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誤将非債務人的财物作為債務人的财物加以盜竊的如何定性

誤将非債務人的财物作為債務人的财物加以盜竊的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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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關盛藝,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2012年5月9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逮捕。

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關盛藝犯盜竊罪,向越秀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關盛藝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但辯稱其因蘇玮拖欠墊付的業務款而到蘇玮的物業“13号大院”實施盜竊,屬于事出有因,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關盛藝的辯護人基于以下理由提請法院對關盛藝從寬處罰:(1)關盛藝的犯罪動機是基于蘇玮拖欠其墊付款而私下取走誤以為是蘇玮的财物,關盛藝的主觀惡性較低,犯罪情節較輕微;(2)關盛藝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減輕處罰;(3)本案贓物已被退回,沒有造成被害人損失;(4)關盛藝是初犯、偶犯,悔罪表現明顯。

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18時許,被告人關盛藝駕駛一輛面包車到廣州市越秀區農林上路一橫路13号大院,用事先準備的鑰匙進入該大院内,竊得謝某放在該處的1張根雕茶幾(價值人民币25 000元)後逃離現場。2012年8月8日,關盛藝經傳喚後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同月22日,關盛藝将上述贓物上交公安機關。

另查明,廣州澤聲現代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為蘇玮,以下簡稱澤聲公司)拖欠關盛藝墊付的業務款人民币7 000餘元。本案案發前,澤聲公司曾在廣州市越秀區農林上路一橫路13号大院辦公。

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關盛藝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财物,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關盛藝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确實、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援。關盛藝犯罪後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減輕處罰。本案贓物已繳回,沒有造成被害人損失,酌情可以對關盛藝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基于以上述理由建議對關盛藝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議合法有理,予以采納。鑒于關盛藝的主觀惡性較小,犯罪後認罪、悔罪态度良好,綜合考慮其犯罪動機、情節及社會危害性,可以對其宣告緩刑。關盛藝及其辯護人的從寬處罰量刑意見,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财産刑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關盛藝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後,被告人關盛藝未提出上訴,公訴機關亦未提出抗訴,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1.誤将非債務人的财物作為債務人的财物加以盜竊的,如何定性?

2.刑事審判中民事糾紛的基礎事實嚴重影響到量刑的是否有必要審查确認?

三、裁判理由

(一)誤将非債務人的财物作為債務人的财物加以盜竊的.仍應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本案中,被告人關盛藝為實作自己的債權,使用事先準備的鑰匙進入他人院内,将院記憶體放的價值25000元的根雕茶幾當作債務人的财産運走,對其行為是否構成盜竊罪,存在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關盛藝雖然客觀上實施了秘密竊取他人财物的行為,但其不具備非法占有目的。理由是:關盛藝竊取财物,其主觀目的是為實作自己的債權,隻是手段非法,對其僅應施以批評教育等非刑事處罰措施,而不應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另一種意見認為,關盛藝以秘密竊取的非法手段,侵犯了他人财産權利,其行為構成盜竊罪。

我們同意第二種意見,非法占有不僅包括目的的非法性,同時也包含手段的非法性。行為人主觀上以非法手段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仍可視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否則便是對該類違法行為的放縱。當然,在個别情況下,因目的具有正當性,以緻手段的非法性所反映的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大大降低,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作為犯罪處理。如債權人為實作債權而實施盜竊,在盜竊行為實施完畢後,及時告知債務人盜竊事宜,并聲明隻要債務人還款即歸還所竊之物。在這種情形下,由于實作債權目的的正當性及後續實作債權的跟進行為對之前不法手段具有補救功能,使占有的非法性得到一定程度的“漂白”,故對此種情形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但本案中,關盛藝可以通過合法途徑實作其債權,但其卻采用秘密竊取手段擷取财物,其具備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時,關盛藝所竊取的财物價值明顯高于其債權數額,其後續亦未實施實作債權的跟進行為,如通告債務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對所竊财物進行訴訟保全等,其占有的非法性明顯,故法庭認定其因追債未果而産生非法占有目的适當。

值得探讨的是,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有時會出現因為認錯犯罪對象,造成預想加害的對象與實際加害的對象不一緻的情況,進而對案件處理産生一定影響。本案中,債權人關盛藝将第三人謝某某的财物誤認為債務人蘇玮的财物而加以盜竊,屬于犯罪對象認識錯誤。但無論是債務人的财物還是第三人的财物,展現的法益性質相同,屬于同一構成要件範圍内的認識錯誤,對犯罪行為性質不産生實質影響。故即便關盛藝對犯罪對象不産生認識錯誤,實際竊取了債務人蘇玮的财物,亦不影響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犯罪對象認識錯誤,系犯罪動機産生之後所出現的問題,故犯罪動機對量刑的影響力依然有效,即雖然關盛藝實際盜竊的是第三人的财物,但從關盛藝實施盜竊的犯罪動機考慮,其主觀惡性較小,在量刑時應予酌情從寬處理。

