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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員通奸,應否加重處罰?群衆呼聲高,專家不認同~

作者:刑部侯尚書

在古代社會,官員通奸被視為一種嚴重的犯罪行為,官員将受到法律嚴厲的處罰。

在現代社會,官員通奸罪已從刑法中剔除。但是,官員通奸的行為時有發生,并可見之于被查官員的落馬通報中。

官員通奸,不僅破壞家庭和睦,而且容易滋生腐敗,還給社會抹黑,其惡劣影響不容忽視。是以,按照權責對等原則,群衆呼籲加重對官員通奸的懲處力度。

官員通奸,應否加重處罰?群衆呼聲高,專家不認同~

一、清代以前,法律對官員通奸罪的規定

所謂通奸,是指婚姻關系外,男女之間的結合。在古代社會,通奸被視為是一種違背綱常禮教的行為,是以通奸者将受到懲罰。

目前,文獻資料顯示,漢代是最早的在法律中規制通奸罪的朝代。根據漢代法律《二年 律令》規定:“諸與人妻和奸,及其所與皆完為城旦舂。其吏也,以強奸論之。”根據該規定,如果官員與他人通奸,則以強奸罪論處,處罰更為嚴厲。

唐代的《唐律疏議》,是目前現存最早、最完整的一部中國封建社會的國家法典。《唐律疏議》對官員通奸罪有明确規定:“諸監臨、主守于所監守内奸者,加奸罪一等”。如果監臨主守的官員與其管轄範圍内的婦女通奸,應當被處以兩年徒刑。《唐律疏議》還規定了其他官員通奸情形。

宋代法典《宋刑統》,在内容上沿襲《唐律疏議》。比如:“主管人員于其管所内奸良人,加凡奸罪一等。”即監臨主守的官員與其所監臨的婦女通奸,按照一般通奸罪的處罰加重一等,處以兩年徒刑。

元代的法律規定,在前朝的基礎上進一步詳細。根據規定,如果官員通奸,除了處以杖刑之外,還要開除其官籍;對于官員通奸未成的,處以笞刑五十七,并革去現有職務,于雜職内叙用。法律區分了既遂和未遂情形,處罰力度也明顯不同。

明代,因為朱元璋痛恨官員為官不正,是以和前朝相比,對官員通奸的處罰更加嚴厲。根據規定:隻要官員與其管轄範圍内的婦女通奸,一律以普通奸罪加二等進行處罰,另外還要罷免官職永不錄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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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清代,法律對官員通奸罪的規定

清代是最後一個封建朝代,也是離我們最近的一個封建朝代。是以,重點講述清代對官員通奸罪的規定。

(一)限制官員減刑的特權

在《大清律例》的總則和分則部分,有涉及到官員通奸罪的規定。

總則部分表明,一定範圍内的官僚、貴族可以通過議、請、減、贖四種途徑,減輕或免除處罰。但是,如果官員觸犯某些犯罪,其中就涉及到官員通奸罪,那麼在議、請、減、贖法律特權上,就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

以“請”為例。《大清律例》規定,犯罪主體為應請者的官員,“犯死罪者,上請”; “犯流罪以下,減一等”。根據這一規定,犯罪主體為應請者的官員,若犯死罪,可以上請皇帝議決。皇帝議決通常是減輕或免除處罰;若犯流刑以下罪,可以減輕一等進行處罰。

但《大清律例》對犯罪主體為應請官員的法律特權做出了限制規定:其犯十惡、反逆緣坐、殺人以及監守内奸、盜、略人、受财枉法者,不用此律。即應請的官員若犯十惡、反逆緣坐、殺人以及監守内奸、盜、略人、受财枉法等罪,不适用上請的原則。這些犯罪行為中,涉及到官員通奸罪的有兩種,一為“十惡”之一的内亂罪,二為“監守内奸”。

内亂罪,指強奸或和奸小功親、大功親、父親、祖父、曾祖、高祖父的妾的行為。監守内奸,指的是官員與監管範圍内的女性通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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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對官員通奸罪的具體規定

根據《大清律例》規定,清代官員通奸罪,主要為“奸部民妻女”與“職官奸囚婦”。兩條罪名均指官員在任職期間,對在其管轄範圍内的婦女和收監的女囚行奸的行為。同時,根據官員是否違背婦女的意志,進一步将上述行為分為強奸和通奸。

清代出于對官員特殊身份的考慮,制定了以官員特殊身份為載體的加重處罰原則。這樣做是由官員的性質所決定,官員是統治者治理國家的“利器”, 代表統治者行使對國家的管理權,一言一行都代表着統治階級的形象,官員的品行道德, 影響着普通百姓對國家的印象。

清代将官員與部民妻女通奸的行為納入法律體系中,嚴格限制官員在自己任所範圍内的私德行為,另一個原因是為了防止官員利用自己手中權勢,對轄區内的婦女威逼利誘,與自己轄區内的婦女行奸。官員一旦發生上述行為,一方面玷污國家形象,擾亂穩定的社會秩序,另一方面,與官員通奸的婦女,可能會反過來影響官員的公正廉潔。

