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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有组织犯罪“网络化”防治问题研究

作者:hnsxsfzyj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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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反有组织犯罪法》的颁布,有组织团体利用互联网实施的犯罪活动,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认定为有组织犯罪。《反有组织犯罪法》将有组织犯罪“网络化”的这一逐步恶化的趋势纳入到了新的法律规范中,这一举措一方面适应了网络与有组织犯罪相融合的趋势的发展,另一方面以法律的形式能在一定程度上巩固、落实打击黑恶势力、有组织犯罪的成果。但《反有组织犯罪法》在处理有组织犯罪网络化这一问题上也面临着对于网络上的有组织犯罪的认定标准不统一、监管、侦查取证困难等一些困境,这些问题也成为《反有组织犯罪法》打击、预防有组织犯罪网络化的一大障碍。对此,需要从明确有组织犯罪网络化概念、掌握有组织犯罪网络化的一般结构,强化监管措施等路径出发为法律的贯彻实施扫清障碍。

关键词:有组织犯罪、网络适域、《反有组织犯罪法》

一、问题的提出

2021年12月大陆通过了《反有组织犯罪法》,此项法案于次年5月1日实施。《反有组织犯罪法》明确规定,有组织团体利用互联网实施的犯罪活动,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认定为有组织犯罪。随着大陆打击黑恶势力逐步进入常态化发展,预防黑恶势力、有组织犯罪法律的初步构建与完善,黑恶势力等组织犯罪开始将犯罪方式、场所转移到信息网络上,部分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由“线下”到“网上”蔓延,突破了地域边界的犯罪行为更加迅速、隐蔽,社会危险性和波及面也更大更广,由于网络的普及以及信息技术的发展,已然成为社会运转的重要基础设施,其所具有的瞬时性、延伸性、可复制等特性,使网络犯罪成为危害社会安全和稳定的重要隐患,网络犯罪行为不断的升级变异,对刑法发起了全新的挑战。有组织犯罪“网络化”趋势逐渐增长,但由于“网络化”的有组织犯罪存在着流动性强、隐蔽性高、依靠高技术手段即能转移违法线索等的特点,大陆在侦查、预防此类有组织犯罪上一直受到重重阻碍,这就对扫黑除恶斗争工作、贯彻实施《反有组织犯罪法》提出了更大的挑战和更新的要求。因此,系统综合地去把握与理解有组织犯罪的网络化趋势,并提出有针对性的应变措施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就成为当务之急。

二、有组织犯罪“网络化”的变化趋势

由于有组织犯罪逐步趋向网络化发展的态势愈加明显,以及互联网自带的信息化、瞬时化等特性,这一新模式下的有组织犯罪的组织结构、运行方式都具备了与传统的有组织犯罪的不同特征。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犯罪流程链条化、精细化

因为网络空间具有公共性,无数的数据信息可以同时被释放在网络中。网络涉黑组织可以在极短的时间内造成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国家安全,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社会秩序的违法后果,同时为了躲避司法机关的侦查、隐藏重要数据信息,长期游离于互联网上的有组织犯罪的结构更加复杂,随着信息技术的进步,在追逐犯罪效益的同时,有组织犯罪逐步成为了掌握了某个网络范围内的支配权,内部分工越来越精细,开创一套具有自己的规约的地下组织。

在传统的有组织犯罪环境下,部分被认定为有组织犯罪的少数犯罪在实施违法行为的纵向进程也有一定的细化分工,但总体而言相对简单。例如,套路贷是一个组织严密、结构分明的犯罪集团,存在着掌控全部罪行的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在首要分子的领导之下又细化为主谋者、组织者、参谋者,上述主体也是具体实施犯罪的主导者,其内部对犯罪环节进行一定的分工,按照借款招揽、合同签订和借款给付、实施套路者以及最后的催收者等这几个环节。这几个环节是绝大多数套路贷的组织模式并且在流程上的分工也相对简单,在犯罪形态上预备行为、实行行为与事后转移财产的行为彼此之间的界限也容易分辨。但随着信息技术的介入,网络犯罪的纵向进程普遍“化整为零”。例如,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被精细切割为准备犯罪工具、批量注册诈骗账号、搭建网络平台、应用软件开发、提升账号活跃度和可信度、寻找筛选受骗人群、拨打电话诈骗、资金变现转移等若干环节,完整的犯罪被拆分开来,以整个互联网上的有组织犯罪为中心,由于违法行为是以互联网为媒介,需要以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为前提,甚至可能需要另外的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互联网中的有组织犯罪分工更为复杂,可细化分为上游、中游、下游犯罪,处于不同的环节的犯罪组织在社会上也逐渐衍生出了职业化的趋向。另一方面就传统诈骗犯罪以及规模较小的套路贷而言,行为人会有准备诈骗工具等预备阶段,但较少会有其他行为人介入其中,帮助犯集中出现在犯罪实行阶段,但在互联网的有组织犯罪中,如电信网络诈骗,在互联网接入、端口管理以及搭建系统等预备阶段需要大量的信息技术人员的帮助,因此帮助行为不限于实行行为阶段,在预备阶段和事后行为阶段均存在大量帮助行为,最终导致犯罪形态预备、实行等的划分界限逐渐模糊。各个环节分工协作、各取所需,共同完成整个犯罪过程,形成了完整的犯罪利益链条,使得犯罪流程更加精细化。