(二)刑事審判中民事糾紛的基礎事實嚴重影響到量刑的,有必要審查确認

犯罪動機是刺激、促使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内心起因或者思想活動,很大程度上反映了行為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以及所實施的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的大小,亦涉及被害人對本案發生是否存在過錯的問題,是重要的量刑情節。在刑事審判中,有必要盡可能地查明行為人的犯罪動機,并在量刑時予以充分考慮。本案中,被告人關盛藝及其辯護人提出,關盛藝是因為蘇玮拖欠其墊付的業務款而私下取走誤以為是蘇玮的财物,其主觀惡性較低,犯罪情節較輕微。在此情況下,應當查明該辯解事實,以客觀、準确地對被告人進行量刑。

蘇玮是否拖欠被告人關盛藝的錢款,是查明關盛藝犯罪動機的基礎事實。關盛藝與蘇玮之間有無債權債務關系,系民事争議,一般應當按照民事訴訟的相關規則進行審理。通常情況下,對于該種民事糾紛,應當由關盛藝提起民事起訴,以确認其與蘇玮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并判令蘇玮償還其錢款,履行給付義務。但在雙方對該債權債務關系存在争議且未提起民事訴訟的情況下,刑事法庭能否對該民事争議進行審查,并認定相關事實,是一個值得探讨的問題。我們認為,根據目前法院内部業務庭之間的分工,刑事審判中對于附帶民事訴訟之外的其他民事糾紛,一般不能作出處理。但是,當某一民事争議的基礎事實嚴重影響到量刑時,則有必要盡可能查明。

本案中,公訴機關未審查關盛藝辯解的犯罪動機,而法庭經審理查明并認定了澤聲公司拖欠關盛藝墊付的業務款項7 000餘元的事實,為準确量刑提供了事實依據。本案審理過程中,關盛藝在庭審中辯稱,其從蘇玮口中得知蘇玮拟重新裝修13号大院,平時也知道蘇玮在該物業内居住,一直相信該物業屬于蘇玮所有。其實施盜竊,系因蘇玮拖欠自己墊付的業務款,目的是為了實作債權。證人蘇玮出庭作證稱,關盛藝辯稱被拖欠的墊付款所對應的業務确為澤聲公司開展的業務,至于該業務費用是否由關盛藝墊付,其無法确認。澤聲公司曾在案發地點廣州市越秀區農林上路一橫路13号大院辦公,其未曾向關盛藝明示上述大院屬他人所有的物業,且曾向關盛藝稱拟重新裝修該物業。可見,蘇玮在庭審中并未正面回應其是否拖欠關盛藝的業務款,隻是确認關盛藝辯稱的“墊付款”所對應的業務确系為澤聲公司開展的業務。蘇玮在庭審中亦未明确其是否向關盛藝表明13号大院屬于自己的物業,但确認其未曾向關盛藝明示上述大院屬他人所有的物業,且曾向關盛藝稱拟重新裝修該物業。對于證人蘇玮的上述證言,應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加以分析認定。證人林素琳出庭作證提供的證言,證明蘇玮曾向客戶宣稱案發地13号大院屬其個人物業。證人林素琳、楊文玮、仇文軒、胡國偉的證言,還證明關盛藝為澤聲公司墊付業務款7 000餘元,該公司的老闆蘇玮一直拖欠該款項的情況。根據上述證據情況,可以認定關盛藝被蘇玮的澤聲公司拖欠墊付的業務款7 000餘元,關盛藝追讨未果而将其誤認為屬于澤聲公司的财産——價值25 000元的茶幾盜走“抵債”的事實。

需要說明的是,刑事審判中對上述民事争議基礎事實的審查與認定,僅屬于查明案情的需要。不同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者純粹的民事訴訟,上述民事争議不屬于本案訴訟标的,故刑事裁判文書中不能判決蘇玮償還關盛藝的錢款。也就是說,對于關盛藝而言,其不能以刑事判決書認定的民事争議基礎事實,要求蘇玮履行還款義務或向執行部門申請強制執行。

綜上,通過傳喚證人出庭作證,并結合在案其他證據對證言加以審查,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查明了被告人關盛藝作案動機的相關事實。鑒于關盛藝具有自首情節,積極退贓,犯罪後認罪、悔罪态度良好,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綜合考慮其犯罪動機、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對關盛藝判處緩刑,彰顯了法律的公正性,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作者:林旭群 鄒海媚

作者機關: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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