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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婚姻家庭編解釋(二)征求意見稿》現實意義之思考

作者:京法網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征求意見稿)》進一步加強了對弱勢群體的保護力度,進一步細化民法典條文的裁判考量因素,進一步回應了司法實踐中的熱點難點問題,進一步彰顯了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引領作用,進一步回歸對民法體系作整體考量。

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公告釋出,引起社會各界廣泛關注。筆者認為,征求意見稿對司法實踐作了五個進一步回應:

進一步加強對弱勢群體的保護力度

其一,對實踐中争議較大的涉撫養費給付問題作了進一步明确。離婚後子女撫養費的負擔方案是基于當時的社會經濟水準、父母的負擔能力、子女需求、父母意願等因素而作出的,随着社會經濟的發展、物價水準、子女成長、父母收入水準等的變化,原撫養費分擔方案可能不再适應子女的需求或父母的負擔能力,尤其是當直接撫養子女一方經濟水準不足以維持子女的基本生活、教育、醫療等方面需求時,應當允許子女向不直接撫養的一方提出變更撫養費的請求,這也是父母共同對子女承擔撫養責任的要求,與該方原來負擔撫養費的多寡、是否實際負擔支付撫養費的義務均無關系。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條對超過協定或判決原定數額的變更情形進行了規定,征求意見稿第十五條進一步對離婚協定約定不負擔撫養費的情形進行明确,未成年子女同樣可以要求不直接撫養一方支付撫養費。此外,對于此前實踐中争議較大的欠付撫養費能否追償的問題,征求意見稿第十六條也進行了明确,區分了兩類主體和兩種情形,即對于子女而言,如屬于未成年或雖已成年但仍不能獨立生活的則可以追償,如屬于能夠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則不可以追償;對于離婚協定中直接撫養子女一方而言,如子女已經成年并可獨立生活,即可以以己方名義提出請求。

其二,對離婚協定約定财産給予子女的處理問題采“二分法”。即财産權利未轉移的,父母合意可以撤銷,單方不可撤銷;财産權利已轉移的,除非有證據證明簽訂離婚協定時存在欺詐、脅迫等(實踐多指對親子關系認識上存在欺詐或者重大誤解),否則即使父母合意仍不可撤銷。征求意見稿同時明确一方不履行離婚協定約定的财産給予子女義務時,另一方可要求繼續履行或承擔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再次強調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則,突出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

進一步細化民法典條文的裁判考量因素

其一,列明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條規定的離婚經濟補償(通常被稱為“家務勞動補償”)裁判參考要素。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條擴大了離婚經濟補償的适用範圍,增加了補償獲得支援的可能性,但民法典施行三年多以來,如何補、補多少等問題各地做法不一,征求意見稿總結審判實踐中列明的具體考量要素,即婚姻關系存續時間、負擔相應義務投入的精力及對雙方的影響、對家庭所作貢獻程度、雙方離婚時經濟狀況以及給付方負擔能力、當地收入水準等。

其二,對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條規定的離婚經濟幫助條件和形式作了進一步細化。将“離婚時一方依靠個人财産和離婚時分得的财産仍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準”作為判斷是否需要進行離婚經濟幫助的判斷标準,将一定期限的房屋無償使用權、房屋租金、居住權等作為幫助的方式。征求意見稿将民法典較為原則性的規定進一步細化,将為審判實踐提供切實可行的參考。

進一步回應司法實踐中的熱點難點問題

其一,對同居析産糾紛處理規則作了進一步規定。目前社會不婚族增多,同居析産糾紛呈逐年上漲态勢,為應對這一客觀情況,征求意見稿對同居财産析分問題進行了規定,同時增設同居關系解除時經濟補償權,借鑒了離婚經濟補償的法理和立法本意,突出對弱勢一方的保護。但立法并不提倡将同居關系合法化,民法典規定婚姻家庭受國家保護,同居關系與婚姻關系有本質差別,征求意見稿對同居關系并未賦予與婚姻關系相同的共同共有。實踐中,針對登記在一方名下,但另一方卻有實際貢獻的混同财産,在同居關系解除時,如何充分舉證證明己方的份額将對當事人提出較大挑戰。

其二,豐富了父母為子女購房出資的認定标準。原《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産,産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以視為隻對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産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财産。征求意見稿第七條對一方父母全額出資将此前的“為子女購買”表述為“為夫妻購置房屋”,認定結果上也相較于原《婚姻法司法解釋(三)》更為緩和,僅規定可将該不動産判歸出資人子女一方所有,對另一方予以适當補償。筆者了解,該條規定将婚後一方父母全額出資并登記在己方子女名下的房屋仍定性為夫妻共同财産,隻不過在處理方式上作了差別于夫妻共同财産通常平等分割的規定。根本上還是遵從民法典規定的約定優先原則,倡導父母子女間訂立書面協定以避免糾紛。

