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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晶|Web3.0時代通證平台的法律之治

李晶

上海政法學院法律學院講師,華東政法大學法學博士後流動站在站博士後

一、引言

二、Web3.0通證經濟法律治理的邏輯前提:數字權利

三、Web3.0通證經濟法律治理的内在動因:平台權力

四、Web3.0通證經濟法律治理的外部力量:政府權力

結語

李晶|Web3.0時代通證平台的法律之治

使用者在通證平台制定和執行通證經濟規則下形成基于其數字分身與通證财産的複合性數字權利,數字分身權利為實作通證權利服務。使用者的數字權利構成通證經濟發展的權利基礎,是Web3.0通證經濟法律治理的邏輯前提。通證平台權力是一種指向通證經濟規則制定和執行的類“立法權”“行政權”“司法權”的複合權力,其行使具有控制性、羁束性和迎合性特征。通證平台在權力内容構成、适用對象和行使特征上不同于平台經濟時代對平台的規範與管理,給使用者及其數字權利帶來錯綜複雜影響。以政府權力糾偏通證平台權力實作對通證經濟的法律治理,要從保障使用者通證權利原則出發,對通證經濟參與主體征收所得稅實作對通證經濟收入配置設定調控,建構對通證經濟規則進行倫理、公衆參與、平等對待的審查機制。

李晶|Web3.0時代通證平台的法律之治

一、引言

自2021年12月國務院印發《“十四五”數字經濟發展規劃》明确強調“推動大陸數字經濟健康發展”以來,作為“新一代網際網路”的Web3.0正在成為數字經濟的關鍵基礎設施,數字經濟的典型表現樣态通證經濟依托智能化技術迅速發展。快速的網絡傳輸速度、使用者參與程式編寫等被認為是早期Web3.0的特點,但今天語境下的Web3.0主要指的是以人工智能(AI)、區塊鍊、雲計算、大資料等“ABCD”智能化技術作為支撐的價值網際網路。“在Web3.0時代,我們不但可以在網際網路上讀取、交換資訊,還可以傳遞資産,也可通過通證(Token)擁有網際網路本身,并以此衍生出了‘通證經濟’”。通證經濟是智能化工具的有機結合和綜合使用,通過對資源的有效配置來改變既有的生産關系,形成新的經濟模式。Web3.0為生産、交換、配置設定、消費價值的通證經濟提供安全、高效、智能的網絡連接配接。

與Web1.0時代以“點選流量”為特點的資訊經濟、Web2.0時代以“壟斷資料”為特點的平台經濟不同的是,Web3.0時代是以“使用者價值”為特點的通證經濟。不同階段的網際網路時代經濟發展變化契合了利用使用者到使用者主導的法律關系主體地位的轉移。“它(區塊鍊)使得我們有可能不交換資料,但能交換資料的價值,是以網際網路将被區塊鍊徹底重構”。基于對通證經濟特點的描述,分布式對應平台經濟的集中式,旨在建構平等的經濟關系,消除企業與使用者平等民事主體外觀下權利義務的巨大差距;數字分身與數字資産對應平台經濟的平台與資料,以智能合約等智能化技術確定使用者之間法律關系的設立、變更及終止基于意思自治,避免企業以單方解釋的格式合同維護企業與使用者之間的不平等關系;生産者對應平台經濟的使用者,通證經濟的産權确定、收益配置設定、規則制定等機制確定價值生産者和貢獻者都能獲得收益,避免由平台作為資料使用者獨享收益而導緻财富配置設定不均。

通證經濟對使用者數字權利保護的另一面是智能化技術成為通證平台維護通證經濟秩序的手段。看似是使用者分布式參與通證經濟,實則是在通證平台統一規則的前提下對使用者産生的價值進行再配置設定。與赤裸裸地處理使用者資料獲得資料價值的平台經濟相比,通證平台獲得價值的方式更為隐蔽,所具有的平台權力可能不減反增。囿于通證平台規則以智能合約等智能化技術強制執行的封閉環境,使用者并不具備足以與通證平台權力相比對的數字權利,甚至是與之抗衡的權利救濟途徑。在實踐中,通證平台“割韭菜”、以隐私保護名義從事洗錢等違法犯罪行為都說明研究通證經濟法律治理問題的必要性。

目前研究多聚焦如何解決元宇宙中經濟運作的規則治理問題,而如何從數字權利、平台權力以及政府權力關系視角來研究通證經濟的治理問題還存在相當空白。尤其是在Web3.0時代以分布式為表現特征下,使用者權利呈現分散化而平台權力逐漸趨向集中化,使用者的數字分身和數字資産成為平台管理或控制使用者的工具,基于分布式自治組織(DAO)彙集的數字權利在具有規則制定權的通證平台面前難以有效發揮治理效果。如果政府權力不介入通證經濟治理,平台将會持續利用智能化技術加大砝碼,将原本傾斜于保護使用者的天平拖向有利于自己的方向。

與市場經濟概念相比,通證經濟所具有的自主性、平等性、競争性、開放性和有序性等本質屬性并未變化,但通證經濟價值的基礎在于信任,而非簡單的連接配接。這決定了通證經濟使用者的數字權利與平台的權力之間存在張力關系,與平台經濟中平台權力一方獨大存在明顯差異。故本文将圍繞通證經濟法律治理這一核心命題,從通證經濟以“還”數字權利于使用者的特點作為Web3.0通證經濟法律治理的邏輯前提,分析以分布式為特征的Web3.0為何反而會讓平台權力膨脹,打破通證經濟自我治理的平衡,進而探索尋求政府權力介入通證經濟治理中以恢複使用者數字權利與平台權力平衡的外部力量。

