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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人格权十六)

作者:法易说

第一千零四条

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一、本条主旨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人格权十六)

  本条是关于自然人健康权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源自原《民法通则》第98条的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在司法解释层面,2001年《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直以来,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健康权的规定限于身体健康,对是否涵摄心理健康,存在不同认识。本条规定,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明确健康权包括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两部分。

三、条文解读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人格权十六)

本条是对健康权之概念和内容的规定。

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自己的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具体人格权。健康权与身体权的区别是:健康权维护的是自然人的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的完善发挥,身体权维护的是自然人身体组成部分的完整。简言之,健康权保护的是身体机能的完善性,身体权保护的是身体组成部分的完整性。

健康权的客体是健康。健康是指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功能的完善发挥,这两个要素协调一致发挥作用,达到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最终目的。关于心理健康是否为健康权的客体,有不同看法,有的观点认为心理健康并不是健康权的内容,另有观点认为心理健康是健康权的内容。

健康权的义务主体是权利人之外的所有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规定的就是健康权的义务主体及其负有的法定义务。

四 案例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人格权十六)

刘某诉孙某、李某健康权纠纷案

案情:孙某是某日用品经营部个体业主,系某科技集团的加盟店,李某系某科技集团公司销售经理,刘某曾在日用品经营部购买保健产品。李某携带三台数码经络治疗仪至孙某开设的日用品经营部进行指导,孙某遂联系刘某。在指导过程中,李某向刘某介绍说数码经络治疗仪具有通经络的功效,并对刘某使用了数码经络治疗仪。后刘某感觉不适,并有呕吐现象,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水中毒;电解质代谢紊乱;癫痫持续状态”。刘某诉至法院。法院认为,被告孙某作为召集人和指导场地的提供者,未设立该数码经络治疗仪与其经营的产品无任何关系的区别性标志,且在此过程中提供辅助性服务,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 解 析

一般的身体权侵权案件多属于行为人直接侵害受害人健康权的案件,本案关涉的健康权侵权方式与一般案件中的有所不同,是行为人未尽相应审查义务导致侵害他人健康权的案件。本案中,经营日用品的个体店主允许他人在其经营场所内从事产品宣传服务时,其作为场地提供者,应对所宣传的产品及服务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必要的审查,若未尽此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属于通过不作为侵害他人身体权的情形。场地提供者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导致产品有健康隐患的商家在其场地内从事经营活动,消费者在此消费后因场地内销售者销售的产品遭受健康权损害的,该损害结果与场地提供者未尽审查义务具有因果关系,场地提供者亦因未履行相应的审查义务而具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裁判还提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健康权受到侵害的原因纷繁复杂,对于相关侵权责任,除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外,需要按照一般侵权责任要件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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