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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 | 七月
作者 | 槐城律師 鄭俊燦
鄭俊燦
遼甯槐城律師事務所
公司法律顧問 政府法律服務
民事訴訟 合同糾紛
随着人們收入和需求的增長,車輛成為許多家庭提升生活品質的必備代步工具。
目前,車輛以舊換新政策正在推進,車輛的交易數量較為可觀,随之而來有許多風險需要車輛銷售者注意。
1
消費者買車後16天
被告知為召回車輛
2017年5月4日,姜某從某汽車銷售公司化162,800元,購買了一輛起亞牌KX5汽車。
在支付購車款并交納了相關費用後,辦理了車輛注冊登記。
在辦理車輛注冊登記時,車管所的從業人員告知涉案車輛可能系召回車輛。
姜某心想,汽車公司賣給我的時候也沒說是召回車輛呀?
便繼續辦理注冊登記手續。
2017年5月20日、6月11日某汽車公司電話聯系姜某,告知其所購車輛因有召回資訊,請其到4S店更換原廠配件。
過來沒幾天,姜某将某汽車公司訴至法院。
請求汽車銷售公司賠償3倍購車款488,400.00元。
經過了一審和二審,均未得到支援。
但姜某杠勁兒上來了,就是不服,在律師建議下向檢察院申請抗訴。
果然這招好用,最終,法院再審判決,汽車公司賠償姜某3倍購車款488,400.00元。
塵埃落定。
2
判斷經營者交易行為構成
欺詐的時間節點
法院認為,關于某汽車公司銷售案涉車輛時是否存在欺詐行為,主要依據最高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8條(簡稱民通意見)。
民通意見第68條規定:
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隐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
同時,又依據缺陷汽車召回條例第17條:
汽車生産者決定召回部分車輛時,應當将報國務院産品品質監督部門備案的召回計劃同時通報帳售者,銷售者應當停止銷售缺陷汽車産品。
某汽車銷售公司作為案涉車輛的銷售商,其明知或應當知道案涉車輛,屬于東風悅達起亞汽車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在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缺陷産品管理中心釋出召回通告中的召回車輛,卻仍将案涉車輛出售姜某,屬于故意隐瞞真實情況,構成民事欺詐。
本案某汽車銷售公司雖抗辯稱,其公司在車輛銷售後兩次電話聯系姜某,告知姜某所購車輛有召回資訊,其不構成欺詐。
但依照民法原理及法律規定,判斷經營者交易行為是否構成欺詐,應當以交易時的行為為準。
交易完成後,經營者向消費者披露産品品質瑕疵的,不能據此否定此前已經存在的欺詐之事實。
綜上,姜某主張某汽車公司構成欺詐的申訴理由成立。
(點選圖檔,找律師問一下)
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關于“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3倍”的規定。
某汽車銷售公司隐瞞案涉車輛瑕疵的銷售行為構成欺詐,應當賠償姜某3倍購車款。
也就是賣了162,800元,倒賠了488,400.00元。
3
槐城律師建議
槐城律師結合代理消費糾紛的實務經驗,提供如下建議供大家參考:
1、作為商品銷售方,建議在選擇售出的商品時,根據商品屬性,嚴格檢查商品基本資訊,并搜集商品最新資訊,盡量避免将有瑕疵、品質不合格的商品售出。
2、作為商品銷售方,建議在售出的商品被确認存在缺陷時,應盡可能通知購買到商品的消費者,并采取收回、退貨等相關措施,避免因産品品質問題導緻損失進一步擴大。
3、作為消費者,建議在知曉商品存在瑕疵後,進一步研判是采取退貨退款措施,還是要求商家承擔懲罰性賠償,再進行下一步的維權,有助于維護自身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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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第55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經營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經營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等法律規定賠償損失,并有權要求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
案例來源:
黑龍江省進階人民法院,姜某訴某汽車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2021)黑民再14号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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