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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行動#學習《昆明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學習筆記之十七

仲裁回避

仲裁回避是與仲裁機關受理的案件有利害關系或其他關系的仲裁庭成員不得參加本案仲裁活動的一項法律制度。它主要指仲裁員回避,但又不限于仲裁員回避,通常還包括:辦案秘書、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等的回避。

一、回避理由

回避理由即回避原因及條件。根據現行法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構成仲裁成員回避之理由和條件:(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所謂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親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 前述“其它關系”是指:對于承辦的案件事先提供過咨詢的;現任當事人的法律顧問或代理人,或者曾任當事人的法律顧問且離任不滿兩年的;為本案當事人推薦、介紹代理人;擔任過本案或與本案有關聯的案件的證人、鑒定人、勘驗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其他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事項。

二、回避程式

(一)回避申請

當事人提出仲裁回避,應當書面申請,并在首次開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開庭後知道的,可以在最後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不再開庭或者書面審理的案件,當事人應當在得知回避事由後 10 日内提出。)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說明回避理由,并附相應證據。

(二)對申請回避的處理

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員回避,其他當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請回避的仲裁員獲知後主動退出,則該仲裁員不再參加案件審理。但本款前述情形并不意味着當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除此之外仲裁成員是否回避由主任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回避,"z“仲裁規則”沒有規定,根據《仲裁法》由仲裁委員會集體決定。

(三)回避事由成立後的程式處理

發生仲裁員回避,按照“仲裁規則”規定的程式重新標明(指定)仲裁員,重新標明或者指定仲裁員後,原已進行的仲裁程式是否重新進行以及重新進行的範圍,當事人未達成一緻意見的,由新組成的仲裁庭決定,“仲裁規則”規定的各程式期限亦相應重新計算。

仲裁員同志要注意的是,仲裁員有 “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情形的,不僅僅是被回避問題,還将面臨被仲裁委員會除名的風險。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第十二條規定:“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員七至十一人組成。  仲裁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法律、經濟貿易專家和有實際工作經驗的人員擔任。仲裁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法律、經濟貿易專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實踐中,不少仲裁委員會的仲裁員律師占比均在三分之一以上,有的甚至三分之二強,而律師提供代理服務是主要業務。這就産生律師作為本仲裁委員會仲裁員,能否代理本仲裁委員會辦理的案件的特殊問題。對這個問題,目前法律法規沒有明确規定。相關法律法規沒有明确之前,我們的建議是,作為仲裁員的律師,盡量不要代理自己所在的仲裁委辦理的案件。同時希望仲裁法修訂時對這個問題予以明确。(張劍弼,雲南張劍弼律師事務所)

附:法律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相關條文

第三十四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回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回避申請: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首次開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開庭後知道的,可以在最後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

  第三十六條 仲裁員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仲裁員時,由仲裁委員會集體決定。

  第三十七條 仲裁員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的,應當依照本法規定重新標明或者指定仲裁員。

  因回避而重新標明或者指定仲裁員後,當事人可以請求已進行的仲裁程式重新進行,是否準許,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決定已進行的仲裁程式是否重新進行。

  第三十八條 仲裁員有本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的情形,情節嚴重的,或者有本法第五十八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仲裁委員會應當将其除名。

二、《昆明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相關條文

第二十八條規定“ 仲裁員回避

(一)當事人對仲裁員的獨立性、公正性産生合理懷疑時,有權提出回避申請。

(二)當事人應當通過書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請,說明理由,并提供相應證據。

(三)對仲裁員的回避申請應當在首次開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開庭後知道的,可以在最後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不再開庭或者書面審理的案件,當事人應當在得知回避事由後 10 日内提出。

(四)案件秘書應當及時将回避申請通知其他當事人和仲裁庭全體成員。

(五)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員回避,其他當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請回避的仲裁員獲知後主動退出,則該仲裁員不再參加案件審理。但本款前述情形并不意味着當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六) 除上述第(五)款規定情形外,仲裁員是否回避,由主任決定。

(七)辦案秘書、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等的回避,适用本條規定。 ”

第二十九條 仲裁員的更換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員應當更換:

1.仲裁員死亡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從事仲裁工作的;

2.仲裁員出差、出國等嚴重影響案件審理期限的;

3.仲裁員主動退出案件審理,或者雙方當事人一緻要求其退出案件審理的;

4.仲裁員回避的;

5.本會認為仲裁員在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職責或者沒有按照本規則要求履行的。

(二)仲裁員的更換,由主任決定。 主任的決定是終局的,并有權根據具體情況決定是否說明理由。

(三)被更換的仲裁員由當事人標明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標明;由主任指定的,主任另行指定。重新標明或者指定仲裁員後五日内,本會将重新組成仲裁庭的通知發送當事人。

(四)重新標明或者指定仲裁員後,原已進行的仲裁程式是否重新進行以及重新進行的範圍,當事人未達成一緻意見的,由新組成的仲裁庭決定,本規則規定的各程式期限亦相應重新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