二、Web3.0通證經濟法律治理的邏輯前提:數字權利

當Web3.0與使用者所具有的人身關系和财産關系相結合時,會産生與民法上人身權利和财産權利不完全相同的形式,即作為使用者的一方主體參與通證經濟活動,在遵循通證經濟規則下産生的基于數字分身和數字資産的權益,本文将其稱為使用者的數字權利。不過,數字權利并非實在法意義上的規範概念,隻具有描述性價值。可以說,決定通證經濟發展的并非網絡服務提供者,而是在Web3.0中進行通證生産和通證交換的使用者。有賴于此,使用者數字權利的實作和保障是對Web3.0通證經濟進行法律治理的邏輯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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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字權利産生基礎:智能化技術的“不可能三角”與“可能三角”

論及Web3.0通證經濟使用者數字權利問題,不可避免要從技術層面開始讨論。在區塊鍊技術誕生之初,技術開發者就意識到了區塊鍊技術的弊端,即區塊鍊的公鍊無法同時實作可拓展性(高性能性)、安全性和去中心化這三個次元的要求,如果實作其中兩個性能就要犧牲另一性能,這被稱為區塊鍊的“不可能三角”。技術應用的匿名化效果弱化了數字分身與現實身份的連接配接,讓使用者能夠以數字分身平等地參與通證經濟活動。

一個被避而不談的問題就是在通證平台成立之時,已由一個大中心(往往是平台的創始人)通過制定相應規則确定通證經濟運作的基本秩序。對于通證經濟的發展并非強調去中心化,而是從不同層面看待中心問題。第一個層面是使用者以數字分身在通證經濟中分别形成的個體中心,即數字分身的獨立性和平等性。第二個層面是不同使用者基于數字分身以參與通證經濟治理而形成的組織中心,即分布式自治組織(DAO)。第三個層面是使用者的數字分身與通證平台基于共同認可的價值與規則形成的平台中心。此外,未來還可能存在第四個層面,即Web3.0通證經濟中心。這是在不同的通證平台之間實作互通後,能夠形成“人類和人工智能生命體共同的倫理和價值體系”。總之,Web3.0時代的通證經濟并非去中心化經濟,而是在“集權—分權—集權”模式下進行的分布式治理,片面強調去中心化并無實質意義。

至于區塊鍊技術的可拓展性,其實解決的是通證生産和交換的成本效率問題。當然,從一個技術的全生命周期來看可擴充性并不是一個真問題。簡單來說,在區塊鍊中完成每一筆交易都需要節點争奪記賬權,需要巨大的算力。從普通計算機可以進行“挖礦”到需要專業裝置“挖礦”,足以說明通證的生産和交換需要巨大的算力支援。這被認為是高能耗卻低效率,不符合成本效益原則,但符合技術發展的一般規律,即通過消耗巨大能量來解決交易過程中的信任問題。在解決了這個核心問題後,再考慮降低區塊鍊能耗、提高效率。典型如以太坊,以太坊誕生之初也是通過PoW作為工作量證明機制,為了減少能耗轉向PoS權益證明機制。而區塊鍊的安全性,主要解決的是使用者數字資産安全性問題。同樣地,區塊鍊的安全性可能隻是某個時空下的一種狀态,在受到外界惡意的破壞下即打破平衡。隻要區塊鍊技術發展,安全性問題始終在區塊鍊開發者或維護者與黑客之間反複拉扯。

從發展的眼光看區塊鍊技術,“不可能三角”并不實際存在;或者說,“不可能三角”的“三角”可能無法同時實作。推動Web3.0這新一代網際網路持續獲得生命力在于通證經濟的活力,既強調不同主體能夠平等參與到通證經濟中,也需要分布式網絡能夠支援大量、頻繁的交易等通證經濟活動,并保障使用者的财産安全。隻有動态發展且可以自我修複、具有分布式、高性能性和安全性“可能三角”的智能化技術,才能滿足使用者通證經濟活動需求,這一技術成為了解數字權利概念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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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字權利表現形式:數字分身權利與數字資産權利

“個人資料權利是一個架構性權利體系,既容納新興資料基本權利,也涵蓋傳統基本權利的數字化法益内容”。結合上文分析,使用者的數字權利是數字分身和數字資産的融合。“個人資訊的人格屬性不妨礙其内含的财産價值可以與主體分離,外化為财産并可為商業利用”。與民法中的人身權利和财産權利相對應,使用者的數字權利具體表現為數字分身權利和數字資産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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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作為與人身權利相對應的數字分身權利

在通證經濟中,使用者的數字分身權利往往是為了數字資産權利實作而存在的,與人身權利存在差異。數字分身權利是指使用者基于其數字分身所享有的權益。使用者的數字分身表現為記錄了其所擁有資産和活動的個人賬戶,具有明顯的财産屬性。

首先,是數字分身而不是數字身份。在民法的一般理論中,自然人的民事權利分為人格權和身份權兩類。其中,身份權具有專屬含義,是指自然人基于婚姻、家庭中的關系所具有的身份或地位的權利。顯然,使用者在通證經濟中并不具有這樣的身份權,使用數字身份權利的表述易與身份權混淆。故而,使用數字分身更為妥當,用來指代使用者在通證經濟中的角色。

其次,數字分身是被創造的。現實世界的人進入Web3.0中擁有各項數字權利的前提是創造一個數字分身。數字分身是使用者根據自己喜好設定的包括虛拟頭像、虛拟形象等在内的自我描述。不能簡單地認為,使用者的數字分身是其現實身份在通證經濟活動中的延伸,數字分身也可獨立存在,利用人工智能技術自我學習,繼續在元宇宙中活動,即便現實世界的人不再存在。創造的數字分身具有真實性與數字分身可以和現實身份毫無關聯并不沖突。與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相似,可以認為使用者在創造出數字分身時具有數字分身權利能力。由于數字分身被記錄在區塊鍊上難以篡改,隻要區塊鍊運作,數字分身也會一直存在,并不會随着使用者死亡而終止。

