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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事故中第三者认定的裁判规则(四)

作者:法家说法
关于交通事故中第三者认定的裁判规则(四)

关于交通事故中第三者认定的裁判规则(四)

50、法答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关于第三者的定义,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及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如投保人在其车辆之外被其车辆撞伤,此种情况下,投保人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定义的第三者?

【答疑意见】:

应属于第三者。由于大陆的第三者责任险制度设计是以机动车为基准而非以人(驾驶员)为基准的,因此在大陆的第三者责任险制度设计中,投保人仅仅是与保险人建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在保险法律关系中更多是义务而不是权利,即交纳保险费和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而保险法律关系尤其是财产保险法律关系中,不仅仅包括建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更重要的权利主体是被保险人。而被保险人的范围除了投保人外,还包括了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这就导致出现投保人与本车实际驾驶人相分离的情形。因此,虽然机动车保险合同中规定了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和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两类,但这是对被保险人范围的笼统概括规定,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被保险人”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被保险人”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实践中,投保人和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是不能同时作为被保险人出现的,只能择一,即在具体到某一特定的交通事故时,被保险人要么是投保人本人,要么是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也就是说,机动车保险中的所谓“被保险人”,是需要特定化的概念,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才能确定。因此,当投保人不在车内时,投保人与其他普通第三人一样,对机动车的危险失去控制力,当然也可以成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受害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时,投保人也可以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除非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该条虽然是针对交强险赔偿的规定,但其明确了投保人在车外时,可以成为“第三者”,从而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

51、江西高院审监庭:关于本车乘客能否转化为第三者的裁判规则

【观点解析】:

我们认为,本车乘客在交通事故发生被甩出车外后受到人身伤亡时,由于造成人身伤亡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既有可能是本车车内风险,也有可能是本车车外风险,因此,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可能性。当本车乘客在交通事故发生被甩出车外后受到的人身伤亡是本车车上风险直接导致时,应认定其身份仍属于车上人员;当本车乘客在交通事故发生被甩出车外后,又因本车碰撞、碾压造成人身伤亡时,应认为其所发生的人身伤亡是本车车外风险直接导致,可认定其身份已经由本车乘客转化为第三者。提出以上裁判规则的理由在于:

第一,从原因上看,应以导致损害发生的近因是本车车外风险还是车内风险,作为认定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者的标准。从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三者险的设计思路分析,车上人员责任险应是针对本车车内风险导致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所设计,只有本车车内风险是车上人员损害发生的决定性原因,才构成保险人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近因;而三者险则是针对本车车外风险导致车外不确定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所设计,只有本车车外风险是第三人损害发生的决定性原因,才构成保险人承担三者险的近因。

根据近因原则的原理,在多项原因连续发生致损的情形中,各种原因持续不断的发生,后因是前因直接的、必然的结果,是前因的合理连续。在这种情况下致损的原因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其最先发生并造成一连串的事故的原因即是近因。因此,当本车乘客在交通事故发生被甩出车外后,与其他物体发生碰撞造成人身伤亡的,因该碰撞是车内风险的合理连续,应认定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是本车车上风险所直接导致,受害人的身份仍属于车上人员。在多项原因间断发生致损的情形中,各种原因的发生虽然有先后之分,但其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或其中的因果关系断裂。后因既不是前因的合理连续,也不是前因的自然延长的结果。后因介入并打断了原有的某一事件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并对损害结果独立地起决定性的作用,那么在此之前的原因就被新介入的原因所取代。因此,当本车乘客在交通事故发生被甩出车外后,又因本车碰撞、碾压造成人身伤亡的,此时,对于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害结果起到决定性作用的是本车车外风险,而不再是本车车内风险,可认定其身份已经由本车乘客转化为第三者。

第二,从时间上看,以事故发生的起始点或终结点作为认定受害人身份的标准,不符合损害发生的过程性特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上述条文中,对于是否构成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在时间界限上,使用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和“发生意外事故”的用语,而道路交通事故或意外事故的发生,是一个动态过程,而非某一个具体的时点。仅以道路交通事故或意外事故发生的起始点或终结点作为判断受害人是属于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不符合事故的动态发展过程。

