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責任公司章程對股東資格繼承的限制和排除
作者: 鄒茜雯
"在企業經營過程中,事先規劃好股權繼承的相關事宜往往能在自然人股東突然離世時幫助公司平穩過渡,避免因股權繼承發生糾紛而影響公司穩定經營。《公司法》第九十條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該條規定提供了股權繼承的一般原則,即自然人股東的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同時也允許公司章程做出其他安排。由此,公司章程在股權繼承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根據《公司法》第九十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四)》第十六條可知,自然人股東死亡時,繼承人原則上即可取得股東資格,享有股東權利,無須經過其他股東或公司的同意,那麼其他股東對新股東的加入隻能處于被動接受的地位。在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繼承的場合,如果股權如同物的權利或普通财産權利那樣可以當然繼承,那麼在自然人股東死亡時,其合法繼承人就直接依繼承而享有股權并進入公司成為股東,此時有限責任公司的資合性質雖不受影響,但繼承人成為公司股東後能否與公司其他股東保持良好合作則難以預料,即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可能會受到影響。是以,為了保護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有必要對股東資格的繼承予以一定的限制。如果僅考慮對人合性的保護,要求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必須獲得公司或其他股東的同意,那麼繼承人的繼承權也難以得到保障。是以,公司章程限制股東資格的繼承應當以合理為标準,這種合理展現為公司利益、其他股東利益、已死亡股東生前的意願及其繼承人利益之間的協調和平衡。
一、"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了解
公司章程是設立公司的必備檔案,作為公司中的憲法性綱領檔案,反映着全體股東的共同意志,對公司及其成員、機構等均具有限制力,是公司自治的重要展現。《公司法》第九十條之規定具有以下兩層涵義:
第一,相較于《公司法》對股東資格當然繼承的原則性規定而言,在不違背強行性法律規範的前提下,公司章程的例外性規定具有優先适用性。司法機關在對股東資格繼承糾紛案件進行裁判時,應當優先審查公司章程是否有規定,如有規定且該規定合法有效,原則上應當以公司章程中的規定作為裁判依據;如無規定,則按照股東資格繼承的法定規則進行。第二,公司章程可以對股東資格繼承進行限制或排除。這是因為考慮到有限責任公司具有高度的人合性,為避免股東之間的互信關系受到挑戰,法律允許公司章程規定股東認為切實可行的辦法解決股東資格繼承問題。然而,這并非意味着公司章程的“另有規定”可以恣意妄為。如欲排除公司法的适用,這種“另有規定”授權下所制定的章程内容應當獲得法律上或一般社會觀念上的肯定性評價。換言之,公司章程所作出的不同于公司法的規定并非均被當然認可。《公司法》第九十條意義上的“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應當在強調公司自治和人合性的同時,兼顧對繼承人繼承權的保障。
(一)章程隻能限制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不得剝奪繼承人獲得與股權價值相适應的财産對價的權利
股權就其本質屬性來說,既包括股東的财産權也包括基于财産權産生的身份權即股東資格,該身份權展現為股東可以就公司的事務行使表決權等有關參與公司決策的權利。就股權所具有的财産權屬性而言,其作為遺産被繼承是符合大陸現行法律規定的。而股東資格的繼承問題,則系通過《公司法》中作出規定。既然《公司法》第九十條主要是解決股權中的股東身份權即股東資格的繼承問題,那麼“公司章程另有規定”亦僅适用于限制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而不得違反繼承法的基本原則剝奪繼承人獲得與股權價值相适應的财産對價的權利。如果對于财産性權利也作出限制或排除的規定,公司章程的這部分規定應當被認定為無效而不受法律保護。
案例分享一
案件:東市A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周某2股東資格确認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情:
公司章程中限制股東資格繼承的條款有效,繼承人雖無權繼承股東資格,但其财産權利應當得到保障。該案中,A公司系依法登記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其中周某1(周某2父親)持有42%的股權并擔任法定代表人。2007年9月12日,A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2009年2月11日、2009年4月29日、2012年3月29日,A公司删除了2007年9月12日公司章程第20條股東資格允許繼承的條款;同時第7條規定“股東不得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股本金實行動态持股管理辦法。對免職、調離、終止合同、退休等人員及時辦理股權轉讓手續……”2015年1月10日,A公司章程第7條在前述章程規定基礎上增加第三款規定:“對正常到齡退休、長病、長休、死亡的股東應及時辦理股權轉讓手續,股東退股時,公司累計有盈餘的,持股期間按本人持股額每年享受20%以内回報”。2015年11月23日,周某1訂立遺囑,明确其所持有的A公司42%股權由周某2繼承,與股權相對應的股東權利均由周某2享有并承受。周某1因病逝世後,周某2向A公司主張繼承42%股權并成為公司股東。周某1自2011年診斷患病,至2015年12月4日去世,上述章程的修訂,其作為法定代表人均有參與,且簽字确認。