最後,創造數字分身的能力有差異。使用者有平等創造數字分身的權利。不過,平等創造數字分身不等于有同等能力裝扮數字形象。“當代的社會網絡理論也已揭示,即使将社會結構刻畫成由大量自我中心節點兩兩聯系形成的網絡,網絡中的不同節點也會因其資源禀賦差異而導緻地位不平等”。不同通證經濟使用者為了展示自己特點并差別于他人,往往會通過購買虛拟服飾、虛拟配飾等對數字分身進行裝扮。這些虛拟服飾、虛拟配飾通常表現為非同質化通證(NFT)。“明碼标價”讓不同通證經濟使用者數字分身之間存在差别,成為其他參與主體判斷個人資訊的一種标志。這也就意味着在Web3.0中通過技術所保障的匿名性并不絕對,通證經濟參與者可以通過裝扮數字分身等方式加強或減弱匿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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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作為與财産權利相對應的數字資産權利

通證本質上是基于信任而産生的一種權益證明,是通證經濟中的數字資産,也是不同權利在Web3.0中的載體,而非權利客體的載體。例如,“NFT僅僅是連結到這些客體,它們的載體是NFT建立者上傳和存儲NFT的伺服器”。不同通證平台可以鑄造發行不同類型的通證,享有全部或部分通證的所有權。

首先,通證是平台“還”權利于使用者的載體。“還”權是相對于平台經濟中平台直接對使用者資料享有控制權以及由此産生的财産收益來說的,使用者并不能是以獲得财産收益。在通證經濟中,使用者使用私鑰保持對産生資料的控制,同時可以利用智能合約授權他人使用資料并可獲得收益。無論通證之上承載何種财産權利,使用者以私鑰的方式對通證進行控制即表明使用者為通證的所有權人。至于通證所有權人能夠将通證兌換成何種财産權利,則由交易雙方約定。這意味着通證交易的後手基于通證所享有的财産權利不多于前手。

其次,通證之上可承載的“無體物”的範圍擴大。與現實世界不同的是,“元宇宙作為意識的産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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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本身的物品往往來自人類的認知,而非實際的勞動(代碼本身并不應該被當成産品,其僅僅是一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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底層實作的邏輯)”。Web3.0中的創作能夠打破現實世界的正常,用數字資源創造現實世界的不可能。通證經濟擴大了人們購買和可支配“無體物”的範圍,即便這個“無體物”本質上是虛拟産品,表現為數字形象,但可以讓消費者體會到現實世界不曾有過的感受。

最後,通證的價值在于認同。通證具有價值在于通證經濟使用者的共識。通證權利更趨向于主觀性權利,而非客觀性權利。有學者一針見血道地明NFT令人訝異的高價格是因為“稀缺性及故事性創造了天價”,而“人們願意為具有稀缺性和故事性的事物付費”。通證經濟的消費者購買NFT是一種精神滿足,而非現實世界的物質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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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字權利行使範圍:有限的人格權和擴大的财産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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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限人格權的行使範圍

“無論線上個人資訊權還是線下人格權,單純‘識别’的法律功能僅使資訊與個人關聯,其意義在于使資訊産生了‘權利’歸屬的可能,隻有區分出是誰的資訊,才能确定受法律保護的資訊主體”。使用者的數字分身并不具有身份權,而是否具有人格權以及何種人格權還需進一步分析。

使用者的數字分身在Web3.0中可以自由活動,與在法律範圍内獨立作出行為而不受幹涉,不被非法剝奪、限制人身自由或非法搜查身體的人身自由權并不一緻。但如果使用者的數字分身在Web3.0中作出“危害”他人權益或通證經濟秩序等被通證平台予以明确禁止的行為時,通證平台可以通過技術手段限制數字分身的相關活動或封号,可以起到限制或剝奪數字分身自由的效果,隻不過執行主體并非國家,而是平台。該種效果不會延伸至使用者的人身,而公民所具有的自尊心和應受到他人、社會最起碼尊重的人格尊嚴權,是一個兼具主觀和客觀評價的權利,可以從使用者人身延伸至其數字分身。如果使用者的數字分身在Web3.0活動時,他人的行為或語言讓其感受到人格尊嚴被貶損,且從客觀角度來看,也被社會所認為是貶損人格尊嚴,那麼可以認為,使用者的人格尊嚴受到侵犯。如元宇宙的“虛拟強奸”發生在數字分身之間,并不符合刑法對強奸罪的規定,但的确給使用者帶來不适感受,使用者可以人格尊嚴受到侵犯為由而請求平台進行處理。

至于具體人格權,使用者基于數字分身在通證經濟中主要享有的是資訊權和隐私權。作為法律關系客體的隐私和資訊的主要差別在于,“隐私屬于嚴格意義上的人格利益且不包含任何财産屬性,資訊主要亦屬于法律上的人格利益但其中包含着一定的财産屬性”。對于隐私的法律界定标準通常是主觀上不願為他人知曉的私密性内容以及客觀上會涉及個人生活安甯。使用者在通證經濟中所享有的隐私權主要展現在使用者使用昵稱和數字分身參加數字經濟活動,不願與現實身份聯系,影響其現實生活。至于個人資訊界定的法律标準則是可識别性。在通證經濟中,使用者通過私鑰保持對個人資訊的控制,以及通過智能合約等方式授權他人通路和使用個人資訊,即滿足個人資訊保護法所規定的“取得個人的同意”方可處理個人資訊。綜上,使用者數字分身權利内容如表1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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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 使用者數字分身權利内容與人身權利對比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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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擴大财産權的使用範圍

