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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題組|破産重整程式中相關權益的現狀與保護

作者:上觀新聞

溫嶺市人民法院課題組

陳文通、謝文春、夏群佩、俞聖嶽、應巧、張振

陳文通(主持人)

溫嶺市人民法院院長

要目

一、概況:破産重整程式中相關主體的角色定位

二、現狀:多元利益格局存在的困境與問題

三、緣由:利益沖突的原因分析

四、出路:利益平衡下的不同參與主體的不同利益保護措施

破産重整是指專門針對可能或已經具備破産原因但又有維持價值和再生希望的企業,經利害關系人申請,利用破産法規定的救濟措施以促使債務人企業恢複償債能力,進而維護社會整體利益的程式或制度。重整制度以實作債務人複興、維護社會利益為價值目标。然企業破産重整之時,債權人、債務人、股東、供應商、消費者以及政府等都有可能不同程度地遭受消極影響。作為重整程式的利害關系人,各主體在破産重整過程中都各自有利益訴求,主體不同利益不同,必然産生沖突,如何減小破産消極影響,最大程度發揮重整制度的價值,亟待研究。從重整參與人的角度重新審視重整制度,深入研究破産重整中參與各方的權益現狀,揭示多元利益格局存在的困境及問題,深刻剖析相關主體利益沖突的原因,最後提出利益平衡下的不同參與主體的利益保護與規制的建議。

課題組|破産重整程式中相關權益的現狀與保護

經曆了十年的發展,大陸破産重整制度逐漸被認知并已經建立起來。在衆多的重整案件中,不難發現,很多實踐中發生的具體問題在破産相關法律中找不到明确的依據。“幸福的家庭是相似的,不幸的家庭各有各的不幸”。大陸目前破産重整制度漏洞多,靈活度大,重整并非一個簡單模仿複制的過程,而需不斷創新的過程。然重整究竟給困境企業帶來了什麼?是真正的涅槃重生還是變相的破産清算?重整程式中的各方參與主體在重整程式中究竟扮演怎樣的角色?法律賦予他們怎樣的權利與義務?重整對重組方即新投資人來說是巨大機遇還是投資陷阱,而他們又将如何改寫困境企業命運,是救命稻草還是趁火打劫?本課題差別于過去學者或研究制度本身、程式問題,抑或僅僅研究債權人的利益保護,從一個新的角度,即以重整主體為主線,深入剖析主體在重整中的權益問題,以期進一步完善重整程式,發揮破産重整的價值。

破産重整制度雖最後登上企業破産制度的舞台,但作為現代企業破産制度三大基石之一(還有破産清算制度、破産和解制度),唯其關注個體利益,更诠釋了對社會利益的保護,展現了破産法立法價值的多元化。“企業是一個由多方利益組成的利益集合體。從這個意義上說,破産法上的企業,是一個面臨危機的利益共同體,也是充滿着利益沖突的共同體。”現代企業經濟快速發展,就其本質而言,呈現出整體性、社會化以及規模化的特點,各個經濟活動主體之間的關系愈加緊密化、一體化。企業本身已遠遠超過其構成要素之價值,形成了其獨特的經濟和社會價值。破産重整主體多元化,包括債權人、股東、職工等直接主體,亦包括遭受破産消極影響的“其他主體”。

債權人

對債務人享有債權的即為債權人。差別于民法上“一對一”的債權債務主體模式,重整中呈現出“一對多”的債權債務主體模式,一個債務人,債權人少則幾十個,多則數萬個,但分散性明顯。另,債權種類多,分為普通債權、優先債權、擔保債權、勞動債權以及如付利息的債權,稅收、社會保險費的滞納金、刑事罰金與行政罰款等懲罰性債權等特殊債權。在重整過程中,債權人需作出放棄部分債權或延緩債務清償的讓步,但如果重整成功,債權人獲得清償債權比破産清算高。

