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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到底應該告知哪些屍檢有關規定?

現在鑒定機構因未行屍檢不受理醫療損害的情形越來越多,導緻醫療糾紛的庭審焦點變成了醫院是否履行了屍檢有關規定的告知義務,那醫院到底有哪些告知義務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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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屍檢有關規定的法律法規(都在這裡了)。

1.《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條例》第二十三條 發生醫療糾紛,醫療機構應當告知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下列事項:……患者死亡的,還應當告知其近親屬有關屍檢的規定。第二十六條 患者死亡,醫患雙方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在患者死亡後48小時内進行屍檢;具備屍體凍存條件的,可以延長至7日。屍檢應當經死者近親屬同意并簽字,拒絕簽字的,視為死者近親屬不同意進行屍檢。不同意或者拖延屍檢,超過規定時間,影響對死因判定的,由不同意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擔責任。屍檢應當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資格的機構和專業技術人員進行。醫患雙方可以委派代表觀察屍檢過程。

2.《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八條 患者死亡,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在患者死亡後48小時内進行屍檢;具備屍體凍存條件的,可以延長至7日。屍檢應當經死者近親屬同意并簽字。屍檢應當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資格的機構和病了解剖專業技術人員進行。承擔屍檢任務的機構和病了解剖專業技術人員有進行屍檢的義務。醫療事故争議雙方當事人可以請法醫病理學人員參加屍檢,也可以委派代表觀察屍檢過程。拒絕或者拖延屍檢,超過規定時間,影響對死因判定的,由拒絕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擔責任。

醫院到底應該告知哪些屍檢有關規定?

二、法律解讀。

1.醫療機構不是在患者死亡後就有屍檢有關規定的告知義務,僅限于兩種情形:發生醫療糾紛及醫患雙方對死因有異議。林律師認為應該繼續引申一個限制條件,即死者還有屍檢條件,如果遺體已經處理(火化或下葬)、或者已經過了無法判定死因的屍檢時間窗,醫患雙方才發生醫療糾紛或對死亡原因有異議,那醫院的告知義務并沒有履行的意義;同時如果患者是在醫院死亡,醫院應當告知死亡原因,不管是明确的還是不明确的死因,都應具體告知,不然患方如何知道應不應該提異議呢?

2.屍檢時間窗雖規定為常溫48小時,冷凍條件下7日,但“拒絕或者拖延屍檢,超過規定時間,影響對死因判定的,由拒絕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擔責任。”即隻有影響死因判定的才由拒絕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擔責任,依舊能判定死因的,不應将過了屍檢時間窗作為不認可屍檢結論的抗辯理由,因為實踐中超過一個星期、一個月,甚至半年還通過屍檢查明死因的很多。

3.患方單方面委托的屍檢符合條件的,具備法律效力,隻要是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資格的機構和病了解剖專業技術人員進行,醫院是否需要參與不是強制性規定,“醫患雙方可以委派代表觀察屍檢過程”,不是應當,而是可以。屍檢是否為醫療損害鑒定事項中的一項沒有明确法律規定(詳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五條),根據其他民事、刑事案件中關于屍檢實施的情況,都沒有利害相關方必須參與屍檢的法律規定,是以患方單方面委托的屍檢應當具有法律效力。

4.發生醫療糾紛的認定沒有明确法律規定,實踐中通常以患方向醫方提出了賠償訴求、到醫院或行政機構進行了投訴、或實施了封存或影印完整病曆的行為等事實作為發生醫療糾紛的依據;患者不在糾紛醫院死亡,糾紛醫院是否有屍檢有關規定告知義務也沒有明确的法律規定,但醫院作為專業機構應當在知曉患者死亡後符合上述兩個條件的情況下,告知患方屍檢有關規定。是以對于沒有告知屍檢有關規定的情形,特别是患者不是在糾紛醫院死亡的,患方應當及時啟動投訴程式并告知醫院患者死亡的時間或其他醫院出具的死亡診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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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醫院應當告知屍檢有關規定的具體内容。

1.患者的具體死亡診斷是什麼,導緻患者死亡的原因(直接原因和間接原因)是什麼,死亡原因是否明确,以便患方考慮是否提出死因異議。如果僅在告知書上寫“患者死亡”,而沒有任何診斷,應當屬于告知不到位。

2.告知上述《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條例》第二十三條、二十六條或《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八條的具體内容,如果僅在告知書上用格式條款寫“根據有關法律規定,應當進行屍檢查明死因”,關于時間窗、承擔屍檢任務的機構、不屍檢的法律責任或後果均沒有告知,應當屬于告知不到位。

醫院到底應該告知哪些屍檢有關規定?

綜上,目前關于醫療損害屍檢有關規定的告知事宜,法律不是那麼健全,法院也在不斷的摸索中,上述林律師一家之言雖完全以法律規定及實踐情況為基礎,不代表法官會持相同觀點并适用,但可以給患方朋友提供辯論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