從使用者享有的财産權的範圍來看,并未發生明顯變化,擴大的其實是财産權的實作方式。在傳統民法理論中,占有即所有僅适用于貨币,在通證經濟中,這一原則可适用于通證。通證占有人通過私鑰控制通證,對該通證享有所有權,可直接進行處分。即便使用者是通過偷盜等非法手段獲得通證,利用私鑰獲得對通證的實際控制,已經具有對該通證享有所有權的外觀。與現實世界被偷盜的财産有可能被追回相比,由于通證的匿名性、快速流轉性等特征,通證一旦被盜則難以被追回,仍然符合占有即所有原則。以具有稀缺性著稱的NFT亦是如此。“即便我們不能說所有權在網絡空間已經消亡”,NFT至多隻能證明數字作品具有唯一的數字标記,無法證明現實世界作品上鍊後,NFT所有者即為作品所有者以及享有作品著作權的問題。亦即,“區塊鍊的技術架構産生的排他性僅限于NFT,無法‘傳導’至NFT所映射的數字資産”,需要通證平台履行初步稽核數字作品權屬的義務。而“NFT數字作品的後續交易屬于債權轉讓的定性,與将作品‘鑄造’為NFT數字作品的行為是否由著作權人實施并無關系”。NFT對作者而言一個重要的法律意義在于,作者可以更好地實作著作權。首先,作者将作品NFT化後在通證平台上進行交易,NFT所具有的唯一性、難以篡改性、可溯源性都讓作者署名權得以實作,可以有效避免他人盜用自己作品。其次,通證平台為了鼓勵使用者創作,豐富通證經濟生态,為NFT交易設定了版稅功能。在NFT的每一次二級交易中,作者都可以收到一定比例的版權使用費。簡單來說,使用者所具有的通證權利本身仍在既有的法律架構内,隻是智能化技術讓作者權利以更為有效的方式實作。

三、Web3.0通證經濟法律治理的内在動因:平台權力

在平台經濟時代,平台通常具有三種“權力”:制定平台規則的“準立法權”、實施管控措施的“準行政權”、解決糾紛的“準司法權”。“準立法權”是其他兩項“權力”的基礎,平台規則多為限制使用者權利、設定使用者義務的條款;“準行政權”是執行平台規則;“準司法權”是依據平台規則解決糾紛。如前所述,Web3.0智能化技術讓以“使用者價值”為導向的規則自行執行。與平台經濟中的平台權力相比,通證平台權力仍包括如上三種權力,但三者之間并非割裂狀态,而是利用智能化技術同時行使。

可以認為,通證平台權力是指通證平台依靠通證經濟規則和智能化技術對通證經濟參與者權利産生影響的能力。除了通證平台在初創時期是由初始成員制定初步規則外,在通證經濟規則運作過程中,使用者通過治理型通證、利用智能化工具投票制定、修改、廢止通證經濟規則,即便發生糾紛也可利用技術固定證據解決糾紛,并進一步采取措施對目前通證經濟規則進行完善。如此“制定通證經濟規則—規則自行執行—使用者投票更新規則—糾紛發現規則漏洞—完善通證經濟規則”的民主治理邏輯,無不表明通證平台權力實作的可接受性和高效性。但這其實也折射出通證平台權力行使的隐蔽性,并未改變其通證經濟規則制定主體的本質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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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權力内容構成:通證經濟規則

通證經濟是在通證生産和流動基礎之上産生的,以創作者經濟作為主要内容。但如何激勵更多使用者創作以建構通證經濟生态、如何确定NFT标準以及交易規則、使用者如何參與治理通證經濟等都需要通證平台精心設計規則。

首先,通證平台通過制定、修改、廢止通證經濟規則,行使類“立法權”。有選擇地将民主、選舉等憲法理念“植入”通證經濟運作與治理,直接建構起數字世界與現實世界的橋梁。在相當程度上可以認為,國家壟斷行使權力具有正當性和合法性,通證平台壟斷行使控制權具有技術優勢和規則優勢。通證平台在成立之時行使了類“立法權”,為通證經濟參與主體提供了行為的基本規則,即便使用者可以通過參與治理的方式修改通證經濟規則,但與憲法相似,有些原則性内容不可修改。譬如,憲法中關于國體的規定之于通證經濟規則關于通證平台權力由誰享有的規定,即屬于通證平台的實際控制者。再如,憲法中關于政體的規定之于通證經濟關于如何組織權力實作對通證平台的管理,即通證平台實際控制者的管理以及具有其發放的治理型通證的使用者可通過投票參與治理。通證經濟規則中不可修改的部分成為通證平台權力來源正當化的依據,能夠為其追求經濟利益提供制度保障。使用者享有的參與治理的權利基于通證平台發放的有限的治理型通證,那麼使用者實際上對通證經濟規則修改的影響可能并不大,尤其是當使用者與平台發生利益沖突時,使用者啟動修改通證經濟規則的難度會更大。

其次,通證平台通過智能化技術執行通證經濟規則,行使類“行政權”。對通證經濟規則的執行是類“立法權”的延續,即通證經濟規則要以公正執行為前提,利用區塊鍊、智能合約等智能化技術確定通證經濟規則執行的全流程公開透明。這種思路暗含的是通證經濟規則的結果主義—通證經濟規則制定的過程并不要求公開透明,但制定出來的通證經濟規則要公開且需要借助智能化技術確定公正執行。一旦通證經濟規則執行未實作公平的結果,通證經濟規則體系可能會面臨形同虛設的尴尬境地,平台所營造的公信力也不攻自破。對通證平台“治理的重點當然不是要阻止資料的采集或阻止世界的資料化趨勢,而是治理資料‘預測算法’的濫用行為”。還有一種情形需要警醒,通證平台以智能合約自動執行規則彰顯其公平不偏私為表象,實則掩蓋了其對使用者權益帶來不利影響的意圖。

