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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曹某等诉王某和桑德公司交通事故致死案为例,评析法律如何看待

作者:观律鸣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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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观律鸣法

本文对曹某诉王某、桑德公司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进行个案研究,聚焦于共享汽车无证驾驶交通事故致死中出现的侵权主体认定、责任分担和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结合在北大法宝与中国裁判文书检索出的同类案例,试图厘清共享汽车运营平台和汽车提供者、驾驶人之间的关系,明确责任承担主体和分担方式。

以曹某等诉王某和桑德公司交通事故致死案为例,评析法律如何看待

对大陆现行侵权责任适用和精神损害赔偿规则以及《民法典》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进行分析和解释,为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提供路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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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主体及过程

案件所涉及到的主体及其事实关系如下:受害者一方:李某系本案中的受害者,其妻子为曹某、父亲为“李父”、儿子为“李子”。

事故车辆肇事者一方:王某(事故发生时未满18岁),肇事者,事故车辆的驾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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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父为“王父”,王某用其父的身份证,以王父的名义在“易泊充”平台注册用车。王某的母亲称之为“王母”。(王某及其监护人以下简称“肇事方”)

湖南桑德无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德公司”)是“易泊充”共享汽车平台运营公司。

湖南长丰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公司”)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平台运营车辆系桑德公司于长丰公司处租赁。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为案涉车辆保险公司,本案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发生,车辆投保了金额一百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责险”)和机动车强制保险“交强险”。

案件发生的前因后果如下:2020年5月20日,王某在桑德公司运营的“易泊充”租车系统上传王父手持身份证的照片注册,并使用租车系统,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租用、驾驶某小型普通客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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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长沙市某路段行驶时,行人李某同向行走在前,突然,人车相撞,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20年6月2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死者李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标准。

2020年6月5日,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驾驶忽视,致使人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某死亡的结果,李某无责,王某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父支付给李父、曹某、李子共计115000元,桑德公司支付给上述三人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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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9月28日,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124刑初68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审2021年1月28日立案,2021年4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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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争议

本案在案件事实上并无争议,争议焦点为如何适用法律,主要为责任主体认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认定和责任分担三个方面。

涉及到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问题,即刑事诉讼正在进行,是否应当中止民事诉讼审理的问题在此不做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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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以本案例为切入点分析此类共享汽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典型情况,阐明本案例法律适用涉及的重要问题,在下文进行更为详尽地论述,本章以下内容将先引述生效判决的观点,再基于此做进一步的展开。

本案涉及的侵权主体有:王某、桑德公司(“易泊充”租车平台运营者)、长丰公司(案涉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对于王某为交通事故发生当时的车辆使用者、驾驶员。

根据长沙县交警部门做出的认定书,王某负全部责任,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死者李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标准。

因此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且与李某的死亡存在关系,而王某在事故发生时系未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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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其监护人承担责任。对于王某及其监护人即肇事方应当侵权责任并无异议。主要争议在于长丰公司、桑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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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争议焦点的分析

在上述案件的争议焦点中,核心争议的问题之一在于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可以看出,厘清争议的关键在于对王某、桑德公司、长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梳理。

对本案个案事实的行为、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进行归责,涵摄于法律事实之下,分析其责任构成,从而确定其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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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下文将从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的分析和法律的适用出发,对立法规范与法理、司法现状做深入分析。

根据上述法条、法理和司法实践,首先,从法律适用进行分析。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民法典》第120条,本案中对损害赔偿请求则指向《民法典》第1165、1166条规定的构成要件和基本归责原则。

“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一般适用过错归责,法律有特殊规定则适用其规定。”

而具体的归责,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在机动车与行人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为无过错责任,具体的减轻责任比例视行人的过错而定,免责事由为行人故意碰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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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具体“机动车一方”中各个主体是否均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还需要进一步分析。

综合来看,桑德公司作为机动车管理人,采用的“一次身份证拍照上传便可以多次使用。

实际使用时无须实时验证”的平台身份验证方式具有明显漏洞,技术能力可以达到的情况下,管理平台并没有注意此问题,使王某这样无相应驾驶资者的人多次驾车,具有明显危险性。

并且,没有履行《管理办法》、《指导意见》中对分时租赁平台运营者,即出租人查验身份的义务,构成侵权行为。

根据《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条中关于机动车管理人过错认定的规定,从一般人的角度出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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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德公司应当知道其运营的“易泊充”平台有被冒用、盗用身份注册,造成无相应驾驶资格人使用的可能,可以视为《侵权责任法》中管理人的过错,桑德公司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最后,就机动车保有人的理论而言,桑德公司是否为责任主体,则对应桑德公司和王某谁是机动车保有人的问题。

笔者认为,根据危险开启理论、危险控制理论和报偿理论,机动车本身的危险性,来源于其本身特性和在公共道路上的行驶对其他人、物造成的危险。

桑德公司作为机动车运营者,为注册、使用车辆制定规则,也就是说,使用车辆的主体应当被桑德公司的平台运营规则所选择,桑德公司选择使用者之后,机动车方能上路行驶,危险方可被开启,桑德公司应当为车辆危险实际控制者。

并且,其筛选的使用者需要为桑德公司支付报酬,桑德公司作为实际支配机动车并从中获益的主体,享有机动车保有者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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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造成行人损害的情况下,根据无过错原则归责。并无证据证明行人过失或故意,因此不具有减轻或免除责任事由,因此,桑德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应当由王某监护人与桑德公司承担按份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理由如下:首先,从程序上,在本案的情况下,作为特殊情形适用《新刑诉法解释》第175条,受理对王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从《民法典》第1183条所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出发,精神损害赔偿相较物质损害赔偿只是对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的认定不同,前者是“严重精神损害”后者是“财产损失”。

对于桑德公司,和上文对其物质损害赔偿责任的分析只是在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有所不同。

本案中被害人死亡造成了其近亲属精神权益严重损害的后果,本章第二节中已经做了详细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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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关于因果关系,桑德公司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造成王某多次在驾驶技能不足的情况下无证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有高度盖然性,并且本案中,桑德公司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的必要条件。

因此,即使不受理对王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也不造成桑德公司责任的豁免。其次,在本案所有侵权主体都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下,才能进一步认定责任的分担方式是适用《民法典》第1209条的规定。

因此,本案中应当承担物质损害赔偿责任的王某监护人以及桑德公司也应以按份责任的方式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