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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産案件中,住房公積金是否為職工債權?

作者:破易通

導語

職工債權,是指勞動者個人享有的基于勞動關系産生,以工資為基本形态,用以維持其社會生活的債權。

根據企業破産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内容,即:《企業破産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破産财産在優先清償破産費用和共益債務後,依照下列順序清償:(一)破産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職工債權清償順位先于稅收債權和普通債權。”

那麼住房公積金是否屬于職工債權的範圍,如果屬于職工債權是屬于哪一個類别,企業破産法第一百一十三條,并不能明确得出結論是否包含于職工債權,更不能得出屬于職工債權的哪一類别。

以下為在實務操作中,公積金是否屬于職工債權範圍的不同觀點的闡述。

觀點一:公積金不屬于職工債權的範圍

首先,住房公積金權益與企業職工切身利益密切相關,從《企業破産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内容來看,列入職工債權可獲得第一順位優先受償的職工權益為:

(1)職工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

(2)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

(3)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該三項内容中,在此規定中并無住房公積金權益的相關表述。

其次,假如把住房公積金性質視同工資,但是從法院的受案角度來比較,用人機關未按規定繳存住房公積金,勞動者請求用人機關支付住房公積金待遇損失,這并不屬于法院的受案範圍,而是應該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機關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因用人機關少繳住房公積金所産生的糾紛,也應當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機關限期繳存,而非勞動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相反,關于欠付工資的規定,若用人機關欠付工資,屬于勞動法範疇,屬于法院受理案件的範圍,依據2007年頒布的《勞動争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規定:“(五) 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争議。”但有關住房公積金的争議,并非勞動争議。是以,住房公積金從性質上,與工資是截然不同的,不應當納入工資範疇,不屬于職工債權。

再次,根據1989年經國務院準許釋出的《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第三條“工資總額的計算應以直接支付給職工的全部勞動報酬為依據”,第四條“工資總額由下列六個部分組成:(一)計時工資;(二)計件工資;(三)獎金;(四)津貼和補貼;(五)加班加點工資;(六)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以及第十一條“下列各項不列入工資總額的範圍:……(二)有關勞動保險和職工福利方面的各項費用……”,工資總額的相關規定中,并未包含住房公積金權益的相關内容。

同理,第二清償序列的稅款債權,包含内容為“破産人欠繳的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産人所欠的稅款”,同樣未所涉及住房公積金權益的内容,是以住房公積金權益也不屬于稅款債權所涵蓋的内容。

觀點二:公積金屬于職工債權的範圍

現行的《企業破産法》雖然沒有明确規定住房公積金屬于職工債權,但是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釋出的《全國法院破産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二十七條:企業破産與職工權益保護。破産程式中要依法妥善處理勞動關系,推動完善職工欠薪保障機制,依法保護職工生存權。由第三方墊付的職工債權,原則上按照墊付的職工債權性質進行清償;由欠薪保障基金墊付的,應按照企業破産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順序清償。債務人欠繳的住房公積金,按照債務人拖欠的職工工資性質清償。該紀要就已經将住房公積金納入了職工債權。

以上海為例,上海市進階人民法院與上海市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委員會會商達成紀要如下:《關于破産程式中規範處置住房公積金債權的會商紀要》,該紀要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上海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若幹規定》的相關規定,觀點是:住房公積金由機關繳存和個人繳存兩部分組成。機關繳存部分由職工所在機關每月為其繳存,職工個人繳存部分由其所在機關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與社會保險費分為個人部分和社會統籌部分不同,住房公積金的機關繳存部分和個人繳存部分均計入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屬于職工個人所有。與此同時規定了相關的操作流程。

另外,從債務人的住房公積金是否可以申請執行角度分析,債務人的住房公積金是可以執行的,隻是應當滿足相應的條件:《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住房公積金應當用于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機關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對于法院能否強制執行住房公積金的問題上,之前最高院的态度是不禁止,但也并沒有說可以強制執行。2013年,最高院對安徽省高院《關于強制劃撥被執行人住房公積金問題的請示報告》的回複中,明确提出“被執行人符合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内的存儲餘額的條件,在保障被執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條件的情況下,執行法院可以對被執行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内的存儲餘額強制執行。”

筆者更加傾向于第二種觀點,住房公積金是國家強制性的繳費制度,也是國家對職工福利重要的配置設定措施,對于購房職工來說,公積金貸款的利息遠低于商業貸款,企業會計準則也把住房公積金和社會保險費都納入“應付職工薪酬”科目核算。隻是目前沒有得到大力宣傳與強力執行,主要原因是對住房公積金的性質、内容宣傳力度不夠,認識不夠,沒有提高住房公積金制度的社會認知度,并且立法滞後,并未納入企業破産法明确規定的類别中。

文章來源:法德東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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