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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指導案例:庭前會議的示證不能代替庭審的舉證、質證和認證

作者:法家說法
最高法指導案例:庭前會議的示證不能代替庭審的舉證、質證和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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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庭前會議中可以依法處理可能導緻庭審中斷的程式性事項,組織展示證據,歸納控辯雙方争議的焦點,但不得以此替代正式的庭審。證據未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式查證屬實,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偉男,男,1982年4月18日生。2018年1月10日被逮捕。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偉男犯詐騙罪,向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被告人王偉男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王偉男犯詐騙罪的定性無異議,僅對詐騙數額有異議。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6年,被告人王偉男利用其在承德市文物局避暑山莊及周圍寺廟文化遺産工程指揮部(以下簡稱工程指揮部)安消防項目組工作的身份,虛構承德市文物局避暑山莊及周圍寺廟諸多工程,以向他人介紹工程的名義,先後詐騙姬文革947.9955萬元、劉艦飛373萬元、景立春149.6萬元、郭景龍116.75萬元、劉年海17萬元,合計金額1604.3455萬元。王偉男将詐騙所得全部用于個人揮霍。

二、裁判結果

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人王偉男犯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财産。宣判後,被告人王偉男不服,提出上訴。河北省進階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違反法律規定,訴訟程式違法、錯誤,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經重新審理,認定被告人王偉男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币六百萬元。宣判後,承德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河北省人民檢察院支援抗訴。河北省進階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确實、充分,定罪準确,判處罰金适當,審判程式合法。以詐騙罪改判被告人王偉男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人民币六百萬元。

三、主要問題

對于經庭前會議展示雙方沒有異議的證據,是否還需進行庭審舉證、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式?

四、裁判理由

本案二審法院在審理中發現,原審法院在一次審理中為簡化庭審程式、提高庭審效率,召開了有公訴人、辯護人、被害人、被告人參加的庭前會議。在庭前會議上就案件管轄、回避、公開審理、排除非法證據等事項征求了控辯雙方的意見,并組織展示了相關證據。庭前會議決定,對于公訴人在庭前會議上出示的被告人王偉男為實施詐騙行為僞造的虛假合同、中标通知書等書證,因被告人、辯護人均無異議,合議庭予以采信,就該部分證據不在庭審中示證、質證;對于王偉男詐騙劉年海17萬元的事實,因控辯雙方無異議,合議庭予以确認,庭審中不再就該部分詐騙數額進行法庭調查;對于詐騙景立春的數額,王偉男退還姬文革11萬元的事實,合議庭予以确認。原審法院對于前述書證未經法庭舉證、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式就作為了定案的證據。

對于經庭前會議展示雙方沒有異議的證據,是否還需進行庭審舉證、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式?二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有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在庭前會議上已經對這部分證據進行了辨認,被告人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異議,而且被告人對詐騙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上訴也隻是認為原判認定的部分詐騙數額不對,對原審法院部分證據未經法庭舉證、質證也未提出異議,原審法院雖然在法庭審理的程式上存在瑕疵,但沒有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也未剝奪或限制被告人的訴訟權利,應在查清被告人上訴所提有異議的詐騙數額後,依法判處。第二種意見認為,原審法院對部分證據不經法庭調查,隻通過庭前會議就予以采信并作為定案的依據,違反了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應發回重審。我們同意第二種意見,主要理由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庭前會議中可以依法處理可能導緻庭審中斷的程式性事項,組織展示證據,歸納控辯雙方争議的焦點,但不得以此替代正式的庭審

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款規定:“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1]該條款标志着大陸刑事訴訟庭前會議制度的正式确立,之後“兩高”的司法解釋對庭前會議的适用作了進一步規定。至此,“庭前會議”在大陸從一個學理上的概念正式成為了一項實在可行的制度。2016年以來,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在大陸全面展開,為全面推進改革,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關于全面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實施意見》的基礎上,制定了包括《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庭前會議規程(試行)》(以下簡稱《庭前會議規程》)在内的“三項規程”,對庭前會議制度進行了詳細的規定,進而使庭前會議制度在司法實踐中進一步細化,也成為了各級人民法院召開庭前會議必須遵守的重要規定。

認真研究庭前會議制度的立法背景、逐漸完善的過程以及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目的,我們不難發現,刑事訴訟中的庭前會議位于公訴審查之後、法庭開庭審理之前,是庭前準備程式的核心内容,主要是梳理案件程式性問題及部分實體性問題,旨在為庭審掃清阻礙,進而確定法庭集中持續審理,提高庭審品質和效率,庭前會議不限次數,解決的是程式性問題和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庭前會議不是法定必備程式,根據需要而确定,是以庭前會議應定位于庭前準備程式,不能因為召開了庭前會議而弱化庭審,更不能取代庭審。

