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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案精解 | 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资金的行为定性

作者:安岳检察

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资金的行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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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王某系某移动通讯器材销售公司总经理。2021年10月,因公司资金紧张,王某遂产生从小额贷款公司获取资金的想法。王某从社会上招募部分人员,以办理手机分期付款业务的名义,要求参与人以其本人名义购买手机,并承诺由公司承担贷款。参与人与公司签订合同,办理分期付款购买手机业务,但实际上并未购买手机,王某向参与人支付一定数额的“好处费”。王某以参与人购买手机的材料向某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办理贷款。小额贷款公司经审查,将80万元款项打至公司账户,公司分期还款。后因资金紧张,公司还款出现逾期,小额贷款公司向参与人进行催收时,参与人发现被骗遂报警要求处理。公安机关立为骗取贷款案。经查,立案时尚有60余万元资金未偿还。

二、分歧意见

对王某的行为应当如何论处,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理由是:《刑事审判参考》第962号案例“江树昌骗取贷款案”认为小额贷款公司系依法设立的从事贷款金融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最高法《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明确规定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由此,小额贷款公司被最高司法机关以参考案例和司法解释的形式认定为金融机构,以欺骗手段获取小额贷款公司资金的行为应以骗取贷款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理由是:因小额贷款公司尚未被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须经特殊程序批准后登记设立,根据现有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不宜认定小额贷款公司系骗取贷款罪中的“其他金融机构”。以欺骗手段获取小额贷款公司资金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可视案件具体情况以合同诈骗罪或者诈骗罪论处。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实践中,对于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资金的行为能否以骗取贷款罪论处,一直以来争议不断,尤其是在《批复》施行后,认为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资金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意见日趋凸显。笔者认为,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资金的行为能否以骗取贷款罪论处,最关键的问题是要明确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骗取贷款罪规定的“其他金融机构”。对此,具体可以从公司登记设立程序、刑法体系解释原理、公司从事贷款业务资金来源、公司出现资金损失是否可能造成系统性金融风险等多方面来论证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鉴于小额贷款公司的登记设立程序、业务资金来源等方面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不一致、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模式造成系统性金融风险可能性较低以及小额贷款公司与刑法罪名涉及的金融机构不具有同等性质,现阶段不宜认定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骗取贷款罪中的“其他金融机构”。

(一)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等文件并未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金融机构性质

构成行政犯以违反行政法规为前提。骗取贷款罪作为行政犯,如要认定作为犯罪对象的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首先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明文规定。有观点认为,小额贷款公司被部分文件列入金融机构范畴,如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编码规范》将小额贷款公司列入“金融机构一级分类码”和“金融机构二级分类码”,归属“Z-其他”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据此,上述规定从金融领域角度明确了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范畴。

但应当明确的是,上述文件并非法律、行政法规,效力位阶较低,并不具备认定小额贷款公司金融机构性质的效力。民法典、公司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即部分特殊类型公司的登记设立以经相关部门许可、办理批准手续为前置要件,如设立商业银行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颁发经营许可证后方能办理登记手续。从此方面出发,笔者经查询《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条、《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2条(已失效,自2023年11月10日起施行《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第3条等相关规定,上述法律、部门规章均详细列举了金融机构的具体表现形式,且均未涵盖小额贷款公司,足以印证笔者意见。

换言之,截至目前,小额贷款公司列入金融机构范畴尚未得到前置法以及依据前置法制定的有关金融管理部门规章的认可。刑法作为民法、金融法等其他部门法的后置法、保障法,在前置法尚未明确规定设立小额贷款公司须经金融监管部门先行批准的情况下,不宜突破认定规则,直接认定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范畴。并且,正如有论者解释,《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中的编码对象虽有小额贷款公司,“但是进行这样的规定,目的是对利率、资金流向的监测,并不是将小额贷款公司赋予了金融机构的性质”。

(二)从实践来看,若将小额贷款公司列入金融机构范畴,骗取贷款罪可能成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催收工具