法院觀點:
最高法認為,公司章程作為公司的自治規則,是公司組織與活動最基本與最重要的準則,對全體股東均具有限制力。正确了解章程條款應在文義解釋的基礎上,綜合考慮章程體系、制定背景以及實施情況等因素加以分析。根據對公司章程的分析,可以看出A公司具有高度的人合性和封閉性特征。即便公司章程未明确死亡股東的股東資格不能繼承,但結合“死亡股東應及時辦理股權轉讓”“股東不得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等相關表述以及A公司對離職退股的實務處理方式,可以認定公司章程已經排除股東資格的繼承。排除股東資格繼承後,标的股權如何處理屬于公司治理事項,不影響本案股東資格的判斷。案涉股權排除繼承後,究竟是由公司回購還是由其他股東受讓,均可通過公司自治實作。周某2作為周某1的繼承人,雖無權繼承股東資格,但财産權利可以得到保障。其依然能取得退還的股本金和按照持股額每年計算一定比例的回報款,對其權益的保護亦屬合理。
從該案的裁判結果可以看出,“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并不意味着章程必須明确規定股東資格不得繼承。如果結合公司章程的相關條文、曆次修改和實踐操作,便可以推斷出其具有限制股東資格繼承的意圖。在這種情況下,基于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保護公司人合性的立場,法院并不會拘泥于章程本身的文義解釋,也會綜合考慮公司章程的修訂背景和實踐等因素,認定公司章程是否排除股東資格的繼承。在公司章程已排除了股東資格的繼承且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公司章程具有優先适用的效力,因為公司章程是由全體股東共同作出的決議,股東将一部分私權轉移給公司後即應受其限制,且公司章程是出于維持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和現有股東之間的信任關系的目的,有權對股東資格作出排除或限制的規定。是以,自然人股東在遺囑中對股東資格的處分可以認定為隻是對股權價值的處分,即遺囑繼承人也隻能繼承股權價值,而不能繼承股東資格。
更重要的是,公司章程對股權繼承的限制隻能及于對股權中的人身性權利即股東資格,而不能及于股權中的财産性利益。繼承人獲得财産收益通常可以由公司回購股權或其他股東受讓股權等方式實作。
(二)公司章程在股東死亡後對繼承人繼承的限制,不當然發生效力
實踐中,許多公司章程中對股權繼承事宜沒有另行規定。直到某個自然人股東去世時,其他股東由于無法對其繼承人形成信任,意圖通過修改公司章程對繼承事宜進行限制。為此,其他股東緊急召開股東會,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決議,臨時增加限制繼承股東資格的條款。限制股東資格繼承的公司章程是在股東死亡後才形成的場合,在作出章程修正案時死亡的股東已無機會表達意見,對此時形成的章程的公平性及其效力需謹慎對待。在公司或其他股東未提出充足理由的情況下,對這種突擊式修改形成的公司章程内容不宜認定。
案例分享二
案件:上海A有線電視有限公司與陶某2股東權糾紛上訴案
案情:
被告A公司由陶某1等44名股東共同出資設立。2005年1月17日,被繼承人陶某1因病去世,法定繼承人陶某2為此向A公司發函,要求A公司将陶某1的股權變更至其名下。同年8月29日,A公司召開股東大會,形成公司章程修改(草案)的決議。明确規定股東死亡後,繼承人可以依法獲得其股份财産權益,但不當然獲得股東身份權等。
法院觀點: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A公司于2005年8月29日召開股東大會形成的“上海A有線電視有限公司章程修改(草案)”,是在發生陶某1股權繼承糾紛之後才修改的,并不能适用于該股權的繼承,而繼承發生時适用的公司章程對股東資格繼承的問題并沒有加以限制。陶某1死亡後,其繼承人已取得包括股東資格在内的股權。故A公司于2005年8月29日形成的章程修改草案并不影響陶某2對股權的繼承,亦不能制約陶某2權利的行使。而且股東會表決時,本案系争的陶某1生前持有的43.36%股份無人代表行使,而原公司章程載明:對“修改公司章程作出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故該修改後的章程不産生限制力,不屬于現行公司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情形。
綜上所述,關于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東資格繼承的時間,原則上應當限于自然人股東死亡前訂立的公司章程,而不及于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形成的公司章程。具體而言,在自然人股東死亡之前,公司章程沒有排除限制股東資格繼承的規定,但在股東死亡後,公司召開股東會對公司章程進行修改,并對股東資格的繼承進行排除或予以限制。在這種情形中,根據股東死亡前公司章程的規定,繼承人可以繼承,在自然人股東死亡時即繼受取得股東資格,而後修改的公司章程對繼承人已取得的股東資格繼承權不産生影響。故公司原則上隻能以自然人股東死亡前的、且已經對全體股東具有限制力的公司章程來決定繼承人能否以及如何繼承股東資格,而不能通過事後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來阻止繼承人進入公司,否則繼承人的繼承權将無從得到保障。并且即使公司股東會在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對公司章程的例外性規定進行修改,也應當通知合法繼承人參加并進行表決,因為自然人股東死亡之前的公司章程是全體股東共同決議的結果,而自然人股東死亡後,若未通知繼承人即召開股東會議,并對股東資格的繼承進行排除或限制,此種股東會決議或修改的公司章程就不能展現全體股東的意願,這樣的修改屬于侵害合法繼承人的繼承權。
