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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的没错,这属于网络文学侵权行为!别去沾边!

作者:京法网事

近年来,中国网络文学产业发展呈现良好态势,随之而来的网络盗版侵权行为给作者和经营者造成严重损害,成为行业健康发展的隐患。网络文学盗版侵权有多种表现形式,但无论何种形式,都将侵害权利人利益,最终也都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今天京小槌普法带大家了解五种情形下的网络文学侵权行为存在哪些法律风险!

是的没错,这属于网络文学侵权行为!别去沾边!

情形1

非法获取并传播网络文学资源

此种行为系最典型、最直接的网络文学盗版侵权行为,侵权人通过网络爬虫、数据抓取乃至手打复制等手段非法获取网络文学作品,并在其自身经营或参与运营的盗版网站、App中免费向用户提供,最终通过广告等途径盈利。侵权人将作者辛勤撰写的网络文学作品当成攫取流量和非法利益的工具,部分案件侵权人获益超过百万,给作品权利人造成沉重损失。

京小槌提示

网络文学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作品的署名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根据情况可能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若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将被处以罚款,如果侵权行为情节严重、性质恶劣以致构成犯罪,还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形2

搜索引擎转码阅读、应用商城盲目发行

随着信息技术进步及手机用网习惯养成,搜索引擎及应用商城均成为盗版传播的重要渠道。一方面,部分搜索引擎软件除提供检索网络文学作品的通道外,其网页转码功能、读书服务插件还可自动识别作品乃至优化排版、屏蔽弹窗,用户使用搜索引擎无需跳转至第三方链接即可阅读盗版作品;另一方面,部分应用商城对阅读类软件是否具有网络出版服务资质及是否拥有传播内容版权疏于审核,导致盗版内容通过其发行的App广泛流传。

京小槌提示

如用户可通过搜索引擎、搜书软件等途径直接检索到网络文学作品,且转码阅读去除了被链接网站的相关信息,完成搜索后也无需跳转而是可以直接在搜索工具上阅读,则整个“搜索+转码”阅读服务可能取得近似于提供作品的效果,存在侵权风险。应用商店是用户下载App的主要渠道,面对日益严重的App版权侵权风险,经营者应当采取合理举措监管侵权行为,避免盗版资源肆意传播。

情形3

资源库、版权库不当运营

随着知识经济发展、版权意识增强,不少资源库、版权库应运而生,经营主体往往还将其精心建设的资源库、版权库有偿授权他人使用。然而,部分经营主体将并不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收入其中,在此前提下,无论是资源库、版权库的拥有者还是被授权人,一旦向广大用户开放“库存”并以此牟利,均可能导致库内侵权内容扩散。

京小槌提示

如果不享有资源库、版权库内作品的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益,则通过授权第三方使用牟利、向广大用户开放“库存”牟利等行为均可能构成侵权,相关主体应当加强对库内作品权属问题的审慎把关,规避侵权乃至大面积侵权的法律风险。

情形4

洗稿抄袭、借名搭便车

网络文学在漫长发展过程中沉淀了一大批优质著名作品,AIGC和信息网络传播技术不断发展也导致相应侵权、不正当竞争手段滋生。如一些侵权人借助文字生成软件洗稿,用极低的时间、金钱投入复刻他人精心构思的故事情节,严重侵犯他人著作权并提升了维权难度。此外,部分网络文学领域的经营者放任站内存在使用外站知名作品名称的网络文学作品,借同名行为搭便车,亦损害原作权利人利益。

京小槌提示

无论是创作者还是经营者,都应当专注于提供优质、新颖的文学作品,而非想方设法抄创意、蹭热度。司法机关可围绕故事内容、人物设定、人物关系、情节发展等体现作品独创性的方面,对被诉侵权作品和涉案权利作品进行实质对比并综合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对于借名搭便车等行为,司法机关可结合经营情况、作品知名度等要素判断网络文学领域的经营者是否构成帮助侵权。违法行为终将受到法律制裁。

情形5

侵犯网络文学多元改编作品

网络文学作品已经成为电影电视、动漫游戏、有声读物改编的重要来源,在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的同时也可能引来不法分子觊觎。部分经营者在其运营的网站、软件中非法上传侵权影视、动漫、音频、游戏等资源,甚至在正版渠道更新前,违法获取、提前释放相关资源,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京小槌提示

网络文学及其各类型改编作品均受著作权法保护,侵权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且由于此类被侵权作品知名度高、影响范围广,侵权造成的损害结果严重,当权利人依法起诉维权时,侵权人可能承担极高的赔偿金额,最终得不偿失。

蓬勃发展的网络文学已成为文化产业发展新引擎,随着版权保护机制不断完善,多元参与的网络文学版权治理格局持续巩固,网络文学产业发展将得到越来越多的版权“正能量”,为行业茁壮成长提供坚实基础和可靠保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供稿:丰台法院

编辑:杨士霞 肖飞

审核:张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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