其三,為破解搶奪、藏匿未成年子女的現實難題提供可行路徑。長期以來,離婚時為取得子女撫養權,“搶孩子”大戰頻頻上演,子女受教育權、身體權、健康權等權益屢屢受害。征求意見稿第十一條以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形式豐富了規制該行為的手段,且該條并未限制适用前提為“離婚時”,是以在婚内如果存在該種情況同樣可适用。如因夫妻一方或雙方共同原因導緻感情惡化,在沖突激化分居期間,子女暫随一方共同生活,另一方是否可以引用此條提起相關訴訟或提出人身安全保護令仍有待進一步明确。

進一步彰顯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引領作用

其一,增加家暴等負面行為成本。《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四十六條從正面規定了對已滿兩周歲未成年子女優先考慮直接撫養的條件,而征求意見稿第十三條則從反面列舉了不适宜直接撫養的條件,即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有賭博、吸毒等惡習,以及其他嚴重損害未成年子女權益的情形。此前的司法實踐中,若父母一方被認定構成家暴,無論是否直接向未成年子女施暴,一般認定施暴方不宜直接撫養未成年子女。征求意見稿将司法實踐這一做法以法律條文形式固定下來,增加家暴等負面行為成本,對違反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行為明确作出否定性評價,進而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關系。

其二,認定違反公序良俗的贈與無效。夫妻一方将共同财産贈與婚外異性不必然導緻配偶另一方有權主張返還,但如因重婚、與他人同居等違背公序良俗情形而贈與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征求意見稿第六條明确贈與合同無效,配偶另一方主張返還依法予以支援。

其三,将超出家庭一般消費水準的打賞行為納入揮霍夫妻共同财産的範疇。近年來直播文化盛行,因直播打賞引發的糾紛不在少數,征求意見稿将直播内容含有淫穢、色情等低俗資訊引誘使用者打賞的打賞行為定為無效,配偶另一方可以請求網絡直播平台返還打賞款項。因使用者與平台之間構成網絡服務合同關系,請求返還的對象是網絡直播平台,此時返還并非在離婚案件中判決,而是在确認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合同無效)的相關案由中。此外,征求意見稿将明顯超出家庭一般消費水準的打賞列入揮霍夫妻共同财産的範疇,從夫妻之間侵權的“過錯”角度,在婚内析産或者離婚析産中對有過錯一方少分或不分。

進一步回歸對民法體系作整體考量

其一,對涉“假離婚”離婚協定的财産條款效力綜合審查。實踐中“假離婚,真逃債”現象屢見不鮮,債權人對于夫妻雙方簽訂離婚協定企圖逃避一方債務的行為通常依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五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提起确認無效或撤銷之訴。但離婚協定系夫妻雙方權衡利益、考量利弊後,圍繞婚姻關系解除而形成的一個有機整體,具有财産協定和身份關系協定的雙重屬性,當事人之間除了純粹的财産利益考慮之外,還摻雜着子女撫養、夫妻感情等其他因素。協定作為一個整體,各條款之間彼此相關,改變其中任何一個條款均可能影響整個離婚協定的效力。司法實踐常考慮離婚協定這一差別于普通合同的特殊性,除确有法定無效或可撤銷情形外,一般不宜輕易改變部分協定内容效力。征求意見稿第二條第二款将這一問題重新置于民法的整體架構之中,規定債權人有證據證明離婚協定中有關财産及債務處理條款存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情形,請求撤銷相關條款的,應依法予以支援。但筆者認為此條适用仍應審慎,判斷離婚協定中關于财産及債務處理條款是否存在上述情形,應結合離婚原因、少分或不分一方是否有過錯、是對目前共同财産的少分還是對未來義務承擔的加重、對債權人償債影響的大小、是否有其他擔保人擔保該金錢給付義務等綜合判定,區分于上述條款在普通合同審查中的适用。

其二,協調放棄繼承與夫妻共同财産制。放棄繼承與夫妻共同财産制本是分屬于民法典繼承編和婚姻家庭編相對獨立的制度,因為夫妻共同财産的法定類型讓二者産生了交集。婚姻家庭編将繼承或受贈除确定隻歸一方的财産外劃歸為夫妻共同财産,而繼承編又從尊重繼承人意思自治的角度規定了繼承人可以在繼承開始後、遺産處理前放棄繼承。審判實踐中比較常見的情形是一方在離婚時主張分割另一方依法繼承的遺産,但另一方卻以放棄繼承為由進行抗辯,試圖排除财産配置設定,對此有人認為放棄繼承是繼承一方個人的權利,和配偶無關,當然可以自由放棄;有人認為可以放棄,但要進一步審查是真放棄還是虛假放棄;有人則認為繼承一方放棄需要征得配偶同意,不能單方放棄。那麼配偶一方能不能單獨決定放棄繼承?放棄繼承是否需要征得配偶同意?放棄繼承是否應當有條件限制?征求意見稿第十條對此予以回應:夫妻一方以對方可繼承的财産為夫妻共同财産、放棄繼承損害夫妻共同财産利益為由主張對方放棄繼承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司法實踐中應注意放棄繼承的虛假意思表示及權利濫用問題,在适用規則中尋求制衡之術。

關于《婚姻家庭編解釋(二)征求意見稿》現實意義之思考

本文原載于人民法院報2024年4月14日第2版

供稿:北京一中院

編輯:何宛珊 汪希

稽核:張忠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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