二、公司章程的設計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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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大陸目前公司的實踐看,有關股權繼承的糾紛呈上升趨勢。為避免糾紛,在制定公司章程時應充分考慮股權的繼承問題,事先約定繼承辦法,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公司利益。公司章程可以作出的例外規定包括但不限于規定股東資格的繼承主體、繼承時間、繼承方式以及繼承人取得股東資格需要履行的程式,甚至排除繼承人的股東資格繼承權等,這些均屬于公司的内部事務,在公司章程合法有效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這些排除或限制性規定應當有效。
(一)限制多名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
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的規定,位于繼承第一順序的“配偶、子女、父母”之間以及第二順序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之間具有同等的繼承權。是以在發生股東資格繼承時,能夠行使繼承權的人數往往有多人,此時這些主體會同時依照繼承享有股東資格。然而各繼承人均取得股東資格後,有可能導緻有限責任公司的人數超過50人之風險。是以,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直接約定隻能由繼承人中的一人繼承股東資格,在一定程度範圍内維護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亦可避免公司形态的變更。是以,在自然人股東死亡時,被指定的繼承人就取得了股東資格。至于對未繼承股東資格的其他繼承人的其他股權(投資)收益是否需要得到保障,在法定繼承時應為肯定回答。而在被繼承人有遺囑時則應該依照遺囑處理,這是繼承法上的問題,與公司章程無關。
(二)限制不符合股東标準的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
基于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股東之間的合作基礎源于股東間的信任、能力、資源等綜合因素。為預防不能勝任股東的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而影響股東之間的互信,影響公司穩定經營,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直接明确約定繼承股東資格必須具備的條件。例如,約定無、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具備基本的對公司經營決策和管理監督能力的繼承人不得繼承股東資格。
(三)限制未出資股東的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
在公司資本認繳制的當下,被繼承人未實際出資的情形不影響繼承人繼承股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繼承人以所得遺産實際價值為限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超過遺産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願償還的不在此限。是以,如果繼承人不願放棄繼承股權,就應當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但是如果繼承人繼承了股權,而其所得的遺産不足以完全履行被繼承人對公司的出資義務,繼承人可能會主張在所得遺産實際價值範圍内承擔責任,這就會給公司帶來風險。有鑒于此,在設計公司章程時,可以直接約定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的前提是代原股東履行完畢出資義務。若繼承人拒絕履行的,視為放棄繼承股東資格。
(四)排除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
明确規定股東死亡時,繼承人不得繼承股東資格,隻能繼承股權的财産性權益,同時明确規定股東死亡時股權的處理方式,如做減資處理、公司回購、股東收購等。考慮到随着公司資産的日積月累,相應地公司的股權價值也會逐漸增加,也可能因為市場行情的波動導緻公司股權價值的降低。若要公司章程事先約定拟發生繼承的股權轉讓或收購價格略有不妥,但可以約定股權轉讓或收購價格的計算标準,以防轉讓或收購繼承股權時因價格問題無法達成一緻産生争議。例如,參照繼承發生當時的公司淨資産,按第三方評估機構出具的股權評估價值,或按照公司淨利潤的PE倍數換算對應股權價值等。該等約定均系股東在公司法架構下的意思自治表現,展現了股東完善公司人合性的機制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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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 太原 常律師 關鍵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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