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天看點

血樣檢驗程式違法,鑒定意見不應作為認定被告人犯危險駕駛罪依據

作者:法家說法
血樣檢驗程式違法,鑒定意見不應作為認定被告人犯危險駕駛罪依據

【版權聲明】版權歸原作者所有,僅供學習參考之用,禁止用于商業用途,若來源标注錯誤或侵犯到您的權益,煩請告知,我們将立即删除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選(第一輯)》2019年2月第一版

裁判要旨

危險駕駛案件中,公安機關抽取血樣後,未依照規定封存,在不能證明低溫儲存的情況下,遲延送檢,不能保證血樣的不被污染性,應當認定為程式違法。以此作出的鑒定意見不應當作為認定被告人犯危險駕駛罪的定案依據。

基本案情

安徽省阜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某持有B2駕駛證。2017年4月24日14時許,劉某醉酒後駕駛皖KA××号小型普通客車,沿原S202省道阜南縣田集街路段自南向北行駛,行駛至劉某家門口後,劉某在向路東側靠邊停車時與路邊行人管某發生争吵,并産生肢體沖突。

經鑒定,劉某靜脈血樣中乙醇含量為208.5mg/100ml,達到醉酒駕駛标準。被告人劉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并當庭自願認罪。

辯護人對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均有異議,認為公安機關對劉某血樣未按照規定封存,進行低溫儲存,沒有在規定時間内送檢,遲延送檢未經審批,公訴機關及辦案民警均無法作出合了解釋;鑒定方法和鑒定程式不符合法律規定,鑒定意見書不能作為定案依據;本案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人劉某醉酒駕駛機動車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據疑罪從無,宣告劉某無罪。

2017年4月24日14時許,上訴人劉某酒後駕駛其妻子張某某所有的皖KA××××白色現代牌小型普通客車,沿原S202省道阜南縣田集街路段從自家北側開車至自家門前時與管某(當時在劉某家門前)發生争吵并有肢體沖突。

管某報案後,阜南縣警察局田集派出所民警到達現場,并于當天16時25分許将劉勇帶至阜南縣人民醫院抽取靜脈血樣,用生化真空管封存。

該血樣于當月28日送檢于安徽中天司法鑒定中心,29日檢材被檢出乙醇成分,濃度為208.5mg/100ml。劉某于2017年7月31日主動到阜南縣警察局田集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裁判結果

安徽省阜南縣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7)皖1225刑初386号刑事判決: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後,被告人劉某不服,向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判委員會讨論,拟撤銷原判決,宣告劉某無罪。列席審判委員會的檢察機關人員認同法院意見,要求撤回對本案的起訴。經協調,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皖12刑終103号刑事裁定: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新審理。後阜南縣人民檢察院向阜南縣人民法院申請撤回對本案的起訴。阜南縣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225刑初103号刑事裁定:準許阜南縣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

案例注解

一、規範血樣抽取、及時送檢,確定檢材的同一性和安全性

根據《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案件的指導意見》第5條(規範血樣提取送檢)規定,交通民警對當事人血樣提取過程應當全程監控,保證收集證據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樣要當場登記封裝,并立即送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檢驗鑒定機構或者經公安機關認可的其他具備資格的檢驗鑒定機構進行血液酒精含量檢驗。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檢的,應當按照規範低溫儲存,經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準許,可以在3日内送檢。上述規定規範了檢材與保管的程式,能確定檢材與案件的關聯性、檢材的安全性,為鑒定報告提供真實有效的原始資料。

本案中,公安機關雖依法對被告人劉某抽取血樣的過程同步視訊記錄,但之後并未依規定用紙質口袋密封,更未注明抽血時間、血樣用途,并由被抽血人、交通警察和抽血人員簽名或蓋章,不能保證抽取血樣之後檢材的獨立封裝儲存,檢材的同一性會受到質疑;血樣采集後,未及時送檢,也未取得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準許後在限定的3日内送檢,而是在第4日送檢。及時送檢的程式規定,旨在確定檢材的安全性無污染。本案血樣檢材既未單獨密封儲存也未及時送檢,程式存在嚴重違法直接導緻當事人對依此檢材作出的鑒定意見産生合理懷疑。

