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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品質檢測管理辦法》之淺析(下)在司法實踐中的作用

作者:造價筆記

前言

繼上篇對《建設工程品質檢測管理辦法》(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第57号令)的解讀,主要介紹了新舊版本《建設工程品質檢測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的主要差別、修訂意義。在本次下篇中,筆者拟就該辦法在司法實踐領域中的作用為大家帶來進一步的介紹與分析。

《建設工程品質檢測管理辦法》之淺析(下)在司法實踐中的作用

一、司法實踐中的案例與判決觀點

《管理辦法》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以部門規章的形式頒布,但由于《管理辦法》起着規範建設工程品質檢測行為、維護檢測市場秩序和保證工程品質安全的重要作用,是以在司法實踐中該《管理辦法》對于證據證明力的影響也舉足輕重。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觀點如下:

1、案情簡介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5)民一終字第71号

案  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5年12月26日

原  告:宿州市新大都房地産有限公司

被  告:浙江高建立設有限公司

2008年8月26日原被告雙方建立施工合同法律關系後被告開始施工。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期間,安徽省地質實驗研究所接受新大都公司的委托,對浙江高新公司承建的宿州中央大廈樁基工程進行檢測,《基樁檢測報告》結論為:檢測單樁豎向抗壓極限承載力、單樁豎向抗拔極限承載力滿足設計要求,該工程機械鑽孔混凝土灌注樁樁身完整性符合規範要求。2010年5月20日監理機關也出具了《宿州中央大廈樁基工程品質監理評估報告》,評定結論為此樁基子分部工程品質為合格。次日,2010年5月21日,宿州市質監站、宿州市人防質監站、建設機關、設計機關、勘察機關、監理機關及施工機關共同參加,對宿州中央大廈副樓、裙房底闆鋼筋隐蔽及樁基子分部工程進行驗收。經評定,該樁基子分部工程品質為合格。

但因案涉工程遲遲未辦理施工許可證監理機關于2010年8月19日開具了《工程暫停令》。之後,案涉工程一直無法複工。直至2011年3月23日,為解決原被告雙方因案涉工程引起的沖突糾紛,宿州市監察局主持召開宿州中央大廈項目糾紛問題協調會。根據會議精神決定,由宿州市住建委指定上海同濟建設工程品質檢測站對已建工程進行品質鑒定和工程量造價審計。之後,上海同濟建設工程品質檢測站先後出具作出了《安徽宿州中央大廈樁基礎複核報告(一)》和《安徽宿州中央大廈樁基礎複核報告(二)》,認為主樓核心筒範圍有較多樁因樁長減少,導緻承載力不滿足要求,鋼筋籠長度也均未達到設計要求,該樁基工程品質不能通過驗收。

2、法院觀點

第一,樁基工程為隐蔽工程,被告隐蔽前,已按照《建設工程品質管理條例》規定,通知建設機關和品質監督機構進行監督檢測,并已認證檢測驗收,該驗收結論應為真實、有效。

第二,原告提出被告已完成的樁基及地下室工程均不合格,并向一審法院送出7份鑒定意見支援其主張。但經法院審查,該7份鑒定意見中,《宿州中央大廈十六根型鋼柱檢測報告》無鑒定人員簽名,不符合建設部頒發的《建設工程品質檢測管理辦法》第十四條關于“檢測機構完成檢測業務後,應當及時出具檢測報告。檢測報告經檢測人員簽字、檢測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簽字人簽署,并加蓋檢測機構公章或者檢測專用章後方可生效”的規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第三,對其餘6份鑒定意見,其中,上海同濟建設工程品質檢測站出具的《安徽宿州中央大廈樁基礎複核報告》(一)、(二),系依據原告單方提供的施工資料進行驗算得出,該施工資料未經被告認可,真實性無法确認,且上海同濟建設工程品質檢測站系依據地質勘察報告等資料通過資料推算得出基樁承載力不足的結論,并由此判定涉案樁基工程品質不合格,該推斷不符合《建設工程品質檢測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關于“建設工程品質檢測是指工程品質檢測機構接受委托,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标準,對涉及結構安全項目的抽樣檢測和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建築材料、構配件的見證取樣檢測”以及第十三條關于“品質檢測試樣的取樣應當嚴格執行有關工程建設标準和國家有關規定,在建設機關或者工程監理機關監督下現場取樣”的規定。