是以在刑罰上,對官員通奸行為的處罰高于普通人兩等,如果是強奸,直接處以死刑,如果是通奸,則同時撤去官職,不再續用。由此可以看出,清代對官員通奸行為處罰之嚴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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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懲治官員通奸的具體案例

《刑案彙覽》是一部案例彙編,完成于公元1834年,共88卷,作者祝慶祺在書中共收錄了從公元1736 年至公元1834年間中央司法機關審理的5640多個刑事案件,後來又增補了道光十三年至十八年間發生的1670多個刑事案件。

在《刑案彙覽》中“犯奸”一類門下,收錄的奸事案例共有189 件,通奸罪的案例共101件,其中官員奸部民妻女的案件共有4件。取其二進行分析:

案例一:“旗員與官房看守之尼僧通奸”案

嘉慶二十一年,已革外郎高輔延先與尼僧通奸,後将防禦應得流罪誣為死罪。骁騎校薩隆阿因尼僧本真在官房看守,辄與兩次通奸。将高輔廷、薩隆阿均依軍民相奸例枷杖。經本部将高輔廷改依誣輕為重至死罪未決律拟以滿流,薩隆阿改照官員奸所部妻女律加凡奸罪二等,拟杖七十徒一年半,均系旗人折枷發落。尼僧本真於為尼時與高輔廷在廊内宿奸,後還俗與伊為妻,被責逃出,後在官房與薩隆阿通奸,并同高輔廷挾制訛詐,應照尼僧犯奸例于本庵門首枷号兩個月杖一百。

本案中涉及到兩位官員,第一位官員高輔延首先與尼僧通奸,後将防禦本來應當判為流罪的案件誣告為死罪。對于高輔延的行為,地方官員認為,高輔延作為外郎與尼僧通奸,由于僧尼不屬高輔延所管轄範圍内,則不應适用“奸所部妻女”律,且“和奸” 律并沒有明确規定官員與僧尼通奸的情況應當如何審理,于是地方官員引用條例“凡職官奸軍民妻女者,革職,杖一百的決。奸婦枷号一個月,杖一百。其軍民相奸者,奸夫、 奸婦各枷号一個月,杖一百。”初拟為依軍民相奸例判為枷刑。後來經刑部批複,将高輔延的軍民相奸例改為依“誣輕為重至死罪未決”拟判為滿流。

第二位官員薩隆阿在官房内與尼僧本真通奸兩次,地方官員初拟為依軍民相奸例判為枷刑。後來經刑部批複,認為僧尼應當作為薩隆阿所管轄範圍内的妻女定性,将其改為依照“奸部民妻女”律判定,加凡奸罪二等,杖七十徒一年半。

本案的焦點是薩隆阿與尼僧通奸的行為應當歸于“軍民相奸”還是“奸部民妻女”,刑部嚴格從律條本身出發,将尼僧歸于薩隆阿管轄範圍内的妻女,對薩隆阿加重處罰。從刑部官員的批複中可以看出,清代對于官員通奸行為的處罰十分嚴厲。

案例二:“把總與民婦通奸後娶為妻室”案

嘉慶二十五年,陳邦太係衙鎮左營把總,辄與民婦程方氏通奸,複後假名冒娶,實屬有污行止,例無專條。惟陳邦太冒娶之由,究因戀奸所緻,自應仍科奸罪。按官員奸所部妻女加凡奸罪二等,應于職官奸軍民妻例杖一百加二等,拟杖七十徒一年半。程方氏依奸婦例枷号一個月杖一百。

本案中,陳邦太與民婦程方氏通奸,之後擔心事情敗露官銜不保,于是他托關系弄了 一個假名,将程方氏“明媒正娶”。但後來由于同僚的揭發,最終沒有逃過處罰。

官府認為,陳邦太的行為有污官風清白,雖然沒有職官與民婦通奸後假名冒娶治罪的專門條 例,但是究其原因,還是因為陳邦太戀奸導緻的,自然應該按照奸罪處罰,是以地方官員将陳邦太通奸後娶為妻室的行為,按照官員“奸部民妻女”律加凡奸罪二等處罰,和奸罪中規定職官奸軍民妻女者“革職,杖一百的決。”即對陳邦太按職官奸軍民妻例杖 一百加二等,拟杖七十徒一年半。對于女方,“奸部民妻女”律中規定“婦女以凡奸論。” 和奸罪中規定:“職官奸軍民妻者,奸婦枷号一個月,杖一百。”是以地方官員對程方氏依照奸婦律枷号一個月,杖一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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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清末民初,官員通奸罪的消失

