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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經營困難非惡意欠薪為由,主張不予支付經濟補償金不予支援

作者:法律的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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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原系雙龍冶煉公司員工。2018年11月20日,雙龍冶煉公司與白某某簽訂勞動合同,約定白某某從事電工工作,工作地點在雙龍冶煉公司廠區内,機關結合生産經營特點和經濟效益,依法确定工資配置設定制度,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标準,于每月15日前足額支付。後雙方續訂合同至2021年12月31日。2022年1月1日上述合同到期,白某某申請續訂合同,雙方于當日簽訂勞動合同約定月工資不低于2000元,其餘配置設定制度按雙方約定确定。雙龍冶煉公司自2008年9月起至2021年12月為白某某繳納社會保險。2022年3月2日,白某某提出離職。

以經營困難非惡意欠薪為由,主張不予支付經濟補償金不予支援

2022年4月11日,白某某申請勞動仲裁,請求雙龍冶煉公司全額支付2022年1月、2月拖欠工資14063元、經濟補償金112508.80元,并協助其辦理離職手續,開具離職證明。勞動人事争議仲裁委員會于2022年11月4日作出(2022)0467号仲裁裁決書,認為雙龍冶煉公司應向白某某支付拖欠的2022年1、2月工資5217.34元,支付經濟補償金98434元。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機關未出具解除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不屬于勞動争議仲裁受理案件範圍,不予處理。裁決:雙龍冶煉公司向白某某支付拖欠工資、經濟補償金共計103651.34元;駁回白某某的其他仲裁請求。原、被告對仲裁裁決書認定的雙龍冶煉公司拖欠白某某2022年1月、2月工資5217.34元均無異議。

雙龍冶煉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原告不予向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98434元或者依法對仲裁裁決書經濟補償金的部分予以改判;2.涉訴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對仲裁裁決書認定的原告支付拖欠的被告2022年1月、2月工資5217.34元均無異議,一審予以确認。被告認為其于2022年3月2日申請離職,是由于原告拖欠其工資未按時發放,原告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原告抗辯因公司經營困難,存在發放工資不及時的情況,但其并未惡意拖欠被告工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四十六條的規定,用人機關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機關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原告經營困難并不是其拖欠員工工資的正當理由,原告的抗辯理由一審不予采納。原告拖欠被告工資未及時發放,被告有權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

以經營困難非惡意欠薪為由,主張不予支付經濟補償金不予支援

被告稱2006年6月至原告處工作,但未送出證據證明,本案依據社會保險繳費證明,認定被告自2008年9月至2022年2月在原告處工作,工作年限13年零6個月。被告于2022年3月2日申請離職即解除勞動合同,其勞動合同解除前十二個月的的平均工資為6132.33元。被告月平均工資并未高于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原告應當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向被告支付十四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經核算為85852.62元(6132.33元/月×14個月)。

一審判決:一、雙龍冶煉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後10日内支付白某某2022年1月、2月工資共計5217.34元;二、雙龍冶煉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後10日内支付白某某經濟補償金85852.62元;三、駁回雙龍冶煉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後,雙龍冶煉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認為,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用人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機關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該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機關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标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第二款規定“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機關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标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第三款規定“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本案中,2022年3月2日,白某某因上訴人拖欠其工資提出離職。上訴人在一審中送出的社會保險繳費證明,可以證明2008年9月至2022年2月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工作年限為13年零6個月。上訴人未送出證據佐證白某某在勞動合同解除前十二月的月平均工資為6132.33元超過了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按照上述法律規定,白某某作為勞動者因用人機關不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有權解除勞動合同并依法獲得經濟補償金。在此情形下,上訴人所稱的造成拖欠被上訴人兩月工資的原因是其經營困難,但經營困難并非阻卻其作為用人機關不用向勞動者白某某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法定事由。一審法院認定原告向被告應支付十四個月的經濟補償金85852.62元(6132.33元/月×14個月),符合上述法律規定,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無事實基礎亦無法律依據,二審不予采信。

以經營困難非惡意欠薪為由,主張不予支付經濟補償金不予支援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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