債務人

大陸破産制度隻适用于企業法人,實踐中債務人類型集中表現為公司。并非任何企業法人都可以作為重整的對象,成為重整債務人需同時具備以下條件:一是自身資産不足以清償到期債務;二是具有重整原因;三是具有拯救希望。對于負債大于資産、沒有淨資産,甚至無法支付破産重整費用及共益債務的企業法人,因其不具有挽救價值,不能進入破産重整程式。與破産清算程式相比,重整程式重視債務人的法律地位,重整計劃的執行而實作,債務人能維持營業實作企業的存續。但實踐中仍有諸多不明确,如“債務人”為股東(大)會還是董事會,提起重整申請是否需經内部決策程式等等。

股東

重整程式中的股東既包括債務人的原出資人(原股東),也包括股東權益調整後引入的新投資人(重組方或者戰略投資者)。企業破産法賦予了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享有提出重整申請的權利,但該“出資額”是單人還是多人出資額的合并計算;以出資額度為标準與公司法規定不相協調,公司法規定是具有表決權的标準。對于重整期間加入的重組方,包括資金和先進的管理經驗、技術手段的加入,有利于增強重整企業的盈利能力。重整成功,重組方直接享有重整後的企業,但如果重整失敗,其債權如何主張等成為實踐中難題。另外,讓渡股權的原股東與重組方亦存在較大的利益博弈。

職工

債務人企業的職工,包括原先為債務人創造财富和重整過程中債務人繼續營業需員工就業過程中産生的重新與企業簽訂勞動合同成為重整債務人新的人力資源的員工。在重整程式中,職工亦有參與權,如果債務人企業拖欠了員工的勞動工資、醫療保險費用等,員工則成為債務人企業的職工債權人。在分組表決重整計劃時,職工債權組對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通過有直接影響。

地方政府

在大陸,地方政府在破産重整中的地位非常特殊。通常情況是,法院啟動重整程式以地方政府認為該企業尚有拯救價值,對當地經濟有積極作用為前提。此外,在重整期間,包括尋求新投資人、安置職工、減免稅收債權、甚至與債權人的協調談判,如果獲得多地方政府的支援,程序要順利得多。法院亦積極尋求地方政府作為審理重整案件的後盾,尤其是重整計劃的準許與執行。已經重整成功的案件中,不難發現,地方政府是重整的主要提出者、組織者以及主動的協調人。地方政府基于公共利益維護,成為破産重整程式中參與主體。

需要指出的是:(1)法院雖系破産重整程式的參與主體,法院是程式的主導者,支援重整申請的受理、管理人的指定,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的召開,重整計劃的準許,重整程式的終結等全過程。在利益沖突不可調節和時需法院介入,引導重整順序進行。(2)管理人作為接管破産财産并負責對其進行清理、保管、估價、處置的專門機構,其在破産法規定的職權範圍内活動,具有相對獨立的地位,不受其他組織的任意幹預,包括法院。基于法院因司法資源有限,難以及時有效地解決重整主體間的沖突,管理人應運而生,彌補司法的被動性,以利益的裁量機構介入重整事務,維護全體利害關系人的利益。

破産重整程式中涉及的主體多,在破産重整過程中各自有利益訴求。任何破産重整案件都呈現出主體間的利益沖突。

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利益沖突

在重整程式中,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利益對立和沖突最為顯著。縱觀大陸企業破産重整的實踐,破産企業重整的成本主要由債權人來承擔,即債權人作出了削減債務的讓步。具體表現在:

1.重整申請受理後,所有針對債務人的執行程式當然中止,限制重整債權人行使權利,包括擔保物權人對擔保物的執行。這裡所指的“執行程式”,是破産案件以外的其他與債務人企業财産有關的民事案件的執行程式,并不包括純屬人身關系方面的民事案件。

2.大陸特色的談判磋商模式,債務人說服債權人同意其條件的過程。實踐中,債務人的談判磋商政策:一是挑選主攻對象。為了使清償方案獲得債權人會議通過,債務人會挑選部分債權人,并刻意取悅這部分債權人。實踐來看,小額的債權人和大額的債權人往往成為被挑選對象。對于小債權人,債務人會在清償方案裡安排全額清償,以獲得支援,但在重整計劃中,換成表述為對一定數額以下的債權全部清償;對于大債權人,債務人往往借助行政力量幹預,甚至“賄選”。二是借助行政力量促談判。大債權人一般是銀行債權人,支行、分行沒有減免債權的權限,需得到總行審批。債務人借助地方政府力量,以公共利益為由,與銀行總行協調,以獲支援。三是“體外補償”。此系債務人最後的撒手锏,即“賄選”。對部分債權人多付出一點對價,仍優于對所有債權人提高清償率。