二、遲延送檢,應低溫儲存,確定檢材安全

根據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偵查人員應當做好檢材的保管和送檢工作,并注明檢材送檢環節的責任人,確定檢材在流轉環節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

根據《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案件的指導意見》規定,提取的血樣要當場登記封裝,并立即送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檢驗鑒定機構或者經公安機關認可的其他具備資格的檢驗鑒定機構進行血液酒精含量檢驗。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檢的,應當按照規範低溫儲存。

上述規定強調了檢材不能及時送檢的情況下應當低溫儲存的做法,因為血樣在常溫下不經防腐處理會發生腐蝕變質,産生乙醇。是以,血樣中即使檢出含有酒精成分,也有可能不是因為被檢測人飲酒或醉酒所緻,而是由于血樣儲存溫度過高或血樣采集與送檢時間相隔過長所緻。

央視新聞頻道2017年4月23日曾報道過一件案例,山東青島薛某駕車發生事故,醫院抽血化驗為醉駕(173mg/ml,重新鑒定意見為180mg/ml),公安機關将他移送起訴後,檢察機關經審查并聘請專家對案件進行評審,認為,飲酒後,酒精在人體内能産生一種叫乙基葡萄醛酸苷的代謝物。經上海司法鑒定科研所對薛某的血液進一步檢測,血樣中沒有該成分,專家認為,薛某前兩次鑒定血樣的酒精含量之是以相當高,很有可能是因為血液采集與送檢時間過長且未經低溫儲存,引起血樣腐敗産生酒精造成,并非當事人喝酒所緻。檢察機關對薛某作出不起訴決定。

在司法實踐中,鑒定機構一般具備保管血液的裝置及條件。檢材的保管問題主要在于:辦案機關保管期間,如何進行低溫儲存。實務中,如何儲存才規範?什麼溫度區間才是低溫?各辦案機關做法各異,有的使用冷櫃,有的使用冰箱,有的專有儲存室,有的和其他物證混放一室。

因血樣的儲存環境和溫度目前沒有檢索到明确的國家标準或行業标準,最權威的是衛生部衛生公共行業标準《血液儲存要求》(WS399-2012),該标準規定了血液的儲存要求,适用于一般血液和醫療機構的血液儲存。該标準要求全血的儲存溫度為2~6攝氏度,區分适用的血液儲存液的種類不同,血液的儲存期可為21天或35天。對連續存放血樣超過24小時的,應有雙路供電或應急發電裝置。存放使用電子監控時,應當有24小時連續溫度電子監控記錄;使用人工監控時,至少每四小時檢測記錄溫度一次。

本案公安機關在開庭之前補充的辦案機關冰箱照片僅能證明其具備低溫儲存的條件,不能證明冰箱中儲存的是被告人劉某血樣,也不能證明當時對劉某的血樣進行了低溫儲存。公安機關不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當時對劉某的血樣采取了低溫儲存的方式,不能確定檢材的無污染,在備份血樣被銷毀不能再次鑒定的情況下,本案關于血樣酒精檢測的鑒定意見不能排除合理懷疑,以此鑒定意見認定劉某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證據不足,事實不清,根據疑罪從無原則,應當宣告被告人無罪。

三、從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角度分析

犯罪行為情節顯著輕微的,可不認定為犯罪犯罪行為最基本的特征是社會危害性,應從事實、證據、情節等各方面來認定。對于行為人符合常理的駕駛目的,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在定罪處罰時應當深入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僅因挪車而短距離醉駕的案件而言,如果沒有發生實際危害結果,可以根據行為人的認罪、悔罪、是否初犯、偶犯等具體情節,認定犯罪情節顯著輕微,适用“但書”條款,不作為犯罪處理或免予刑事處罰。

本案中,劉某一開始并無醉酒駕駛機動車的主觀故意,而是在其鄰居喊其挪車的特殊情況下而為,事出有因,其主觀惡性明顯小于其他醉酒主動駕駛機動車的行為人。且其挪車時間和距離極短,也有别于其他醉酒駕駛機動車長距離、長時間行駛的情形,造成交通事故及危及公共安全的可能性極小,其犯罪情節顯著輕微。綜合考慮以上情節,對被告人劉某的行為,可不作為犯罪處理。

繼續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