实践中,普通的经济纠纷将司法公权力作为实现债权手段的行为时有发生,部分行为人慑于司法的威严、为了免遭人身自由被剥夺及可能面临的刑罚处罚而积极偿还借款,债权方实现债权后对于案件如何处理则不再关注。构成骗取贷款罪要求公安机关立案时,行为人的行为给出借资金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在涉及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纠纷中,一旦出现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贷资金的情况,小额贷款公司即会以多种多样手段进行催收,更有甚者会采取违法犯罪手段,以实现其追回资金的目的。

笔者认为,如将小额贷款公司列入金融机构范畴,在其出借资金尚未收回,但是否遭受经济损失暂未确定的情况下,可能会导致小额贷款公司以骗取贷款罪为名向公安机关报案、以要求立案查处为手段进行催收情形的发生,催收行为从“私权行使”转为“借用公权”,形式上具有“合法性”,并导致出现两方面的不利后果:一方面,小额贷款公司借助国家公权力将可能是由民事法律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借贷关系利用刑事法律予以规制,欲借机实现其催收目的,属于借用刑事手段解决民事、经济纠纷,对另一方而言显失公平,并过于严厉;另一方面,如经过调查最终未能对行为人以骗取贷款罪论处,在小额贷款公司催收目的已经实现的情况下,又可能严重浪费司法资源。最终,骗取贷款罪变相沦为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催收的工具。

(三)从刑法体系解释原理方面来看,小额贷款公司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金融机构

从刑法立法本意来看,涉及金融机构的相关罪名,保护的法益包括国家关于金融机构设立的管理秩序,国家的信贷资金管理秩序,国家对贷款、金融凭证的管理秩序等,总体来说是对金融秩序安全和金融资金的保护。商业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共同构成了刑法意义上的金融机构。

骗取贷款罪规定在刑法“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中,根据刑法体系解释的原理,该节规定的金融机构应当具有同质性,即如果认定小额贷款公司系骗取贷款罪中的金融机构,则小额贷款公司也应当符合金融机构作为犯罪主体的其他罪名的要求,如可以作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主体。而事实上,违法发放贷款罪中的金融机构绝大多数为商业银行。再如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是指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行为,据此,则可以认为金融机构应当具有吸收客户资金的功能。实践中,小额贷款公司并不具有上述功能,否则就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因此,从刑法罪名规定与适用同质性方面来看,小额贷款公司不具备从事发放贷款、票据承兑等金融业务的职能,不宜认定为金融机构。

(四)从小额贷款公司自身资金安全方面来看,其出现资金安全问题不易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出现资金安全问题可能造成的后果不具有相当性

金融风险一旦发生,可能造成金融机构破产,并引发一系列经济层面、社会层面的问题,导致经济、社会不稳定等严重后果,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等监管部门多次提出要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底线。

骗取贷款罪的立法初衷是巩固金融市场秩序、保护信贷资金安全、防范信贷风险,这也是实践中保障经济安全而由刑法对银行等金融机构及其信贷资金进行特殊保护的客观要求。以商业银行为例,其担负着调节经济、信用中介、支付中介等职能,资金来源包括股东的股本、同业拆借、对客户的负债等,对客户的负债即个人和企业等组织存入银行的资金是主要资金来源,因其直接面向社会公众并吸收社会公众的存款,这也就导致一旦资金安全出现问题,就可能会引发一系列经济层面、社会层面的问题,可能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影响金融安全、社会稳定。

