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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安排員工違規用客車運貨,員工主張被迫解除獲支援

作者:hws的vlog
公司安排員工違規用客車運貨,員工主張被迫解除獲支援

#普法行動#

一、基本案情

2010年4月,W某入職Z公司,崗位為司機。

2016年7月13日、2017年2月13日、2017年2月14日,W某因用客車拉貨,被有關部門作出《簡易程式處罰決定書》,按“駕駛公路客運車輛以外的載客汽車違反規定載貨”,各處以罰款100元。

2017年3月6日,W某以Z公司安排其用客車拉貨的做法,構成了違反《勞動合同法》第38條第2款,危及人身安全,提出辭職,并向公司送出了書面辭職報告。

同日,W某向勞動仲裁委申請仲裁,訴求Z公司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

二、裁判結果及裁判理由

(一)勞動仲裁

仲裁裁決:

Z公司支付W某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24500元。

(二)一審

Z公司不服仲裁裁決,提起一審起訴。

Z公司訴求:

1、Z公司無須向W某支付24500元經濟補償金;

2、本案訴訟費由W某承擔。

Z公司一審意見:

1.公司沒有強制W某非法運輸的事實,W某自入職之日起就從事司機工作,從未對此提出異議。

2.雖然公司之前存在的客車拉貨的行為确實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但是該行為并沒有危及W某人身安全,沒有損害W某的任何利益。

3.該行為沒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勞動法等規範用人機關和勞動者關系的相關法律,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第38條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并應當獲得經濟補償金的情形。

W某的答辯意見:

1.不同意公司的訴訟請求;

2.2013年9月至2017年3月6日期間,Z公司的總經理H某讓W某用客車拉貨,危及W某的人身安全,W某經常被罰款;

3.2017年3月6日,W某以Z公司違反勞動合同法第38條第2款的規定,提出辭職,有書面的辭職申請,已經交給Z公司。

Z公司送出的證據:

1.勞動合同,證明雙方簽訂過勞動合同。

2.錄音,證明2017年3月6日W某向公司總經理提出離職。

W某送出的證據:

1.簡易程式處罰決定書,載明2016年7月13日、2017年2月13日、14日,W某駕駛公路客運車輛以外的載客汽車違反規定載貨,各被處以罰款100元。

2.照片,内容為裝滿列印紙的車廂及公司提貨單。

3.辭職報告,因Z公司違反勞動合同法第38條第2款的規定,危及W某的人身安全,故W某提出辭職。

一審判決:

一、Z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W某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24500元;

二、駁回Z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元,由Z公司負擔。

一審判決理由:

本院認為,本案争議焦點為W某的辭職行為是否符合。”的規定。

Z公司稱客車載貨這種行為沒有危及到W某人身安全,但其提供的勞動合同、離職錄音不能充分證明自己的主張。根據W某送出的,W某以此提出離職符合法律規定。故對于Z公司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援。

(二)二審

Z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了二審上訴。

二審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Z公司負擔(已交納)。

二審判決理由:

本院認為,根據。根據。本案中,,W某以此為由提出辭職符合法律規定的用人機關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Z公司認可W某主張的勞動關系起止時間和工資标準,故一審法院判決其公司支付W某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24500元,正确。

三、簡要分析

1.用人機關安排勞動者從事違反交通法規的工作的,可能遭到勞動者的被迫解除勞動合同,需要向勞動者支付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比如,用人機關安排勞動者“用客車運貨”,且該做法遭到了交警處罰的,用人機關的做法可能構成“危害道路交通安全”,進而也可能對勞動者的人身安全造成危險,此時勞動者可以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勞動合同,并可以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訴求用人機關支付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或者說,從用人機關角度,在勞動用工管理中,用人機關除了要遵守勞動法的規定,還要遵守交通法規,避免安排勞動者從事違反交通法規的工作。

2.關于《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六條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勞動者在“用人機關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情況下”,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機關”。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一)項,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機關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3.本案的“被迫解除”,與常見的“被迫解除”存在差別。

本案的“被迫解除”,依據的是《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即“用人機關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此時由于情況比較緊急,法律允許勞動者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要事先告知用人機關。

而常見的“被迫解除”,依據的是《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如,因用人機關“未提供勞動條件”(比如,強行搬遷到外地、強行将勞動者調崗、強行安排勞動者休假……等)、“不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比如,拖欠工資、克扣工資)、“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比如,沒有繳納社保或者沒有足額繳納社保,經勞動者書面催告,依然拒不繳納)。此時由于情況不是很緊急,法律要求勞動者事先告知用人機關,之後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注:如果勞動者沒有事先告知,不辭而别,甚至是以個人原因辭職,之後再主張自己是被迫解除的,一般不能得到裁判機關的支援。)

但是,從“便于舉證”、提高勝訴率的角度考慮,即使是本案的“被迫解除”,也依然建議勞動者事先告知用人機關,并保留相關證據,具體理由如下:

本案勞動者并沒有不辭而别,而是選擇了向公司遞交書面辭職申請,在辭職申請中注明自己是因為公司違反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是以提出辭職。之後,勞動者于當日向勞動仲裁委申請了勞動仲裁,并将該辭職申請作為證據送出。

庭審中,公司認可收到了該辭職申請,僅僅是以勞動者的這種情形不構成《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進行答辯。因為勞動者遞交的辭職申請明确注明了自己的辭職原因,是以公司比較難以舉證證明勞動者是以個人原因離職。

從裁判機關角度,根據本案勞動者遞交的辭職申請,以及公司庭審的确認,可以确認勞動者是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主張“被迫解除”,而不是以個人原因辭職——否則,一旦被認定屬于個人原因辭職,或者以其他原因辭職,則不能支援勞動者訴求的經濟補償金。

參考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民事判決書,(2018)京02民終320号。

注:本文觀點僅供參考,仲裁及訴訟均存在法律風險,讀者請勿模仿。

作者簡介:黃維升律師,深圳執業律師,專業方向民商事糾紛(股權糾紛、公司法糾紛、房産糾紛)、勞動與社會保障法、刑事辯護、婚姻家事糾紛。如有咨詢或建議,請直接在評論區留言或私信留言,我們會盡快回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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