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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中的資料類型區分與權屬分析(30)

作者:YunfangW

微網誌訴iDataAPI:關于資料存儲行為

關于資料存儲行為,被告上訴主張:

  • 原告送出的證據表明iDataAPI是根據客戶需求實時動态擷取了微網誌的最新資料,但由于無法預測客戶所需資料,被告不可能也沒必要預先擷取微網誌資料并存儲在自身伺服器中;
  • 被告僅僅是利用技術手段建立了資料通道,并未實施資料存儲行為。
1)為證明其主張,被告上訴時還送出以下證據:網絡文章《API接口入門(一):讀懂API接口文檔》、《什麼是API接口?給大家舉例說明》、百度百科介紹“API接口”網頁、微網誌開放平台顯示的“微網誌API”相關開發文檔;期刊論文《基于微網誌API的分布式抓取技術》(2013年)、《基于Chrome擴充的爬蟲系統設計與實作》(2016年);可信時間戳2022年9月23日認證的GitHub網站公開的采集微網誌資料的開源代碼。
2)該組證據證明目的中包括“且API接口隻有實時傳輸的功能”,但法院未采信。二審法院認為證據10屬于網絡文章,作者身份不明,内容真實性、準确性難以核實;證據11、12屬于學術論文,僅代表被告認可文章作者的學術觀點;證據13屬于程式愛好者在網絡上釋出的自稱可以擷取微網誌資料的程式代碼,相關代碼的含義及運作效果不明。對該等材料不予采信。

二審法院基于以下分析,未采信被告上訴意見:

  • 通常情況下,在網頁顯示的每一個資訊内容都有唯一的網絡位址url,指向的伺服器就是提供該資訊内容的來源。被訴11項API接口的域名位址為idataapi.cn,即表明被告對外提供的微網誌資料實際上來源于其自身伺服器;
  • iDataAPI使用者可以直接使用浏覽器從iDataAPI網站下載下傳json、csv、xml三種格式的資料檔案,且下載下傳位址域名同上;
  • 被告宣傳其在多地部署伺服器提供API接口,并建議使用者選擇部署在離自己地域較近的伺服器,由此可知,其提供資料的速度和穩定性與其伺服器和使用者位置密切相關,佐證了微網誌資料并非直接由微網誌伺服器傳輸至iDataAPI使用者;
  • 從被告對外提供的具體資料來看,開頭和結尾出現了五條不屬于原微網誌資料的新的字段資料,分别為“appCode(本次查詢的api名)”“pageToken(翻頁值)”“hasNext(是否有下一頁)”“dataType(本次查詢的api類型)”“recode(傳回的狀态嗎)”,如果被告隻是提供資料通道、不存儲資料,技術上難以實作插入新字段。

二審法院還強調即使未預先存儲,至少也有“存儲(至少是緩存)”的高度可能性,是否“傳遞即删除相應資料”不影響關于存儲行為的認定。法院認為:

  • 即使出于成本和技術必要性考慮,被告并非預先擷取微網誌資料予以存儲,在案證據也足以證明其根據客戶需求擷取微網誌資料後存儲在iDataAPI伺服器上(至少是緩存)的高度可能性,否則難以通過架設在自身伺服器上的API接口提供給使用者下載下傳不同檔案格式的微網誌資料,且在資料中加入自定義字段,也難以提供定制化抓取微網誌資料服務。(此處可對照蟻坊微網誌案看,不過API模式下緩存、存儲行為定性問題還是更多見于信網權糾紛。)
  • 被告是否在向使用者傳遞資料後即删除相應資料,不影響上述認定。
  • 退一步說,即使被告以某種技術手段緩存微網誌資料,根據本案情形也不能免責,且其對其辯稱的,也未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明或者在技術上給予合理說明。是以,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援。

微網誌訴iDataAPI:關于資料售賣行為

被告上訴主張其按照使用者調用API接口的次數收取服務費用,并未按照不同的微網誌資料具體内容收取費用,即僅是提供API接口技術服務而非售賣微網誌資料。二審法院基于以下理由不予采信:

  • 以下行為說明被告自身是将微網誌資料作為某種商品售賣,而非僅僅提供技術服務:

1)被訴11項API接口業務連結位于iDataAPI網站的“資料商城”闆塊下,還提示使用者“經常一起購買的資料”;

2)被告在《iDataAPI服務協定》中明确表示注冊使用者可使用iDataAPI公布的全部資料資源;

