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薦文 | 張新寶:微信群群主的義務與責任

作者:中國民商法律網

微信群群主的義務與責任

作者簡介

薦文 | 張新寶:微信群群主的義務與責任

張新寶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

中國法學會網絡與資訊法學研究會副會長

本文轉載自公衆号“教授加”

薦文 | 張新寶:微信群群主的義務與責任

截至2022年6月30日,微信及WeChat月活躍使用者達到12.99億,其中大部分使用者以不同的身份歸屬于多個群聊。諸如微信、QQ等社交媒體和網絡社群的蓬勃發展極大擴張了群眾協商對話的場域,遠非傳統單向大衆媒體所能企及,它們便利言論自由、政治參與、社交關系維系與拓展、興趣挖掘,也提高生活效率。然而,通信技術和網際網路絡降低資訊傳播成本和違法成本,網絡賭博、傳播淫穢物品、網絡侵權屢屢發生,在監管上,國家不僅面臨着去中心化的架構侵蝕國家權力而使得治理碎片化的實操難題,還面臨着對通信自由與通信秘密(《憲法》第40條)予以保護而難以直接介入微信群聊天資訊的價值難題。

2017年網信辦出台《網際網路群組資訊服務管理規定》,其第九條規定:“網際網路群組建立者、管理者應當履行群組管理責任,依據法律法規、使用者協定和平台公約,規範群組網絡行為和資訊釋出,建構文明有序的網絡群體空間。網際網路群組成員在參與群組資訊交流時,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文明互動、理性表達。”首次提出了“誰建群誰負責”“誰管理誰負責”的解決方案。社交型微信群由此成為窺視虛拟社會治理中“法律-架構-社群規範-市場”的協同,私權配置在社會治理體系中的作用,以及風險社會下的安全保障義務标準的典型縮影。

社交型微信群及群主概述

(一)社交型微信群的範圍

生活中存在各式各樣的微信群,包括但不限于家庭群、朋友群、工作群、興趣群、代購群等。本文所讨論的微信群集中在社交型微信群,該類微信群為社會成員自願集結、獨立于政府和其他主體,其運作方式具有自治性、群體邊界具有開放性、群體行為具有一緻性、建群目的具有非營利性。[1] 适用于社交型微信群主的義務标準适用于其他類型的微信群主,其他類型的微信群主還同時遵循自身獨特的規則。

那麼何謂社交型微信群?生活中的平等主體基于共同的興趣愛好、為聯絡感情而成立的興趣群、親友群、校友群等皆為此列,群成員在建群這個行為上産生無需受法律調整的情誼關系,群主就群成員管理、組織群活動、群解散等事項有一定的自主自治的空間。如此也就排除了這樣兩類情況:第一,為了實作某種法律利益而建立微信群,包括為了履行合同、用于諸如線上即時搶單或實時互動性講座的微信群;屬于基層群衆自治的必要參與管道的業主大會群和村民集體成員群。該類微信群受民法典合同編、物權編等規則的調整。第二,微信群的設立旨在向組織體中的成員跟蹤、指派任務,提高組織内部交流效率,典型如企業、行政機關等機關或部門的工作群。這類微信群受勞動法或其他社會規範的調整。

(二)社交型微信群群主或管理者的界定

微信群群主或管理者是事實上享有并行使修改群名、發送群公告、群管理(僅群主或群管理者可管理、開啟禁止修改群名、開啟群聊邀請确認、設定群管理者)、轉讓群主、解散群聊等技術管理權限的組織或自然人,他們通常為微信群的發起人或經發起人添加而共同管理群事務的主體。微信群主或管理者可能是一個微信群中掌握最多社會資本、具有最強動員能力的主體,如粉絲群中的大粉、校友會中的年長者;也可能并非如此,這種情況一般産生于面對面建群,或群主建群之後網絡中心節點轉移的情形之下。不過,微信群主或管理者的技術地位與社會地位是否一緻并不影響微信群主或管理者的身份認定,唯在不同侵權場景下承擔的法律責任有所差別。

