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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高度危险六)

作者:法易说

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一、本条主旨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高度危险六)

  本条是关于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原《民法通则》第123条仅粗略地规定了高度危险物作业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责任,而原《侵权责任法》区分不同情形,其中,第74条规定了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致害的情形。本条沿用了原《侵权责任法》第74条的表述,没有变化。

三、条文解读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高度危险六)

本条是对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的规定。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所有、占有、管理的危险物遗失、被抛弃后造成他人损害,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对这种高度危险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具体包括三种类型:

(1)遗失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高度危险物遗失的,所有权人对遗失物虽然丧失了占有,但并没有丧失所有权,遗失物仍然是自己的财产。遗失的危险物造成被侵权人损害的,由其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

(2)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高度危险物被抛弃的,所有权人丧失了该危险物的所有权。该高度危险物由于其自身的危险性而致害他人时,虽然抛弃该危险物的原所有权人已经丧失了对该物的所有权,但是,造成损害的原因还是抛弃者所为,只要该危险物没有被他人占有,或者他人没有对此产生有权,仍然由抛弃物的原所有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3)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损害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该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危险物的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危险物的所有人如果有过错的,则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所有人的过错,是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时未尽高度注意义务,具有疏忽或者懈怠,如未交化危险物的性质、保管方法、危险后果等。

四 案 例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高度危险六)

冶乙诉新疆石油管理局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情:冶乙在500干渠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长山镇六户地村段被爆炸物炸伤,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证据可以认定炸伤原告治乙的系“天鹅”牌45-1-G型号震源药柱之法律事实。被告新疆石油管理局应就原告冶乙故意造成损害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可被采信的事故调查报告,涉案震源药柱销售至新疆石油管理局的时间有二十年之久,在此期间新疆石油管理局仅辩称已尽高度注意义务,不存在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的行为,不足以抗辩该调查报告的证明力。故新疆石油管理局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五 解 析

本案中,炸伤治乙的爆炸物系“天鹅”牌45-1-G型号震源药柱,该震源弹为地质勘探所用,且根据生产厂家山西江阳化工厂提供的线索,可推断米东区长山子500水渠的震源药柱的生产时间应该是1981年至2001年,且从1996年至2001年发往新疆的“天鹅”牌震源药柱的明细可以看出“天鹅”牌震源药柱的接收单位为新疆石油管理局,由此认定涉案爆炸物的所有人应为新疆石油管理局。无论出于何种原因,涉案高度危险物“天鹅”牌震源药柱从新疆石油管理局处遗失。对于其造成的损害,仍应由作为原所有权人的新疆石油管理局承担侵权责任。在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中,责任主体确定的法理基础并非完全在于所有权是否发生变动,而在于应由何人控制此高度危险。对于高度危险物而言,无论是所有权人随意将其予以抛弃,还是因其他原因遗失,都有可能造成对社会民众的损害。这也是民法典第1241条规定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致害的侵权责任的原因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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