(二)犯罪主体多样化

与传统线下的有组织犯罪相比,网络化的有组织犯罪的犯罪主体更加多样。在传统有组织犯罪活动中,其组成成员聚集了价值观念扭曲和行为不轨的众多人,其在内部成员的接纳要求上具有严密的反侦查意识及开放性,主要是向社会灰色、违法领域吸收成员,但在新兴的有组织犯罪中,尤其具有代表性的网络涉黑恶案件“骑士攻击小组”案、“恶意差评师”案中,不难看出网络涉黑犯罪主体更加多样化。其中最多见的犯罪主体是普通网民。他们并不是固定团体的稳定的组成人员,在完成一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后便会脱离犯罪团体,又恢复在网络中独立实施行为的普通网民。但是这类群体一旦实施相互纠集在网络上实施犯罪行为,则符合了群体性犯罪的特征,对社会法益、秩序也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在通过“恶意差评”对电商平台网店进行敲诈勒索的网络黑恶犯罪集团案件中及“网络水军”、“债务催收员”等有组织犯罪中的主要构成主体就是普通网民。如在“网络水军”中,在完成一定数量的发帖删帖任务,得到报酬后便会退出组织。组织成员的不确定性,也给司法机关对其进行评价时,造成了一定的困扰。其次,互联网上有组织犯罪的另一部分广泛参与犯罪的是网络黑客组织一类的高技术犯罪群体。他们勾结犯罪团伙利用自身超高的网络技术优势,入侵企业、金融机构等单位的计算机系统,非法获取、篡改数据,控制程序、服务器,为犯罪团伙提供网络技术支持的同时获取不当利益。

(三)组织结构内部从属性分散化

传统犯罪的帮助行为由于帮助对象有限,其发挥作用的大小和获利程度往往取决于正犯,具有对正犯的从属性。与之不同,网络环境中,信息技术广泛应用而形成的自动化、低成本、高效便捷的特性,使得大多数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信息技术帮助的人员突破了传统帮助行为效率的限制,不限于支持某一个或者少数下游犯罪,而能够为众多下游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并牟取自身独立的经济利益,从而具有了独立性。在此背景下,各类利用网络实施的有组织犯罪盘根错节,形成分工合作、彼此依赖、利益共享的黑灰产业链,与此同时,这也动摇了集团犯罪的内部结构成员的稳定性,使得内部成员之间的相互关联性、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的从属性大大降低。

对此有学者指出:“网络空间的无限巨大决定了通过该平台组织到的成员不再是传统的亲属、老乡、同学等在血缘、地域、行业或人际关系方面存在紧密联系的人,而很可能是彼此之间基本不熟悉甚至在一起实施具体违法犯罪行为之前都没有见过的陌生人。”

三、有组织犯罪“网络化”导致的困境

(一)网络有组织犯罪的“犯罪组织”的认定存在问题

由于有组织犯罪的网络化发展,其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传统有组织犯罪的组织结构与行为特征从而呈现出一种新的有组织犯罪表现形式,这也使得学者对网络上的群体性犯罪是否属于有组织犯罪的认定出现诸多争议。

从刑法典中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恐怖活动组织罪等罪的设定及评价来看,认定为上述犯罪的核心集中于判断“犯罪组织”,具体而言主要从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四个方面进行判断在预备行为实行化的刑法理念影响下,该组织具体的实行行为反而不是作为认定的关键而存在,因此,在对有组织犯罪进行认定的标准中,有组织性是对此进行认定的核心和关键。但在有组织犯罪中“犯罪组织”被网络分割化的背景下,网络有组织犯罪的“犯罪组织”认定面临诸多的困惑。