社交型微信群群主的注意義務

(一)社交型微信群群主的公法義務

《網際網路群組資訊服務管理規定》第9條要求建立者、管理者承擔公法意義上的管理責任,主要原因如下:第一,微信群内部的言論和行為具有高度隐蔽性。一方面使得網絡平台在客觀上和法律上均不能對全部聊天進行實質審查,而隻能在整體上加以限制,以此防止大規模人群聚集危害公共利益和國家安全,最終降低了國家借助平台打擊網絡侵權和違法犯罪活動的有效性;另一方面,個體發現侵權行為的成本提高,私人訴訟激勵不足。第二,微信群處于社會治理體系中的組織末梢,形成了穩定的結構性社會網絡,為國家幹預創造了條件。尤其是在國家執法力量不足的情況下利用既有的社會網絡,引導、監督團體内的核心成員,[2] 可以達到較好的治理效果。

不過,公法上的義務不同于民法上的注意義務,也并非本文論及的重點。《網際網路群組資訊服務管理規定》在位階上屬于由網信辦出台的行政規章,不能被排除出界定侵權法保護對象的适格規制性規範,而且第九條在維護公共利益的同時(禁止賭博、傳播淫穢物品)也為特定受害人提供保護(名譽權、知識産權侵害等),符合保護性規範之目的要求。但該規定過于原則,未對微信群主的行為義務進行具體描述,無法作為保護性規範發揮作用。

(二)社交型微信群群主的民法地位

1. 特定網絡空間的管理者

人與人的社交關系分為鍊式交往與圈式交往,微信群屬于後者。在圈式交往中,人際活動具有明确的“地界”,人群在該虛拟空間集中。可見,微信群主或管理人是該地域事實上的管理者。對社交型微信群群主可以課以場所管理者的安全保障義務:

第一,群主開啟了風險源,且對該風險具有控制能力。微信群增加了社會交往互動的頻率,人與人之間會不可避免地産生摩擦,再加上網絡的“去抑制”功能,與現實空間相比,純粹虛拟空間中人們常常釋放更激烈的情緒。微信群主對參與群聊的主體負有保護義務還可以類比美國侵權行為法下的土地利益占有人責任,土地利益占有人對侵權人、被許可人、受邀請人負有不同程度的注意義務。微信群主對侵害群成員權益的行為有弱的立法與弱的執行控制力,具體展現為釋出群公告、将群成員移出群聊和解散微信群,以此方式預防損害發生,或防止損害進一步擴大。

第二,管理的鄰近性。出于空間上、技術上便利性的考量,大陸行政立法逐漸引入第三方義務的概念,以借助社會力量達到風險控制的目的,這種治理模式符合成本效益的經濟原理。民事立法中同樣如此,但向微信群管理者施加的負擔不應過重,需與其能力、群成員的可期待性以及是否具有營利目的等多因素比對。

2. 群聊活動組織者

微信群主或管理者還承擔活動組織者角色,但應區分兩種不同意義的組織者:其一,教唆、引導侵權行為發生的;其二,侵權行為經自組織發生,組織者為其創造了條件的。

社交型微信群主作為組織者應對不特定第三人負有保護義務,原因在于社交型微信群通常通過特定話題、特定地域、特定關系、特定興趣等将人們聯系在一起,成為共同體,以此達到整合碎片化資訊和采取集體行動的效果。一方面,大規模的協作與分布式的節點讓資訊的采集、加工和聚合更加高效,這種群體活動可能侵害人格權如人肉搜尋,可能侵害知識産權如盜版電子書分享,也可能有違公共利益如司機實時通報交通執法民警的車輛行蹤和民警執勤情況以使其他司機逃避執法;另一方面,群内成員的情緒易被煽動,而采取行動,線上的如不同“飯圈”的粉絲互撕謾罵,線下的如非法集會。

(三)社交型微信群群主安全保障義務的适用

1. 社交型微信群群主安全注意義務的内容

《民法典》對網際網路上的侵權責任做出了一般性規定,規範網絡使用者和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責任,都是沒有對群主一類的網絡活動組織者的注意義務與侵權責任做出專門規定。我們認為,群主的注意義務和相關侵權責任可以從安全保障義務和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次元進行讨論。畢竟,群主是群聊活動的組織者,也是特定網絡空間的管理者。

