庚的親筆供詞等證據,已形成證據鍊,

可以證明趙*庚違背伍*英意願對伍*英實施了猥亵的違法行為,石景山公安分局根據趙*庚對伍*英實施猥亵的身體部位、猥亵手段及後果等具體情況,認定趙*庚實施的猥亵行為屬于情節惡劣且具有其他嚴重情節,作出被訴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處罰幅度亦無不當。

趙*庚關于公安機關對其進行言語逼迫、相關證據系非法驗證、伍*英引誘并自願與其發生相關行為等上訴主張,均缺乏事實根據;趙*庚關于伍*英在事後向其索要錢款的行為已涉嫌敲詐勒索的主張,不屬于本案審理範圍。

治安處罰法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公安機關傳喚後應當及時詢問查證,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情況複雜,依照本法規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處罰的,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根據本案實際情況,石景山公安分局對趙*庚詢問查證時間未超過二十四小時,且相關法律、法規及規章均未規定對情況複雜,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處罰的詢問查證需要經過審批,故本案的傳喚時間符合法律規定。趙*庚關于公安機關對其傳喚時間超過八小時屬于程式違法的上訴主張,缺乏法律依據。

治安處罰法第八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将傳喚的原因和處所通知被傳喚人家屬。”辦案程式規定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實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當場告知當事人家屬實施強制措施的公安機關、理由、地點和期限;無法當場告知的,應當在實施強制措施後立即通過電話、短信、傳真等方式通知;身份不明、拒不提供家屬聯系方式或者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導緻無法通知的,可以不予通知。告知、通知家屬情況或者無法通知家屬的原因應當在詢問筆錄中注明。”第六十七條第四款規定:“需要傳喚違法嫌疑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派出所、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辦案部門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負責人準許,使用傳喚證傳喚。……公安機關應當将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并通知其家屬。公安機關通知被傳喚人家屬适用本規定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

根據上述規定,

本案中,趙*庚的該項訴訟主張成立,一審判決未予支援不當,本院應予糾正。

鑒于該違法程式不影響被訴處罰決定的結論,亦未對趙*庚的權利産生實際影響,屬于程式輕微違法,本院對被訴處罰決定确認違法,但不予撤銷。被訴複議決定應一并被确認違法。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2021)京0107行初46号行政判決;

二、确認北京市警察局石景山分局于二○二○年十月十一日作出的京公石行罰決字[2020]51617号行政處罰決定違法;

三、确認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政府于二○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石政複[2020]99号行政複議決定違法。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50元,由被上訴人北京市警察局石景山分局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内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張靛卿

審  判  員:喻 珊

審  判  員:朱一峰

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齊偉娟

書  記  員:侯 坤

轉自 刑事法律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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