首先从有组织犯罪的组织特征来看,大陆学界和司法解释均认为,构成有组织犯罪的犯罪集团的基本特征是由三人以上组成且有一定的组织性,即内部成员基本固定且存在领导者、被领导者等关系、具有实施犯罪的目的且秘密、稳定的实施犯罪活动。但在互联网和有组织犯罪相结合的社会背景下,网络化的有组织犯罪的模式更加多样,其也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形成人数巨多的庞大组织,但由于是内部成员不够稳定,对“网络水军”而言,由于对犯罪技术要求低,组织主力军以零散网民居多,人员流动性强。组织从初步形成到不停的纠集成员壮大规模,所需要的时间成本可以是短短的几个月,所以组织内部规章纪律的设定也不具体充分,且由于新模式下的有组织犯罪环节密集复杂,涉及不同的领域,因此互联网上的有组织犯罪的构成人员既有出于共同利益也有处于谋求个人利益的目的而加入犯罪的,所以其组织意志没有传统的有组织犯罪的组织意志强烈。所以按照既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互联网上有组织犯罪的组织特征进行认定显然是不足且容易引发争议的。

(二)犯罪趋于灵活且打击效果不佳

对于互联网而言,任何一个主体只要通过网线接入即可参与网络事务,既不需要特定的身份,也不需要另外的资质要求,网民在互联网上的行为相比于现实空间具有更广泛的自由度,其次,在互联网的影响下,有组织犯罪能充分利用大数据信息关注司法热点与社会动态,寻找受众群体,精简犯罪流程,迅速转移犯罪所得以及抹除证据线索遗留的可能性。而大陆的侦查机关因受侦查模式与制度的限制在面对这种灵活性时缺乏能够快速反应的有效应对措施,当司法机关在网络巡逻时发现大规模的有组织犯罪所造成的恶劣影响后采取相应的抓捕措施可能已经无法及时弥补损害。同时因为互联网活动的隐蔽性、大规模性,司法机关面临着一案牵扯一案,庞大的网络系统上出现案案相连的情况,因此侦查机关的侦查成本显著提高,司法效率和侦查期限也拖长。网络有组织犯罪的分散、跨地域等特点与公安机关属地管辖基本原则相脱节,现有的机制建设、侦查措施在集中处置、综合打击上效果不佳等,这些问题都反映了侦查机关缺乏快速有效的应对措施。

(三)监管效果不足,调查取证难度大

为了更好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打击黑恶势力,确保扫黑除恶斗争始终在法治轨道上向前推进,促进扫黑除恶的常态化发展,大陆最新颁布了《反有组织犯罪法》来巩固扫黑除恶的胜利成果以及进一步健全涉黑涉恶类违法犯罪的法律体系。为了防范涉黑涉恶进行有组组织犯罪,一方面《反有组织犯罪法》规定了财产调查制度,办案机关可以全面调查涉嫌有组织犯罪的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对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依法予以追缴、没收,另一方面为强化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反有组织犯罪法》规定对发展未成年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境外的黑社会组织,教唆、诱骗未成年人实施有组织犯罪,或者实施有组织犯罪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从重追究刑事责任。

《反有组织犯罪法》的上述规定事实上对有组织犯罪活动能发挥较大的监管作用,是防范有组织犯罪进程上迈出的关键一步,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可能存在监管与违法犯罪相脱离的现象。传统的线下监管方式具有可接触性,线上监管缺乏接触效能,再加上互联网的传播速度以及用户群体的宽泛性,司法机关要做到对整个网络系统的违法监管存在一定的不足。

在传统的有组织犯罪中,司法行政机关一方面可以在线下以致犯罪现场进行调查取证,也可以通过实地走访的方式侦查犯罪事实,更容易获取有关证据以及了解有组织犯罪的涉案资金、所造成影响的社会范围。而在互联网上进行活跃的有组织犯罪侦查、起诉中,司法行政机关虽然拥有专业的法律知识,但由于缺少计算机领域的科学知识与技能,不仅难以应对监管过程中犯罪组织的“爬虫技术”以及“壁垒技术”,也难以调查收集到技术层级的电子证据,常常使得预防犯罪活动与调查取证活动举步维艰

四、有组织犯罪“网络化”的应变、防止措施

(一)犯罪组织特征的“形式化”界定向“功能化”认定的转化

有基本的组织层级以及清晰的内部成员结构是传统有组织犯罪的一般特征,然而,随着有组织犯罪与网络的深度融合,网络有组织犯罪的组织结构在形式上松散化、分割化,成员结构的稳定性以及与领导阶层之间的从属性大大降低。因此,对于有组织犯罪的认定,应当改变传统观点对于有组织犯罪特征的认识,由“形式化”的特征界定转向实质化的“功能化”界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9年7月23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对部分组织成员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联络实施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即使彼此未见面、不熟识,不影响对组织特征的认定。”实际上,由于网络信息传递与通讯的瞬时性,网络“水军”组织者、网络“包工头”等形成的犯罪组织,较之传统犯罪组织具有更强的组织犯罪的能力,也展现出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从这个层面讲,虽然网络犯罪组织在形式上松散化,但犯罪组织的核心层的分工甚至比传统的有组织犯罪更加明确、联系更加紧密,同时组织犯罪的能力方面也显著加强。因此在认定互联网上的有组织犯罪时不单单只能从内部成员结构是否稳定以及是否有完善的组织纪律等要素进行形式化的判断,更应注重通过分析犯罪组织核心层、骨干成员的分工,以及互不认识的,但经常性的实施信息交互行为、主观具有犯罪意思联络、共通有无的成员身份认定有组织犯罪。从功能论上讲,只要某一团体具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且组织领导层与骨干层的层级确定、分工明确、联系紧密,存在经常性的信息交换行为,形成一致的集体气氛,便可以认定其符合犯罪组织的组织特征。