第三,从空间上看,以事故损害结果是发生在车内还是车外作为认定受害人身份的标准,不能涵盖受害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空间位置变化的各种情形。事故发生全过程均在车内,损害结果也发生在车内,当然应认定为车上人员;事故发生全过程均在车外,损害结果也发生在车外,当然应认定为第三者。但事故发生之初在车内,而事故发生终结时处于车外的,或者事故发生之初在车外,而事故发生终结时处于车内的,其身份究竟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则会产生争议。

【观点来源】: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课题组《涉三者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疑难法律问题考察与裁判规则梳理》

52、山东高院民二庭:如何认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

答:是指除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以外的因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身处被保险车辆车体内或者车体上的人员。判断因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应当以受害人在事故发生以及受伤时的特定时间点与被保险车辆的相互空间位置作为主要依据。如果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时因被甩出车外而伤亡的,应当认定为车上人员。如果因甩出车外后又被保险车辆碰撞、碾压导致伤亡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则应认定为第三者。如果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前已经下车,后因被保险车辆碰撞、碾压导致伤亡的,也应当认定为第三者。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是由车上人员的过错导致,保险人主张其不属于第三者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观点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9年12月31日)

53、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第三者”认定的裁判规则——朱某、葛某长等人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在没有他人操控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况下,该机动车的驾驶人即为本车的被保险人,其无论是否身处车外,均不能认定为本车的“第三者”。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均为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是基于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关系,就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担的赔偿责任承担替代性的赔偿义务。如果不存在作为责任保险事故基础的侵权法律关系,则责任保险就没有适用的前提,保险公司替代性的赔偿义务自然也不存在。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葛某升不仅是受害人,也是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人,葛某升系因自己的行为造成自身受到损害。同时,葛某升也是皖MLG726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故本案不存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侵权的事实,也就不存在依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的前提。葛某长、高某兰、朱某、葛某萍、葛某昊主张平安财险全椒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评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处理,多涉及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而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首先需要解决的就是赔偿对象即“第三者”的认定问题。在司法实务中,哪些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可以纳入“第三者”的范围,因实际情况比较复杂,一直存在不同的认识。因认识不同,各地法院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也缺乏明确的标准,而不同的处理方式,直接关系到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能否获得保险赔偿,故有必要对此问题予以探讨。

一、相关法律规定的梳理

1.关于交强险中第“第三者”的范围。

《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据此可以明确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指的是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关于被保险人,该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明确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2.关于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的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全国统一示范条款)第三条为:“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同时保险条款第四条对车上人员予以了明确,“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可见,在大陆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三者险,均将被保险人和本车(车上)人员排除在“第三者”的范围外。

二、相关特殊情形及裁判规则

虽然有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条款作为裁判的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某些特殊的情形,认定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者”争议较大,常见和典型的除了本案例的情形外,又如机动车的司乘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被摔出车外,后被该车碰撞、碾压遭受损害的情形。

要厘清特殊情形下认定“第三者”的裁判思路,应首先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1)被保险人的认定。

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均载明有被保险人的信息,一般情况下就是投保人。《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二条亦明确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按照该规定,投保人在此种情况下可以纳入交强险“第三者”的范围。这两种规定似乎存在冲突,如何理解则涉及到被保险人的认定问题。大陆的交强险制度设计是以机动车为基准,而非以驾驶人为基准,商业三者险也是如此。因此,可能存在投保人与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并非是同一人的情形,而《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二条只是对被保险人范围的笼统概括规定,两者不可能同时成为被保险人,在投保人不是被保险人机动车驾驶人的情形下,投保人丧失了对机动车的控制力,与“第三者”无异,不应再将其认定为被保险人,这是上述司法解释如此规定的缘由。可见,具体到某一特定的交通事故时,被保险人就是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其是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控制人和风险承担者,在没有他人操控该机动车的情况下,其身份不因物理位置的临时变化而发生改变。

(2)本车车上人员的认定。

何为本车车上人员,相关法律规定没有明确的定义。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虽约定为“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但何为发生事故的瞬间,理解上难免有歧义。关于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时被摔出车外能否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第三者”和“车上人员”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另一种观点认为,“车上人员”和“车外人员”的身份是比较固定的,车上人员是因为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而脱离本车车体的,故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其一,认定受害人是否属于本车的“第三者”,应以其损害后果发生的时间为基准。交通事故一般存在一个持续的过程,该过程虽有长短,但在此过程中车上人员具备转变为车外人员的时空条件。原为车上人员的受害人虽然是因为事故撞击等原因而脱离本车车体,但在脱离本车车体后其已经不是车上人员,而位于车体之外,此时若其被本车碰撞、碾压而遭受损害,则其属于本车的“第三者”。在无法排除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与后续被本车碰撞、碾压不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从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和体现保险分散风险功能的角度,应认定属于本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