庭前會議究竟應該解決哪些問題呢?《庭前會議規程》第二條規定:“庭前會議中,人民法院可以就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依法處理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可能導緻庭審中斷的事項,組織控辯雙方展示證據,歸納争議焦點,開展附帶民事調解”。概括來講主要包括兩方面的内容:一方面的内容是,處理程式性的事項,如管轄異議、申請回避等,對這些可能導緻庭審中斷的程式性事項,庭前會議有權也必須依法作出處理,而且庭前會議作出的處理決定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在庭審中控辯雙方沒有新的理由再次就上述事項提出有關申請或異議的,法庭應當依法予以駁回。本案中,原審法院對回避、公開審理、非法證據排除等事項,在庭前會議上依法進行了處理,保證了庭審的質效,達到了應有的效果,值得肯定和學習。第二方面的内容是,對于控辯雙方決定在庭審中出示的證據,人民法院可以組織展示有關證據,聽取控辯雙方對在案證據的意見,梳理存在争議的證據。需要注意的是,庭前會議是組織控辯雙方展示證據,而不是出示證據。展示的意思是把證據展現出來,告訴對方在庭審中我方要出示哪些證據;出示的意思是把證據拿出來給對方看,是征求對方意見。

本案中,原審法院混淆了兩者的概念,在庭前會議中以出示證據代替了展示證據,不符合《庭前會議規程》的相關規定。對于庭前會議控辯雙方展示證據證據的目的以及展示證據後的處理,《庭前會議規程》第十九條明确規定:“對于控辯雙方在庭前會議中沒有争議的證據材料,庭審時舉證、質證可以簡化。”如前所述,庭前會議不能取代庭審,召開庭前會議的目的是為保障庭審的順利進行,對控辯雙方沒有争議的證據材料,在庭審時舉證、質證可以簡化,但是不能不舉證、質證。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庭前會議出示證據,因控辯雙方沒有争議,就決定該證據不在庭審中舉證、質證,混淆了庭前會議和庭審的差別,違反了法律規定。

(二)證據未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式查證屬實,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按照證據裁判原則,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為根據。證據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和基礎,脫離了證據這一基礎,認定的所謂“事實”隻能是無源之水、無本之木。但是,證據要作為定案的根據還必須要經過庭審的舉證、質證,由法官審查判斷控辯雙方提供的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這是必須的法定訴訟程式,也是以庭審為中心的根本要求。證據未經質證不得認證,這是證據裁判原則在刑事訴訟中的具體落實,更是司法人員在實踐當中必須遵守的原則。特别是近年來,随着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全面推進,這一原則對于實作庭審實質化,對于確定案件品質,對于保障司法公正更是起到了積極的促進作用。同時,已經出台的一系列法律法規和政策檔案也都對這一原則進行了重申和更加詳細的規定,如《中央政法委關于切實防止冤假錯案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堅持證據裁判原則……證據未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式查證屬實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于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意見》第十一條規定:“規範法庭調查程式,確定訴訟證據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實查明在法庭。證明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都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依法保障控辯雙方的質證權利。對定罪量刑的證據,控辯雙方存在争議的,應當單獨質證……”。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關于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實施意見》《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式法庭調查規程(試行)》亦明确規定,控辯雙方的證據必須在法庭上出示、接受質證,否則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本案中,一審法院一次審理時沒有在庭審中舉證、質證,将在庭前會議中出示的證據作為定案的根據,不符合刑事訴訟的證據裁判原則,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應依法予以糾正。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三項規程”,對于充分發揮審判特别是庭審在刑事訴訟中的決定性作用,對于建構更加精密化、規範化、實質化的刑事審判制度有着重要的意義,是我們在刑事審判實踐中必須遵守的規定。誠然,在實施“三項規程”過程中,可能還需要通過實踐來進一步完善,在試行期間,各級人民法院和廣大刑事審判人員可以在規定的架構内進行一些符合法律規定的、适當的創新和探索,但是對于證據裁判、未經質證不得認證、不得以庭前會議取代庭審這些基本的原則和規定,堅決不能違反和突破,否則會造成嚴重的程式違法,甚至極有可能導緻錯案發生。是以,我們在刑事審判實踐中,要認真貫徹落實刑事訴訟的各項基本原則,嚴格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確定案件的審判品質,保證公正司法,進而實作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綜上,一審法院一次審理是沒有在庭審中舉證、質證的做法程式違法,盡管被告人及辯護人對此未提出異議,二審法院仍然堅持原則,發回重審,是正确的。

(本案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參考》第1422号指導案例:王偉男詐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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