3.通過重整計劃的實施與執行,債務人的起死回生,然而債權人在重整計劃中減免、放棄的債權,在重整程式終結後并不能像新企業要求清償。

債權人之間的利益沖突

1.有擔保債權人與無擔保債權人

兩者的利益沖突主要展現為受償順序不同。在重整期間,對債務人的特定财産享有的擔保權暫停行使,但擔保債權就該特定财産可獲得全額清償,且因延期清償所受的損失亦可主張補償。無擔保的債權是普通債權,在職工債權與稅收債權清償後在第三順位按比例受償。兩者受償順序不同,必然導緻受償額的不同。

2.擔保債權人與勞動債權人

勞動債權在第一順位受償;擔保債權人就設定擔保權的特定财産享有優先受償權。在财産交叉部分,兩種債權誰更優先受償成為利益沖突的關鍵。

3.擔保債權人與法定優先權人

根據大陸合同法第286條規定了承包人的法定優先權,即可以就建設工程折價或拍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在同一建築工程上抵押擔保債權與承包人的優先權競合時,優先權發生利益沖突,如何平衡兩者的利益?

4.贊成破産重整的債權人與反對進行破産重整的債權人

對于法院強制通過的重整計劃,如果未能得到有效執行,中途終止進入破産清算,然而,清算的結果顯示,反對重整的債權人比不進行重整直接清算獲得的清償更少,他們的損失能否獲得賠償;讓反對破産重整的債權人和贊成破産重整的債權人承擔相同的後果,顯然不公平。

債權人與股東之間的利益沖突

1.債權人與出資人(原股東)之間的利益沖突

債權人對破産企業享有的是債權,出資人對債務企業享有的是股權,兩者性質不同,利益沖突仍存在:(1)雖然重整是建立在債權人權益的讓步基礎之上,但在債權未得到清償之前,出資人不得配置設定投資收益。即在企業資不抵債時,其财産先用于清償債權,出資人享有企業清算後的剩餘财産的配置設定請求權。但此過程中,出資人的股東權益并不一定非被削減或讓渡調整,甚至股東的劣後債權亦被計算到債務總額中,這就導緻在破産重整程式中出資人受益與債權人受損之間的不均衡。據不完全統計,大陸進入破産重整的30多家上市公司中,普通債權人的清償比例普遍在20%左右。若一家破産企業的債權清償率僅為2%,即98%的債權沒有得到清償,債權人犧牲巨大。與此同時,該企業并未進行出資人股權調整,原股東享受了重整成功帶來的巨大收益。(2)股東權利不做出任何讓步的情況下,債權人不支援重整計劃草案,重整計劃不通過意味着企業可能被宣告破産清算,股東持有的股權将不再有任何價值。

2.債權人與重組方(新股東)之間的利益沖突

破産企業重整需要引入新的投資者注入資金。一方面,重組方在收購時盡量壓低出售者即原股東的價格;另一方面,重整計劃實施終結後,沒有清償的債務不再清償,重組方直接享受重整成功帶來的巨大收益。債權人利益“打折”大,導緻兩者之間的利益失衡。

中大股東與中小股東之間的利益沖突

一是在中小股東對破産重整的參與度不夠。重整程式中有設立債權人會議和債權人委員會,僅在涉及股東權益調整時才設立出資人組。股東缺少一個參與的有效平台,對破産重整無法行使話語權。二是中小股東股權分散難于形成有效的話語。一方面,股權是單個還是能累積;另一方面,可累積的情況下小股東的投票權擷取艱難。比如銀廣夏破産重整案,中小股東在2011年8月10日委托律師征集小股東的投票權。直到8月底才争取到3500萬股中小股東的投票權,卻僅占5%的股權。