其二,考察国际上的立法例,将本车的乘客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已经是比较通行的做法和趋势。大陆现行法律将“本车人员”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是基于大陆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所作的综合考虑。交强险制度更加强调其基本保障、安定社会的功能,更为重视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而商业三者险的条款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因此对于此类存在争议的特殊情形,应作出对受害人和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

(3)责任保险的概念和定位。

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为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是基于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关系,就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代替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其之所以被纳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处理,是基于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承担的并非侵权赔偿责任,而是替代性的赔偿责任。因此,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适用,必须以作为责任保险事故基础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侵权法律关系的成立为前提。根据侵权法基本原理,自己不能成为自己的侵权人,在侵权人和受害人混同的情况下,该受害人不能被认定为“第三者”。因此,不能片面的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忽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作为责任保险的法律性质以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所处的地位,而随意扩大交强险乃至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的认定范围。

明确了以上问题,则上述两种常见的特殊情形的裁判思路也就比较清晰了。

第一种情形,虽然《交强险条例》第三条和第二十一条均表述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但是机动车作为物,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其本身不能成为侵权人,只有机动车的使用人或控制人才可能成为侵权人。因此,案例中机动车的驾驶人葛某升下车后,在没有他人操控该机动车的情况下,机动车的实际控制人和风险承担人还是葛某升,其实际驾驶人的身份并不因物理位置的变化而发生改变。此时葛某升虽然不是本车车上人员,但仍属于被保险人,故其不能成为本车的“第三者”。

第二种情形中,机动车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摔出车外,后被该车碰撞、碾压遭受损害,如前所述,该驾驶人仍为本车的被保险人,因此不能成为本车的“第三者”;但若是机动车的乘客,因其被本车碰撞、碾压时已身处车外,故此时其属于“第三者”,因此遭受的损失属于本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

通过对以上两种常见的特殊情形的辨析,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第三者”的认定,可确定如下几点裁判规则:

(1)被保险机动车的车上人员,不能认定为本车的“第三者”;

(2)在没有他人操控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况下,该机动车的驾驶人即为本车的被保险人,其无论是否身处车外,均不能认定为本车的“第三者”;

(3)被保险机动车的车上乘客,脱离本车车体后,又被本车碰撞、碾压遭受损害的,可以认定为本车的“第三者”;

(4)若交通事故是因为受害人故意导致,则该受害人不能被认定为“第三者”。

三、参照适用本案例时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第三者”,特别是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并不是法学理论中需要解释和明确的概念,而是依一国的价值理念、政策导向、法律制度等而有所区别。本案例及注解中关于“第三者”认定的裁判规则,是以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为判断依据。司法实践中可能遇到更为特殊的情形。比如被保险机动车所有人明知机动车的制动系统存在缺陷,而将机动车交由他人驾驶,后该机动车因制动系统问题溜坡,导致下车的驾驶人被碾压遭受损害。此时该机动车虽由驾驶人实际控制,但是机动车本身存在的缺陷却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乃至唯一原因。此种情况下,被保险机动车所有人构成对驾驶人的侵权,驾驶人是否存在转变为“第三者”的可能?再比如上述情形中,若该机动车导致的是位于车外的机动车所有人(亦为投保人)遭受损害,该投保人是否仍能认定为“第三者”?此类问题,可能尚需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

【案例文号】:(2020)皖11民终795号

【案例来源】: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54、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

【裁判要旨】:

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7期(总第141期)

55、从车上摔落的车上人员不转化为第三者

【裁判要旨】:

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适用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形。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相对固定,本案中王某从肇事车辆车厢处掉落受伤,当属本车人员,不符合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情形。

【案例文号】:(2021)浙10民终618号

56、不处于驾驶状态的驾驶员,于事故发生之时已离开车体,应当视为已转化为“第三者”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为:受害人杨某在本案事故中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首先,本案中,受害人杨某在发生事故时,已经完成对机动车辆驾驶使用过程,其是在完成驾驶后下车转为进行其他作业的过程中,发生了木案的交通事故,其已经在时间和空间上转换为第三者,不再属于车上人员。其次,涉案车辆是在杨某正确操作停车并下车作业后,向前滑行导致杨某死亡于车外,相对于涉案车辆而言其已属于第三者。最后,涉案车辆所有人黄某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险,因涉案车辆导致第三者所产生的损失,应属于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险的赔付范围,故一审法院判令保险茂名公司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文号】:(2020)粤09民终2774号

