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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之争|小額貸款公司是騙取貸款罪的犯罪對象嗎?

作者:北京刑辯律師田帥

根據《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的規定,騙取貸款罪,是指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可見,騙取貸款罪的犯罪對象是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要解決小額貸款公司是否是騙取貸款罪的犯罪對象這一問題,就是要解決小額貸款公司是否屬于“其他金融機構”,而這也直接決定了罪與非罪的認定。

實務中,存在着兩種針鋒相對的觀點。否定派主要認為,目前法律并未明确規定小額貸款公司為金融機構;司法實踐并沒有一緻認定小額貸款公司系金融機構;将小額貸款公司為金融機構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和刑法謙抑性原則。肯定派主要聚焦于小額貸款公司的實質特征,傾向于作出實質認定,典型的案例如,《刑事審判參考》第962号【江樹昌騙取貸款案——騙取小額貸款公司貸款的行為是否構成騙取貸款罪】從實質認定的角度分析了小額貸款公司的性質,認為小額貸款公司系依法設立的經營小額貸款金融業務的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進而符合騙取貸款罪的對象特征。

筆者通過查閱大量相關案例發現,全國各地法院幾乎形成一種“各判各的”現象,“統一法律适用标準”在這一問題上無法真正得到實作。除了不同法院裁判不一緻之外,不同地方的檢察院之間、當地檢察院與法院的認識也不一緻,多出現檢察院就該問題提起抗訴的情況。甚至同一法院也存在“同案不同判”,比如浙江某法院在(2018)浙10刑終605号裁定中将小額貸款公司認定為金融機構,在(2020)浙10刑終247号裁定中卻認為“不宜将小額貸款公司作為金融機構”。

筆者以下結合裁判說理,将小額貸款公司的性質認定進行歸納闡述,并提出檢索思路供各位共同探讨指正。

一、小額貸款公司的性質認定

根據《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小額貸款公司試點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的規定,小額貸款公司是經省級政府準許後設立,性質是由自然人、企業法人與其他社會組織投資設立,不吸收公衆存款,經營小額貸款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關于小額貸款公司是否為金融機構:

(一)明确規定

1. 肯定觀點

2009年中國人民銀行編制的《金融機構編碼規範》規定:“本規範規定了金融機構的編碼對象、編碼結構和表示形式,使每個編碼對象獲得一個唯一的代碼......”,為小額貸款公司制定了編碼“Z-其他1-小額貸款公司”。

中國人民銀行下發的《關于2010年中資金融機構金融統計制度有關事項的通知》明确規定:“境内其他金融機構:除上述機構之外的其他金融機構。包括小額貸款公司等金融機構”。同時,《關于2010年中資金融機構金融統計制度有關事項的通知》還明确要求小額貸款公司适用金融機構的金融統計制度。

在中國人民銀行關于金融統計工作的有關檔案通知中,曾經一度明确将小額貸款公司作為其他金融機構納入金融統計。

2. 否定觀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國銀保監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等檔案中,均未将小額貸款公司作為金融機構列舉。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條例(征求意見稿)》中,将小額貸款公司與其他非存款類金融機構予以區分,仍未賦予小額貸款公司金融機構地位。

(二)實質解讀

小額貸款公司具備金融機構的特征,具體如下:

(1)小額貸款公司主要經營金融業務

舉例來說,商業銀行是典型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三條規定了商業銀行可經營的業務,其中包括“發放短期、中期和長期貸款”,可見發放貸款系金融業務。而小額貸款公司的主營業務是發放貸款,即小額貸款公司主要經營金融業務。

(2)小額貸款公司系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關授權的省級政府主管部門準許設立

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共同制定的《指導意見》規定:“申請設立小額貸款公司,應向省級政府主管部門提出正式申請,經準許後,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注冊登記手續并領取營業執照。此外,還應在五個工作日内向當地公安機關、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派出機構和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送相關資料。”可見小額貸款公司的設立須經省級政府主管部門準許。

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二條第三款“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内設立的金融資産管理公司、信托投資公司、财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以及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準許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的監督管理,适用本法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監督管理的規定”以及第十六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式,審查準許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設立、變更、終止以及業務範圍”的規定,非銀行金融機構的準許設立可以由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

綜合上述,可以認為小額貸款公司是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關授權的省級政府主管部門準許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

