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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産品安全漏洞管理規定

網絡産品安全漏洞管理規定來了,9月1日起施行

近日,工業和資訊化部、國家網際網路資訊辦公室、公安部聯合印發《網絡産品安全漏洞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規定》旨在維護國家網絡安全,保護網絡産品和重要網絡系統的安全穩定運作;規範漏洞發現、報告、修補和釋出等行為,明确網絡産品提供者、網絡營運者,以及從事漏洞發現、收集、釋出等活動的組織或個人等各類主體的責任和義務;鼓勵各類主體發揮各自技術和機制優勢開展漏洞發現、收集、釋出等相關工作。《規定》自9月1日起施行。

全文如下:

《網絡産品安全漏洞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了規範網絡産品安全漏洞發現、報告、修補和釋出等行為,防範網絡安全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内的網絡産品(含硬體、軟體)提供者和網絡營運者,以及從事網絡産品安全漏洞發現、收集、釋出等活動的組織或者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國家網際網路資訊辦公室負責統籌協調網絡産品安全漏洞管理工作。工業和資訊化部負責網絡産品安全漏洞綜合管理,承擔電信和網際網路行業網絡産品安全漏洞監督管理。公安部負責網絡産品安全漏洞監督管理,依法打擊利用網絡産品安全漏洞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

有關主管部門加強跨部門協同配合,實作網絡産品安全漏洞資訊實時共享,對重大網絡産品安全漏洞風險開展聯合評估和處置。

第四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網絡産品安全漏洞從事危害網絡安全的活動,不得非法收集、出售、釋出網絡産品安全漏洞資訊;明知他人利用網絡産品安全漏洞從事危害網絡安全的活動的,不得為其提供技術支援、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

第五條網絡産品提供者、網絡營運者和網絡産品安全漏洞收集平台應當建立健全網絡産品安全漏洞資訊接收管道并保持暢通,留存網絡産品安全漏洞資訊接收日志不少于6個月。

第六條鼓勵相關組織和個人向網絡産品提供者通報其産品存在的安全漏洞。

第七條網絡産品提供者應當履行下列網絡産品安全漏洞管理義務,確定其産品安全漏洞得到及時修補和合理釋出,并指導支援産品使用者采取防範措施:

(一)發現或者獲知所提供網絡産品存在安全漏洞後,應當立即采取措施并組織對安全漏洞進行驗證,評估安全漏洞的危害程度和影響範圍;對屬于其上遊産品或者元件存在的安全漏洞,應當立即通知相關産品提供者。

(二)應當在2日内向工業和資訊化部網絡安全威脅和漏洞資訊共享平台報送相關漏洞資訊。報送内容應當包括存在網絡産品安全漏洞的産品名稱、型号、版本以及漏洞的技術特點、危害和影響範圍等。

(三)應當及時組織對網絡産品安全漏洞進行修補,對于需要産品使用者(含下遊廠商)采取軟體、固件更新等措施的,應當及時将網絡産品安全漏洞風險及修補方式告知可能受影響的産品使用者,并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援。

工業和資訊化部網絡安全威脅和漏洞資訊共享平台同步向國家網絡與資訊安全資訊通報中心、國家計算機網絡應急技術處理協調中心通報相關漏洞資訊。

鼓勵網絡産品提供者建立所提供網絡産品安全漏洞獎勵機制,對發現并通報所提供網絡産品安全漏洞的組織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第八條網絡營運者發現或者獲知其網絡、資訊系統及其裝置存在安全漏洞後,應當立即采取措施,及時對安全漏洞進行驗證并完成修補。

第九條從事網絡産品安全漏洞發現、收集的組織或者個人通過網絡平台、媒體、會議、競賽等方式向社會釋出網絡産品安全漏洞資訊的,應當遵循必要、真實、客觀以及有利于防範網絡安全風險的原則,并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在網絡産品提供者提供網絡産品安全漏洞修補措施之前釋出漏洞資訊;認為有必要提前釋出的,應當與相關網絡産品提供者共同評估協商,并向工業和資訊化部、公安部報告,由工業和資訊化部、公安部組織評估後進行釋出。

(二)不得釋出網絡營運者在用的網絡、資訊系統及其裝置存在安全漏洞的細節情況。

(三)不得刻意誇大網絡産品安全漏洞的危害和風險,不得利用網絡産品安全漏洞資訊實施惡意炒作或者進行詐騙、敲詐勒索等違法犯罪活動。

(四)不得釋出或者提供專門用于利用網絡産品安全漏洞從事危害網絡安全活動的程式和工具。

(五)在釋出網絡産品安全漏洞時,應當同步釋出修補或者防範措施。

(六)在國家舉辦重大活動期間,未經公安部同意,不得擅自釋出網絡産品安全漏洞資訊。

(七)不得将未公開的網絡産品安全漏洞資訊向網絡産品提供者之外的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提供。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相關規定。

第十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設立的網絡産品安全漏洞收集平台,應當向工業和資訊化部備案。工業和資訊化部及時向公安部、國家網際網路資訊辦公室通報相關漏洞收集平台,并對通過備案的漏洞收集平台予以公布。

鼓勵發現網絡産品安全漏洞的組織或者個人向工業和資訊化部網絡安全威脅和漏洞資訊共享平台、國家網絡與資訊安全資訊通報中心漏洞平台、國家計算機網絡應急技術處理協調中心漏洞平台、中國資訊安全測評中心漏洞庫報送網絡産品安全漏洞資訊。

第十一條從事網絡産品安全漏洞發現、收集的組織應當加強内部管理,采取措施防範網絡産品安全漏洞資訊洩露和違規釋出。

第十二條網絡産品提供者未按本規定采取網絡産品安全漏洞補救或者報告措施的,由工業和資訊化部、公安部依據各自職責依法處理;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第六十條規定情形的,依照該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三條網絡營運者未按本規定采取網絡産品安全漏洞修補或者防範措施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情形的,依照該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違反本規定收集、釋出網絡産品安全漏洞資訊的,由工業和資訊化部、公安部依據各自職責依法處理;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情形的,依照該規定予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