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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高度危险八)

作者:法易说

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一、本条主旨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高度危险八)

  本条是关于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致害责任承担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原《侵权责任法》第76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保留上述规定并进行了修改完善:一是有的意见提出,原《侵权责任法》第76条“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表述看不出举证责任是否应当由管理人负担。因此,本条将“管理人已经采取”修改为“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以明确举证责任,这并没有改变原《侵权责任法》第76条的规则,只是更明确而已。二是有的意见提出,本章的高度危险责任,针对的是高度危险行为。应当提高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的管理人的义务。经研究,本条将原《侵权责任法》第76条中“采取安全措施”修改为“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将“尽到警示义务”修改为“尽到充分警示义务”。这一修改意在突出行为的高度危险性,提高了对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标准。

三、条文解读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高度危险八)

本条是对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损害责任的规定。

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损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于高度危险活动或高度危险物的高度危险作业是合法的、正当的,是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服务于社会,有利于国计民生,所以,对这种高度危险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应当适当放宽: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高度危险管理人如果已经采取足够安全的措施,并且尽到警示义务的,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是被减轻或者免除责任。只有没有采取足够安全措施,也没有尽到警示义务的,高度危险管理人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是比较宽松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接近于过错推定原则。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是:(1)须是在高度危险活动区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

(2)高度危险活动人或者高度危险物管理人已经尽到相当注意义务,采取了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了充分警示义务;(3)受害人未经许可进入该区域,造成损害。其中第二个要件,应当由高度危险作业人承担举证责任。

符合上述要件的,首先应当考虑适用减轻责任;如果擅自进入高度危险作业区域,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的,应当免除高度危险作业人的赔偿责任。

四 案 例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高度危险八)

陈某国等诉四川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情:陈某国携其妻杨某华、女陈某华步行进入成巴高速路段。杨某华、陈某国被田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成都市向巴中市方向K227+740M路段处撞倒。陈某国受伤,杨某华当场死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事发路段高速公路相关防护警示设施安装符合设计要求。高速公路线路一般都较长,不能做到绝对防止行人进入,也不能在每地每处路段都设置禁止行人进入的警示标志。巴南高速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经营方,对群众进行了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法律宣传教育,在发现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人时给予了劝离,通过波形护栏等设施对高速公路予以了隔离,部分路段设置有禁止行人上高速的警示标志。因此,应当认定巴南高速公司已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在合理范围内尽到了警示义务。陈某国、杨某华作为具有正常认知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行人进入高速公路通行车道的严重危险性、违法性,仍故意进入高速公路行走,发生交通事故,对已获赔之外的损失,应自行负担。二审维持原判。

五 解 析

高度危险区域致害责任的减责和免责事由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其一,受害人是未经允许而进入高度危险区域的。其二,管理人必须已经采取安全措施且尽到了警示义务。这两项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陈某国等步行进入高速公路,属于未经许可进入高速公路这一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在高速公路的建设方和经营者安装了防护栏、隔离栏等安全设施和建立了方便行人通行的人行涵洞之外,再要求建设方和经营者在高速公路沿线都设置警示标志,既无法律的明确规定,也明显超过了当前社会的普遍认同。本案中,巴南高速公司已尽到安全保障和警示义务,不存在设置缺陷。因此,对于陈某国等未经许可步行进入高速公路遭受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高速公路的管理人巴南高速公司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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