清末民初,社會危機四伏。

在内憂外患之際,清朝統治者深知依照舊律已無法統治百姓、維護政權,于是,為了緩解人民群衆的不滿反抗,挽救瀕臨崩潰的清政府,希望以新政變法尋找出路。

古代的法律體系,古老而傳統,内容多數以儒家思想為指導。而在新修法律過程中,西方法制思想大肆滲透,極大地改變了古代法律體系的面貌。

(一)官員通奸罪的普通化

自唐朝以來,主張“禮教立法”,而奸罪作為傳統法律中“禮教立法”的代表,是否應将奸罪從法律條文中删除,在修律過程中引發了激烈。最後,西風壓到了東風。

《大清刑律草案》廢除了舊律中以身份作為定罪依據的特殊通奸罪, 僅保留普通的通奸罪。這一改變,使得官員通奸等特殊的通奸罪普通化,和一般的通奸罪并無差別,也沒有加重處罰之說。從此,官員通奸罪的身影淡出曆史舞台。

同時,草案删除了舊律中“無夫奸”的情形,僅保留有夫之婦通奸罪,從此未婚女子與寡婦同他人通奸不再被認定為犯罪。

但是,以張之洞、勞乃宣等為首的傳統派,對此甚為不滿。他們認為,法律與道德互為表裡,法律層面對奸罪的規定并不影響家族内部的道德教育。而且由于中外傳統不同,不能一味地盲目仿照外國立法,必須尊重傳統的禮法習慣,不能一味地講究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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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官員通奸罪普通化的原因

主要有三個方面的原因。

一是物質水準提高。清政府政權的穩定以自然經濟作為支撐,但是清朝中期, 随着西方資本主義進入國門,當時傳統的自然經濟體制中出現了資本主義萌芽,百姓的消費觀念出現改變,人們向往追逐利益,追求享樂的生活,這與傳統的倫理、道德、功利目的發生碰撞,倫理道德受到了挑戰。

二是道德觀念變化。清朝前期,清政府通過綱常禮教,将社會劃分成尊卑有序、貴賤有别的等級體系,可以說,當時的禮法成就了社會生活的規範,是以對于官員違反禮的通奸行為,加重處罰。但是,随着西方法制思想的影響,自由、平等觀念逐漸被人熟知,這也展現在了律法之中。

三是法律觀念的變化。摒棄傳統倫理觀念,在律法中加入近代西方法制理念,以适應不斷發展的社會生活,這是西派秉承的觀念。而官員通奸罪的普通化,正是展現了近代西方啟蒙思想中的人人平等思想,這裡的平等原則,不僅包括男女平等,還包括等級平等。對官員的處罰不僅比百姓更重,而且還要被罷職不再錄用,這打破了平等的原則。

(三)通奸罪的消失

1949年2月22日,在新中國成立前夕,宣布廢除國民政府時期的法律,通奸罪也随之廢除。

1979年7月1日,新中國第一部刑法出台,沒有規定通奸罪,更沒有規定官員通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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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目前,對官員通奸的處罰

目前,雖然已經沒有了官員通奸罪,但是對于官員通奸行為,是會給予處分的。

根據黨紀處分條例規定:“與他人發生不正當性關系,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内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對比古代對官員通奸罪的處罰來看,這一處分相對比較寬松,難以起到有效的震懾與懲治效果。

從當下的社會實際來看, 這種處分對于治理官員通奸行為的效果很是有限,每年還是會有大量的官員因為“情婦” 舉報落馬,也有官員為“情婦”一擲千金,揮霍财産。

公務人員不同于普通百姓,他們手裡掌握着公共權力,有着比普通百姓更加便利的性資源,一旦公務人員利用權力進行權色交易,對社會道德和良好的風俗都是一種破壞。

是以,個人以為,對官員的行為舉止應該有更加嚴厲的處罰和監督,以保證其行為的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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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束語

古代嚴懲官員通奸罪,除了維護王權目标外,也是出于對官員行使公權利進行限制的考慮。人有七情六欲,官員也不例外,對于掌握公共權力的官員來說,利用職務便利滿足個人的私欲比普通百姓更加便利。

權力與責任對等。而平等,絕不是跨越階層講平等。每個人承擔100元賦稅,這就是平等嗎?是以說,在建設法治社會的今天,通過法律将官員通奸行為定性為犯罪,并對其進行刑罰,應當是可能的、也是可行的。

主要有三個方面的原因:第一,官員起到的表率作用,是普通百姓不能比拟的。官員掌握着第一手公共資源,如果沒有法律的限制和嚴懲,官員就會肆無忌憚。是以,對犯事官員進行嚴厲處罰,是很有必要的。

第二,官員性犯罪對社會産生的危害,其嚴重程度不亞于A錢受賄罪。性犯罪破壞的,是更多的家庭,是社會的細胞。研究古代官員犯罪的法律體系,可以發現,隻有在法律體系中将官員性犯罪與财物犯罪一同規定,才能更好的實作預防與懲治官員的違法行為。

第三,将官員通奸行為納入立法體系,可以有效預防公共權力被濫用。可以适當借鑒古代官員通奸罪的立法經驗,并對官員通奸中的當事人給予從重處罰,進而間接的杜絕此類案件發生,既可以平民憤,又可以樹新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