(二)完善网络监管调查的配套措施,构建新型合成作战体系

在网络领域下的有组织犯罪不仅能更加便捷的跨境内外实施犯罪而且跨行业、跨领域实施违法行为的可能性大大增加,最终形成了“犯罪无边界,侦查有壁垒”的危险局面。侦查机关不仅需要在网络上时刻维持秩序,还要不断警惕互联网地下的暗潮汹涌,除此之外,在实施跨区域的侦查以及抓捕的同时还要协调各地方、各机关的工作,这对侦查机关而言可谓是分身乏术导致司法效率低下。因此,笔者认为大陆司法机关应在数据资源、指挥体系上实现部门合作,扩宽互联网信息采集范围打破警种部门界限,携手搭建互联网智慧平台、多数据共享中心,推动基础信息采集与日常执法管理一体化运作,从而能够实现即时追踪犯罪动态,在有组织犯罪的犯罪预备阶段即迅速截断犯罪。另一方面,还要扩展公安业务系统,深入发展与工商、金融等不同的领域机构信息共享,监测大额资产去向,强化对资产管理的司法保障,真正实现“让数据多跑腿,让民警少跑路”。

《反有组织犯罪法》第16、17、25等规定,为网络视域下有组织犯罪活动的监管完善配套措施提供了法律支持以及方法,可分别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首先,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提高自身对“网络化”犯罪的技术分析能力,善用技术人才,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有组织犯罪线索收集与研判机制,对网络视域下有组织犯罪活动进行分级分类的处置;司法行政机关需要建立冻结与监测网络,对监测到的网络视域下组织体的犯罪工具以及违法所得及时冻结,以防止证据灭失。

(三)明确网络平台刑事责任

基于新型的有组织犯罪形式是以互联网平台台为基础的,网络的各个平台用户众多,信息流动速度极快,促动了各种违法行为的滋生,因此从发挥工具性作用的网络平台进行整顿能够有效遏制有组织犯罪的发展趋势。大陆需要通过法律或刑事政策等各种手段强调网络平台维护网络安全的责任,特别是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由于互联网的发展速度之快,网络平台之多以及平台之间的紧密联系,公安机关即便侦查到一例案件,也难以查明全部的犯罪链条,最终使得真正的犯罪巨头隐藏在互联网的背后。其次,网络服务提供者也未能切实履行网络安全义务,如在发现和有效制止黑客攻击行为后,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未能有效留存登录日志等原因,无法追查到行为人的,则无法有效惩治和预防这类行为。因此,“应将刑法对网络犯罪的追责重点由个人转向平台,加强对平台责任的监管与规制,对网络犯罪的治理也应从强化个人责任转向强化平台责任”。

2020年5月1日实施的《反有组织犯罪法》对传统的或者互联网视域下的有组织犯罪而言主要目标是将涉黑涉恶的扫除工作落实为常态化发展,因而引申出来的一个问题是为了保证扫黑除恶的胜利成果,扩大扫黑除恶的领域与范围,互联网视域下的有组织犯罪的预防使我们需要正视的一个问题。

五、结语

数字化时代,互联网在世界各国以及各个领域得以普及,在给人们生产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为有组织犯罪团体提供了违法犯罪的媒介,以至于网络视域下有组织犯罪活动频频发生,进而引起了中国以及世界各国的重视。有组织犯罪严重侵害社会肌体,危害正常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秩序。《反有组织犯罪法》的出台体现了国家治理有组织犯罪的决心与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承诺。同时,应当深刻认识到有组织犯罪之所以存在,是市场经济体制不够健全、公权力管控弱化、基层社会治理存在短板等诸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这就决定了有组织犯罪的预防与治理不是一朝一夕之功,也不是“各扫自家门前雪”,而是全社会齐抓共管、协同防治。最后,从更为长远的角度来审视,有组织犯罪的防治最终取决于市场经济的完善及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建设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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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制:张永江

作者:邓品钰,湘潭大学法学院2022级法律(法学)硕士研究生

编辑:邓品钰

责编:周诗祺

审核:李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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