重整當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沖突

重整當事人利益核心是重整中的債權人和債務人,重整當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沖突表現為:一是重整債權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沖突。債權人在重整程式中作出必要的讓步與犧牲,拯救債務人企業。債務人企業保持營運,減少甚至避免了職工失業、社會的震蕩,進而維護了社會公共利益。二是重整債務人利益與社會利益沖突。對于那些産能過剩、喪失市場競争力的債務人企業,應發揮市場的調控手進行清算淘汰,一味地進行拯救,勢必影響資源的有效配置,不利于社會利益的維護。

資源的稀缺與有限

健康良好發展的企業需有一定數量、品質的資源相支援,瀕臨破産債務人,沒有資金、先進的技術手段或是管理方式等,就好比“巧婦難為無米之炊”,債務人破産即在眼前。通過債權人的讓步或者出資人股權權益的調整等,債務人在有限的資源上進行破産重整,帶來的利益沖突可以想象,“僧多粥少”充斥着重整過程,重整計劃制定、準許難,尤其是後期的實施執行難。同時,資源的稀缺又加劇了各參與主體的利益沖突。僵而不死的破産債務人,為騰出稀缺資源,促進要素流動,勢必又要擴大犧牲部分參與主體的利益。

利益追求的多樣性與趨同性

亞當·斯密的“經濟人”假設指出交換性與自利性是“經濟人”的兩大特性,其中自利性是指“經濟人”對自身利益的關切,每個利益主體都有獲得更多利益的沖動。在破産重整中,債權人希望債權的清償率越高越好;債務人希望債權人減免債務,保留營運價值;投資者則謀求以最少的投入換取最大的收益,因而在破産重整中形成了利益追求的多樣性。

“經濟人”亦是社會人,生活在社會群體中,是以,利益追求上的類同性,産生利益追求的趨同性。人在追求某利益時,與他人的利益追求可能是同一類或同一質。通過交換可以促進自身與對方利益,甚至社會利益的最大化。“重整是一種在利益與共的基礎上尋求共赢的過程。”在破産重整中,利益相關者雖有各自的利益追求,但全部利益的實作都依賴于債務人重整複興。債務人的重整再生,債權人獲得比破産清算時更高的債權清償,投資者收獲了股東權益,員工有了再次就業。

重整目标之間的沖突

任何一項制度的實施都建立在對目标的追求之上。“重整作為一種再建型債務清理制度,其目的是使有複興希望的企業特别是大中型企業避免破産清算。”破産重整作為一種挽救企業的法律制度,有其所追求的獨特的價值目标,包括社會秩序、公平正義和效率。

第一,社會秩序價值。破産重整一系列的制度設計,旨在拯救困境企業,使其重返經濟舞台,保障債權人、股東、職工的利益,促進社會經濟秩序良性發展,保證社會秩序穩定。

第二,公平正義價值。破産重整需完成對參與主體利益沖突的調整,然涉及的利益非常廣泛,差別于破産清算和破産和解制度僅僅需考慮對第一類人的影響,法律要求公平正義地進行利益沖突的調整,如何配置設定?某種意義上,公平與正義也是相對的,可能會犧牲少數或個别人利益,且個别正義與一般正義之間的沖突永恒存在。是以,肯定破産重整在維護社會秩序上的成效,但很難說破産重整是一種絕對符合社會公平原則的制度。

第三,效率價值。破産重整程式中效率的實作包括兩個方面,一是拯救困境企業;二是擷取更大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重整計劃草案的通過以及債務人作為重整人關乎破産重整的效率問題。前者法院的強制準許通過能大大提高重整效率;後者能節約資源,節省成本。然強制準許勢必犧牲了絕大多數利益關系人的利益,債務人自行經營在重整失敗的情況下,遭受的損失更大。是以,重整效率價值又挑戰着社會秩序價值。

法律規範的不完善

大陸目前破産重整制度規範簡單,且漏洞多。主要展現在程式上缺乏具體的操作标準和權利設定上的不平等。

前者主要展現在缺乏具體的重整申請審查标準,重整程式開始随意。如困境企業債大于資産、沒有淨資産,甚至無力承擔破産重整的費用以及共益債務,這樣的困境企業進入破産重整程式,很有可能損害債權人甚至社會公共利益,不利于對市場資源的優化配置。大陸自2007年企業破産法實施以來,已有30餘家上市公司進入到重整程式,卻無一家上市公司破産退市,這種“不死鳥”現象,很大程度影響國家證券市場的穩定。另重整計劃審批往往流于形式。企業破産法隻有第八十六條一個條文規定重整計劃的正常準許,實踐中該審查機制幾乎形同虛設,法院的審查往往分散到程式上,在此環節相當于為一個橡皮圖章,一待重整計劃草案通過,法院就趕緊準許。