最後,通證平台以可接受的糾紛解決結果完成對使用者的權利救濟,行使類“司法權”。“元宇宙中糾紛的虛實相容、人技交錯和因果即現的特性,使得元宇宙中的糾紛解決呈現出解紛場域虛拟化、解紛規則技術化以及解紛方式線上化的轉變。”通證平台解決使用者之間糾紛時依據的是通證經濟規則,避免對業已形成的相對穩定的通證經濟秩序造成破壞。通證平台在作出處理結果時,要考慮通證經濟參與者對糾紛解決結果是否接受,以此确立通證經濟規則的權威性。但考慮使用者的可接受性可能會讓糾紛解決處于不确定的狀态,相似的糾紛不見得會有相同的解決結果,這降低了使用者對權利救濟的心理預期。在通證經濟規則未予以明确規定的問題出現時,通證平台要以大部分使用者共識為基礎提出解決糾紛的規則,即以客觀共識對抗個人意願,以公序良俗引導通證經濟生态健康發展。如果處理的結果以限制侵犯權利使用者的活動或對其進行封号處理結束,似乎對包括該使用者在内的所有使用者無法起到真正的震懾的效果,畢竟數字分身隻是一個賬号,不影響其他賬号繼續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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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權力适用對象:使用者與自身

通證經濟的特點以及通證經濟規則的自動執行,使得使用者和平台自身都有可能成為通證平台權力作用的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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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參與通證經濟活動即接受平台權力管理

當選擇進入通證平台時,就表明使用者接受該平台的規則對自己行為的規訓。在通證經濟中,在交易通證的使用者之間、在為實作某一共同目标的使用者之間可以通過技術手段或自治組織實作數字權利。通證平台為交易雙方提供智能合約服務,雙方通過設定智能合約,可以有效保障雙方數字權利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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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而DAO基于使用者的共識形成,使用者可以對DAO的事項進行自我管理。智能合約和DAO可以視為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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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經濟使用者自我賦權的實作途徑。“數字技術的商業應用本身就是在精準操控人們的意思形成和意思表示。”通證平台控制通證經濟活動是以賦予使用者數字權利的方式實作的,使用者享有的是規則預設下的自治或共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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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通證平台的逐利性決定其要受到自身權力限制

不同主體參與通證經濟活動的動因就是能夠從中獲益,包括精神利益和經濟利益,其中經濟利益是核心動因。通證平台是通證經濟規則的“立法主體”,但其更是通證經濟的受益者,“數字平台進行自我管理時又難以避免自治權濫用的主觀傾向”。通證平台制定的通證經濟規則以及能否良好運作直接關系到通證平台自身的生存。創作者經濟是從源頭上為通證經濟提供源源不斷的數字資産,設計尊重作者創作并保護其産權的通證經濟規則是通證平台“憲法”中重要的财産制度。通證經濟制度的基本理念是“勞有所得”,使用者付出勞動且能獲得共識的數字資産将會獲得經濟收益,而平台為使用者提供網絡服務并收取手續費。通證平台限制自身行為本身是為了維護通證經濟規則,是對平台權力的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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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權力行使特征:控制性、羁束性與迎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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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通證平台行使類“立法權”的控制性

為了激發使用者參與通證經濟的積極性,通證平台會設計并适時調整平台經濟激勵制度。經濟激勵制度的變化意味着參與通證經濟的方式、權利等都可能發生了變化。不過,無論是哪種經濟激勵機制,都有可能發展成為普通人無法參與的遊戲:PoW(工作量證明)機制可能需要企業這樣的主體才能負擔得起算力成本;PoS(權益證明)機制可能是通證數量多的主體獲得獎勵。看似從平等參與發展到有一定資本的主體才能參與到通證經濟中,反映的是從參與平等權到資本控制權的變化。資本通過新的平台、新的經濟方式繼續實施控制,依然是“大資料掌控者”。隻不過,與常見的層級式的水準管理結構不同的是,Web3.0的通證經濟更是一種扁平式的立體管理結構,作為普通的通證經濟參與者能夠利用通證平台提供的數字資源以及通證交換更好滿足通證經濟活動所需。能夠更好進行自治的DAO是扁平式管理結構分權下的産物。

此外,通證平台通過通證經濟規則“裹挾”使用者意志。通證平台不同于平台經濟時期平台的一大原因是,在通證經濟中充當平台角色的可以是一段具有特定功能的、能夠自動運作的程式代碼,即能夠對該代碼負責的主體可以涵蓋到代碼的編寫者、開發者,以及對代碼維護更新進行投票的DAO。通證平台可以指如上較為松散的平台結構,隻要其在事實上行使了制定通證經濟規則的權力,而不僅僅是由特定組織或個人運作平台。“結合的行為包含着一項公衆與個人之間的互相規約;每個個人在可以說是與自己締約時,都被兩重關系所制約着:即對于個人,他就是主權者的一個成員;而對于主權者,他就是國家的一個成員。”對于有違法犯罪等危害公共利益行為的通證平台來說,如果其是運作在區塊鍊公鍊上的代碼,隻要區塊鍊公鍊持續運作,那麼該代碼也可以永久運作,無法被真正關閉,會持續對社會帶來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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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通證平台行使類“行政權”的羁束性

在行政法的一般理論中,行政主體在作出行政行為時,如果嚴格依照法定的範圍、條件、标準、程式等作出,該行政行為通常被稱為羁束行政行為。反之,如果行政主體在作出行政行為時,可以自行選擇行為條件、标準等,該行政行為就是裁量行政行為。無論通證經濟規則是原則性規定還是具體規定,通證平台都将利用智能化技術自動、嚴格執行通證經濟規則,并無可自由裁量的空間,這可認為通證平台在行使類“行政權”時具有羁束性。從行政效率角度來看,通證平台這一權力的行使在能夠提高通證生産、交換、配置設定、消費效率的同時,還能夠彰顯規則面前使用者的平等性。但這種自動、嚴格的“行政執法”也會帶來一定弊端,在不考慮使用者差異性的情況下也未妥善處理其個性化需求,使用者的财産可能被自動、不當“執行”後,難以得到及時救濟等,在一定程度上有違通證經濟中的自由競争和契約自由精神。

