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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程码等构成介绍虚开案证据内容

作者:新税网
行程码等构成介绍虚开案证据内容

帮助他人逃税,居间介绍虚开

李**、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25刑初38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女,1972年3月2日出生,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安徽省太和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8月30日被齐河县xx局取保候审,2022年7月20日被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刑诉〔2022〕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2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检察官助理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为帮助陈某(已判决)逃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居间介绍重庆市吴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为陈某向山东省齐河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税额合计304136.54元;后又居间介绍梁平县利来药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和2015年8月25日为陈某向山东省齐河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税额合计630641.87元。后陈某将该57份发票所示合计税款934778.41元在当年纳税申报时陆续全额抵扣。

2015年12月,山东省齐河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自查发现梁平县利来药业有限公司开具的3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问题,并于2016年6月份将税款与滞纳金共计673,020元交至齐河县税务局。2017年11月10日,山东省齐河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就虚抵的重庆市吴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304,136.54元税款进行补缴并缴纳了罚款152,068.27元,滞纳金128,497.69元。

2021年8月30日,被告人李**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系自首;2、自愿认罪认罚;3、系初犯。综上,应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齐河县xx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李**行程轨迹截图、顺风快递单、城关镇古城社区出具的证明、李**安康码、行程卡截图、阜阳风险地区情况截图、齐行通登记截图、山东省齐河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复印件、山东省齐河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合作经营协议、聘任书、齐河县xx局经侦大队民警与吕雯雯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记账凭证、销售清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郭某名下尾号9285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查询结果、李**名下尾号5577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查询、企业网上认证结果通知书、征税/扣税单证汇总簿封面、企业网上认证结果清单、关于对重庆吴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予以协查工作的函、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含交易对手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缴费明细、纳税评估自查报告、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书证,证人陈某、刘某、谷某、郭某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明知没有任何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居间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具有自首情节,积极缴纳罚金,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被非法抵扣税款也已全部追回,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纪**

人民陪审员  李*

人民陪审员  张*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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