从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安全方面来看,一是小额贷款公司属于《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提到的暂不采取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公司,公司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应当一次性足额缴纳货币资本,但应当认为该情况仅是针对公司设立并确保正常运营的特殊要求,关注点并非落脚于保护金融安全;二是小额贷款公司跨地域经营受限较多,如《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有效期至2023年12月16日)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原则上应当在公司住所所属县级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不得超出山东省行政区域”,相比之下,银行等金融机构则受限较少,跨地域经营情况普遍存在;三是《批复》适用范围仅仅是对于民间借贷纠纷的司法适用,尚不足以涵盖刑法保护的金融安全;四是小额贷款公司不能从事吸收资金业务,主要是以其自有资金对外进行放贷,即使发生资金无法收回的情况,遭受损失的是公司或者出资人、发起人,而非社会公众,该经营模式对产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影响较小,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具有相当性。因此,从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资金安全出现问题可能造成的风险来看,不宜认定小额贷款公司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金融机构。

综上,现阶段不宜将小额贷款公司认定为骗取贷款罪规定的“其他金融机构”,继而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资金的行为不宜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五)以合同诈骗罪或者诈骗罪规制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资金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具有可行性

在不宜以骗取贷款罪论处的情况下,以合同诈骗罪或者诈骗罪规制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资金的行为,在司法层面并不存在障碍,具有可操作性。

首先,以合同诈骗罪或者诈骗罪规制相关行为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障碍。实践中,行为人为获取资金而采取的欺骗手段往往也符合合同诈骗罪或者诈骗罪“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情况。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如要从小额贷款公司取得资金,双方需要签订《借款合同》等书面协议。因相关书面协议体现一定的市场经济秩序和财产转移关系,能为行为人带来财产方面的利益,属于合同诈骗罪中平等主体之间因市场交易行为而形成的合同。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资金的,以合同诈骗罪论处是不存在障碍的。

对于实施获取资金行为前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欺骗手段获得小额贷款公司资金后,拒不偿还的,若签订合同只是其实施诈骗的环节之一,并不足以涵盖全部犯罪行为,对行为人考虑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亦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其次,以合同诈骗罪或者诈骗罪规制相关行为符合刑法基本原则。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资金的行为以合同诈骗罪或者诈骗罪规制,刑罚是否过于严厉,是否有违刑法谦抑性原则,笔者持否定态度。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资金的犯罪行为,既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又严重侵犯了对相对方财产权益的保护,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理应予以严惩。追究犯罪,罪刑法定是基础,在此基础之上方能探究谦抑性。不能认定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以合同诈骗罪或者诈骗罪规制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资金的犯罪行为符合司法实践和打击犯罪的要求,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最后,以合同诈骗罪或者诈骗罪规制相关行为亦能够起到良好的效果。骗取贷款罪只有在行为人的行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时才成立,且行为人最高只能被判处7年有期徒刑,而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均为无期徒刑。合同诈骗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2万元,但最高法、最高检迄今为止尚未明确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统一适用标准,参考金融诈骗犯罪的特点,两档数额标准可以分别掌握在20万元和80万元左右。诈骗罪的三档数额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有明确规定,最低3000元即可入罪,在此不再详述。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低于骗取贷款罪,法定最高刑又重于骗取贷款罪,故以合同诈骗罪或者诈骗罪对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资金的行为予以规制,并不会轻纵犯罪,且有利于切实发挥刑罚的惩罚功能和预防功能,提升刑罚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的双重效果,较好地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六)应当正确理解《批复》的适用范围,不宜将《批复》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刑事司法范畴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即为民间借贷。进入司法活动的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多数集中在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借贷是否真实有效、借款是否偿还、偿还数额、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支付利息的标准等。而骗取贷款罪涉及的主要是行为人有无以欺骗手段获取资金的行为、是否给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等。

应当认为,《批复》的适用范围有限,是为了便于法院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开展相应的司法活动,是为了便于查明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事实,确认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各自应负的法律责任,仅仅是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范畴的司法适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管辖的范围、对证据的认定标准并不一致,民事司法解释并不能当然地适用于刑事司法范畴。因此,不宜也不应将《批复》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刑事犯罪追诉领域。而且,《批复》规定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在现有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框架下,实有将公司监管程序和登记设立程序混为一谈之嫌,更有越权确认公司性质之嫌。(来源:中国检察官微信公众号)

来源:合肥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