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銷犯罪、非法集資犯罪的區分
【裁判要旨】借“股權衆籌”“債權衆籌”名義,實施拉人頭、建層級并将入門費逐級返利,以發展股東為名,參與人在繳納傳銷金後,旋即被冠以股東或業務員的身份,并獲得繼續推薦股東的資格或進行理财投資,以實施傳銷及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犯罪活動。被告人組織、上司傳銷活動,且非法吸收公衆存款,達到情節嚴重或者數額巨大的标準,應當以組織、上司傳銷活動罪、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依法數罪并罰。
【案号】一審:(2016)京0101刑初144号 二審:(2017)京02刑終349号
【案情】2015年3月至5月間,被告人張春普夥同張陸洋、趙運等人,利用媒體、傳單、推介會等形式,在銀河SOHO大廈A座10623、10625室,宣傳“華強币”項目,并實施了以下行為:1.以“股權衆籌”為名,與參加者簽訂協定,要求參加者繳納1萬元以擷取股東資格,并要求參加者繼續發展下線,以發展下線的人員數量及層級作為返利依據;截至案發,參加“股權衆籌”的人員數量達400餘人,且已形成3個以上層級,繳納傳銷資金累計達400餘萬元;2.以“債權衆籌”為名,向社會公開宣傳,承諾在一定期限内還本付息,并與客戶簽訂協定,吸收公衆資金共計300餘萬元。
【審判】北京東城區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以組織、上司傳銷活動罪,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分别判處張春普有期徒刑9年6個月,并處罰金50萬元;判處張陸洋有期徒刑4年6個月,并處罰金25萬元;判處趙運有期徒刑4年,并處罰金25萬元。同時,追繳在案的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非法所得,發還各投資人。
【評析】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張春普多次辯稱其從事的是正常的企業宣傳和融資行為,即使存在缺乏資質、經營不善等問題,觸犯的也是相關行政法規,不構成犯罪。股權衆籌、發行企業債券等合法融資行為與組織、上司傳銷活動罪、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的界限,成為本案争議焦點。
一、本案“債權衆籌”模式是否構成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
“債權衆籌”一詞未見于官方檔案的表述,民間一般将其了解為到期還本付息的借貸行為。被告人張春普是錦平寶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其認為發行公司債券是合法的融資行為。公司法、證券法、《企業債券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對于公司發行債券的資質、條件、程式、規模等均有明确規定,如發行企業債券前3年連續盈利、向不特定對象發行或者向特定對象發行證券超過200人的屬于公開發行,必須依法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核準等等,張春普的行為顯然違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規。但判定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當嚴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則,把握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的本質和客觀特征。張春普等人以一個剛剛注冊成立且經營範圍是技術開發、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技術推廣、計算機技術教育訓練等内容的錦平寶公司為依托,在未經準許的情況下,通過網絡視訊采訪、報紙報道及定期講座的形式公開地向不特定的社會公衆進行不實宣傳,以承諾高息回報的債權理财方式吸收公衆存款,其行為完全符合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的構成要件。
二、本案“股權衆籌”模式掩蓋下的傳銷核心
組織、上司傳銷活動罪是刑法修正案(七)新增設的罪名,繳納入門費和以發展人數(俗稱“拉人頭”)作為返利依據可以視為傳銷犯罪的主要特征,其犯罪本質及目的是騙取财物。傳銷者宣傳、承諾的高報酬、高返利均來源于新發展人員所繳納的入門費。這樣,在傳銷組織中就形成了一個金字塔式的等級關系,一且無法發展新成員,金字塔底層所交的人門費就石沉大海。
本案中,張春普辯稱其沒有推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繳款後均成為公司真實的股東,其“股權衆籌”模式不構成組織、上司傳銷活動罪。那麼本案的定性就要揭開“股權衆籌”的面紗來對其本質進行分析認定。經查,其所謂“股權衆籌”的根本性質是要求參與者繳納1萬元的入門費,擷取能夠推薦股東的資格,以便繼續發展下線,組成層級,并直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和層級作為返利的依據,騙取錢财。至于參與人繳納1萬元入門費後,僅僅在名義上成為公司的股東或業務員,而所謂的股東并不在法律意義上持有公司股份,沒有對應的權利義務,也不實際參與經營管理;所謂的業務員除了發展新人參與外,并沒有正常業務。是以,本案隻是假借衆籌概念,打着發展股東的旗号規避法律,将“股權衆籌”收取的資金直接用來抽頭提成,是一種披着股權衆籌外衣的網際網路傳銷。
綜上,張春普等人實施的“股權衆籌”和“債權衆籌”并非是企業的合法融資行為,分别構成組織、上司傳銷活動罪和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應當依法數罪并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