第四,按照建設部《建築工程施工品質驗收統一标準》的規定,有權确認工程品質合格與否的是參與建設活動的有關機關,檢測機構無權對工程品質合格與否作出評判。

第五,上海市民防地基勘測院有限公司所作的《工程樁鑽孔取芯及鋼筋籠長度檢測孔鑽孔下管報告》,系受上海同濟建設工程品質檢測站轉委托進行,違反了建設部《建設工程品質檢測管理辦法》第十七條“檢測機構不得轉包檢測業務”的規定,且上海市民防地基勘察院有限公司僅有測繪資質,無地基基礎專項檢測資質證書,浙江高新公司對該報告亦不予認可,故該份報告也不能作為認定案涉樁基工程品質不合格的依據。

綜上,原告提出的樁基工程不合格的主張無法得到支援。

二、筆者分析

檢測機構的檢測活動行為是否符合《管理辦法》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影響着檢測報告和檢測結果的證明力。在上述案例中,被告在訴訟前已經取得了《基樁檢測報告》以及《宿州中央大廈樁基工程品質監理評估報告》,且結論均為品質合格。該兩份報告的形成符合《建設工程品質管理條例》的規定,具有較高的證明力。在民事訴訟過程中,适用的是優勢證據規則。法院将對雙方所舉證據的證明力進行判斷,采信證明力較高的證據,這也是采信規則。是以,當原告需要證明案涉工程品質不合格這一事實時,需要送出更具有說服力、可靠性更高的相反證據,即更“優勢”的證據,進而說服法官采信原告所主張的案件事實。這也意味着在上述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原告需承擔前述舉證責任。然而,在上述案件中,原告承擔舉證責任的方式是,遞交《宿州中央大廈十六根型鋼柱檢測報告》的鑒定意見、上海同濟建設工程品質檢測站出具的《安徽宿州中央大廈樁基礎複核報告》(一)、(二)以及上海市民防地基勘測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樁鑽孔取芯及鋼筋籠長度檢測孔鑽孔下管報告》。但前述三份證據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證明力缺陷,具體如下:

第一,對于《宿州中央大廈十六根型鋼柱檢測報告》,缺乏鑒定人員簽名,在形式上就不符合《管理辦法》的規定,缺乏證明力。

第二,對于《安徽宿州中央大廈樁基礎複核報告》(一)、(二),在出具的過程中僅是通過既有資料的資料推算而得出的結論,未經過法定的取樣和檢測程式,也不符合《管理辦法》的規定,屬于證明力不足。另外,在該份證據中還存在一個容易被忽視的問題,即檢測機構是無權直接對工程品質是否合格做出評判的,這違反了《建築工程施工品質驗收統一标準》的規定。根據《管理辦法》的規定,檢測機構所檢測的标的物為檢測試樣,而非工程本身。檢測機構應當對檢測試樣是否符合強制性标準、合同約定、設計要求等做出評判。舉個例子,當檢測試樣符合強制性标準,但存在不符合設計要求的情形時,根據《建築工程施工品質驗收統一标準》第5.0.6條第3款i規定,仍存在可予以驗收的可能性。不過需注意的是,此處可予以驗收也不等同于無需承擔品質違約責任。

第三,對于《工程樁鑽孔取芯及鋼筋籠長度檢測孔鑽孔下管報告》,系上海市民防地基勘測院有限公司受上海同濟建設工程品質檢測站轉委托後所出具。該轉委托的行為不符合《管理辦法》的規定且上海市民防地基勘測院有限公司本身也缺乏相應的專項檢測資質。是以,該份證據也同樣缺乏證明力。

綜上,品質檢測活動可以大緻分為驗收前的施工過程中檢測與驗收後的為解決品質争議的檢測。對于前者,不涉及需要推翻品質驗收報告結論的情形,本文暫不贅述。對于後者,如何確定檢測報告和檢測結論具有不低于品質驗收報告的證明力,《管理辦法》的規定對于須承擔舉證責任的一方能夠起到一定的指導作用。

三、結語

鑒于檢測活動是否符合《管理辦法》的規定關乎到檢測報告或檢測結論證明力的大小,而證據證明力在民事訴訟的司法實踐中又存在着現實意義。是以,《管理辦法》的頒布與更新,需引起發承包雙方的必要重視。避免因違法《管理辦法》最新的相關規定,進而承擔舉證不利的司法後果。

[1] 《建築工程施工品質驗收統一标準》第5.0.6條第3款:“經有資質的檢測機構檢測鑒定達不到設計要求、但經原設計機關核算認可能夠滿足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檢驗批,可予以驗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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