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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律風險管理 動态合同債權風險控制與合同權利期限合同法律風險管理(十一)

合同法律風險管理(十一)

學習合同法律風險管理過程中的心得體會以及知識點的整理,友善我自己查找,也希望可以和大家一起交流。

本節涉及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 動态合同債權風險控制與合同權利期限 ——

1.有關債權轉讓的相關法規摘要

——《合同法》第79條: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的債權,不得轉讓。

——《合同法》第80條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

——《合同法》第82條 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後,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

2.受讓債權的主要風險點

  1. 債權不存在。
  2. 債權已經清償或部厘清償。

    執行個體:(已清償)

    債權情況:重慶公司對盛海公司享有債權40萬,盛海公司聲稱對宏超商 行享有債權40萬。

    債權轉讓:重慶公司與盛海公司訂立債權轉讓合同,并且以特快專遞方式通知了宏超商行。

    起訴及抗辯:重慶公司起訴宏超商行,要求支付欠款。宏超商行舉證證明債權已經清償。

    判決:重慶公司本可以在受讓債權時即要求債務人宏超商行對債務進行

    确認的方式確定其受讓債權的真實性,或者要求轉讓人提供其對宏超商

    行享有債權的契約、對賬單等憑據,但重慶公司并未提供該等證據,應

    當承擔不利的後果。

  3. 可能是不可轉讓之債。

執行個體:(不可轉讓的債權)

債權轉讓:河北公司将其對某公路局的債權590萬轉讓給許某,并且通知了公路局。但是,公路局此後仍然向河北公司支付了這590萬,并未向許某履行。許某起訴。

判決:未支援。理由是,公路局與河北公司實際上已經在往來函件中達成了對該筆貨款債權不得轉讓的約定。

  1. 可能已經轉讓給他人。

3.受讓債權的風險控制建議

  1. 進行調查核實,眼見為實
  2. 最佳方案:三方協定,或次債務人書面确認
  3. 如果隻是轉讓人和受讓人訂立債權轉讓協定

    (1)擷取得合同、對賬單、确認函等原件

    (2)約定轉讓人承擔瑕疵擔保責任

    (3)債權轉讓通知共簽,妥善保管郵寄單據。

4.會過期的合同權利

  • 因重大誤解撤銷合同:3個月(最長5年)。
  • 因欺詐、脅迫、危困狀态撤銷合同:1年(最長5年) 。
  • 解除合同:在法定或約定的期限内行使 。
  • 訴訟時效:按民法總則一般3年。
  • 公司合并:接到通知之日後30日内,未接到通知在看到公告後45日内,要求清償或提供擔保。

執行個體1: 重慶某公司的員工雷某較長期請假。

雷某違規:請假不符合規章制度,部分時段可認定為曠工。

公司違法:未足額支付病假工資。

公司未發現權利并行使,并未解除勞動合同并拒絕支付經濟補償。

員工行使了解除權,得到了經濟補償。

(看誰先下手為強,誰先行使權力誰占上風)

執行個體2:重慶某房地産公司與薛某房屋買賣合同,合同簽完一段時間房價下跌,薛某逾期付款,又過一段時間房價上漲,地産公司起訴請求判決解除合同。

判決書内容:……在薛某逾期付款超過30日後,房地産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可以行使解除權,但房地産公司未在前述除斥期間(按司法解釋是一年内)内向薛某發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據此,房地産公司原本享有的約定解除權已經消滅。

※行使受除斥期間調整的合同權利:

(1)《合同法》第55條:對可撤銷合同,具體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沒有行使撤銷權,撤銷權消滅。

(2)《合同法》第47條第2款:限定的相對人催告後法定代理人追認權行使的1個月時限。

(3)《合同法》第48條第2款:限定的相對人催告後被代理人追認權行使的1個月時限。

(4)《合同法》第75條:限定的債權人對侵害做法行使撤銷權的1年和5年時限。

(5)《合同法》第95條:限定,法律限定或者當事人商定解除權行使時限,時限期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其中,法律限定的時限,為法定除斥期間,當事人商定的時限,為商定除斥期間。

(6)《合同法》第104條第2款:限定的債權人領取提存物權利的5年時限。

(7)《合同法》第158條第2款:限定買受人對買賣标的物異議權行使的2年時限。

(8)《合同法》第192條:限定的贈與人撤銷權行使的1年時限。

(9)《合同法》第193條第2款:限定的贈與人的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撤銷權行使的6個月時限。

(10)《繼承法》第25條第2款:限定的受遺贈人接受遺贈權利行使的2個月時限。

(1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第58條:限定的,房屋典權關系中出典人回贖權行使的10年或30年的時限等等。

5. 風險防範建議

  • 樹立權利意識,識别自己的權利
  • 樹立風險意識,防範權利過期
  • 求助專業人士,及時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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