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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

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

1999年1月14日

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社會保險征繳工作,保障社會保險金的發放,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以下統稱社會費)的征收、繳納,适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繳費機關,繳費個人,是指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機關和個人。

  第三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繳範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機關其職工。

  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征繳範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國 家機關及其從業人員,事業機關及其職工,民辦非企業機關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

  失業保險費的征繳範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事業機關及其職工。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不情況,可以規定将城鎮個體工商戶納入基本養老保險、基本保險的範圍,并可以規定将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機關及其職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納入失業保險的範圍。

  社會保險費的費基、費率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執行。

  第四條 繳費機關、繳費個人應當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征繳的社會保險費納入社會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任何機關和個人不得挪用。

  第五條 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内的社會保險征繳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六條 社會保險費實行三項社會保險費集中、統一征收。社會保險費的征收機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可以由稅務機關征收,也可以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征收。

第二章 征繳管理

  第七條 繳費機關必須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參加社會保險。

  登記事項包括:機關名稱、住所、經營地點、機關類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開戶銀行帳号以及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參加社會保險的繳費機關,應當自條例施行之日起6個月内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補辦社會保險登記,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件。

  本條例施行前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的繳費機關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0日内,本條例施行後成立的繳費機關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等有關證件,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稽核後,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件。社會保險登記證件不得僞造、變造。

  社會保險登記證件的樣式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九條 繳費機關的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繳費機關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登出社會登記手續。

  第十條 繳費機關必須按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後,在規定的期限内繳納社會保險費。

  繳費機關不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該機關上月繳費數額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該機關的經營狀況、職勞工數等有關情況确定應繳數額。繳費機關補辦申報手續并按核定數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後,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結算。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由稅務機關征收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向稅務機關提供繳費機關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登出登記以及繳費申報的情況。

  第十二條 繳費機關和繳費個人應漢以貨币形式全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繳費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所在機關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

  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

  第十三條 繳費機關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納金。滞納金并入社會保險基金。

  第十四條 征收的社會保險費存入财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财政專戶。

  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不同險種的統籌範圍,分别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各項社會保險基金分别單獨核算。

  社會保險基金不計征稅、費。

  第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由稅務機關征收社會保險費的,稅為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繳費機關和繳費個人和繳費情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将有關情況彙總,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第十六條 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繳費記錄,其中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并應當按照規定個人帳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儲存繳費紀錄,并保證基金完整、安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至少每年向繳費個人發送一次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個人帳戶通知單。

  繳費機關、繳費個人有權按照規定查詢繳費記錄。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繳費機關應當每年向本機關職工公布本機關全年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告社會保險費征收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八條 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關于社會保險費征繳機構的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依法對機關繳費情況進行檢查時,被檢查的機關應當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财務報表等資料,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檢查,不得謊報、瞞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複制有關資料;但是,應當為繳費機關保密。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稅務機關的從業人員在行使前款所列職權時,應當出示執行公務證件。

  第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調查社會保險費征繳違法案件時,有關部門、機關應當給予支援、協助。

  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委托,可以進行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的檢查、調查工作。

  第二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有關社會保險費征繳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按照規定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二條 社會保險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财政部門依法進行監督。

  審計部門依法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三條 繳費機關未按照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登出登記,或者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别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繳費機關違反有關财務、會計、統計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僞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帳冊、材料,或者不設帳冊,緻使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無法确定的,除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紀律處分、刑事處罰外,依照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征繳;遲延繳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決定加收滞納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繳費機關和繳費個人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 繳費機關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滞納金的,由勞動保障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

  第二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稅務機關的從業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緻使社會保險費流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追回流失的社會保險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任何機關、個人挪用社會保障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會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入社會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可以決定本條例适用于本行政區域内工傷保險費和生育保險費的征收、繳納。

  第三十條 稅務機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征收社會保險費,不得從社會保險基金中提取任何費用,所需經費列入預算,由财政撥付。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釋出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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