李晶|Web3.0時代通證平台的法律之治

3.通證平台行使類“司法權”的迎合性

通證平台在解決使用者之間的糾紛時,除了要讓雙方對糾紛解決結果認可外,還要盡可能讓其他使用者接受該結果,以使得通證平台在發生類似或相同糾紛時能有同樣的解決結果,這相當于是通證平台上的“指導性案例”。但是,通證平台為了讓更多使用者認可其糾紛處理結果,可能會采取以尊重使用者意願的名義來迎合使用者。尤其是不排除使用者參與通證經濟活動就是為了獲得與現實世界完全不同的體驗,甚至是為現實世界法律規則禁止之事。數字分身在Web3.0中可以作出的行為要比傳統網際網路使用者使用的文字、語言、圖檔、視訊等更為豐富和真實,虛拟現實等技術可以讓使用者感受到數字分身在Web3.0中的“感受”,如其他數字分身對自己數字分身的“接觸”。通證平台在處理諸如“虛拟性侵”等涉及公序良俗、尚無法在現實世界定罪量刑的糾紛時,采取的是為使用者提供避免其他數字分身靠近自己數字分身的安全工具,而不是制定或解釋規則明确禁止諸如此類行為的發生。感覺權益受到侵害的使用者缺乏有效的維權途徑,對作出有違公序良俗行為的使用者也缺乏有效的懲處措施。

綜上,Web3.0分布式網絡為通證平台提供智能化技術支撐,使得通證平台能夠貫徹行使類似于國家的“立法權”“行政權”“司法權”,具有的控制性、羁束性和迎合性等特征決定了其相比平台經濟中的平台權力發生了質的變化,給使用者以及數字權利帶來錯綜複雜的影響,主要展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通證經濟對算力的高要求決定了使用者隻能使用通證平台提供的工具進行通證生産,無法再回到通證經濟誕生之初的利用個人電腦算力的“自給自足”,即通證平台壟斷了通證經濟的生産資料,使用者創造價值受制于通證平台。二是通證平台以向使用者發行治理型通證的方式将DAO成員牢牢“綁”在通證平台的“戰車”上,讓DAO成員從通證經濟參與者轉變為有限的決策者,以享受對通證經濟事務有限的特權為代價,成為通證平台責任的承擔者,亦即通證平台直接的利益相關者。三是智能合約技術保障通證經濟規則有效執行的同時壓縮了使用者之間交易的自由意志,如使用者能選擇與之交易的對象,而無法避免通證平台設定的費用。四是通證平台在糾紛進行中無法做到完全中立,因為其本身就是通證經濟中的利益相關者,可能具有不同于使用者的利益需求。基于此,使用者的數字權利實則處于不确定的狀态中,難以得到有效保護,需要政府權力這樣的外部力量介入到通證經濟法律治理之中。

四、Web3.0通證經濟法律治理的外部力量:政府權力

與傳統網際網路時代平台直接控制甚至壟斷網際網路經濟相比,Web3.0通證經濟本質上是集權下的分布式經濟。可以說,通證經濟得以運作的分布式網絡空間以及智能化技術使其實作自我治理,并能提供分布式的自我賦權以及權利實作與權利保障機制,這實際上導緻了數字空間權力的分布式呈現。這種分布式的方式使得國家權力在數字空間的控制減弱,增強了平台對通證經濟運作的控制權,權力的這一此消彼長的趨勢在Web3.0時代得以進一步延展。經上述分析,通證平台權力帶來的不利影響主要展現在依托智能化技術對使用者數字權利的幹預以及使用者角色的“異化”,有必要以政府權力介入打破通證平台與使用者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不平衡,以價值為主線實作對Web3.0通證經濟的法律治理,需要以保護使用者通證權利作為基本原則,以稅收配置設定作為調控手段,以通證經濟規則審查作為具體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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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保障使用者通證權利為基本原則

使用者通證權利是其參與通證經濟活動的經濟動因。“在數字社會中,法律不但關注可識别的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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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中的人格性利益,而且也不能忽視個人資訊中天然内涵的财産利益,甚至可以說,恰是數字社會中個人資訊的财産性價值才催生了個人資訊受法律保護的必要。”保障使用者通證權利是對通證平台權力的限制與制約,是Web3.0通證經濟法律治理的基本原則。對使用者通證權利保護源于大陸憲法對“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産不受侵犯”以及“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财産權和繼承權”的規定。民法典也對保護網絡虛拟财産進行了原則性規定。“無恒産則無恒心”在通證經濟領域更為突出,使用者的通證權利是其在通證經濟中實作其他權利的基礎,使用者的數字分身需要通證裝扮、治理資格和治理能力直接以通證展現,等等。正如尼葛洛龐帝一語道破:“計算不再隻和計算機有關,它決定我們的生存。”是以,政府權力介入不隻是維護使用者既有的通證權利,還要提供法律規則保障使用者有持續生産通證價值的數字資源,打破通證平台對數字資源的壟斷。

