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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在合法期限内留取質保金的約定,屬于結算條款;工程品質瑕疵時扣除質保金的約定也屬于結算條款,而非違約責任

1.  (2019)最高法民終504号   唐山市通華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江蘇南通六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關鍵詞:違約責任、結算條款    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本院認為:

由南通六建向通華公司送出工程結算報告,通華公司收到南通六建工程結算報告後60日内完成結算稽核并支付至總工程款的95%。剩餘5%部分作為保修金,在南通六建按有關規定完成保修任務的前提下,工程竣工滿一年10日内付2%,剩餘部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由此,雙方對質保金的約定,屬于結算條款範疇。是以,在合同約定的條件滿足時,工程品質保證金才應返還施勞工。本案中,雖然南通六建已完成施工的部分工程經過了分部分項驗收,但建設工程的保修期,應自整個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雖然案涉工程存在的品質問題已經另案判決南通六建承擔了品質修複責任,但品質修複責任與質保金承載的擔保責任并非同一性質,工程品質保證金在條件滿足的情況下是應予返還的。因案涉整體工程尚未竣工驗收合格,根據合同約定,通華公司主張應扣留工程價款5%的質保金的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援。

此外,本院認為中還有一部分

本院認為,結合當事人約定内容在合同條款中的範疇、條文前後邏輯關系等因素,當事人對有關按已完工程量的85%進行結算的約定,不應認定為屬于當事人所約定的結算條款性質,而是對違約責任的明确。首先,從當事人約定的此項内容在合同條款中的情況看,按已完工程量的85%進行結算屬于案涉《工程協定書》第十條“違約”中的約定内容,并非“工程造價”“付款方式”等合同結算條款内容。由此,當事人約定按已完工程量的85%結算應屬于違約責任的範疇,而不是工程價款結算性質。其次,從約定内容的邏輯關系看,案涉《工程協定書》第十條第二款明确:因通華公司的原因不能按本協定規定的時間如數支付工程款,通華公司遲延支付工程進度款7天以内,通華公司不承擔違約責任。通華公司遲延支付工程款7天以上30天以内,通華公司按少付工程進度款的每日1‰向南通六建支付違約金。通華公司遲延支付工程進度款超過30天,承包人有權停止施工,同時所欠款項,通華公司按日1‰支付違約金。第十條第四款第一項明确:地上10層墊資部分全部結構封頂拖期15天内通華公司不向南通六建追究違約責任,拖期第16天起每拖期1天,南通六建向通華公司支付違約金10萬元,拖期超過45天,通華公司有權解除合同,通華公司按已完工程量的85%與南通六建結算,南通六建無條件退場。第十條第四款第二項又明确:……全部主體工程完成時間超過施工組織設計或施工方案規定的工期期間30天内通華公司不向南通六建追究違約責任,從拖期第31天起,每拖1天,南通六建向通華公司支付違約金20萬元,拖期超過45天時,通華公司有權解除合同,通華公司按已完工作量的85%與南通六建結算,南通六建無條件退場,并将全部技術資料交予通華公司。結合上述合同條款邏輯關系分析,雙方在合同中對違約一方當事人的責任均予以明确,即因通華公司原因不能按約定向南通六建支付工程款時,通華公司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因南通六建的原因導緻工期拖延時,南通六建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據此,“通華公司按已完工程量的85%與南通六建結算”的前提條件是南通六建存在違約,應屬通華公司追究其違約責任的相關約定。故一審判決将該約定認定為違約責任性質,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可見:違約責任與結算條款的差別需要結合當事人約定内容在合同條款中的範疇、條文前後邏輯關系等因素綜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