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
(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三)内容的时限性;
(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
(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
(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的考量因素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一)举证责任条款的去除
原《民法通则》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一系列有关名誉权案件的司法解释,逐步明确了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主要抗辩事由以及行为人注意义务等。从以往法律规定到《民法典》,对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没有设置特别规定,也就是实行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本条在前三次人格权编草案审议稿中都有要求行为人应当就其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最后一次审议稿及本法最终去掉了这一款。
(二)“审查”变为“核实”
2018年9月《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第805条和第806条首次提出了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人应尽的“合理审查义务”。2020年审议通过的《民法典》第1025条和第1026条改为“合理核实义务”。“核实”相对“审查”而言,更强调了真实性的重要性,针对事实的客观性也更强,强调了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行为人对客观真实的注意义务。
三、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新闻媒体承担合理核实义务的规定。
本条解释的“合理核实义务”是民法典第1025条第2项规定的传统媒体负有的义务,网络媒体对自己采制的报道负有合理核实义务,对于他人在自己网络平台上发布的信息原则上不承担合理核实义务,只是负有民法典第1194~1197条规定的义务。
确定传统媒体在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中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需考量的因素是:
(1)内容来源的可信度:如果是权威消息来源,则不必进行核实。
(2)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如果该调查未调查,为未尽合理核实义务。
(3)内容的时限性:是否须及时报道,不及时报道将会损害公众的知情权。
(4)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与公序良俗具有相当关联性的,应当履行合理核实义务。
(5)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新闻报道或者舆论监督的内容即使发表,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不大的,不认为是未尽合理核实义务。
(6)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一是媒体的审查能力,例如,对于需要专业调查甚至侦查才能核对属实的新闻,媒体显然做不到;二是核实成本过巨,得不偿失的,也不必苛求媒体必须核实。
对于不符合上述任何一个要求的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未尽合理核实义务,造成事实失实,侵害了受害人的名誉权的,行为人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主张自己已尽合理核实义务而免责的主体是新闻媒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证据规则,新闻媒体认为自己在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中已尽合理审查义务的,应当证明自己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没有过失,即可免责,否则可以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四 案例
某会(北京)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某报社名誉权纠纷案
案情:某报社于《某某报》刊登了一篇针对世界奢侈品协会的批评文章,文章标题为“‘某会’被指皮包公司”,作者为该报社记者刘某。某会(北京)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某报社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使用皮包公司这样的负面标题,损害了其名誉,便诉至法院。法院认为:涉案文章虽多处引用来自化名人物唐路秘密爆料的负面信息,但记者对秘密爆料者唐路的采访录音表明采访过程真实可信,尽管唐路爆料的内容均系负面信息,但部分内容经记者调查核实属实,且爆料涉及的展会、奢侈品发布会等均真实存在,部分用语虽尖锐,但不构成侮辱。涉案文章通过记者调查并引用多方意见参与对某会现象的关注和讨论,是行使媒体舆论监督权的行为。文章整体的批评基调和尖锐用语符合批评性文章的特点,不应因此否定作者写作目的的正当性。通读文章上下文并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涉案文章不构成对某会(北京)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名誉权的侵害。
五 解 析
本案涉及使用匿名信息来源的内容进行新闻报道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的问题。在新闻报道中使用匿名消息或信息来源不能最终明确的消息,并不必然构成名誉权侵权。内容来源的可信度成为新闻媒体是否尽到了审查义务的应考虑因素之一,意味着信息来源越确定越权威,新闻媒体的审查义务就越低甚至没有;对于匿名消息和来源不确定的信息,新闻媒体应当承担更重的审慎注意义务。民法典第1024~1026条就构建了媒体进行新闻报道的侵权认定模式:第1025条提出了新闻报道不能失实以及新闻媒体有核实的义务,第1026条对新闻媒体是否尽到了核实义务进行了要素化的分析。第1026条第1项规定,内容来源的可信度应成为新闻媒体是否尽到了核实义务的应考虑因素之一,从而为此类案件提供了明确的裁判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