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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责任主体十四)

作者:法易说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一、本条主旨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责任主体十四)

  本条是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时的责任承担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原《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条规定承继了原《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并进行了修改:一是将教育机构以外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的主体统一定义为第三人,较原《侵权责任法》中的“人员”“侵权人”这样的表述更为精准;二是增加了“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

三、条文解读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责任主体十四)

本条是对校园伤害事故中第三人责任的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校园受到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侵害,造成人身损害后果,虽也属于第三人原因造成损害,却不适用民法典第1175条关于“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而是适用本条规定的规则。

本条规定的责任规则是:第三人在校园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了校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人身损害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害;校方如果存在未尽管理职责的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即在自己过失所致损失的范围内,就第三人不能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性的赔偿损失责任。校方承担了相应的补充责任之后,还可以就其损失向第三人追偿,其原因也是第三人才是真正的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全部原因力,校方只是存在不作为的间接原因而已。

四 案例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责任主体十四)

王某某诉鸡西市青少年宫等监护责任纠纷案

案情:王某某与被告李甲均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均在鸡西市青少年宫开办的补习班学习。李乙系李甲的父亲,牛某系李甲的母亲。在鸡西市青少年宫补课的课间休息期间,王某某为躲避一女同学追逐,跑向李甲站立的方向;当发现李甲时便反身往回跑,李甲此时伸出右手拍到了反身回跑的王某某右臂处,王某某因身体不稳失去重心摔倒,导致两颗门牙脱落。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对损害发生有主要过错;同时,李甲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次要原因,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李乙和牛某作为李甲的监护人,对李甲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鸡西市青少年宫作为教育机构明知学员打闹追逐是存在危险的,但却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四被告根据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责任。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五 解 析

本案是最为典型的未成年学生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相互之间发生侵权行为的案例。本案中,王某某受伤是在与同学课间休息时追逐玩耍时发生的,属于同一学校内部的同学之间发生人身侵害的情形,此时学校的管理职责在于对学生的打闹行为采取监督、制止等措施,若未如此则存在过错,因此,侵权责任应当在加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承担监护人责任)和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之间分担。具体的规则是,受害人可以向直接侵害的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向间接侵害的教育机构主张补充责任。教育机构作为补充责任人承担了侵权责任后,可就超出其过错程度的部分向直接侵害的第三人追偿。也就是说,在最终效果上教育机构实际上是根据过错和原因力承担按份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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