57、公交车起步致乘客下车摔倒死亡,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

【裁判要旨】:

关于谭某是否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之上,故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涉案交通事故中“第三者”以及“车上人员”不是永久、固定不变的身份,只能以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条件下是否身处车内(外)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进行判断。

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中负责赔偿。

第一,该案乃一起单方事故, 被告徐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谭某从后门下车,驾驶人徐某边关车门边驾车起步,导致谭某摔倒,被该车后轮碾压受伤,从谭某下车到被后轮碾压受伤存在一个时间差,即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间节点之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即损害结果发生时)已经置身于车外,因此,该案受害人谭某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应当认定为“第三者”。

第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旨在确保“第三者”在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及时从保险人处获得相应的救济,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因此,当对“本车人员”与“第三者”的界定存在争议时,应从交强险的性质出发,从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充分赔偿的公平理念为依据,依法作出认定。结合该案来说,受害人谭某下车摔倒并至该车后轮碾压致死,该行为的危险后果并不由其所控制,认定其作为“第三者”更符合上述立法目的,使其家人能够获得基本的经济保障。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对于保险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该案受害人谭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被保车辆所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理赔对象,某保险公司应在该车辆所购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58、司机将车辆停在路边后下车查看时,由于车辆发生溜车导致其死亡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倪某功、许某芝、于某燕等与人民财险威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原审判令人保威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被申请人的经济损失是否适当。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事故发生之时倪某某没有驾驶车辆的实际行为,被保险车辆处于停放状态,倪某某下车后,即失去了对车辆的实际控制能力,被保险车辆发生溜车导致倪某某死亡。而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于机动车辆之中,故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车上人员”“第三者”均是相对概念,原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倪某某属于本次事故中的“第三者”,判令人保威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被申请人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鲁10民终2568号 (2021)鲁民申2933号

59、郑某宝诉徐某良、人民财险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Ⅱ、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07期

60、避让无名氏,将车上同乘人甩出车外,保险公司应否赔偿?

【裁判要旨】: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受害人刘某是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判定标准应当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据此,法院结合当事人诉求,组织双方调解,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人家属支付22万元赔偿金。

《交强险条例》所称的“本车人员”会因特定时空条件发生变化,法院综合案情认定刘某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第三者”符合交强险设立本意,有利于保障受害人亲属的权益。

61、本车交强险不赔偿车上人员损失。

【裁判要旨】:

生效裁判认为,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都不能成为本车交强险的赔偿对象。

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而“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通过该案例对第三者和车上人员作出清晰界定,消除误解,进一步明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对象是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即第三者),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

62、梁某某等与付某跃、华联财险怀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受害人梁某萍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被保车辆所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理赔对象,中华联合财险怀化支公司应在该车辆所购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的赔付对象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之上,故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涉案交通事故中“第三者”以及“车上人员”不是永久、固定不变的身份,只能以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条件下是否身处车内(外)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进行判断。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乃一起单方事故,付某跃驾驶的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以48-50KM/H的速度在沪昆高速上正常行驶,乘坐在副驾驶室的受害人梁某萍与付某跃因琐事争执,在车辆起步后不久的行驶过程中下车,由于车辆的移动惯性导致下车后未站稳而摔倒在地,被该车后轮碾压头部当场死亡,从交警部门的现场图看,自该车右侧门至右后轮有8米左右距离,从梁某萍下车到被后轮碾压头部死亡存在一个时间差,即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间节点之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即损害结果发生时)已经置身于车外,因此,本案受害人梁某萍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应当认定为“第三者”。

第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旨在确保“第三者”在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及时从保险人处获得相应的救济,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因此,当对“本车人员”与“第三者”的界定存在争议时,应从交强险的性质出发,从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充分赔偿的公平理念为依据,依法作出认定。结合本案来说,受害人梁某萍下车摔倒并至该车后轮碾压头部致死,该行为的危险后果并不由其所控制,认定其作为“第三者”更符合上述立法目的,使其家人能够获得基本的经济保障。

第三,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对于保险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案例文号】:(2018)湘民再279号

转自 类案同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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