具體而言,以保障使用者通證權利為基本原則可以從如下兩個方面進行。一是,在不違反法律并考慮使用者的經濟承受能力的前提下進行通證價值的配置設定,以避免通證平台對使用者通證權利帶來不利幹預。根據著作權法的原理與精神,對作者付出實質勞動創作的作品應予保護,并按照約定通過智能合約自動執行的方式確定作者能夠從通證流轉中獲得收益。為了實作著作權人對通證價值的擷取,需要滿足著作權法對其财産權和人身權的規定以及對報酬的約定,通證平台在設計通證流轉和價值配置設定時不得違反法律的規定和當事人的約定。同時,避免看似公平的價值配置設定方案所帶來的不公平,導緻通證經濟可能會産生“富者愈富”的繁榮假象—通證的交易者需要承擔更多經濟負擔,而作者基于一件作品可以享受持續的通證收益。二是,以對他人通證權利是否帶來直接影響作為判斷通證經濟參與者角色的标準。無論是通證平台的開發者、維護者,還是投票決定其發展方向的DAO成員,隻要其行為能夠對他人通證權利帶來影響,都将要為此承擔相應的責任。這主要是針對通證經濟參與者角色“異化”問題提出來的解決思路。通證平台通過DAO讓使用者參與治理,本質上是由成員對其行為負責而弱化通證平台責任的展現,不僅會對業已形成的穩定的通證經濟秩序帶來破壞,也會直接導緻通證平台功能的異化,有必要揭開代碼面紗後的通證利益直接影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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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稅收配置設定的設定為調控手段

在通證經濟中,通證平台對于通證收入配置設定設定了“版稅”制度,可以認為這是通證經濟内部對通證權利進行配置設定的制度,但本質上與具有強制性的國家稅收不同。通證經濟的發展的确需要鼓勵創作,但通證經濟發展的目标應是對産生的收益進行公平配置設定,避免新的貧富分化的産生。“正如早期的網際網路一樣,區塊鍊技術展現着自由至上主義的政治意識形态,試圖通過去中介化的技術手段來削弱(如果不是瓦解)政府和金融機構存在的必要性。但同樣像網際網路一樣,它最終會變成政府控制社會和市場的新工具。”國家稅務部門隻是Web3.0網絡中的一個節點,利用技術便利進行監管與治理的同時也要尊重通證經濟規則的實施。在既有的通證經濟權益配置設定架構下,在其上加載征稅智能合約,自動執行與不同參與者收益數額相當比例的征稅,以及對通證平台收取的服務費等進行征稅,“彌合具有硬體優勢的‘少數人’和被禀賦限制想象力的‘多數人’之間的發展鴻溝”。

以價值再配置設定為目标的征稅在通證經濟中實施并非易事。Web3.0通證經濟活動範圍并沒有國家主權邊境線一說,國家權力在網絡世界中似乎也變得模糊化。通證可在Web3.0中自由流轉,是從一個匿名化的數字分身或數字錢包轉移到另一個匿名化的數字分身或數字錢包,傳統的“屬地”征稅或“屬人”征稅都不能在通證經濟中有效适用。有學者提出,可借鑒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提出的以“顯著經濟存在”作為新的連結點,即以“可通過收入因素(從一市場管轄區持續地産生收入)、數字化因素(即某一地區域名、數字平台以及支付的選擇)、客戶群(包括每月線上的活躍使用者、線上合同的訂立以及資料收集)等作為判定依據”。為了與通證經濟數字分身匿名性、通證快速流轉性等特征相适應,以及滿足國家對虛拟貨币監管要求,可以對通證經濟中存在的不具有金融屬性的通證以數字人民币計價。通證經濟參與者使用數字人民币購買通證或通過轉讓通證獲得數字人民币,都可利用數字人民币支援加載智能合約的功能予以自動執行,稅務部門也可利用數字人民币加載智能合約功能對個人所得進行征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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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通證經濟規則審查為具體要求

對通證經濟規則進行審查是實作對通證平台權力治理的具體要求,無論通證平台以何種“行政程式”或“司法程式”執行通證經濟規則,其實都是用智能化技術手段保障通證經濟規則在通證平台上的貫徹實施。結合通證平台行使權力特征所帶來的影響,可從對通證經濟規則進行實質審查和形式審查兩方面提出政府權力介入的具體要求。其中,對通證經濟規則的倫理審查應貫穿通證平台全生命周期,公共參與審查則主要發生在通證經濟規則制定階段,平等對待審查主要發生在通證經濟規則執行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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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立通證經濟規則倫理的實質審查制度

“倫理是處理人與人之間關系、人與社會之間關系的道理和秩序規範”,是為人工智能安全、可靠、可控發展建立的基本行為準則。從2017年國務院在《新一代人工智能發展規劃》中明确提出要“建立保障人工智能健康發展的法律法規和倫理道德架構”,到2022年釋出《關于加強科技倫理治理的意見》提出要加強對人工智能的科技倫理治理,對科技進行倫理審查已成為科技向善的基本要求。通證經濟是依靠智能化技術發展起來的一種新的經濟生态,通證平台在通證經濟中建立新的秩序規範同樣也要遵循倫理要求。尤其是,通證平台注重經濟秩序建設而忽視對倫理道德規範建設,導緻通證平台可能淪為違反公序良俗、法律規範的“溫床”,不利于通證經濟的健康、持續發展。

具體而言,由政府建立科技倫理審查制度,确定具體的科技倫理準則、規範以及問責機制。例如,要求通證平台遵守《人工智能标準化白皮書(2018版)》提出的人類利益原則和責任原則。通證平台設定的“個人邊界”安全功能可以認為是建立了初步的倫理規則,但這同樣是事後的、補償性的一種手段,無法預測在Web3.0中尚未發生、但一旦發生将帶來惡劣影響的行為。通證平台在遵守倫理原則基礎之上,可以對使用者與他人交往行為進行規定,并可通過智能化技術自動屏蔽有不良内容關鍵詞以及對實施不良行為的數字分身施加行為限制。此外,還要建立使用者維權投訴機制,及時回應使用者訴求,對違反倫理道德規範的使用者施加活動限制,甚至是删除該數字分身的賬号進行懲戒。而如果違反倫理道德規則的是通證平台,其行為已經涉及違法犯罪,依照規定因“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而解散時,為了起到與關閉網站相同的法律效果,監管部門可以要求基于該平台成立的DAO解散,不再繼續支援代碼的更新;要求Web3.0其他平台主體切斷與該平台的網絡連結,阻止使用者使用該代碼運作提供的服務,進而産生該平台解散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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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立通證經濟規則公衆參與的形式審查制度

