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天看點

最高院:個獨企業債務存在期間新舊投資人均應對債務承擔補充責任

作者:初明峰律師

作者:初明峰律師團隊

銘源融信(蘇州)管理服務有限公司

最高院:個獨企業債務存在期間新舊投資人均應對債務承擔補充責任

編者按

筆者根據本文援引案例的裁判觀點總結裁判概述和文章題目,本文判例結論的得出是因為存在特殊的案件情況,關于不同情形下應不同認定的問題,詳見筆者實務分析部分。

裁判概述

個人獨資企業轉讓投資人變更,新舊投資人間關于企業對外債務承擔的約定不能對抗企業債權人,新舊投資人在個人獨資企業的财産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均應共同以其個人的其他财産予以補充清償,新舊投資人之間可以按照轉讓協定另行主張權利。

案情摘要

1. 2008年1月12日至2008年5月9日,時任投資人的周志偉代表下部龍煤礦(個人獨資企業)向尹兆龍借款2445400元元。

2. 2008年9月17日,周志偉将下部龍煤礦轉讓給梁洪興,并于2008年9月24日變更登記。

3. 2008年12月20日,梁洪興再将下部龍煤礦轉讓給周榮華,并于2008年12月26日變更登記。

4. 另查明,梁洪興、周榮華在受讓下部龍煤礦時,對于周志偉代表下部龍煤礦與尹兆龍之間的借款事實是明知且認可的。

5. 現尹兆龍起訴下部龍煤礦還款,要求周志偉、梁洪興、周榮華承擔補充責任。

争議焦點

下部龍煤礦債務存在期間的新、舊投資人是否均應當對該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法院認為

首先,對于尹兆龍而言,與其發生債權債務關系的是下部龍煤礦,并非周志偉個人,周榮華在受讓下部龍煤礦時與梁洪興之間就該煤礦之前債務承擔的約定,不能對抗債權人尹兆龍,周榮華應按照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對下部龍煤礦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第二,周榮華在受讓下部龍煤礦時,對于周志偉代表下部龍煤礦與尹兆龍簽訂的轉讓協定書是明知且認可的。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尹兆龍承包經營下部龍煤礦的起止時間為2007年12月6日至2009年7月14日,期間周志偉、梁洪興、周榮華先後為下部龍煤礦的投資人。本案判決為充分保護債權人利益,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判令下部龍煤礦的所有投資人即周榮華、周志偉、梁洪興在下部龍煤礦的财産不足以清償債務時,以其個人的其他财産予以清償,同時明确下部龍煤礦各投資人之間的債權債務糾紛,可以按照彼此之間的協定,另行解決,并無不當。下部龍煤礦、周榮華關于下部龍煤礦在周志偉經營期間産生的債務不應由下部龍煤礦和周榮華承擔的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2015)民申字第243号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個人獨資企業,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内設立,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财産為投資人個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财産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

第三十一條 個人獨資企業财産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投資人應當以其個人的其他财産予以清償。

《台灣“民法”》

第三百零五條 就他人之财産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産及負債者,因對于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發生承擔債務之效力。

前項情形,債務人關于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内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

《大韓民國商法》

第四十二條 營業受讓人繼續使用出讓人的商号時,關于因出讓人的營業所發生的第三人的債權,受讓人應負清償責任;

受讓人受讓營業之後及時進行不承擔出讓人的債務的登記時,不适用前款規定。出讓人與受讓人及時将其意思通知給第三人時,對被通知的第三人,亦同。

《德國商法典》

第二十五條 以原商号、附加或不附加表示繼任關系的字樣繼續生前所取得的營業的人,對原所有人在營業中設定的一切債務負責任。2原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已同意繼續使用商号的,對于債務人而言,在營業中設定的債權視為已轉移于取得人。

有另行約定的,另行約定隻有在其已登入商業登記簿并且已經公告,或已由取得人或讓與人通知第三人時,才對第三人有效。

不繼續使用商号的,隻有在有特别負擔義務的原因時,特别是在債務的承認已由取得人以商業上通常的方式公告時,營業的取得人才對原營業債務負責人。

實務分析

根據法律規定,個人獨資企業的債務首先由企業承擔,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剩餘部分由其投資人承擔補充清償責任。本文所讨論的問題是: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變化,轉讓前後的投資人是否均應受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本文所引最高院之案例精神是:受讓企業的新投資人應當根據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對受讓前個人獨資企業存在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同時基于保護債權人的角度考量,原投資人應一并承擔連帶責任,事後各投資人之間再根據其轉讓協定互相追償。

對于個人獨資企業轉讓,新舊投資人對企業債務的責任承擔問題,大陸法律目前并無明确規定。是以,本案例中,最高院在結合實際案情後,從保護債權人的角度做出上述裁判并無不當,但筆者認為本案存在後續買受人對債務事實均明知、轉讓行為未征得債權人同意等特殊案情,實務中“同案同判”時應當充分對比案情差異,不能生搬硬套。

實務中雖有出讓人為逃避債務惡意将個人獨資企業轉讓于他人的情形,但也有受讓人購買企業時,并不知道原企業負有的巨額債務的情形。教條地讓受讓人因買入企業而陷入巨額債務負擔顯然有失公平。是以,必須從保護債權人、受讓人的多重角度出發,建構相應的裁判精神。

俗語雲:它山之石可以攻玉。筆者參考大陸台灣地區以及其他國家法律對此情形的規定,研究發現大部分國家認可受讓人概括承受原企業債務的原則,但同時認為如受讓人在接受企業時,已采取通知或公告的方式及時向債權人表達了其不承擔債務的意思後,可以免除承擔上述責任。

筆者贊同上述分情形差別對待的司法精神,理由是:1、可以充分保護善意受讓人。雖然受讓人在受讓個人獨資企業時,應當負有審慎義務,但審慎義務并非是其承擔過重責任的充分條件,如果能夠通過制定相對完美的法律規則減輕受讓人的審慎義務,無疑可以降低交易成本、促進資産流通,繁榮市場經濟;2、可以充分保護債權人。受讓人在接受企業時如已支付合理對價,則債權人可在企業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及時控制原投資人因該交易所獲得的對價以及債務人的責任财産,對債權人在轉讓前與轉讓後理論上可清償債務的财産并無變化。如受讓人未支付合理對價,債權人則可以通過行使撤銷權或代位權等其他法律制度對自己的債權實作予以救濟。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個人獨資企業轉讓中,如未與企業債權人對債務承擔未提存在明确約定的,現受讓投資人與原投資人在企業轉讓後一定期限内應當共同承擔連帶補充清償責任,但如現受讓投資人已采取通知或者公告的方式及時告知債權人其不承擔責任,債權人未及時作出反應的,則個人企業的現有投資人将不再對原有債務承擔補充責任。至于公告機關、公告方式及時間等問題,建議立法者進行社會調研後予以明确。同時,筆者認為債權人在個人獨資企業設立債權時對企業時任投資人承擔補充責任之事實的信賴利益應予以保護,原有投資人未經債權人同意,雖轉讓企業其補充責任仍應始終存在,一孔之見,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