後者企業破産法對重整參與人的權利設定不同。如在申請重整權利上,明确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及滿足一定出資條件的出資人在特定階段可申請啟動,股東及其他主體上不享有該權利;又如債權人無權制定重整計劃草案,等等。參與人享有的權利不同,起點不同或者進入重整程式時間不用,導緻随着重整程式的開展,後續利益糾紛越發尖銳。

利益裁量機構自身原因

法院在重整程式中擁有極大自主權的同時,也被考驗着自身是否具有承擔這一職責的相應能力。1.傳統思維觀念影響。法官習慣于民商事案件審理模式,處理的是兩造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且一個案件對應一個法律關系,糾紛類别單一。部分法官對破産制度不重視,對破産法律不熟悉,對破産案件存在排斥心理和畏懼情緒,互相推诿,在審判過程中不願意花時間處理、協調具體問題,以至于實踐中破産案件的審理期限長。2.社會經驗及專業知識的限制。法院并非專業機構,部分審理破産案件的法官社會經驗和專門商業知識不足,要在短時間内了解超越其業務範圍内的諸多問題并作出準确判斷,實為困難。3.自由裁量權的濫用。法院對重整程式中很多事項有裁決權,自由衡量判斷權大,主要展現在重整計劃的強制準許問題上。

破産重整的過程是一個利益重新調整、重新界定的過程,難免出現利益失衡。對各參與主體的利益進行保護,首先需尋找到破産重整中的利益平衡點,然後針對主體的不同通過重整立法的修改完善實作各方靜态的利益保護。

利益平衡是重整程式中應當遵循的準則

“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乃是調整和調和種種互相沖突的利益。”對各參與主體的利益保護和利益平衡,很大程度上決定着重整成功與否。其他國家的重整制度無一不是建立在對各利益主體的保護和利益沖突的平衡之上,換言之,破産重整等同于一個合理調整各方利益的過程。重整程式有相應的法律規範,通過立法界定好參與主體各自利益的合理邊界,防範并矯正各參與主體間利益關系的扭曲。可以說,完善重整應把握立法利益平衡這一準則。

“任何制度的設計皆應遵循利益平衡之實際原則,應考慮規則背後所隐藏的利益失衡之可能。”在重整的立法完善過程中,應堅持各參與主體利益的平衡保護,如果各種利益不能得到同時滿足,以個别正義與一般正義的關系來确定它們的先後位序與确定它們的相對重要性,還要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公平保護利害關系人。

完善大陸重整立法的修改建議

前文已述,目前破産重整制度規範簡單,存有漏洞,集中于權利設定上的不平等和程式上缺乏具體的操作标準。

1.權利設定方面

首先,擴大重整程式申請主體。賦予出資人、股東對債務人破産重整的申請權。困境企業越早進入重整程式,重整成功的可能性越大。股東較債權人等更了解企業經營狀況。是以,出資人、股東享有申請權,意味着提前了重整申請的提出時間。但需防範股東權利的濫用。

其次,債權人參與重整計劃草案的制定權。讓債權人代表參與重整計劃草案的制定,及時表達其利益主張,使得重整計劃草案更具可行性。

再次,擴大重整程式知情與監督主體。賦予債權人重整計劃實施的監督權以及救濟權;明确參與重整程式的股東權、設立股東委員會。借鑒日本以及大陸台灣地區相關法律,賦予股東參與重整程式的權利,出席債權人會議,并享有表決權(當重整公司無淨資産時,股東不得行使表決權)。設立股東委員會,差別于債權人會議,該委員會系股東尤其是中小股東觀察參與重整程式,表達自己的訴求的平台。

