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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實踐中,勞務派遣關系如何認定?

作者:宇安法律應用研究中心

勞務派遣用工作為一種特殊用工方式,有利于整合勞動力市場資訊,促進勞動力市場分工及專業化,尤其是有利于更及時、便捷地滿足一些用工機關的臨時性用工需求。勞務派遣關系不同于勞動者與用人機關直接建立的勞動關系,勞務派遣法律關系涉及三方主體,分别是勞動者、勞務派遣機關與用工機關,由此産生三重法律關系。對于勞務派遣關系的認定,本期小編圍繞這一主題整理了相關的裁判規則、專家觀點以及法律法規,供讀者參閱。

裁判規則

1. 長期從事主營業務的勞務派遣人員與用工機關存在勞動關系——陳某訴江蘇B果汁公司确認勞動關系糾紛案

【案例要旨】勞動者系長期從事主營業務的勞務派遣人員,用人機關通過勞務派遣規避法定責任,損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應認定勞動者與用人機關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來源:《人民法院報》 2021年1月21日 第7版

2. 用人機關不得以虛假勞務派遣規避主體責任——梁某訴某汽車公司勞動争議案

【案例要旨】用人機關通過虛假勞務派遣規避主體責任的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侵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應依據雙方的實質法律關系進行審查認定,判令實際用人機關承擔相應的主體責任。

來源:廣東法院勞動争議十大典型案例

3. 區分勞務派遣與勞務外包的明顯标志是對勞動及生産過程的管理控制權主體不同——程某某訴劉某某、上海康德萊企業發展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吉優境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權糾紛案

【案例要旨】區分勞務派遣與勞務外包的明顯标志是對勞動及生産過程的管理控制權主體不同;在勞務派遣中,用工機關雖未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但實際上對勞動者進行管理控制,在勞務外包中,用工機關不僅未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而且也不參與對勞動者的管理控制。

審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網

4. 用工機關不得借勞務外包之名行勞務派遣之實——黃某訴蘇州某公司、南京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用人機關可以通過業務外包等方式,降低用工成本,提高工作效率,但不得以“勞務外包”之名行“勞務派遣”之實,排除自身法定責任,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

審理法院: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江蘇法院2019年度勞動争議十大典型案例

5. 服務外包公司向勞動者支付工資并提供一定工作條件,應認定勞動者為被派遣勞動者,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張某訴某服務外包公司确認勞動關系糾紛案

【案例要旨】服務外包公司與用工平台簽訂的承攬合同内容實質上類似勞務派遣協定,服務外包公司向勞動者支付工資并提供一定工作條件,應認定勞動者為被派遣勞動者,服務外包公司為用人機關,雙方成立勞動關系。

審理法院:江蘇省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原吳縣市法院)

來源:江蘇法院網 2021年6月17日

6. 派遣機關招用勞動者并将其派遣到用工機關工作,派遣機關與勞動者之間存在從屬性的管理與被管理關系,成立勞動關系——王某某訴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正通安保服務有限責任公司确認勞動關系糾紛案

【案例要旨】具有勞務派遣主體資格的用人機關招錄勞動者并将其派遣到用工機關工作,派遣機關向勞動者支付報酬,勞動者為用工機關工作,派遣機關與勞動者之間存在從屬性的管理與被管理關系,成立勞動關系。

案号:(2022)新民再86号

審理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進階人民法院

來源:法信精選

司法觀點

一、 勞務派遣法律關系認定的一般情形

1.形式要件:勞務派遣法律關系涉及三方主體。

勞務派遣法律關系在形式要件上涉及三方主體,分别是勞動者、勞務派遣機關與用工機關。由此産生三重法律關系:一是勞務派遣機關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關系,雙方形成訂立勞動合同的合意;二是勞務派遣機關與用工機關的民事合同關系,雙方形成訂立勞務派遣協定的合意,勞務派遣機關将勞動者派遣至用工機關工作;三是勞動者與用工機關系實際用工關系,勞動者向用工機關提供勞務,用工機關對勞動者指揮監督。

2.實質要件:勞動力雇傭與使用相分離。

普通勞動關系是勞動者向用人機關提供勞動力、接受用人機關的監督以擷取勞動報酬。然而在勞務派遣法律關系中,勞動者受勞務派遣機關的雇傭,卻向用工機關提供勞動力。勞動力的雇傭與使用相分離是勞務派遣法律關系差別于其他法律關系的本質特征。

(摘自黃祥青主編:《類案裁判方法精要(第一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63~164頁。)

二、勞務外包與勞務派遣的差別

勞務外包和勞務派遣是兩種完全不同的用工模式。兩者實質性的差別:

1.服務性質不同。

對用工機關而言,勞務派遣公司提供的是派遣工;而勞務外包提供的卻是針對某個相對獨立項目的全部勞務服務。

2.合同性質不同。

勞務派遣簽訂的是勞務派遣合同,勞務外包簽訂的是勞務外包合同,服務性質不同協定性質也完全不同。勞務派遣協定中用工機關是以派遣公司提供的派遣工數量結算費用,結算方法是“工作人數乘單價”。勞務外包協定中發包機關依據承包方完成的工作量結算費用,結算方法是“工作數量乘單價”。

