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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基層稅務機關如何“及時處理”?

作者:明稅
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基層稅務機關如何“及時處理”?

根據新修訂的行政複議法規定,對當場作出或者依據電子技術監控裝置記錄的違法事實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通過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送出行政複議申請。建議基層稅務機關收到複議申請,先重新稽核,發現問題,立即糾正。

新修訂的行政複議法已經施行,筆者認為,其中關于送出行政複議申請程式的一項調整,需要引起基層稅務機關的注意。

兩類常見行政處罰申請複議更便捷

新修訂的行政複議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對當場作出或者依據電子技術監控裝置記錄的違法事實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可以通過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送出行政複議申請。”

而根據之前的行政複議法第三條規定,依照本法履行行政複議職責的行政機關是行政複議機關。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具體辦理行政複議事項,履行受理行政複議申請等職責。

也就是說,新修訂的行政複議法賦予申請人一項程式性權利:對兩類常見行政處罰,可以直接“通過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送出行政複議申請,而不必像以前那樣,到“行政複議機關”送出行政複議申請。

舉一個例子說明,某公司逾期未申報納稅,經某稅務所責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該稅務所按規定适用簡易程式,當場對其作出罰款500元的行政處罰。根據新修訂的行政複議法規定,該公司如果對處罰有意見,可以直接通過作出行政處罰的稅務所送出行政複議申請,而不需要專門到該稅務所的上一級稅務機關送出複議申請。顯然,該規定使涉及兩類常見行政處罰事項的行政相對人申請行政複議更為便捷。

基層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怎麼辦

當收到行政相對人送出的複議申請,基層稅務機關該怎麼辦?

新修訂的行政複議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應當及時處理;認為需要維持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自收到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内轉送行政複議機關。”筆者認為,該條款可以了解為:行政機關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認為“需要”維持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自收到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内轉送行政複議機關;認為“不需要”維持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及時處理。

新修訂的行政複議法将“發揮行政複議化解行政争議的主管道作用”寫入總則,該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是展現這一行政複議改革意圖的代表性條款。這項制度安排,一方面便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行使複議權利,另一方面對基層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提出更高要求。對基層稅務機關來說,當場作出或者依據電子技術監控裝置記錄的違法事實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是常見情形,作出這兩類行政處罰時,要嚴格依法依規,努力避免、減少争議。

目前,根據新修訂的行政複議法修訂的《稅務行政複議規則》尚未出台,基層稅務機關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該如何“及時處理”呢?

筆者認為,基層稅務機關首先要對其作出的行政處罰進行重新稽核,包括主要事實認定、适用依據、法定程式等,一旦發現存在問題,立即糾正。

糾正的方式包括變更、撤銷或者部分撤銷行政決定等。

适用變更的情形,可以參考新修訂的行政複議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即“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關決定變更該行政行為:(一)事實清楚,證據确鑿,适用依據正确,程式合法,但是内容不适當;(二)事實清楚,證據确鑿,程式合法,但是未正确适用依據;(三)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經行政複議機關查清事實和證據”。屬于第一項情形的,基層稅務機關應當變更行政行為的具體内容,如罰款的金額等;屬于第二項情形的,基層稅務機關應當變更适用依據,行政行為的具體内容無須變更;屬于第三項情形的,基層稅務機關應當進一步查清事實和證據,再變更具體行政行為。

适用撤銷或者部分撤銷行政決定的情況,可以參考新修訂的行政複議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即“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關決定撤銷或者部分撤銷該行政行為,并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為:(一)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二)違反法定程式;(三)适用的依據不合法;(四)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行政複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被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為,但是行政複議機關以違反法定程式為由決定撤銷或者部分撤銷的除外”。以上情形均為行政行為嚴重違法且無法補救的情形,基層稅務機關經自查後,如果發現被申請行政複議的行為符合以上情形,應當決定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如果基層稅務機關決定撤銷或者部分撤銷行政行為後重新作出行政行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被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為,但是基層稅務機關決定撤銷或者部分撤銷的理由是違反法定程式的除外。

仍以前文所舉例子說明,某公司被某稅務所當場作出罰款500元的行政處罰,該公司直接向作出行政處罰的稅務所送出行政複議申請。該稅務所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經重新審查,可分情形處理。其一,認為事實清楚,證據确鑿,适用依據正确,程式合法,但是罰款500元不适當,于是作出決定變更,重新制發行政處罰文書,罰款300元。其二,認為違反法定程式,應予以撤銷,并決定按照法定程式重新作出處罰決定,仍罰款500元。其三,認為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決定撤銷原處罰決定,不再作出新的處罰決定。除此之外,基層稅務機關還應根據具體情況,依法合理地作出決定。

深化新時代“楓橋經驗”實踐運用

稅務所(分局、辦稅服務廳)是服務納稅人繳費人的最前沿,是基層社會治理的重要環節。國家稅務總局黨委提出把建設新時代“楓橋式”稅務所(分局、辦稅服務廳)作為深化拓展新時代“楓橋經驗”在稅務部門的實踐運用,發揮稅務所(分局、辦稅服務廳)在推進基層社會治理中的重要作用,着力提升基層稅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水準。

面對行政複議改革的新形勢新要求,筆者認為,基層稅務所(分局、辦稅服務廳)應深入學習貫徹實施新修訂的行政複議法,不斷提高依法行政水準,充分利用基層稅務機關密切聯系納稅人繳費人“最後一公裡”的優勢,充分發揮行政複議化解行政争議的主管道作用,推動從源頭糾正錯誤行政行為,增強納稅人繳費人的法治獲得感,不斷提升基層稅費治理服務效能,推動新時代“楓橋經驗”在基層治理中取得更大成效。

版權說明

本文來源:中國稅務報,作者:程菲菲,作者系國家稅務總局黃山市稅務局公職律師,關注【明稅】訂閱更多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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