最後,明确相應的救濟權利。參照民事訴訟法規定,明确債權人對受理重整申請的裁定、對法院強制準許重整計劃草案的裁定的救濟途徑。對債務人惡意重整申請,并明确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在重整失敗時,反對破産重整的債權人可以要求贊成破産重整的債權人賠償其遭受的損失,這個損失是直接破産清算與破産重整失敗後又再破産清算債權人所獲清償額的差額。

2.機制建設方面

(1)在重整程式啟動時和重整方案作出準許階段建立聽證制度。明确具有挽救希望的困境企業方可進入重整程式,并充分聽取主要當事人的訴求。一方面,聽取債務人企業相關主管部門的意見、債權人的意見以及對專業人士的意見;另一方面,給受重整影響的各方當事人表達訴求、維護利益的機會。按照破産法第10條的規定,債權人提出申請的,給予債務人七天的異議期。債務人提出申請時,債權人也可能提出異議。法律應當預留債權人的異議期。這裡,需明确組織聽證的具體情形。一是不同主體提起了不同類型的破産申請;二是債務人對債權人的重整申請有異議的情形。

(2)建立一套完整的正常準許制度并嚴格執行。法院對已獲通過的重整計劃進行審查是法院的重要職責,實踐中,法院的審查往往分散到重整計劃草案的制定、修改、談判和表決等環節當中,一待重整計劃草案通過,法院就趕緊準許。在重整計劃通過之後,法院再次全面審查具有重要意義,法院可以透過表決的通過率,聽取贊成或者反對者的意見,通過表決時債權人(出資人)的反應,綜合分析重整計劃的合法性、合理性及可行性,為“準許”這一賦予重整計劃效力的重要行為最後把一道關。是以,應當建立完整的正常準許的審查程式,隻有嚴格審查之後,法院才做出準許裁定。

完善司法的積極應對機制

1.法院加強對談判過程的引導和監督

法院主導重整程式是核心。尤其是磋商談判過程中,為避免談判陷入僵局、磋商“卡殼”,法院應積極引導,必要時候應在場參與。同時,加強監督,保證磋商公開、公平,避免“體外賠償”出現“密室協定”。若有證據顯示某些債權人和債務人存有不當利益輸送,則應禁止該債權人表決權的行使。

2.建立專業、有素的破産審判組織

由專業的業務庭負責破産案件的審理,選拔社會經驗及審判經驗、執行經驗豐富的法官組成合議庭。加強對破産合議庭人員業務知識以及典型破産案例的學習教育訓練,提高法官對此類案件的能力水準。

3.建立關聯協調機制,發揮地方地方政府在重整中的作用

政府較法院具有資源上的優勢,在安置職工、維護穩定、政策幫扶等方面具有天然優勢。法院及時向政府彙報破産審判工作,擷取政府協助,獲得财政支援,及時采取有力措施化解各種沖突糾紛,同時,法院還應加強與其他相關部門的溝通,争取了解和支援,促使相關部門配合并履行好職責,為破産案件及時順利審判營造和諧的外部環境。如與稅收部門建立良好的配套機制,對破産企業實行稅收優惠、恢複破産重整企業信用等,促進破産順利進行。

值得注意的是,對相關權益保護并不能天馬行空般地無限擴大。為建構公司重整制度應然狀态,還需做必要的限制規定:一是确定重整應保護的利益,非範圍内的其他利益不應該從重整程式中受益。二是确定參與者護體權限的範圍,超其應該享有的權限範圍的,不應予以肯定。如重整期間,出資人不得行使請求配置設定投資收益權。三是對自利傾向明顯的參與主體,影響重組程式的正常進行,應明确規定一種處罰措施。對惡意申請人,即使法院審查後對該申請不予受理或裁定駁回,也可能已損害了其他利益主體。如影響重整債務人的商業信譽,損害其公平競争。四是重視重整計劃的審批通過,确立重整計劃強制準許時最低限度接受原則。在法院的公權力與參與主體的私權發生碰撞時,大陸法律選擇以公權力強制推進,法院依法享有的強制準許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權力。設定重整計劃強制準許時最低限度接受原則,在強制準許重整計劃時,應當确定至少有一個權益受到影響的表決組已接受了重整計劃草案,否則,法院不應當行使強制準許權。

課題組|破産重整程式中相關權益的現狀與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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