《民法典》第1198條 飯店、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衆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微信群主的安全注意義務包括事前、事中和事後三個層面:在事前,設立群規明示群組成立目的、群主及群成員的權利與義務、沖突糾紛化解方式等内容,要求群成員遵守法律法規,文明互動、理性表達;事中對群聊内容保持必要的監管,如果發現群内成員對其他成員進行持續性攻讦,應該采取相應措施,如果群内成員與聊天内容衆多,則在被侵權人向群主發出申請之後采取相應措施;事後積極化解沖突,組織雙方協商,仍無法解決時,積極求助網絡平台和國家監管機關。

值得注意的是,第一,在網絡群聊之中,因交往頻繁,人們應當持有一定的容忍和包容心态,注意義務的認定在個案中應以寬以待人為原則;第二,微信群主所負有的上述義務并不絕對,尤其是釋出群公告、組織協調對損害發生和擴大有多大的原因力有待進一步考量。

2.社交型微信群群主的安全保障義務及其過錯責任

社交型微信群群主作為特殊主體負有安全保障義務,從《民法典》第1198條的規定來看,違反該義務的責任适用的是過錯責任原則,而不是無過錯責任原則,而且也不适用過錯推定。

第一,違反安全保障義務所導緻的侵權責任在性質上屬于過錯責任原則的範疇。雖然有學者認為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與存在過錯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二者不能互相替代。但是侵權責任法以過錯責任為原則,以無過錯責任為例外。承擔無過錯責任需要由法律明确予以規定。而法條中“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表述,表明其适用的仍然是過錯責任原則。

第二,網絡平台組織者的侵權責任的認定不适用過錯推定。《民法典》第1165條第2款明确規定過錯推定的适用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規定。是以,在目前法律沒有做出此種規定的情況下,微信群群主責任的認定不得适用過錯推定的規則。

社交型微信群群主的侵權責任類型

在侵權責任承擔的類型上,社交型微信群群主的侵權責任既包括自己責任、連帶責任也包括補充責任。首先,群内出現侵犯他人權利的情況時,若微信群主處理不當,如警示被侵權人或以公告的形式歪曲侵權事實,對被侵權人名譽造成影響的,可能需依據《民法典》第1165條承擔獨立的侵權責任。

其次,當微信群主設立了整體目标,如建群目的即為分享盜版電子書,或在某個具體活動組織中,引導群内成員通過碎片化資訊合成某個個體的其他個人資訊,進行人肉搜尋,此時群主需依據《民法典》第1169條承擔教唆侵權的連帶責任。

最後,微信群主作為管理者群組織者,未盡到制止處于其控制之下的人加害他人的義務時,應以補充責任為宜。理由在于一方面,連帶責任欠缺正當性。群組成員釋出資訊無需征得群主同意,雙方在事前亦不存在意思聯絡和共同侵權的故意;而且,微信群主與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地位不同,網絡服務提供者在收到通知仍不作為時,主觀的“明知”狀态使其從技術服務提供者轉化為内容服務提供者,從“信道”轉化為“信源”,從間接責任轉化為直接責任,但微信群主不存在類似地位的變遷。另一方面,按份責任不利于實作侵權人之間的利益平衡,會陷入直接侵權人無需承擔終局全額損害賠償責任的責任配置設定困境。而承擔與過錯、原因力相應的補充責任可以較好地平衡微信群主的行為自由與對權利人權益保障的價值。此時,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應具備四個要件:行為,過錯,損害及因果關系。值得注意的是,第一,行為與過錯的判斷具有一緻性,這是因為注意義務是特定場景下的行為義務,對該标準的偏離即表明行為人具有過錯;第二,微信群主的義務為制止處于其控制之下的人加害他人,直接侵權人的介入行為并不阻斷其因果關系。

腳注:

1.參考了有關網絡社群的定義,參見龐正、周恒:《場域抑或主體:網絡社群的理論定位》,載《社會科學前線》2017年第12期。

2.參見王詩宗:《基層政策執行中的調适性社會動員:行政控制與多元參與》,載《中國社會科學》2018年第11期,第149-150頁。

全文轉載自“人大未來法治研究院”微信公衆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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