3)被告還存在使用“微網誌API”作為百度搜尋競價排名關鍵詞、在網站使用“新浪微網誌”圖文辨別宣傳iDataAPI等行為。

  • 被告并非提供通用的資料擷取工具,而是獨立、直接、有針對性地抓取微網誌資料,其使用者從未訓示其使用變換IP位址和微網誌使用者uid等欺騙性技術手段,甚至無需知曉被告抓取資料的具體技術方式,僅需填寫部分參數即可擷取微網誌資料;
  • 在被告二審時送出的專項審計報告中,其與客戶之間的合同交易是以“傳遞資料”和“商品控制權轉移”作為履約條件和計算收入實作的條件,即本質上以資料作為交易标的;(被告送出的⼆審證據《收⼊情況專項審計報告》中,明确列舉了其與客戶簽訂的14份采集微網誌資料服務合同,法院認定該證據亦可證明被告已經根據不同客戶需求定制化抓取了微網誌資料。)
  • 被告對采用相同技術手段擷取、售賣的資料的定價不同,如調用提供微網誌内容為主、單次資料量較大的API接口收費較高(2元/100次),如調用提供簡短資訊為主、單次資料量較小的API接口收費較低(1元/100次),可見影響其差異化定價的關鍵因素是單次擷取資料量而非某種技術服務;
  • 從國家标準和行業時間看,通過API接口對外提供資料就是典型的資料交易行為,大資料交易所挂牌交易資料産品常常通過API接口傳遞資料,按照API接口調用次數收費也是常見情形。

綜上,二審法院認為:

  • 無論是根據客戶定制化需求直接傳遞資料,還是通過API接口抑或其他方式傳輸資料,資料本身才是被告與其客戶交易的對象。
  • 被告并非僅提供API接口技術服務,被訴11項API資料接口是其售賣微網誌資料的一種技術方式,其所謂的“技術中立”辯解缺乏理據,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微網誌訴iDataAPI:被訴行為定性

一審法院最終判定原告主張的五項被訴行為均構成不正當競争,後兩項比較容易了解,重點看一下前三個争議點:

  • 被告在iDataAPI網站提供11向微網誌API資料接口是否構成不正當競争?
  • 被告繞開技術保護措施抓取、存儲、售賣微網誌v+會員付費閱讀文章是否構成不正當競争?
  • 被告使用惡意技術手段抓取、存儲、售賣微網誌資料是否成立?

基于以下分析,一審法院判定被訴行為構成不正當競争:

  • 綜合第一至三項被訴行為相關論述,根據企業資料保護的自律公約、資料市場交易規則、網際網路企業與使用者之間簽訂的服務協定等,保護企業資料财産權益,禁止未經許可的非法侵入、抓取、存儲、售賣他人享有合法權益的資料,已成為業界共識和市場交易規則;
這裡援引的檔案有原告送出的證據中的2016年7月1《資料流通行業自律公約》2.0版、2017年4月,上海資料交易中心出台的《資料互聯規則》、2017年7月《中國網絡版權與資料資訊使用規則及競争規範》、一些網際網路企業與使用者簽訂的軟體及服務使用協定(原告2021年6月驗證的其他平台的規則,《微信軟體許可及服務協定》、《優酷使用者服務協定》)、iDataAPI網站釋出的《iDataAPI服務協定》第2.1條(3),“若使用者提出惡意請求(iDataAPI享有自主判斷的權利)”,iDataAPI有停止服務并維權的權利。
  • 根據查明事實可認定簡亦迅公司未經許可向網絡使用者提供了微網誌資料的抓取、存儲、售賣服務;
  • 該等行為給微夢公司造成損害:一來加重微夢公司經營成本的負擔;二來破壞了微網誌服務的正常營運,減少了微夢公司的經營收入,對微夢公司的微網誌資料财産權益造成損害。其中“經營成本負擔”是指根據《微網誌服務使用協定》,微夢公司對微網誌資料享有财産權益的同時,須負擔維護資料安全和正常運作的責任,為此須付出大量營運成本。
  • 簡亦迅公司的行為還破壞了公平、誠信的市場競争秩序。

被告不服原判,上訴時除了提出自己僅提供API技術服務、未采用惡意技術手段等意見,還提出一審對特定領域商業道德認定有誤,具體情況明天看。

參考:

知産寶微信公衆号,2024年1月19日釋出《競争案例|首例涉微網誌資料抓取交易案,廣東高院終審宣判!》(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粵03民初46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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