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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出借銀行賬戶需承擔法律責任,一人是以涉嫌幫信罪,被判刑八個月

作者:九派新聞

親屬之間出借銀行賬戶,個人将銀行賬戶出借給公司……出租、出借銀行賬戶在日常生活中,是一個常見的現象,但很多人不知道的是,這種行為已經違反了大陸的金融管理法規,行為人也很有可能需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甚至是刑事責任。

01典型案例

案例一

親屬之間出借銀行賬戶

被告劉某将其名下的銀行卡交由被告郭某(系劉某母親)持有使用,郭某長期使用該銀行賬戶接收借款。根據法院查明的事實,郭某所借款項用于家庭煤礦生産經營,且劉某名下曾有多套家庭出資購買的住房,劉某系其家庭煤礦生産經營的參與者和受益者。法院判決:劉某以其個人銀行賬戶接收的518萬元借款本息向債權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案例來源:(2020)最高法民申578号)

案例二

個人将銀行賬戶出借給公司

被告張某系被告瑞翔公司員工,其丈夫劉某為瑞翔公司股東及法定代表人,瑞翔公司長期借用張某的銀行賬戶接收借款。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張某系瑞翔公司從業人員,其丈夫劉某系該公司股東及法定代表人,張某主張“對借款本息及償還情況均不清楚”不合常理。張某出借銀行賬戶的行為既違反了金融管理法規,也造成張某的個人财産與公司财産的混同,其對于瑞翔公司無法按時償還原告孔某的借款具有過錯,判決:被告張某對于瑞翔公司欠付孔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案例來源:(2020)魯09民終1616号)

案例三

出借銀行賬戶承擔刑事責任的情形

被告劉某因經濟拮據,便想通過銀行卡賺錢。其将名下的兩張銀行卡交由他人用于接收和轉賬違法資金,并約定按照交易流水總額的3%收取好處費。經查,劉某的銀行賬戶共接收和轉出11名被害人的被騙資金共計人民币81萬餘元。後劉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劉某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絡實施犯罪,仍然提供銀行卡支付結算,情節嚴重,其行為已經構成幫助資訊網絡犯罪活動罪,判決劉某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案例來源: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微信公衆号)

案例四

出借銀行賬戶不承擔責任的情形

原告張某受被告胡某的訓示,将750萬元借款彙至被告東方秀公司,東方秀公司随即将借款全部轉給胡某。因胡某未按時還款,張某将胡某以及東方秀公司訴至人民法院,要求胡某與東方秀就案涉借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東方秀公司收到的款項已悉數傳遞胡某,其并未賺取報酬和費用,也未賺取非法利益。其僅是受指令臨時接收款項、轉出款項,并未将賬戶、密碼交由原告張某或被告胡某使用,仍掌握着賬戶的控制權。判決東方秀公司無需對所涉的750萬元借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案例來源:(2019)浙02民終2469号)

02出租、出借銀行賬戶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

出租、出借銀行賬戶是違反大陸金融管理法規的違法行為,行為人有可能承擔的責任包括行政責任、民事責任以及刑事責任。

行政責任

《人民币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第六十五條明确規定,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銀行結算賬戶。第六十五條進一步規定,非經營性的存款人有出租、出借銀行結算賬戶行為的,給予警告并處以1000元罰款;經營性的存款人有出租、出借銀行結算賬戶行為的,給予警告并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由此可見,出租、出借銀行賬戶是大陸金融管理法規明确禁止的行為。

2022年12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電信網絡詐騙法》進一步加強了對出租、出借銀行賬戶行為的打擊力度。該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任何機關和個人不得非法買賣、出租、出借電話卡、物聯網卡、電信線路、短信端口、銀行賬戶、支付賬戶、網際網路賬号等,不得提供實名核驗幫助;不得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虛構代理關系開立上述卡、賬戶、賬号等。”第四十四條規定:“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由公安機關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萬元的,處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十五日以下拘留。”

民事責任

由前述案例可知,出租、出借銀行賬戶還有可能會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五條規定:“借用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蓋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銀行賬戶的,出借機關和借用人為共同訴訟人。”在民事審判實踐中,出借銀行賬戶多發于民間借貸、買賣合同等糾紛中,常見的表現形式包括親屬之間、合夥人之間,公司與員工之間互相出借銀行賬戶。關于銀行賬戶出借人在何種情形下需要承擔民事責任,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一般會綜合考慮以下因素進行判斷:出借銀行賬戶是偶發性的,還是經常性的;銀行賬戶由誰控制;銀行賬戶出借人與借款人之間的關系;銀行賬戶出借人有無謀利;出借人出借銀行賬戶的行為與債權人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出借銀行賬戶是否明顯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具有不法目的(如将銀行賬戶出借給失信被執行人以逃避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措施的)。

當然,銀行賬戶的出借人也不一定均會承擔民事責任。如在案例四中,如果銀行賬戶出借人隻是偶發性的接受借款人的訓示接收借款,并未将銀行賬戶交由借款人長期支配使用,且并未因出借銀行賬戶獲利的,一般不承擔民事責任。

刑事責任

由案例三可知,出借銀行賬戶可能構成幫助資訊網絡犯罪活動罪,并是以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網際網路接入、伺服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援,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機關犯前款罪的,對機關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此外,出借銀行賬戶還有可能構成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出租、出借銀行賬戶的行為不僅擾亂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還可能導緻第三人的财産損失,損害社會公平正義。任何機關和個人均應當依照法律的規定正當使用自己名下的銀行賬戶,不能随意地出租、出借給他人使用,否則很可能會受到法律的制裁。

【來源:湖南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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