(3)小額貸款公司系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關授權的省級政府部門主管

《指導意見》規定:“凡是省級政府能明确一個主管部門(金融辦或相關機構)負責對小額貸款公司的監督管理,并願意承擔小額貸款公司風險處置責任的,方可在本省(區、市)的縣域範圍内開展組建小額貸款公司試點。”可以認為,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作為金融機構的主管部門授權省級政府主管部門對小額貸款公司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1)司法實踐中存在争議,刑法不應與其它部門法産生明顯沖突

例如,民事審判實踐中對于小額貸款公司涉及的貸款糾紛多認定為屬于民間借貸糾紛,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而該規定第二條明确“經金融監管部門準許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适用本規定”。在民事審判實踐中,并未毫無争議地将小額貸款公司視為金融機構。在無明确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刑法不應與民法等産生明顯沖突,不應認定小額貸款公司為金融機構。

(2)将小額貸款公司為金融機構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和刑法的謙抑性

根據刑法的體系解釋原理,刑法條文應當遵循邏輯協調一緻,如果認定小額貸款公司系金融機構,必然導緻小額貸款公司符合其他金融機構作為犯罪主體的罪名要求。比如說,小額貸款公司若能成為騙取貸款罪的被騙機關,則其亦将符合違法發放貸款罪等罪名的犯罪主體要求。根據罪刑法定原則中的明确性原則,“小額貸款公司是否為金融機構”是相關犯罪的構成要件必須加以明确的問題,結合刑法的謙抑性,在現行法律未明确小額貸款公司為金融機構的前提下,至少現階段,在刑事審判中不應将小額貸款公司視為金融機構。

二、檢索思路

(一)窮盡權威内容

作為律師,應窮盡現有的涉及小額貸款公司性質的規定(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規定,非地方性規定)和案例(權威性的案例)。

我們會發現,即使沒有指導性案例支撐,仍存在一些有價值的案例。

比如,經典案例【徐福生等騙取貸款罪一案(2018)京01刑終14号】認為小額貸款公司不是金融機構;案例【蔣興波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一案(2020)浙10刑終247号】中,法院認為小額貸款公司不是金融機構。檢察院在抗訴理由中提到:“司法實踐中,小額貸款公司已被審判機關認定為金融機構。如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案例江樹昌騙取貸款案、最高人民檢察院《金融犯罪指導性案例實務指引》典型案例萬旭違法發放貸款案等。”而二審法院并不認同:“抗訴機關雖然列舉了部分已決案件,證明司法實踐中有将小額貸款公司認定為金融機構。但這些案件并非指導性案例,且所依據的理由基本上都是中國人民銀行《金融機構編碼規範》。此外,司法實踐中也有大量不認定小額貸款公司為金融機構的案件......”

(二)聚焦案件本身

從以上法律規定和案例入手,還是有所欠缺,這時候,繼續尋找本地的規定和案例,比如案件歸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管轄,就找北京地區的相關規定以及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北京市進階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如果還沒有收獲,可以進一步擴大檢索範圍。

除此以外,可以通過知網、公衆号、百度等平台搜尋當地法院法官、檢察官寫的文章等内容,及時了解司法人員的辦案思路和風格,確定不遺漏跟案件相關的資訊,力求将檢索工作做到極緻。

三、小結

就拿騙取貸款而言,“小額貸款公司是否為金融機構”的認定,直接決定了行為人是否構成騙取貸款罪。延伸來看,如果行為人不光騙取貸款,主觀上還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那麼還涉及貸款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的選擇适用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9月釋出了《關于完善統一法律适用标準工作機制的意見》,提出:“各級人民法院要把統一法律适用标準作為全面落實司法責任制、深化司法體制綜合配套改革、加快推進執法司法制約監督體系改革和建設的重要内容,通過完善審判工作制度、管理體制和權力運作機制,規範司法行為,統一裁判标準,確定司法公正高效權威,努力讓人民群衆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目前随着經濟社會快速發展,法律與生俱來具有滞後性,加上要考慮立法穩定性等内在要求,“統一法律适用”是需要不斷努力的目标。而這時,專業律師的作用更加凸顯,其通過全面細緻的檢索工作、和法院檢察院的充分溝通、條理順暢的辯護分析,能夠最大限度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使公平正義得以實作。

田帥律師: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進階合夥人,刑事二部副主任,隻做刑事案件。辦理全國各地刑事案件,取得了衆多法院判決無罪、二審改判和發回重審、緩刑、檢察院不起訴、不予準許逮捕、直接取保候審等案例。

葉蘊:畢業于中國政法大學,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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