公衆參與原是要求國家機關在作出影響公衆權利義務行為時,允許公衆參與決策過程、聽取公衆意見的一種程式,目的在于保障公衆知情權、監督權,以確定公共決策順利作出。在通證經濟規則制定過程中,通證平台占據主導地位,擁有通證平台發行的治理型通證的DAO成員享有一定的投票治理權。但DAO成員的投票權往往是一種治理特權,是通證平台對較早參與通證經濟活動或對通證經濟有一定貢獻使用者的獎勵,對于較晚進入通證平台或經濟能力較弱的使用者來說并不公平,失去了參與制定通證經濟規則的機會,在通證經濟規則中無法展現其意志。為了讓更多使用者參與通證經濟規則制定以滿足公衆參與的形式要求外,也要考慮使用者對通證平台的忠誠度—參與通證經濟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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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是為了更好的建設通證經濟生态,而非僅實作一己私利。為此,可以使用者參與通證經濟活動的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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躍度以及貢獻度等作為考量其能否參與通證經濟規則制定的因素,動态調整使用者的治理資格。政府權力對通證經濟規則是否引入公共參與進行形式審查,具體可以規定通證平台在制定通證經濟規則時需要按照包括公衆參與在内的程式進行,以使得通證經濟規則符合科學性、民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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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立通證經濟規則平等對待的實質審查制度

在行政法領域,平等對待是人們互相交往的基本準則,要求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差別對待。平等對待要求通證平台在制定通證經濟規則内容時無明顯有利于一方主體而對其他主體産生不利影響,也要求通證平台在執行通證經濟規則時能夠平等對待不同使用者,還要求政府平等對待通證平台和使用者。

其一,通證平台在處理不同使用者之間糾紛時,如果鍊條上的部分或全部交易是使用者以違反通證經濟規則的其他技術手段額外獲得經濟利益,違背平台所要維護的公平通證經濟秩序初衷,對付出勞動的作者(勞動者)而言尤為不公平,那麼通證平台可溯源對通證進行管理的方式起到追究違反規則使用者的責任。這為在通證經濟中權益受到損害的參與者提供了維權的途徑,即該被侵權人無需确定誰為侵權人并要求其進行賠償,而是可以要求通證平台履行對數字資産審查的義務等,避免侵權數字資産的産生。如果因未盡審查義務導緻侵權的數字資産在通證經濟中流通,通證平台作為直接管理者要對此承擔責任,并應将該侵權數字資産予以删除,并通過溯源的方式确定該侵權數字資産的釋出者,對該釋出者采取限制交易或者删除賬号等方式對其進行懲罰。通證平台在全網公布對諸如此類行為的處理可以起到警示作用,減少通證經濟不誠信行為。

其二,通證平台在處理涉及自身利益的糾紛時,平等對待要求通證平台處理相同僚件時采取相同處理方法。如在黑客盜取通證時,除了要求通證平台能夠采取安全維護、風險補救等措施外,還要求其能夠給予不同通證經濟參與者數字資産平等安全保護。即便是通證平台開發團隊或維護團隊也應享受和普通參與者同等的安全性待遇,避免出現這樣不平等的待遇:通證經濟普通參與主體因技術漏洞被黑客盜取通證時,開發團隊或維護團隊以區塊鍊網絡的匿名性為由而消極履行義務;而當黑客盜取的是開發團隊或維護團隊的通證時,則采取區塊鍊分叉的方式維護自身利益。

其三,無論上述哪種情形,通證平台都無法置身事外,通證平台很難在“運動員”和“裁判員”身份之間“獨善其身”。“超級平台企業在平台空間中的影響力和控制力上升到一定水準時,超級平台企業将會利用平台企業來追逐自己的利潤,并盡可能地将其利潤最大化。”以交換價值、配置設定價值為目标的通證平台雖然已利用技術盡力營造公平交易與配置設定的環境,這隻是其追求利益的手段與政策而已,“我們沒有理由期待私人企業以提供普惠的公共服務為己任”。對于正在崛起且已經積累一定财富的通證經濟領域,仍需政府予以介入,“監督治理主體應當消解甚至避免主體之間的利益沖突,在監督治理共同目的指引下動态平衡各方利益”。“創新不應該是屬于私人部門的科技公司或創業者的專利權,政府與公共服務機構也可以創新,尤其是在新技術有一定的成熟度後的應用創新”,政府可以利用智能化技術對通證平台進行監測與監管,針對監測到的異常行為采取相應的監管措施。

結語

在這個已經融合現實與數字的世界中,現實世界的價值将通過通證與數字世界的價值相連,對通證經濟進行依法治理應當與通證經濟的自治共同構成通證經濟的治理體系,且通證經濟的自治應在法律治理下進行。然而,大陸目前已有的法律規範并不能與通證經濟的特點進行較好适配,以确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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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字資産權利主體為權利保護的法律叙事并不能有效解決通證經濟的治理難題,需要兼顧鼓勵通證經濟創新與保護基于通證價值流轉的權利體系的财産立法,尤其是需要促進通證經濟發展成果公平共享的立法。隻有在數字權利能有效保護和平台權力有所限制下,才能真正實作通證經濟的法治化發展。“國家需要通過有效的治理來尋求技術與信任之間的平衡,進而推動社會邁向技術與信任相融合的數字時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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