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天看點

理性看待器官捐獻:八十年代以後,允許死刑犯捐器官展現文明人道

作者:湘西苗鄉侗寨
理性看待器官捐獻:八十年代以後,允許死刑犯捐器官展現文明人道

自2014年兩會衛生部副部長黃潔夫提出要在3年至5年内逐漸取消國内器官移植主要依賴死刑犯器官捐獻的現狀以來,國内外媒體有關這一問題的報道也越來越多,如何對待死刑犯捐獻器官的問題成為輿論關注的焦點。

理性看待器官捐獻:八十年代以後,允許死刑犯捐器官展現文明人道

從醫學上來說,器官捐獻是一種發揚人道主義精神,捐獻自己的身體器官給他人以拯救其生命的行為。死刑犯捐獻器官與普通人捐獻器官,在技術操作上并無不同。然而,站在倫理學與法學的視域中,死刑犯捐獻器官基于死刑犯身份的特殊性而備受争議,因為人們擔心自由受到限制且生命權已被剝奪的死刑犯的器官捐獻會變成“被捐獻”,更擔心會有機構和個人從中牟利。

理性看待器官捐獻:八十年代以後,允許死刑犯捐器官展現文明人道

從法理上來說,任何人都享有身體權與自主權,都可以依法捐獻自己的器官乃至遺體。罪犯作為人顯然也享有這樣的權利。死刑犯盡管被依法剝奪了生命權,但在其生命未被終結之前,他的其他人身權利并不受限制,其依舊可以依法自由行使。是以,死刑犯依法也享有自主捐獻自己器官甚至是遺體的權利。在目前各國器官移植普遍受困于供體器官來源匮乏而捐獻器官或遺體以救助他人又的确能夠令某些死刑犯獲得靈魂上的慰藉的情況下,死刑犯捐獻器官不僅應當得到倫理上的褒獎,也應當獲得法律的許可。

理性看待器官捐獻:八十年代以後,允許死刑犯捐器官展現文明人道

理由在于:對于那些确有贖罪意願的死刑犯來說,法律拒絕其捐獻器官,無異于拒絕了其悔罪的權利,剝奪了其對自己靈魂進行救贖的機會。這對于死刑犯而言,無疑是不人道的。

理性看待器官捐獻:八十年代以後,允許死刑犯捐器官展現文明人道

而相反的,法律允許死刑犯自主捐獻自己的器官或遺體,則不僅充分顯現了法律對其身體權與自主權的保障,顯現了法律對其作為一個人、一個社會主體的起碼尊重,更展現了一個社會的文明,尤其是這個社會的法治文明。換言之,法律允許死刑犯捐獻器官實際上意味着我們的社會、我們的法律具備将罪犯作為一個人來加以審視和對待的足夠的文明與人道。

理性看待器官捐獻:八十年代以後,允許死刑犯捐器官展現文明人道

當然,對于一個國家和地區的器官移植來說,其供體器官絕大多數來自死刑犯也是不正常的一種狀态,這種狀态其實不利于器官移植的健康發展。正因為如此,大多數國家和地區的法律都會在本國器官捐獻的問題上保持足夠的理性與克制,通過設定嚴格的程式來限制罪犯器官或遺體的捐獻,以保障罪犯對其器官或遺體的捐獻建立在真正自主、自願的基礎上。這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死刑犯器官移植的規範性。

理性看待器官捐獻:八十年代以後,允許死刑犯捐器官展現文明人道

死刑犯捐獻器官作為在大陸長期存在的一種現象,過去一直為大陸群眾所關注并為政府所回避。公衆最主要的擔心在于死刑犯捐獻器官之意願的真實性,因為在死刑犯已被依法剝奪了自由與生命權的情況下,人們難以保證其捐獻器官或遺體的意願是一種真實有效的意願。而政府的顧慮則更多地來自于死刑犯捐獻器官問題的敏感性,因為這類問題一旦出纰漏,就很容易會被國外一些媒體或政客用來作為攻擊中國政府人權狀況的口實。筆者以為,公衆的上述擔心與政府的以上顧慮都不無道理。

理性看待器官捐獻:八十年代以後,允許死刑犯捐器官展現文明人道

但如果是以而禁止死刑犯捐獻器官卻顯然沒有必要,甚至也不合理。原因在于,違背死刑犯本人意願而利用其器官的問題完全可以通過法律得到解決,隻要在法律中設定有關死刑犯器官利用方面的嚴格條件與透明程式,就能夠避免死刑犯個人權益遭受侵害的情形。

理性看待器官捐獻:八十年代以後,允許死刑犯捐器官展現文明人道

嚴格的條件可以彰顯政府在加強器官移植管理以保障罪犯人權方面的決心與力度,防範和減少個别機構或人員在死刑犯器官利用方面的胡作非為;而透明的程式則可以将涉及死刑犯器官捐獻的器官移植暴露在陽光之下,接受社會的監督。

理性看待器官捐獻:八十年代以後,允許死刑犯捐器官展現文明人道

大陸衛生部已明确表示,要在3年至5年内逐漸取消國内器官移植主要依賴死刑犯器官捐獻的現狀。但要實作這一目标,法律顯然需要做多方面的工作。具體包括:在大陸相關部門表示即将修改的《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中,應當考慮專門對罪犯尤其是死刑犯捐獻器官的問題作出明确規定,并為之設定相對于普通器官捐獻更為嚴格的條件與程式。

理性看待器官捐獻:八十年代以後,允許死刑犯捐器官展現文明人道

例如,法律可以要求死刑犯捐獻器官時必須采取書面形式,必須有公證機關的公證并有其家屬或律師在場見證,罪犯提出器官或遺體捐獻不得附有經濟要求,等等。

理性看待器官捐獻:八十年代以後,允許死刑犯捐器官展現文明人道

此外,針對實踐中圍繞器官買賣而引生的非法買賣死刑犯器官的問題以及限制死刑犯捐獻器官後可能會帶來的人體器官交易現象的擡頭,刑法應當加大防範的範圍與懲處的力度,不能僅将對人體器官交易的懲罰限定在“組織他人買賣人體罪”這一狹隘的罪名之内,還應當設定“購買、出售人體器官罪”以及“散布、刊登人體器官交易資訊罪”等這類更直接、具體的罪名。

圖檔來源于網絡,如有侵權請聯系删除

繼續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