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限制本是勞動合同的一項内容,但是由于設定競業限制條款的目的往往是為了保護商業秘密,是以在司法實踐中,法律人經常會在某些特定情況下為競業限制與商業秘密的“競合”而困惑。為厘清競業限制和侵犯商業秘密之間的關系,筆者就這個問題論述如下。
一、競業限制與商業秘密的法律規定
(一)競業限制的法律規定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 用人機關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機關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産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機關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定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内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機關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機關的進階管理人員、進階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範圍、地域、期限由用人機關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機關生産或者經營同類産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争關系的其他用人機關,或者自己開業生産或者經營同類産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通過上述法律規定,可以看出競業限制是勞動合同的一項内容,本質屬于勞動合同糾紛。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行為,隻涉及違約,而不涉及侵權。
(二)商業秘密的法律規定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用人機關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機關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産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可見,企業可以與員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商業秘密保密義務,當然,該約定也可以以獨立的保密協定的形式出現。但是,形式并不影響保密作為勞動合同一項内容的性質。
《反不正當競争法》第十條: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業秘密:
(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擷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擷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違法行為,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本條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衆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資訊和經營資訊。
依據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違反保密約定,披露、使用或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的,屬于侵犯商業秘密的侵權行為。可見,在這種情形下,會出現商業秘密違約與侵權的競合。此時,權利人必須選擇一種,而不能同時主張。
二、競業限制與商業秘密的“競合”
司法實踐中,經常會出現一種情形,即員工跳槽到同行業從事與原公司同類型的工作,這一行為違反了競業限制的約定;同時,員工向新機關披露了原機關的商業秘密或使用、允許新機關使用原機關的商業秘密。此時,員工的行為,不僅違反了競業限制的約定;也違反了保密合同的約定、且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的侵權行為。這種情況下,作為用人機關,如何選擇适用法律,更大程度地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筆者認為:員工存在兩個行為,即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違約行為、和違反保密義務的違約行為(也即侵犯商業秘密的侵權行為)。
首先,在商業秘密方面,存在違約與侵權的競合,權利人必須擇一适用。若權利人依據《勞動合同法》主張違約之訴,則本案屬于勞動争議糾紛;若權利人依據《反不正當競争法》選擇侵權之訴,則本案屬于侵犯商業秘密糾紛。
其次,在競業限制方面,員工的行為違反了勞動合同的約定 ,當然屬于勞動争議糾紛。
第三,關于競業限制與商業秘密競合的論述。
筆者認為:競業限制與商業秘密根本不會發生競合的情形。之是以會出現這種誤區,無非是對競業限制約定是為保護商業秘密這一說法的認識不清。
其一,員工違反了競業限制約定,到同行業任職;但是沒有披露、使用或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這時單純的違反競業限制的違約行為。
其二,員工到同行業任職,且披露、使用或允許他人使用了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那麼,員工的行為,不僅違反了競業限制約定,也違反了保密約定且構成侵犯商業秘密。但是,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是到同行業就職的行為;而違反保密義務或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則是披露、使用或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的行為。是以,涉及競業限制與商業秘密的是兩種截然不同的行為,當然不存在競合的問題。
三、競業限制究竟屬于勞動争議糾紛還是商業秘密糾紛
如果員工同時存在違反競業限制與違反保密義務的情形,權利人向法院提起侵犯商業秘密之訴,同時向勞動争議仲裁機構提起競業限制之訴,而勞動争議仲裁機構以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争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所規定的勞動争議受理範疇而駁回,該如何應對?
筆者認為:本案應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争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第二項“因履行勞動合同所發生的争議”。因為,競業限制約定是勞動合同一項内容,對于競業限制約定的履行就是對勞動合同的履行。但是往往因為競業限制的履行在勞動合同終止或解除之後,是以才會有此誤解。
我們再來看看《民事案由》關于競業限制的規定。
2007年的《民事案由規定》将“侵犯商業秘密競業限制糾紛”作為四級案由,規定在二級案由“十六、不正當競争、壟斷糾紛”和三級案由“侵犯商業秘密糾紛”項下。而在“第六部分勞動争議、人事争議——十七、勞動争議”中沒有“競業限制糾紛”的案由。
2011年,修改後的《民事案由規定》則将競業限制糾紛作為勞動争議的案由,規定在“第六部分勞動争議、人事争議——十七、勞動争議——169、勞動合同糾紛 ——(7)競業限制糾紛”項下。
據此規定來看,2007年的《民事案由規定》是将競業限制納入反不正當競争法中保護。這也是某些法院将競業限制糾紛作為知識産權案件管轄的依據。而在2011年《民事案由規定》修改之後,競業限制糾紛被明确的納入勞動争議管轄的範疇。
筆者認為,競業限制是勞動合同的一項内容,作為勞動争議無可厚非。若違反競業限制的同時,涉及違反保密義務或侵犯商業秘密,則權利人應當依據法律規定分而訴之。2007年的《民事案由規定》顯然混淆了兩者之間的關系,2011年《民事案由》則對此做了清晰的界定。
來源:吳元華律師
以上内容轉自 新浪部落格-法律窩(王麗娟律師)
作者簡介:
王麗娟,女,北京師範大學法學碩士。
王麗娟律師主要從事企業常年法律顧問、合同糾紛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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