3.形成的法律關系不同。

勞務派遣中,涉及勞務派遣機關、用工機關及勞動者,勞務派遣機關與用工機關之間構成勞動力租賃合同關系,勞務派遣機關與勞動者之間構成勞動合同關系,用工機關與勞動者之間構成用工管理合同關系。在勞務外包中,則涉及用工機關、外包機關及勞動者,其中,用工機關與外包機關之間構成委托合同關系,外包機關與勞動者之間構成勞動合同關系,但是,用工機關與勞動者之間并不構成任何直接法律關系,不存在類似于勞務派遣中的用工管理合同關系。

4.服務主體不同。

勞務派遣機關必須是嚴格按照勞動合同法和公司法相關規定設立,注冊資本不得少于五十萬元1 的法人實體。勞務外包中的承包方可以是法人或其他實體,也可以是個人(不建議發包給個人,實際中個人外包往往會被判定為勞動關系)。

5.勞務派遣合同中,用工機關要求勞務派遣機關必須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

在派遣協定中,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要求,應當約定派遣崗位和人員數量、派遣期限、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的數額與支付方式以及違反協定的責任,明确勞務派遣機關應當将勞務派遣協定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勞動者。

6.用工風險的承擔不同。

勞務外包中,承包人招用勞動者的用工風險與發包人無關,發包人與承包人自行承擔各自的用工風險,各自的用工風險完全隔離;勞務派遣作為一種勞動用工方式,用工機關系勞務派遣三方法律關系中的一方主體,需承擔一定的用工風險,比如勞務派遣機關違法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工機關與勞務派遣機關需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7.經營資質要求不同。

勞務外包中的承包人一般都沒有特别的經營資質要求,除非有特别法的規定;勞務派遣機關必須是嚴格按照勞動合同法規定設立的、獲得勞務派遣行政許可的法人實體。

8.适用法律不同。

在勞務派遣中,勞動者遭受損害的,用工機關按《勞動合同法》承擔賠償責任。勞務外包中的用工機關與外包機關之間适用《合同法》2 ,按雙方的委托合同承擔權利義務,用工機關對勞動者不承擔責任。如果勞動者對第三人侵權,則适用《侵權責任法》第34條第1款1 之規定,由外包機關作為用人機關對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而在勞務派遣中,勞動者遭受損害的,用工機關按《勞動合同法》承擔賠償責任,如果勞動者因履職對第三人侵權,用工機關要與勞動者按照過錯程度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摘自闫謙遜編著:《勞動争議案件審判參考》,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310~311頁)

注:1. 編者注:按《勞動合同法》(2012修正)第57條,此處應為二百萬元。

2. 編者注:《合同法》已廢止,此處應适用《民法典》。

3. 編者注:《侵權責任法》已廢止,此處應适用《民法典》第1191條第1款。

法律條文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2012年修正)

第五十八條 【勞務派遣機關、用工機關及勞動者的權利義務】勞務派遣機關是本法所稱用人機關,應當履行用人機關對勞動者的義務。勞務派遣機關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除應當載明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的事項外,還應當載明被派遣勞動者的用工機關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崗位等情況。

勞務派遣機關應當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按月支付勞動報酬;被派遣勞動者在無工作期間,勞務派遣機關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标準,向其按月支付報酬。

第五十九條 【勞務派遣協定】勞務派遣機關派遣勞動者應當與接受以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機關(以下稱用工機關)訂立勞務派遣協定。勞務派遣協定應當約定派遣崗位和人員數量、派遣期限、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的數額與支付方式以及違反協定的責任。

用工機關應當根據工作崗位的實際需要與勞務派遣機關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連續用工期限分割訂立數個短期勞務派遣協定。

第六十六條 【勞務派遣的适用崗位】勞動合同用工是大陸的企業基本用工形式。勞務派遣用工是補充形式,隻能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

前款規定的臨時性工作崗位是指存續時間不超過六個月的崗位;輔助性工作崗位是指為主營業務崗位提供服務的非主營業務崗位;替代性工作崗位是指用工機關的勞動者因脫産學習、休假等原因無法工作的一定期間内,可以由其他勞動者替代工作的崗位。

用工機關應當嚴格控制勞務派遣用工數量,不得超過其用工總量的一定比例,具體比例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規定。

第六十七條 【用人機關不得自設勞務派遣機關】用人機關不得設立勞務派遣機關向本機關或者所屬機關派遣勞動者。

2.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

第二十八條 用人機關或者其所屬機關出資或者合夥設立的勞務派遣機關,向本機關或者所屬機關派遣勞動者的,屬于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不得設立的勞務派遣機關。

第二十九條 用工機關應當履行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的義務,維護被派遣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 勞務派遣機關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勞動者。

3. 《勞務派遣暫行規定》

第二十七條 用人機關以承攬、外包等名義,按勞務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勞動者的,按照本規定處理。

來源:法信第261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