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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帶責任的責任範圍大于補充責任,直接判決補充責任未超出訴請

作者:法律的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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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5月10日,志廣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執行異議,申請追加長信公司股東曹某某、仝某某為(2021)執6792号案件被執行人。2023年5月16日一審法院作出(2023)執異395号執行裁定書,載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營利法人,财産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内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根據法律規定,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出資認繳制系現行公司法的明文規定,股東繳納出資的期限利益應當受法律保護。曹某某、仝某某作為公司股東雖未實繳出資,但章程中約定的出資期限尚未屆滿,不屬于“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不符合法律規定應當被追加的情形,故裁定駁回志廣公司請求追加曹某某、仝某某為被執行人的申請。

連帶責任的責任範圍大于補充責任,直接判決補充責任未超出訴請

志廣公司不服(2023)執異395号裁定,于2023年5月29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志廣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撤銷(2023)執異395号執行裁定書,依法追加曹某某、仝某某為志廣公司與長信公司(2021)執6792号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2.判令曹某某、仝某某在未繳納出資範圍内對長信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647109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承擔連帶責任;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曹某某、仝某某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營利法人,财産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内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内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另外,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債權人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範圍内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是,下列情況除外:(1)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财産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産原因,但不申請破産的;(2)在公司債務産生後,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

本案中,因長信公司未履行(2021)民初4482号民事判決書内容,志廣公司向一審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但執行中未發現長信公司有可供執行的财産,裁定終結執行程式。曹某某、仝某某、長信公司在庭審中雖主張給予一段時間仍可恢複經營、清償債務,但并未提供證據予以佐證,且曹某某、仝某某、長信公司在庭審中明确認可長信公司目前沒有其他财産可供執行。是以曹某某、仝某某作為長信公司的股東,雖均為認繳出資,出資日期截至2047年7月14日,尚未到期,但長信公司已無财産可供執行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産法》的相關規定,長信公司具備破産原因,各方均不申請長信公司破産,在此情況下長信公司的股東出資不應再享有認繳制的期限利益,其出資應加速到期,并在出資範圍内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故志廣公司要求追加曹某某、仝某某作為被執行人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援。曹某某、仝某某作為長信公司的現任股東,未能送出證據證明其已履行出資義務,二人應當在未出資範圍内對長信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連帶責任的責任範圍大于補充責任,直接判決補充責任未超出訴請

一審判決:一、撤銷(2023)執異395号執行裁定書;二、追加曹某某、仝某某為(2021)執6792号案件的被執行人;三、曹某某就(2021)執6792号案件中對長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在未實繳出資3060000元的範圍内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四、仝某某就(2021)執6792号案件中對長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在未實繳出資2940000元的範圍内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五、駁回原告志廣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後,曹某某、仝某某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認為,本案的争議焦點為:應否追加曹某某、仝某某為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

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财産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産原因,但不申請破産的,債權人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範圍内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已具備破産原因,是指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産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即“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産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據此,破産原因是指下列兩種情形之一: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公司資産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公司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産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一)》第二條及第四條規定: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本案中,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長信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确定的義務,存在“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無法清償債務”情形;且長信公司未能提供其他可供執行的财産,存在“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情形。長信公司已經符合上述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對于具備破産原因的認定,現長信公司未申請破産,曹某某、仝某某作為股東不應再享有期限利益,應在未出資範圍内對長信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志廣公司雖在一審時要求曹某某、仝某某在本案中承擔連帶責任,但連帶責任的責任範圍大于補充責任,一審法院判令曹某某、仝某某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并未超出志廣公司的訴請。

連帶責任的責任範圍大于補充責任,直接判決補充責任未超出訴請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